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