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李國泰
被 告 賴正文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安樂路79巷
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777元(工資費用53,315
元、零件費用101,212元、外包費用1,2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84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67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70,0
00元。
⒊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
⒋營業損失15,792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平時作為計程車使用。因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致無法營業,故而有營業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前
,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974元,修理期間共8日,故有15,792
元之營業損失。
⒌上列合計351,56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
求依法折舊。伊否認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另就車輛減損部分
否認原告所提第三人之鑑定報告,請求另行鑑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日北市汽工福字
第0149號函、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收據、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67號TDW-8297
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5
5,777元(工資費用53,315元、零件費用101,212元、外包費
用1,2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
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29日車輛受損時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已實際使用2月。
惟其中零件費用101,21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93,8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315元、外包費用1,250
元,則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為148,389元(計算式:93,824元+53,315元+1,250
元=148,3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7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
出上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67
號TDW-8297汽車鑑定報告書內鑑價證明書略載:「鑑定結果
: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12年12月。…鑑定價值:事故前
現值:捌拾肆萬元。修復後現值陸拾柒萬元…」等語,在卷
可查;故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840,000元,修復後現值6
7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70,000元。至被
告雖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第三人鑑定機關之上開報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依專業知識判斷
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結果
應無偏頗之虞;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其說,則其所辯,顯不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鑑定機構進行致有10,000元鑑定費用
之支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係原告為
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10,0
00元,核屬有據。
㈣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而進廠維修8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暨維修證明,勘信
為真。復依所提卷附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2
日北市汽工福字第0149號函所示,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
974元,故原告就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每日營業額損失以1
,974元計,就其請求之營業損失15,792元(計算式:1,974
元8日=15,7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181元(計算式:14
8,389元+170,000元+10,000元+15,792元=344,18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12×0.438×(2/12)=7,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12-7,388=93,824
PCEV-113-板簡-220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