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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何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5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增加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9弄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該 路段5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用19779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 5萬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790元,及其中55779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50000元自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就醫療費 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計197790元,同意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請求期間無意見,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並無聘請專業看護之需要,且實際上原告係近親看護 ,亦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約 月薪25000元為標準,方為妥適;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並未證明有因請假而被扣薪,且爭執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 (即原證5)之形式真正及其內容,且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 損失,請求期間亦屬過長;就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 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自應負7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振興醫院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195525元,另因上開傷勢購買兩階式助 行器、冷熱敷墊、紙尿褲、行動便盆等用品而支出費用22 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陽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憑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 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及前開估價單所載品項,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 可認上開費用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而於術後需專人照顧30日,因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6萬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明確記載:「患 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入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費使用互鎖式加壓骨 內固定系統及人工骨注入,病況穩定後,於民國111年10 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石膏固定,需使用助行器活動,需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部位為腿部,術後以石膏固定,並需 使用助行器活動,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 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術後30日確有專人照 顧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 專業看護,則其主張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 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另辯稱前開期間因屬家人看 護而應依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月薪25000元計算云云 ,然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 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據為核算本案專 人看護期間所需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60 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鳳隆燒臘美食館,每 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需長時間 在家休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無法工 作計10個月又2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0000元(計算 式:35000×10=350000)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鳳隆燒臘美 食館薪資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被告否認上 開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薪資證明原本 ,並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出具,自難據此認定該薪資證 明及其上所載內容之真正,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11年 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之結果 ,均無上開燒臘店之薪資或投保資料,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際已滿65歲,且原告迄今 亦未提出其他在職或薪資證明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而被告為高 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原告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金額15萬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7790元 (計算式:195525+2265+60000+150000=40779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B車,因為左方車而 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A車,因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 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223 37元(計算式:407790×0.3=12233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民事起訴狀所主張嗣經本院 肯認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12233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其中1336元應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簡-11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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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富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迭經變更,並就訴外人乙○○、甲○○、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撤回起訴,並確認聲明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 、113年11月13日及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109、115、123頁),核其所為,仍係本於相同交通事 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34分許,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分別在標線型人行 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與忠孝東路4 段147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應減速慢行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姿瑢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 、塗裝費用31,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 折舊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姿瑢與有過失部分後,請求被告 丙○○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15,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 000號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訴外人乙○○及甲○○駕駛各自車輛 臨時停車之上開巷口處時,於通過該處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 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2 、47-5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丙○○ 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全部損 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104,413元(含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 ,215元及零件費用64,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4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6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 加計工資費用9,078元、塗裝費用31,215元,原告得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2,935元(計算式:12642+9078+31215=529 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丙○○雖因無照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於通過無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惟系爭車輛 亦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 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亦負過失責任,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 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故原告得 向被告丙○○請求負擔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15,880元(計算式:52935×【1-70%】=15880元,計 算至整數位,小數點以下則經原告當庭表明捨棄,見本院卷 第123頁)。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15,880元 ,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20×0.369=23,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20-23,660=40,460 第2年折舊值    40,460×0.369=14,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60-14,930=25,530 第3年折舊值    25,530×0.369=9,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0-9,421=16,109 第4年折舊值    16,109×0.369×(7/12)=3,4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09-3,467=12,6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3387-202412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江合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訓 被 告 陳義南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口時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乘客即原告受有顏面擦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920元、修車費用70,9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127,27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4,630元應予以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酌)。  ⒉經查,被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慢字標 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乘坐 訴外人林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林士豪有酒後駕駛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堪認訴外人林士豪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訴外人林士豪已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3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3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有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回 診,有三天的工作損失,其時薪為160元,一日4小時計算, 總計請求1,9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0,96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支出維修70,966元( 零件51,540元、工資18,4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 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被告車輛 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3月2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1,540÷(5+1)≒8,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 40-8,590) ×1/5×(7+6/12)≒4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0 -42,950=8,590】,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8,426元,共計27,01 6元。原告請求27,0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326元(計算式:4,390元+1,920元+2 7,016元+40,000元=73,3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98元(計算式:73,3 26元×0.3=21,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63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7,368元為限(計算式:21,998元-4,630 元=17,3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373-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沛宥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4068元為原告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9 萬9660元,並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項目,分別經調閱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醫理資料、囑託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另經本院調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項 目,由原告重新計算各項請求金額後就總請求金額增至95萬 3708元(遲延利息計算同原聲明),查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5 分(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表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建東街43巷( 下稱【43巷】,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西向行駛,行至 43巷與裕農路661 巷(下稱【661 巷】,未劃分向線、分向 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沿661 巷北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30日,111.04.1 9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參見附表,合計共238萬 4271元):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成大醫院(17次、139次)、佑誠診所 (41次)、東仁診所(114次)支出醫療手術與復健費用, 共36萬1797元。  ⒉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於109.12.20-31住院及 甫出院4日雇用看護、其餘19日由親友照顧,共30日),另 於110.09.27-28住院接受移除骨內釘及植入人工骨手術而雇 用看護(共1日),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計算,共受有 6萬8400元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10萬3410元(①成大醫院17次,身障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6 00 元、139 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出資400元、②佑誠診 所41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50元、③東仁診所114次 ,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40元)。  ⒋醫藥用品雜費: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 給品,醫師囑言所需儀器及護具,共支出5萬6134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 特約醫師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12.20)所 受系爭傷勢自111.01.01可恢復工作能力,由該局自不能工 作日之第4日起算給付日而核算勞保給付不能工作日共374日 (109.12.23-110.12.31),而核給保險給付22萬1965元。  ⑵依勞保特約醫師醫理認定恢復工作能力日,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自109.12.20算至110.12.31,共1年又1/3月,依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為31萬14 17元(25,250×12+25,250÷3=31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因接受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於111.05.15-19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宜休養2週,有成大醫院111.11.29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於111.05.15-30,共半月不能工作,故應加計此 半月不能工作損失1萬2625元(25,250÷2=12,625)。以上合計 共32萬4042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就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依原告為補習班老師職業),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該院113.06.26高總管字第1131 011354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榮總 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原告起訴時(111.12.13 ) 40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月(每年所受損害為25,250×10%×12=30,300)、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25年,該損害金額為49萬9942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重大手術與長期間復健治療,除住 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外,須長期依賴助行器行走及使用遠 紅外線溫熱儀器減緩疼痛,而系爭傷勢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 合,但殘存外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並造成終身 遺存膝關節活動角度之障害無法復原,目前仍因肌力不足無 法久站、不能負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鉅,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現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合,惟殘存外 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該手術與骨折復位固定 術相仿,術後照護並無不同,參照成大醫院函覆本院之本項 手術必要性與預估費用及休養期間(下稱【成大醫院截骨矯 正手術預估函】,參見附表備註),爰預估本項費用共計45 萬4758元(各項詳如附表所載)。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與有過失算定  ⒈原告就系爭傷勢,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之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必 要醫療器材)、失能保險金10萬元,經核對強制責任險各項 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經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38萬4271元之 損害。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認 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4 成,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賠償 原告95萬370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 失相抵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與遲延利息。茲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708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1.12.22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與肇責判斷,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依醫療單據請求之36萬1797元,被告不 爭執。  ⒉看護費:就原告依診斷證明(1 個月)並雇請看護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由親友照顧部分,看護費應比 照強制責任險以1200元/日標準計算,是看護費部分,被告 僅承認4 萬7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原以原告未附完整計程車車資收據,辯 稱應以強制責任險規定就醫車資上限(2 萬元)為給付,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就醫次數依計程車種類計算本 項費用已不爭執。  ⒋醫藥用品雜費:   就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就營養補給品(9000元)、無醫囑之遠紅外線溫 熱護膝儀器(2萬1900元)部分,被告認應扣除,扣處後金 額為2 萬5243元,逾此金額被告否認。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依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醫理意見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故日(109.12.20 ) 至110.12.31 。惟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08.10 診斷證 明書記載「於2020/12/20 至急診,…(略)…,12/28離院, 致受傷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參照原告就 醫紀錄,應以4 個半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並應以不能工作 期間之規定基本工資計算。  ⒍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原預估以勞動能力減損3%、依25年期間、按基本工資 2萬5250元/月條件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14萬9982元, 被告並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之認定,亦未表示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主要肇責,事故後已由保險公司與 原告多次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告請求 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被告就此項費用,原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否認,嗣經成大 醫院以成大醫院截骨矯正手術預估函函復而由原告提出請求 預估費用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就該金額未有爭執表示。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如上述答辯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均認本件肇責係: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就過失 歸責比例應以原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7 成,方為妥適。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歸責比例有上述不合理,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附表之各該單據,並由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 付全卷(含醫理資料)、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調閱原 告理賠資料(含申請理賠單據)、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 誤,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工作能力減損鑑定作成高雄榮 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故過程與肇責主次因並無爭執,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有附表各項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僅就附表各項金 額應如何算定,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 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失相抵責任之認定如後。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參見附表):  ⒈醫療費用損失、就醫交通費用、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 護等費用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提出爭執,而 上開請求項目,均經原告陳報計算基礎及相關證據,應認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被告雖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定金 額,惟該給付標準係保險給付上限,自難將該給付上限作為 看護費用實際支出必要數額。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原 告請求以2200元/月標準計算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住院 與出院後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  ⒊醫藥用品雜費: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9000元)、遠紅 外線溫熱護膝,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成大醫院110. 08.10 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護具、助行器使用),尚難認此 2 項請求為有理由,自應扣除2 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能 力之醫療爭議,已經勞工保險局諮詢特約醫師作成醫理意見 認原告自111.01.01 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可認定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為109.12.23-110.12.31。另原告於111.05.15-19住 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2 週,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於該段期間,亦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前陳報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8月(詳 附表編號五),惟未經原告提出除前項期間外應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所得計算標準,原告以111 年之 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就此計算基準有爭執,參酌此 部分損害性質,應依原告不能工作之各該月實際基本工資為 計算,爰計算如附表所載。  ⒌勞動力減損:   被告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減損10% )、與原 告請求依111 年基本工資標準,自起訴日算至法定退休日, 以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給付金額並無爭執,爰依該計算 條件,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如附表所載。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參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健情形與 現存症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 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就本事故 之應歸責程度(依原告主張歸責比率,被告負擔40% ,詳後 述)、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 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 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被告保險公司原預定賠償金額( 於考慮雙方過失、將來手術支出,有擬以「50萬內含強(不 含失能)和解」之和解計畫,本院卷㈠第233頁),認此部分 之請求,認此部分之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過 失主張自負責任為60%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 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後之判 決理由,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未劃設分向線之巷內,兩造於行 至巷內交岔路口,除路權歸屬外,本均應減速注意巷口狀況 以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自認應負60% 過失責任,應認可採 認,被告辯稱其僅有30% 責任,尚難採認。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先檢視強制險理賠項目有無於其後請求有漏列,於確認其後 請求未漏列已提出強制理賠申請項時,始能為扣除,且依前 述說明,應先算定過失相抵後,再為扣抵;如強制險給付於 扣抵後有餘額,就該溢付金額,因依本法第32、42條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性質,就該溢付部分始能 扣抵非屬強制險理賠項目以外之請求項。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附表各項請求之受損金額,查 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同表各該欄內,除「七、精神慰 撫金」外,其餘各欄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責之賠 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責任,是就附表一至六、八之賠 償總額(182 萬2269元)應負擔72萬8908元,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80 萬8908元,爰依前述說明之扣除方式,就該金額計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金額(21萬4840元)認定被告應 賠償金額如附表與主文所載(59萬406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明細(一至五項計費期間109.12.20-111.12.09 )  編號 支出內容 次數 日數 月數 各項金額 各項小計 本院認定 強制險給付 一 醫療及復健費用 361,967 同左   38,840 1. 成大醫院骨科開刀手術費 341,157 2. 成大醫院骨科門診   7,410 3. 成大醫院復健   3,980 4. 佑誠診所復健   2,320 5. 東仁診所復健   7,100 二 看護費用  68,400 同左   36,000 1. 傷後專人照顧(2200元/日) 30  66,000 2. 住院看護(2400元/日) 1   2,400 三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103,410 同左   20,000 1. 成大醫院(身障計程車往返600元/次) 17  10,200 2. 成大醫院(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139  55,600 3. 佑誠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50元/次) 41  10,250 4. 東仁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114  27,360 四 增加生活所需  56,134 25,234   20,000 1. 輪椅租用   4,000 同左 2. 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給品(9,000元)  18,566 9,566(扣營養補給品) 3. 儀器:遠紅外線溫熱護膝  21,900 不准(無醫囑證明) 4. 護具、膝支架  11,668 同左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9.12.20-110.12.31、111.05.15-30) .以基本工資25,250元/月計算 .【註】109.01-12基本工資23,800元/月     110.01-12基本工資24,000元/月     111.01-12基本工資25,250元/月 18 454,500 454,500 依各月基本工資核計 .109.12計1/3月 .110.01-12全年 .111.05計1/2月 7,933+288,000+12,625=308,558 非理賠項目 六 勞動能力減損(10%) .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5年 300 499,942 499,942 同左   100,000 七 精神慰撫金 600,000 600,000 ①除本項外各項認定總額1,822,269 (依被告40%歸責後之金額為728,908)  ②依被告40%歸責認定本項金額80,000 非理賠項目 八 後續截骨矯正手術必要支出預估 454,758 同左 尚未出險 1. 手術費(含自費骨材、術中引導切骨導板、拔釘費) 263,048 2. 看護費用(2400元/日) 30  72,000 3. 術後休養不能工作損失 3  75,750 4. 成大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8/月 8  25,600 5. 東仁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8/月 8  15,360 6. 換藥藥品   3,000 總額 總計     2,599,111      808,908 扣強制險後594,068 214,840 備註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09.19富保業字第 1130003968 號函) ㈠保險公司函復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失能保險金總計新臺幣21萬4840元。  ⒈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111.12.22賠付)         ①自行負擔住院費、部分分擔等醫療費:共3萬8840元         ②就醫接送費:2 萬元         ③看護費:3 萬6000元(1200元/日、計算30日)         ④必要輔助器材:2 萬元   【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新台幣20萬元。      相關各項醫療費用(均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與最高限額:      ⑴急救費用      ⑵診療費用:       ①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1500元為限。       ②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③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④義齒器材及裝置費:1 齒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5 齒以上者,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⑤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       ⑥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      ⑶接送費用,以2 萬元為上限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不得逾30日  ⒉失能保險金:10萬元(112.04.20賠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3等級新台幣10萬元)            (障害項目:12-35/障害狀態:一下肢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㈡經原告核對申請強制險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單據,均已經提出並計入本件起訴請求內,無漏列情形。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司法院網頁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㈠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⒈計算條件:①勞動能力減損10%、②依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請求、③計算25年(300月) ⒉計算結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9,942元【計算方式為:30,300×16.00000000=499,941.65901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基本工資資料  ①108.08.19發布,自109.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  ②109.09.07發布,自110.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  ③110.10.15發布,自111.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  ④111.09.14發布,自112.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  成大醫院就截骨矯正手術函覆(該院113.09.24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401號函) 函文內容 1.截骨矯正手術在健保制度下,患者部分負擔約1-3萬(未計病房自費部分),自費骨材及術中引導切骨導板部分則約10-30萬不等,是否進行矯正手術視患者需求與症狀而定。 2.休養約三個月,一般輕便工作需待骨折癒合約三至六個月。【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2-南簡-271-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被 告 黃奕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訴外人陳宥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 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仁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盛公 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3,391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4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190 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敦化南路 1段190巷西向東方向行駛由陳宥騫所駕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 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參以系爭A車騎士即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事故發 生時我沿忠孝東路4段77巷東往西方向,至事故地點發生車 禍,事故發生前後記憶完全無法記住,想不起來,當我有意 識時就在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B車駕 駛人即陳宥騫於111年9月4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我減速 行駛至路口時,我看左邊沒車,所以我就繼續直行,當我車 通過路口約3分之2時,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衝過來,該 機車前車頭與我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 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才知道, 反應不過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 2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併參酌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 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 北向南方向行駛,陳宥騫駕駛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忠孝東路4段77巷 口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依警 方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忠孝東路4段77巷 為單向道,系爭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見本院卷第53頁 ,照片編號2),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 幹線道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 系爭B車先行,惟系爭A車前車頭仍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 而肇事,可知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又依系 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影像時間00:24-00:26之間, 見陳宥騫駕駛系爭B車至無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 安全煞停之車速,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陳宥騫駕 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本 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 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陳宥騫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仁盛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273,39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B車係111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9,401元 、烤漆11,764元、零件232,22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 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4日止,已使 用7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2,892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9,401元、烤漆11,764元, 故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4,05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陳宥騫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9,840元(計算式:214,057元×70%= 1 49,84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9,8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9334 232226×0.438×7/12=59334 172892 000000-00000=172892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3

TPEV-113-北簡-11013-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書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 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 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傷害(張書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書瑋、吳明仁告訴被告何清海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書瑋、吳明仁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刑 事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交易-572-202412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國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 3巷19弄路口附近準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口轉 角處,降下尾門準備卸貨,適告訴人林OO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告訴人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13

CYDM-113-交易-371-20241213-1

交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金嶺 自訴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任彥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坤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彥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 路2段489巷口(下稱本案Y字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亦應 注意路面如劃有「慢」字,代表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身並未靠 右,亦未依路面「慢」字所示減速,率爾前行;適有被害人 江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 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 即發生碰撞,被害人暨其機車均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肋骨第 4至8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嗣經警消獲報到 場處理,並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上述傷勢 嚴重,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江金嶺、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 (二)、救護紀錄表、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 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項病歷及手術紀錄、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車禍 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本案車禍覆議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 案車禍發生原因實乃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 從而疏未與本案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駕駛本案大 貨車已竭盡所能靠右;並且,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超速, 且有減速,惟因被害人機車未靠右行駛,猝不及防而無迴避 本案車禍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而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於 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嗣經緊急送 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自訴人及被害 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卷第18頁),並 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相卷第15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偵卷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以及 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9頁,另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 當庭所繪之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而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 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 符合主觀要件(在過失犯中即為主觀有無過失,亦即是否「 按其情節能注意」)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 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 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 及「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因此,本案 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如上述前提⑴、⑵均為肯定,始有必要進一步審視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有「按其情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情形;反 之,倘上述前提⑴、⑵有任何一者未能肯定,本院自無必要 深究⑶之部分,而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靠右行駛」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案發地點道路寬為7公 尺,而本案大貨車之車寬為2公尺,且本案大貨車於發生本 案車禍前,又距離右側護欄2公尺,因此明顯占據對向來車 行進路線,而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   ⑴細究本案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案大貨車與被 害人機車之行向、位置等重要資訊,該圖上均明載為「自 述」,且同時註記本案大貨車「已移動」(見相卷第15頁 )。對此,自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卷內並無附上現場圖 丈量的手稿,是用電腦畫的現場圖,我有詢問過警察,警 察跟我說沒有這個手稿圖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再者,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表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而送醫急救後,隨即進行手術治療,且手術完成後即 已昏迷插管,後續在加護病房清醒次數很少,醒來了也不 會講話也不會認人,更後面就沒有再清醒過了等語(見相 卷第14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要係依據被告 、被害人「自述」所作成,是否經過現場實際量繪,有所 疑義。且依上開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 禍後,殊無製作筆錄、說明案發當下狀況的可能,則有關 被害人機車行向、位置,究竟是誰「自述」?警方究竟以 何依據製成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以被告案發後憑印 象所述,是否即能完全還原且吻合案發真實狀況?如此種 種,均存高度懷疑。   ⑷此外,縱使警方製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際,除參 考被告片面之詞,另外仍有進行現場量測,惟依字面記載 ,因難以確定究竟是本案大貨車「移動前」或「移動後」 所為,則本院亦難逕認警方記載之相關數值能夠如實反映 車禍發生當下狀況。  ⒉自訴人復以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實為鏡像,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對此 均有忽略,被害人實已依其行向靠右行駛,反而從本案大貨 車之車尾煞車痕跡可看出被告確實偏向被害人機車之行向, 因此被告自有未靠右行駛之舉云云。然而: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貨車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鏡像 影像),同時又勘驗翻轉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符合真 實狀況之影像),兩者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其勘驗結果,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勘驗結果可知: 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Y字路口之際,車身不僅確有靠右, 於經過本案Y字路口後,甚至又更靠右了一些,直至被害 人機車出現時,本案大貨車之右側A柱已貼齊右側車道邊 線,其為左側對向來車預留了相當空間。   ⑵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 ,被害人機車行向實劃設有1組(共6條)減速標線,本案 大貨車之行向則無;而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完全未觸及 上開減速標線(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據此亦可得知 :案發地點道路雖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仍有減 速標線可供用路人遵循,從而確定南北雙向來車行駛之際 ,各自合理的用路範圍。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既然根本未 侵入供對向來車遵循之減速標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靠 右行駛」、「占用對向來車動線」之情事。   ⑶此外,本案車禍初鑑意見已載明:被告屬依循路型往右行 駛之車輛,在其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等語(見偵卷第8頁 );本案車禍覆議意見亦重申: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後 循路型靠右行駛,應無疏失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認 定被告實已靠右行駛,此與本院上述判斷並無二致。自訴 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均忽略本案大貨車 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乃鏡像而非真實狀況云云;然而,經 由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實可明確知悉本案車禍初鑑意 見、覆議意見所稱「被告靠右行駛」,非指本案大貨車「 靠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側」行駛,而係指原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經翻轉還原後,本案大貨車真實情況乃「 靠其行進方向的右側」行駛,此觀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記 載即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過程中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此理解 之下,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之推論雖屬簡略,但 於邏輯上並無疏誤之處,附此敘明。  ⒊自訴人又以案發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見及被害人機車之際, 並未閃躲,因此有違注意義務云云。然而,被告既如上述, 從案發地點路面所劃設之減速標線加以觀察,並未占據或侵 入對向來車之行進路線,則其是否負有更行閃避對向來車之 義務存在,不無疑義;並且,如要求被告在案發當下另行閃 避被害人機車,或恐使被告衝撞右側護欄而人車一同摔落、 招致自己重大傷亡(見本院卷第158頁),未免強人所難。 此外,從案發現場照片之本案大貨車煞車痕、車輛最終停止 位置與角度均呈向右傾斜以觀(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客觀上是否全然沒有試圖閃避左側之被害人機車,亦存 懷疑。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全部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處。則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自 無庸再討論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 關係,亦不必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主觀上是否有 所過失。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乃以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主張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見及路面劃有「慢」字卻未減 速慢行,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云云。然而,本案車禍初鑑意見 固認被告駕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見偵卷 第8頁),惟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卻對此注意義務違反隻字未 提,並稱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在此情況下,本院是否能夠遽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 之情,已有疑問。  ⒉縱認被告確有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注意義務違反 ,本院亦以下述理由認為該等注意義務違反與本案車禍發生 顯無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 係說」。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兩要件:①條 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 ;②相當性之存在,亦即在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之 前提下,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被認為通常該行為皆會發 生該結果者。倘從一般理性之人的經驗知識推論得出:某 一特定行為不存在,結果卻仍將發生,則代表該行為與結 果之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此時自不應該要求行為人就結 果負擔刑事責任,亦不必再進一步討論行為與結果間之相 當性是否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詳 如附件所示),同時檢視其截圖照片(見相卷第18頁至第 19頁),以下情事清楚可見:    ①於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害人機車最 早出現之時間點,為畫面時間13:57:04。是時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害人機車行向連續劃有數個「慢」 字,本案大貨車前方則無;因此該時間點,被告與被害 人所處路段雖無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被害人仍 得遵循其前方之「慢」字指示,以利確定自己行徑之合 理用路範圍,同時避免影響對向來車之用路。    ②而從上開同一截圖畫面,尚可見得,被害人機車並未行 駛於「慢」字之上,甚至與「慢」字尚有相當明顯距離 存在,而「慢」字本身又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道路邊線具 有一定間格,因此被害人機車車身可謂幾近位於車道中 間。與此同時,從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望去,被害人機車 明顯在其視野中央,雙方行進動線有所重疊。    ③又被害人機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依本案 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為畫面時間13:57: 05。從被害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視野,直到本案車禍發生 ,在此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改變既有行進方向, 亦未見被害人有何減速或應變舉措。   ⑶綜觀上述可知,被害人騎乘其機車見及本案大貨車之際, 被害人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占用對向來車合理之行進 動線,而與本案大貨車行徑有所交疊,至為明確;相對於 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而無侵入 對向來車行進空間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在此背景下 ,因被害人機車自見及本案大貨車時起,始終未改變既有 動線,復未減速或為其他相應措施,所以不論本案大貨車 當下車速如何、是否有所減速,被害人機車均勢必會與本 案大貨車發生碰撞。申言之,即便本案大貨車當下時速為 零、靜止在原地,仍不免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從而,被告 縱有超速或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的行為,該行為亦與 本案車禍、乃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條件因果關係。   ⑷另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明載:被告係突見對向往左偏入之被 害人機車,縱使已減速慢行,仍難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屬措 手不及,固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則重述;被害人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本案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 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併予指明。  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請求本院將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再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並希望藉此推算被告案發當 下車速,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違規, 同時確認被告如有減速是否即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避免本案車 禍。然而: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⑵經查:被害人機車行經本案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自見及本案大貨車伊始,即有未靠右行駛、偏入對向 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從而未預留對向來車會車間隔之情, 且其行駛動向自始至終未有改變或調整,本身亦未減速或 採取其他相應措施。在此狀況下,就算被告駕駛本案大貨 車車速再慢、減速至零,仍無從免於本案車禍發生;更何 況,被告車速即便再慢,而有充裕時間反應,然其既已貼 近道路護欄靠右行駛、未偏入對向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則 其具體上究竟還有何應對方式以阻止本案車禍發生,實令 人費解。   ⑶上述情事,本院均已如前說明甚詳,並可藉此得知:被告 有無違反「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實與本案車禍乃至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更遑論具 有「相當性」。換言之,不論本案大貨車當下車速如何、 被告有無時間反應,本案車禍均無迴避可能性,此情至為 灼然;自訴人請求經由學術單位推算本案大貨車之車速與 被告反應時間等,顯然欠缺調查必要。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各項舉證,縱使可能得以證明被告有 「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依其 進一步所憑事證以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卻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上述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則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 反主觀上是否有所過失。   、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3

SCDM-113-交自-1-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路邊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入無 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黃惠 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黃惠璇受有右肩鎖骨骨折、 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朝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58-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璇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8、10、46-47、50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14-17頁)、(MXY-7976、MQH-37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1-2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結果(偵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 第25-3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 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30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偵卷第52-5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勘驗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騎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發生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傷害程度不輕,並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580-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對范方正、范方平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自首減刑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志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逾。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魏月娥之繼 承人范方正、范方平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並於民國114年至116年清明節祭拜被害人,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繼承人之 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鍾志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志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照明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魏月娥騎乘腳踏車沿與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南路1段交岔之無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魏月娥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四頸椎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腎臟囊泡破裂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魏月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范方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鍾志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方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魏月娥(即范方正之母)因本案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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