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