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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 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 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 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 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㈠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前時,見蕭名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 車之車門,竊取蕭名翔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 、蕭名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 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蕭名翔所有附表 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正 當持卡人而收取該簽帳金融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 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MyCard點數,陳盈全並將 該等點數、腰包內現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末將竊得之 腰包1個棄置至不詳地點。嗣蕭名翔接獲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㈠陳盈全於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附近路旁,見劉玉珠所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劉玉珠 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劉玉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劉玉珠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 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 共計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陳盈全。嗣劉玉珠接獲玉山 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 三、案經蕭名翔、劉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侵犯告訴人蕭名翔、劉玉 珠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侵害附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統一超 商-福元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所示商家之 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 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 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 訴人等2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 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附表一、二之商家,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部分,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蕭名翔之簽帳金融卡、 劉玉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難認被告 有何關於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犯行,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已起訴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簽帳金融卡 1 113年1月12日6時5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12日6時6分許 2,000元 3 113年1月12日6時10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4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信用卡 1 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8日7時1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8日7時1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2024-10-17

NTDM-113-投簡-499-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榮貴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憶鴻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碧葉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泰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楊榮貴新臺幣2,103,339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碧 葉新臺幣120,0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憶鴻新臺幣80,00 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燕妮新臺幣80,000元、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楊榮貴與郭碧葉新臺幣8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楊宣霈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父母楊榮貴與郭碧葉,楊榮貴與郭碧葉於112年12月1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楊宣霈之繼 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3至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李泰平為被上訴人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愛公司)之受僱人。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訴外人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上訴人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楊榮貴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 力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 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發生系爭事故之路口當時雖因雙向號誌未運作而應視為無號 誌路口,但李泰平超速又未停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榮 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41元、將來醫療費 用453,002元、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將來看護費5,662, 522元、無法工作損失1,002,85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 23元、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6,699元、交通費15,600元   、吊掛拖吊費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2, 108,993元,惟楊榮貴僅就其中12,035,030元為請求。另上 訴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上訴人楊憶鴻、楊燕妮及楊宣霈 為楊榮貴之子女,其等需協助楊榮貴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管理,因楊榮貴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系爭事故致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無法享受夫妻、父子女間之親情, 身分法益顯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0元。  ㈡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 間之病房費共計231,746元,與楊榮貴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 項目中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 用重複,而認該部分應予扣除;惟附表一僅編號7、8、9、1 3為護理之家費用共計140,000元屬重複請求,其餘附表一編 號1至6、10至12之費用仍為一般住院另付之病房費用,並無 重複,原審誤認該部分亦屬重複計算,顯然不當。再原審判 決認楊榮貴與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亦 有違誤,蓋李泰平已自承超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 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無法工作之損失1,002,852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固非無見。惟依據證人楊添順於原審 之證述可知,楊榮貴向南青公司購買車輛時,未直接給付價 金,積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 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年起 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入。又依南 青公司所提供之帳冊資料,原審判決並未計入109年2至6月 之運費收入,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 後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805元,從而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 損失為790,246元【計算式:37,085元×(20+28/31)月=790 ,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審酌109年楊榮貴還清 購車款項,南青公司即以正常案量派遣工作發給運費,且另 據證人證述楊榮貴已逾60歲,無法負荷搬運貨物,運送物品 之種類有限,運費無法再提高,亦漏未計入109年2至6月之 收入計算平均薪資,即認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04 2,716元,自有未洽。又系爭事故肇因於李泰平超速經過無 號誌路口,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各自肇責應為李泰平3 成、楊榮貴7成。且李泰平亦受有下肢骨折等傷害,其所駕 車輛全毀,長愛公司因此受有1,812,677元之損失,而李泰 平因系爭事故入獄服刑,未來恐難再任大貨車駕駛,收入勢 必銳減,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精神慰 撫金似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3,097,450元、郭碧葉3 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00,000元,及均自1 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範圍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 訴(上訴金額如下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則其剩餘敗訴 且未上訴之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楊榮貴2 ,717,534元、郭碧葉150,000元、楊憶鴻100,000元、楊燕妮 100,000元、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100,000 元,及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李泰平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 ㈡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為楊榮貴之 子女,楊宣霈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楊榮貴與郭碧葉。 ㈢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因執行長愛公司之職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楊榮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李泰平因第㈢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6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與 李泰平均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 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㈤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 。 ㈥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費用均不爭執: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 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57 ,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給之將來 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367 ,210元。 ㈦楊榮貴對於其於原審請求之下列費用應予排除,不爭執: ⒈附表一編號7、8、9、13所示護理之家費用各35,000元部分 屬重複請求,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 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中之366元、編號19中之1,200元、 編號21之11,176元,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 除。 ⒊將來醫療費用逾原審判給之422,886元部分之金額。 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逾原審判給之367,210元部分之金額 。 ㈧被上訴人對於楊榮貴受有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 止之工作損失不爭執(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 訴人主張應由李泰平負全責,被上訴人主張楊榮貴為百分之 70、李泰平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何?兩造 爭執重點具體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是否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 除?   ⒉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 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處理警員吳國全於110年1 0月6日與111年12月1日之職務報告顯示(刑案警卷第25至 27頁、二審卷第115至11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清路 限速為時速50公里,城西街3段501巷南向北車道,未設置 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限速為時速30公里,安清路雙向號誌未 運作,城西街3段501巷號誌僅黃燈轉換紅燈後,綠燈未亮 ,堪認事故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李泰平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李泰平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依照速限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李泰平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車輛時速為80至90公里,業表不爭執,並經陳文啟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明確(刑案偵卷第37頁),足認李泰平係超 速經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 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刑案警卷第2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泰平應能遵守上開 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 通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應為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刑案警卷第27頁),楊榮貴之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左方車、李泰平之大貨車係右方車,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即李泰平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是楊榮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另經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27 、37至107頁)可見,兩車碰撞後,李泰平車輛沿其原本 行向側面翻覆在安清路上,楊榮貴車輛則遭撞離其原本行 向,上下翻覆在安清路之鐵皮護欄外,經警方測量路面痕 跡,李泰平車輛之拖滑車痕為32.3公尺、擦地痕為82.1公 尺,楊榮貴車輛之擦地痕為21.8公尺,現場車輛碎片與物 品四散,足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應與李泰平車輛前揭違 反速限50公里,而達時速80至90公里之嚴重超速行為關係 甚鉅。且刑案二審曾勘驗李泰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李泰平駕駛之大貨 車即垃圾車由東向西持續行駛於安清路上,過程未見減速 ,(16時58分25秒)在距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前, 李泰平前方左側交岔路口(南向北)車道上可見楊榮貴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駛近肇事交岔路口,(16時58分26秒)楊 榮貴車輛駛出左側南向北車道,進入交岔路口之西向東車 道,持續橫越交岔路口,車頭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    ,與李泰平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仍未見李泰平車輛有明顯 減速動作,(16時58分27秒)李泰平車輛駛近交岔路口,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楊榮貴車輛車頭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 處,持續朝南向北車道行駛,隨即發生撞擊,楊榮貴車輛 翻覆,畫面停止,有刑案二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參 (刑案二審卷第86至87、91至99頁),堪認肇事當時李泰 平之車前視距十分良好,在距離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已可清楚看到楊榮貴車輛在其前方沿南向北車道行 駛、接近交岔路口、繼而駛入交岔路口,且在楊榮貴車輛 車頭已經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時,李泰平駕駛之車輛前方 仍可見東西向車道中央之雙黃線,可見李泰平當時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兩車隨即在不到1秒之內發生撞擊。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認李泰平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直 行之行為,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行為,雖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其中李泰平 嚴重超速,致以車速80至90公里之力度撞擊楊榮貴車輛之 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尤為重要因素 ,理應由李泰平負較高之肇事責任。   ⒋是經審酌楊榮貴與李泰平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 系爭事故之原因,本院認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 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適當。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計10,594,9 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泰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榮貴受有 損害,則楊榮貴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泰平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 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 ,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 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 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李泰平 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泰平係駕駛側 邊印有「長愛實業(股)有限公司」字樣之大貨車,有照 片可佐(刑案警卷第87頁),客觀觀之,李泰平於系爭事 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長愛公司固辯稱李泰平領有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並於雇用時衡量其能力、品德及性格,任職 期間更時刻提醒注意行車安全,可認長愛公司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被告前開所 辯,經核均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為之選任、監督作為。此外,長愛公司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難為有利於長愛公司之認定。因此,應認楊榮貴 請求長愛公司須與李泰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⒊另就楊榮貴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兩造對楊榮貴受 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 吊費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 費用657,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 給之將來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 需要支出367,210元等損失,計7,592,048元,業表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茲就兩造爭執之項目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楊榮貴固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給之383,653 元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一般病房費 用,原審將之誤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重複請求,而予以扣 除,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依安南醫院查復結果,附表一 各筆病房費均係入住護理之家費用,除醫療需求之回診, 家醫科機構駐診等可申請健保之外,入住護理之家需全額 自費,有安南醫院112年2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348 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5、317頁),堪認附表一所 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病房費,實為入 住護理之家費用,楊榮貴既於已支出看護費項目中,請求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此 部分即屬重複請求,附表一金額共計231,746元,自應予 扣除。楊榮貴雖主張附表一中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 一般病房費用,然此與前開安南醫院查復內容不符,且楊 榮貴復未提出其他相應之佐證,顯無法為有利楊榮貴之認 定。是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 而將之扣除,核屬允當。   ⑵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每月薪資46,907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980,50 8元:    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經查:    A、證人楊添順於原審到庭證稱:楊榮貴有2台車,1台靠 行在南青公司,1台靠行在武長交通公司,肇事車輛靠 行在南青公司,但楊榮貴並不是武長交通公司及南青 公司的員工,伊為南青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接手十幾 年了,附民卷第193至197頁即原證7帳冊資料,部分為 伊所製作,部分為會計小姐所寫,因為楊榮貴是靠行 司機,幫我們公司運貨,要做紀錄,之後才能跟楊榮 貴算錢,如果伊有去幫楊榮貴繳交費用,就會按日期 寫在帳冊資料上;帳冊資料上「302-JF」、「020-X7 」,是楊榮貴靠行的車子,上面寫「楊榮貴」就是表 示楊榮貴向公司借支或領款時的簽名;楊榮貴去加油 或去保養廠都是先簽帳,之後再由廠商來向公司請款 ,廠商來請款的時候,公司再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記 載上去,至於其他牌照稅等部分,都是固定的;「保 險費」是每年幫靠行司機保的強制險及任意險,「入 油單」就是靠行司機加多少油,要退給司機的5%金額 ;「運費」就是每月運送貨物可以收取的金錢;「行 費」是楊榮貴每個月要給公司的靠行費,有一台是收1 ,500元,另一台是收1,300元;「油資」是楊榮貴去簽 帳加油的金額,如果他去修車,修理廠來請款,我們 就會記載上去;帳冊資料第1頁餘額欄記載「不足」係 指楊榮貴欠我們錢,「1604」指運費扣完後,還不足1 604元,加上8月的行費,加一加就不足「4404」,「1 5225溢」係指加減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 還有剩「15225」;「11406溢」也是一樣,加減帳冊 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還有剩「11406」;楊榮 貴每月會跑很多趟,公司會依照他接的趟次來計算, 也會有1份資料給他對帳,他如果認為沒有錯,要領錢 的時候,就會在上面簽名,帳冊資料第1頁沒有他的簽 名,第2頁11月17日付現7萬元,11月30日付現3萬元, 就是楊榮貴確認沒錯之後,把錢領走。至於計算憑據 的資料,儲存在公司電腦裡面,要另外列印出來,才 會知道。楊榮貴每個月可以賺的錢並不一定,這2台靠 行的車是當初有人要賣,我們賣給楊榮貴,但楊榮貴 當時沒有錢,要靠運費來抵,算欠我們錢,我們會讓 有欠錢的人優先跑比較多次的車,楊榮貴於109年清償 完畢,要開始起頭的時候,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 審卷第370至374頁),堪認帳冊資料上運費及入油單 總和,扣除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 、罰單、保險費後,為楊榮貴實領薪資      。本院依武長交通公司與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原 審卷第347至351、453至460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並計算出楊榮貴每月薪資約為46,907元【計算方式: (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 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實領薪資總額1,125, 771元÷2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按: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原 審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 」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附表二計算之實 領薪資金額有別,併予敘明】。準此,楊榮貴所受無 法工作損失為980,508元【計算式:46,907元×(20+28 /31)月=98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楊添順證述之內容,係因楊榮貴積 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 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 年起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 入,南青公司帳冊資料缺少109年2至6月之運費收入, 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後之每月 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乙節;經查,武長交通公司與 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 期間之紀錄,其中固乏109年2至6月之資料,然觀諸楊 榮貴於109、110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二編號15 至24部分),較107、108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 二編號1至14部分),並無明顯銳減之情形,且如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楊榮貴實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月 薪亦有53,01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9至24之實領薪 資總額318,065元÷6個月=5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徵被上訴人辯稱楊榮貴還清購車費用後,109年 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云云,實屬無據,其 聲請再命楊添順提出109年2至6月之運費明細,亦無調 查之必要。    C、依上所述,楊榮貴主張其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980,508 元,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⑶楊榮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當:    A、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李泰平超速 經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 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而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 水腦症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 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 須持續復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 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並兼衡李泰平國中肄業,月薪27,600元,未 婚(原審卷第427頁),以及楊榮貴、李泰平、長愛公 司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楊 榮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572,556元【計 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金額7,592,048元(不爭執事項㈥)+ 無法工作損失980,50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572 ,556元】。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 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其精神慰撫金郭碧葉以600,000元,其餘人以400,000元 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 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李泰平不法侵害楊榮貴之身體、健康,致其遺有身體機能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配偶,楊 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為其子女,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致受 系爭傷勢,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李泰平對楊榮貴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李泰平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長愛公司為李泰平之受僱人,應與李 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郭碧葉等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其等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 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郭碧 葉請求6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請求4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泰平駕駛大貨車經過無號誌之事 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反而嚴重超速,及楊榮貴 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先行所致,爰認楊 榮貴、李泰平應就損害發生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楊榮貴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 30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楊榮貴之金額為7,40 0,789元【計算式:10,572,556元×(100%-30%)=7,400,7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被害人楊榮貴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既為百分之30,而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 楊榮貴之過失,則就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郭碧葉4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0 %-30%)=42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80,0 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30%)=280,00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扣除上述數額後,楊榮貴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200,789元【計算式:7,400,789元-2,2 00,000元=5,200,78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楊榮貴2,103,339元(計算式:5,200,789元-原審 判准之3,097,450元=2,103,339元)、郭碧葉120,000元(計 算式:420,000元-原審判准之300,000=120,000元)   、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 各8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原審判准之200,000=80,0 00元),暨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 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楊榮貴重複請求之病房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2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2,032元 附民卷P27 2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10-110/7/20) 13,376元 附民卷P119 3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23-110/7/31) 10,944元 附民卷P121 4 110年9月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8,128元 附民卷P33 5 110年9月22日 家醫科 病房費 10,160元 附民卷P35 6 110年10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9/21-110/9/30) 11,860元 附民卷P123 7 110年11月17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0/1-110/10/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8 111年1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2/10-110/12/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9 111年3月8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2/1-111/2/28) 35,000元 附民卷P127 10 111年3月25日 家醫科 病房費 6,096元 附民卷P91 11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1-111/3/18) 20,988元 附民卷P129 12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25-111/3/31) 8,162元 附民卷P127 13 111年4月1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4/1-111/4/30) 35,000元 附民卷P131 合計 231,746元 附表二:楊榮貴之薪資 編號 月 份 運 費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南勝修理費 修理費 欣昱晟及罰單 ETC儲值 保險費 實領薪資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1 107年11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000 0000 0 0000 0 00000 2 107年12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 0 0 0 00000 3 108年1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 0000 0000 0 00000 4 108年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 0 00000 5 108年3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 0 0 0000 0 00000 6 108年4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0000 0 0000 0 00000 7 108年5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8 108年6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 000 0 0 0 00000 9 108年7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 0 0000 0 00000 10 108年8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0000 00000 11 108年9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 00000 0 0000 0 00000 12 108年10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13 108年1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 00 0000 0 0 0 0000 0 0 0 00000 14 108年12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 0 0000 00000 00000 15 109年1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000 0 0 0000 0 00000 16 109年7月 00000 0000 00 0000 0 0 000 00 0000 0 0 0 0 0 0 0 00000 17 109年8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0000 00000 18 109年9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19 109年10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 0000 0 0 0000 0000 0 00202 20 109年1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 0 0 0 00000 00000 21 109年1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 00 0000 0000 0 0 0000 0 0000 0 00000 22 110年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 00000 23 110年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 00000 24 110年3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00 0000 0 00000 000 0 0 0 04276 備註: 一、計算式:(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惟原審附表三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計算之實際薪資金額有別。 二、本表實領薪資加計總額為1,125,771元,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46,907元(計算式:1,125,771元÷24個月=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6

TNDV-112-簡上-188-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志賢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下稱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 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 施作期間,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及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 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 黃朝明及亦不知情之許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 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 ,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 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至本案土地,而為清除之行 為,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李碧東,操作鄭志賢所有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獲報 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偕同警方到場稽查獲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上述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9、103至117頁參照;又 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雖偕辯護人準時到庭,惟因辯護人表 示甫受委任未克妥善為被告辯護,是以審判長乃依被告、辯 護人之請求,當場改訂第二次審理期日並告知被告且命其應 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其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 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辯護人到庭陳稱被 告已願全然坦承犯行只爭執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6、114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本對「其乃以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之志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姿,向業主承攬本案土地 之填地造路工程,遂先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入生產大理 石地、壁材過程中,遭切割後掉出(餘下)之碎石粉末即大 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黃朝明、許 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 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 腳料至本案土地,繼委由李碧東,操作其所有之扣案挖土機 ,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土地」各節 ,均坦言不諱,且此部分乃經證人黃朝明、許友勝、李碧東 、鍾源淵(豐鼎公司負責人)、李孟哲(豐鼎公司屏南廠負 責出售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人)、李約克(應允出借 公司名義充當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買受者之人)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整地填土工程合約 、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過磅單及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既契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定義,則 在不「具有毒性、危險性」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況 下,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一度以大 理石切割過程中之石粉,因無汙染環境之虞而可適法買賣, 甚可進而製成美術品在博物館公開展覽為由,抗辯本案之大 理石材下腳料非屬廢棄物(本院卷第119頁),斷不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曾以大理石材下腳料可溶入土地,若非本案 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乃呈白色引致本案土地四鄰檢舉,本 可再利用於填地造路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 的獨立態樣;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依主 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其固可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 地材料用途,惟僅得用於非農業用地,且在非公共工程之情 形,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 用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 始得向石材礦泥產生者取用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30 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3800號函暨所附豐鼎公司屏南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在卷可稽(偵 卷第285、293至303頁),被告既未遵循前述取得執照等程 序,而係透過黃朝明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 逕向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 用於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自非適法 之再利用,而無解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清除」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明、許 友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利用黃朝明、許友勝先後21次「清除」行為 ,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另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 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 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大理石材 下腳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東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犯行本經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只是漏未敘明此部分行為之違犯法條, 惟業經本院於被告到庭之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當庭予以告知( 本院卷第88頁),而無妨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併此說 明。  ㈢被告就前述㈠、㈡,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 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190 條之1第8項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116、120頁)。惟刑法 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第1項、第5項或第1 項未遂犯之罪,且情節「顯著」輕微之情形,核與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無涉;況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 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 害非小,情節顯非輕微,是本案自更無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 第8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 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佐諸被告自陳之動機 既係為趕工而不惜對業主違約,卻又尚知另刻意向嘉益土資 場採買(區區)1000立方公尺之合格(指符合契約要求)土 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俾取得「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原審 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39至41頁),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 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辯護人另所稱:光電產業乃受政府獎勵,以本案土地早年 即已地層下陷而屬低窪地區,無法從事農作,且亦不宜再從 事養殖事業,避免地層愈致下陷,而政府既核准此處作為光 電廠址,則以土石填築路基,實屬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7、 115至116、119至120頁),因業主既在該等情況下,猶於契 約指明「甲方(業主)並明確告知並要求乙方(被告)土方 回填物品除了法規規定之B5營建水泥塊之外,其他物品不得 回填」(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參照), 並經被告評估業主所提供之承攬報酬相當後予以允諾,則擅 自違約而私下擬以大理石材下腳料權充、蒙混之被告,又豈 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能?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依公訴意旨,而認被 告有將大理石材下腳料傾倒至本案土地之堆置事實,卻漏未 對被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自有未合;㈡原 審未予審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逕將扣案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失諸過苛(詳後 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 項、第59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不當之部分,如 何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 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前述㈡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 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㈠之可議,自無可維持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項)。 六、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 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旋將本案之21車次大理石材下腳料 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業經證人黃朝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豐鼎公司113年7月30日豐字第11 307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尚知積極 補救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復迄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過往乃有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31至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於原審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業與配 偶離異而獨力照顧子女,惟長子(女)已大學畢業並謀職營 生(原審卷第17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本已適正將被告於案 發後業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一 節,納入量刑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情;又原 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較諸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 刑,只多有期徒刑4月,對比被告在本案人、物證俱足狀況 下,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狀況,本稍嫌從輕,嗣被告於原審 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 ,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尚乏量刑過重之失;況 原審乃自始漏未審究被告本案所為,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該當(惟業將被告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納入量刑審酌)乙節,是故本院猶對 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以符罪則相當。  ㈡被告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買大理石材下腳料,黃朝明為 此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公司名義,而與豐鼎公司所締結 之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契約,雙方締約日期既為10 9年10月1日(警卷第34至35頁所附買賣契約參照),顯在被 告以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業主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 路工程,於110年1月11日成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警卷第39 至40頁所附工程合約參照)之「前」;再參諸該買賣契約另 載明有效期間長達1年,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等節, 若非係屬實質需求方之被告,本有意長期性不斷購買,孰能 置信?則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復佐 以被告縱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 然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除計畫,業經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世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50頁)。況本案事證原屬明確,被告卻於原 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為免被告抱有犯 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所有之扣案型號PC200-7挖土機予以宣告 沒收。惟挖土機非屬違禁物,復無事證足認係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而以挖土機價格不菲,且檢察官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何,俾本院得以審究二者是否相當,則在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俱載返豐鼎公司 屏南廠之情況下,如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 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 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而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15

KSHM-113-上訴-437-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興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17 8縣道(應係178線之誤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南129縣道(應係129線之誤載)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 同向前方由翁瑞輔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楊順而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興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順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2024-10-14

TNDM-113-交易-969-202410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 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被告謝明典(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朱俊宏之前方,並欲向 左迴轉,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適告 訴人楊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 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朱俊宏之營業大貨車先追撞 前方被告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被告謝明典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撞擊 對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楊蕎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被告謝明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1

CTDM-113-審交易-181-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 造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載「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 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不通過,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承攬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搬運工 程,負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載運鋼筋至指 定位置,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 地點,將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設置單位為鴻福交通有 限公司、編號為211100M0565號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提供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嗣因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該 工作場所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許擇男指派之吊車司機 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不合格之移動式起 重機,前往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作業,因吊掛鋼筋 疏失,於鋼筋轉向時,不慎將取土口旁之型鋼護欄推落地下4樓 ,砸中泰籍移工NAWIANG S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 A」,應予更正)頭部及胸部導致死亡事件,派員檢查時,由不 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 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許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64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 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111 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 一第235頁至第2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勞 職字第1126057163C號函檢送府勞職字第1126057163B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232號)臺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 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9頁至 第261頁,其中偽造之檢查合格證詳見該卷第253頁、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見該卷第261頁 )、中華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 檢附鴻桃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 附件1、2(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移動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 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經代行檢查之檢查員實施檢查 ,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且 最終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 是本案合格證書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目的是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 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危險 器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該檢查合格 證在檢驗合格後,蓋章交付申請人,做成影本放在起重機, 顯見檢查合格證視為起重機使用許可憑證,故本案係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交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 ,致該公司人員將之交付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失智症、長期在長庚醫院就診及 吃藥,請求科以罰金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字卷第90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承攬前開工程時,本應提 供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卻 僅為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勞工安全之維護影響甚大,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 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另因被 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得科以罰金之罪,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於工程進行中注意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契約,以防 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卻為貪圖便利 ,而將所取得之不實本案合格證書交付榮工公司而行使之, 所為已足生損害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為榮駿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112年度偵字第906 2號卷第253頁)為被告交予榮工公司後,再經該公司交付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該合格證因已交付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代 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SLDM-113-訴-462-2024100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在 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第一公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販毒另案時,發現甲○ ○涉嫌購買毒品施用之情事,於同日11時15分至20分許,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地址執行搜索,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 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徵 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地院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 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埔簡-170-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緯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 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武路三 段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威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 榮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煞車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掌外傷8公分小指擦傷2 公分、右手掌擦傷8公分、左手臂擦裂傷6公分、左膝擦傷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交易-1100-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永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廢棧板 太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等廢棄物堆 置於其所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 案土地),復於110年10月25日,與林永豐2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將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 自宜蘭縣○○鄉○○路00○0號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林永豐並因載運廢棄物獲得陳 麗珠所給付新臺幣(下同)8佰元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林永豐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那些不是廢棄物,我還要再利用等 語;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 陳麗珠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被告陳麗 珠說如果是廢棄物的話,要讓處理廢棄物的人來處理。但被 告陳麗珠說要搬家,我才會答應要幫忙搬家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陳麗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物品, 被告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並取 得8佰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麗珠、林永豐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張增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藍如穎、廖毓鈴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 受訪談人:林木乾)、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授環稽字第 11200141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63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⒊證人藍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稽查, 看到的情形確實有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上。當時我們在現場 有問被告陳麗珠土地上廢棄物是不是她的,被告陳麗珠回答 說是,但不是廢棄物,是要再利用的原料,現場我們確認被 告陳麗珠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我們還有確認被告陳麗珠再利用方式並 未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所謂再利用是用廢棄物作為原料再 利用,但是被告陳麗珠否認現場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然就不 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前提,何況現場堆置的廢木材、動物骨 頭、廚餘,依被告陳麗珠所述再利用方式,並未依相關規範 作前處理,如此就不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之規定;客觀上看 來,平常家裡並不會產出這些廢木材,有可能是營建工地產 出,但是因為被告陳麗珠並沒有透露產源,所以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 、11-12頁)。證人廖毓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看 車上所載運的物品,客觀上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頁),可見具環境管理師身份之證人藍如穎、廖毓鈴,雖無 法確認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或一般 廢棄物,然係屬廢棄物並無疑問。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58-63頁),本案土地上所置放之棧板太空包、咖啡渣袋 、廚餘、傢俱、動物白骨及被告林永豐所載運之太空包包裝 之物品或木材,顯係被告陳麗珠所收集「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 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  ⒋又被告陳麗珠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以進行 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廢棧板太 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太空包包裝 之廢棄物或廢木材,均散置於本案土地上,並未有適當之保 存、遮蔽,而持續暴露於本案土地上遭日曬雨淋,已對環境 衛生造成影響,且本案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此有員山鄉再連 段370地號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則本案土地是 否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上開廢棄物是否仍有再 利用之可能,非無可疑。況被告陳麗珠業於110年9月23日經 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且不符合再利 用之規範,仍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復於110年10月2 5日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其他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所為自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  ⒌被告林永豐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載的東西我覺得是廢棄物 ,我跟被告陳麗珠是在加油站遇到的,被告陳麗珠請我幫忙 載運東西,被告陳麗珠說她租的地方合約到期了,要搬家, 後來我到現場才發現都是廢棄物,都是木條跟棧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林永豐已可從載運物外觀得知 其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且被告林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是廢棄物要找合法的人運,但是他堅 稱是他的東西要搬家,所以我才幫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頁),益徵被告林永豐僅係誤認單純搬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無涉,然其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仍決意載運之, 其所為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無誤。  ⒍被告陳麗珠、林永豐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陳麗珠 、林永豐所堆置及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陳 麗珠僅空言泛稱要再利用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然未能說明其 欲如何進行再利用,亦無其他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可見 其辯稱均可供再利用等語,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 明,孰無可資採信。被告林永豐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廢棄 物,自不得單憑被告陳麗珠所言搬家等語免除責任,被告林 永豐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麗珠、林永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麗珠、林永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珠指示被告林永豐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渠等所為自應分屬清除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豐所為,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然被告林永豐所為乃單純載運之「運輸行為」,其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林永豐 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陳麗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麗珠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依前說明,此部分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 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 告陳麗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陳麗珠與林永豐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珠曾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被告林永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麗珠、林 永豐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陳麗珠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卻仍委託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非法貯存 及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麗 珠、林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陳麗珠、林永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 廢棄物所獲之報酬8佰元,屬被告林永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林永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永豐雖駕駛車牌號碼KLA-6301號營業大貨車為本案犯 行,然前開營業大貨車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林永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ILDM-112-訴-418-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鴻(原名徐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 經71.6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減速之車輛,自後 追撞周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靜 慧因而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靜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慧於警 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龍 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均係至事故現 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 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周 靜慧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7月 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列印,均屬以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 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靜慧 所證車禍經過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7日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認告訴人周靜慧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及自覺性 視覺障礙之傷害云云,然所謂「自覺性」視覺障礙,顯係純 由病患主觀認知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無科學可驗證性,不 得遽予斷言告訴人確有何等視覺障礙,遑論該自覺性視覺障 礙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則顯 屬陳舊性之視網膜病變,此可由本身之高度近視或本身體質 或外來撞擊而引起,然既所謂陳舊性之視網膜病變,可見此 項視網膜病變存在已一段時間,而記載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 疤痕及自覺性視覺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係大學眼科診所於112 年8月2日經被告於該日看診後所開立,可見距案發日之112 年7月7日已近一月,則告訴人上開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 之視網膜病變係因上開何原因所引起,實難考究,檢察官遽 以認定係由本件車禍引起,復未有任何根據之說明,此部分 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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