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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0日認領聲請人,惟 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聲請由法院裁定(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 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 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 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6月10日經相對人認 領為子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非相 對人親生子女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 ,實務上證明:邱錫陵是陳○○的親生父親。」等語,既訴 外人邱錫陵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非其生父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 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106-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因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選擇性緘默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年○月○日心理衡鑑報告 、○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潘 怡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員(即相對人丙○○,以下同)之診斷為一、自閉類群障礙 症;二、輕度智能障礙;三、選擇性緘默症;四、癲癇,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同時亦罹有自閉類群障礙 症,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陳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別係母子、父子關係, 分別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上揭戶 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1 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 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丙○○之父, 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4

PCDV-113-監宣-664-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叔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上 訴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 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並分為門牌號碼○○區○○路000號、 000號(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其1、2層樓係 於民國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其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 日增建完成。又伊為避免財產集中、分散風險及節稅考量, 遂有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規畫,故於79年4月20日 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9年7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由伊 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權狀),並實際管理、使 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且繳納各種稅捐及費用。嗣於112年1月 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伊所買,如非買 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亦應視為贈與。系爭房屋雖由 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將興建之金錢及材料贈與予伊 ,且以伊為起造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現持有系爭房地 權狀,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 益,伊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系爭房 屋交由胞弟即訴外人王崇岳一家人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呂阿伴育有被上訴人(長子)、次子王 崇岳、三子王崇安、長女王惠冠、次女王惠純等5名子女。 被上訴人與配偶王洪芳玉育有長子王柏凱、長女王姿雅及次 女王莉祺等3名子女。又上訴人於42年3月25日基於買賣之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50年9月21日另基於贈 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先後出 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之000號建物 、000號建物,該建物1、2層樓係於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 其中000號0樓、000號1樓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記在王崇岳名下,至該其中 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日增建完成,000號0樓、系爭房 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0樓則係登記在王崇岳 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00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 80年2月26日完成登記;另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 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在王崇岳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出資興建000號及000建 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使用執照、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用戶電話配管 審圖證明單、自來水服務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納證 明書、電力工程相關費用等單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 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121、 219至225頁,原審卷第87至95、14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 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 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 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 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父母將自己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自己繼續 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收益,則父母究係借名登記或預 為財產分配而贈與子女,應視父母於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 無使子女於當時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9年4月20日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舉下列事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⒈查上訴人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先 後出資興建000號、000號建物0、0樓及0、0樓,而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等建物所有權等情,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當時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又上訴人雖先後於79年7月18日、80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呂阿伴證稱: 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王 崇岳等一家人居住使用,並作為「公媽廳」使用,嗣上訴人 夫妻因年老而搬至1樓,而被上訴人一家人於80幾年間搬離 後,自此由王崇岳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334至335、442頁),復有系爭房 屋之照片可佐(重司調卷第175至177、187至189頁),況且 系爭房屋與隔壁000號0號房屋相通(重司調卷第175、177頁 ),現由上訴人之子王崇岳一家人居住至今,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已非無據。再參酌兩 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間申請補發取得權狀),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原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起始繳納相關稅捐) 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復有兩造所提原始及補發權狀影 本、上訴人所提86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85年至106年地 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所提105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 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重司調卷第123至153頁,原 審卷第107至109、117至139頁),衡情上訴人若有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需向上訴人 說明要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並取回之即可,何須由被上訴 人自行申請補發權狀,堪信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係補發之權 狀,其繳納相關稅捐係因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係送達至被上訴 人之住處地址及地價稅繳款書嗣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地址 ,始改由被上訴人繳納等各節。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或因買賣,或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錢及材料,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預為分配予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8歲起在上訴人所經營「日日用打鐵店」 (下稱系爭打鐵店)工作,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生活費,在73年12月結婚後,配偶王洪芳玉亦辭去每月1萬 多元的工作,無償照顧系爭打鐵店及其他家人生活,至93年 間系爭打鐵店才改由其經營;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取得 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來自於系爭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其與王 洪芳玉均有貢獻,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媒體採訪時自承其退伍後在外闖蕩,收入不穩定,年近30 歲仍一事無成,礙於經濟壓力,才回家工作,並稱:「伸手 的話我做不出來啦,就是要先講清楚,你到底薪水要怎麼打 給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7、241至253頁之鏡週刊 報導及非凡新聞台「臺灣真善美」節目畫面截圖),而上訴 人於4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 之1是於50年間因贈與取得,見重司調卷第21頁),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出生(重司調卷第21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雖記載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79年6月28日買賣之原因 而於80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重司調卷第221頁) ;及系爭房屋於78年、79年間興建,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出資 興建000號及000建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及使用 執照可憑(重司調卷第31、37、39、45、49、69至77、95、 10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80年間年約30歲(重司調卷第2 19頁),系爭房屋興建時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才剛回家工作、且由上訴人支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等 情,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買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且依財政部釋示 ,父母出資興建房屋而以子女為起造人,原則上應視為贈與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登記為伊所有,則系爭房地縱非為其 買賣,亦應視為係贈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 為憑(原審卷第79頁)。惟按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 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 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與當事人間私權 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尚難僅憑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遽 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爰審酌上訴人提出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324萬3,685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上 訴人自承斯時其因經濟困窘而返家工作等情,堪信系爭土地 買賣金流係上訴人因避稅而製造,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在1 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但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 系爭房屋交由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王姿雅之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1頁),然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稅 捐是由上訴人繳納,詳如前述,且在系爭房屋設籍,不以所 有權人為限,衡情兩造是父子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 長女設籍在系爭房屋,無悖於常情,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將名下之000號0樓房地, 與王崇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交換,並將該建物出租收益,若上訴人為前 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需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 費之負擔,顯不合常理;又其000號0樓房地於95年10月、11 月間由其及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登記予王崇安,而 王呂阿伴在95年10月30日、99年1月2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序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柏凱,均為上訴人 夫婦預為財產之分配,000號0樓房地已分配為其所有,乃由 王呂阿伴交換前述○○區不動產予以補償云云,並提出前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出租前述000建號建 物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85 、151至165、187至211頁)。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與兩造就000號0樓、0樓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究屬二事,難謂有必然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本件上訴人自始以系爭房 地作為一家人居住處所,並擺放祖先牌位,俾其後代子孫藉 以祭拜祖先,而非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上 訴人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自行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主導 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 ,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 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重司調卷第16頁),並於112 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佐(重司調卷第233 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應有理由。另前開請求既認有理,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重上-160-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方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為父子,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丙○○、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丙○○、乙○○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於000年 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被迫離職 ,經濟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窘境,又因中年轉職不易,僅能覓 得搬運水泥等零工之工作,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11年6月確 診口腔癌,無從再勝任依賴搬運水泥等依賴體力之勞動,更 使得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除支付扶養費外,相對人丙 ○○、乙○○醫療險保費及日常衣物、球鞋、文具、3C用品等皆 由聲請人支應,高單價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丙○○、李柏宏疼愛有加,而願以失業補助金及微薄 零工收入購入。聲請人現職薪資微薄,經濟能力未恢復至過 往水準,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萬6,400元,然每月需支出 租金1萬元,更因罹患口腔癌使醫療費用驟增,且相對人丙○ ○、乙○○醫療保險費用每季總共1萬111元仍由聲請人支出, 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名下亦無有價值 財產可供變賣,爰請求將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每月各 給付4,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程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各自年滿20歲時止 ,應予酌減為每月各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 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聲請人於110 年4月6日起未再給付各期定期給付金,經甲○○於110年5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查得聲請人於105至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3萬2,090元、7 8萬8,785元、70萬8,600元、70萬8,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 、土地5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651萬6,954元, 然至今相關財產已脫產,現行代步工具都不在聲請人名下; 且聲請人原為瑞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菱公司)股東 兼技師,於105年將股份轉移至親姐姐名下,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哥哥李永任,脫產跡象明確。聲請人稱收入不穩定沒 錢過生活,卻能幫相對人丙○○、乙○○購買蘋果手機、名牌鞋 、電競筆電,且在送禮前都未曾聯絡,合理推論為製造有扶 養證據行為。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丙○○、乙○○購買遠雄人壽 保險開銷,惟保險支出非生活必須開銷。聲請人自達成和解 後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按時會面關心,相對人丙○○、李柏宏 皆由甲○○獨自扶養,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 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 裁定意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 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元, 嗣經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雙方和解成立聲請人應 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各自年滿20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0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系爭裁定事件卷宗、 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和解筆錄等核閱無訛,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年轉職不易,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等語, 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之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拋棄 108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未滿一月隨即拒 付,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宗可參。 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仍任職於家族所經營之瑞菱公司,領有 薪資,聲請人依照系爭和解內容約定本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卻分毫未付,已可見其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之意圖,至 為明顯。尤有甚者,聲請人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向當時聲請人任職之瑞菱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到扣押命令通知後(有執行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隨即於110年4月21日辦理離職(僅扣得 1萬68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瑞菱公司函覆執行 法院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 號卷),而聲請人亦於110年4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表示其「目前待業中」。又聲請人雖辯稱其離職原因係因 身體不適,嘴巴一直受傷不會好,自瑞菱公司離職失業後是 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聲請人既稱因身體不適而離職, 即非被迫離職,又若因身體不適離職,卻從事需耗費勞力之 水泥搬運工,捨棄原不需耗費體力之設計工作,顯與常情有 違。抑且,聲請人辯稱其從事水泥搬運工作至110年年底乙 情,惟經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乃任職於菘閎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勞保投保資 料,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非聲請人所稱失業後做水泥 搬運工是做到110年年底結束,聲請人所述顯有隱匿不實。 益徵聲請人於此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時亦未見聲請人 有支付扶養費之情。再者,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起另任職 於璟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錩公司),經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 收受法院扣薪命令後隨即於112年4月5日離職,並於4月12日 退保,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璟錩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記載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 卷)。依上開情事可知,聲請人為逃避給付扶養費之執行, 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後以相同辦理離職方式躲避執行,意圖 脫免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行為,昭然若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條件之時,其仍任職於瑞菱公司,從事 製造業之技術員每月薪資4萬元至4萬5,000元(見新北地院1 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第8頁),且其任職於瑞菱公司 時間則早自95年4月28日開始且為創始董事(見本院卷第219 、223頁),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職期間長達15年,其 於106年度至109年度於該公司之年薪介於59萬1,600元至78 萬8,785元間,參以聲請人自陳該公司負責人李○任為其堂哥 親戚所開設,顯見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情況下,斷無可能突 然被迫離職;而聲請人以書狀所辯係因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 被迫離職乙節,此與聲請人到庭所述係因身體不適而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有歧異;依上開事件之脈 絡,顯係聲請人於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為規避扶養費之執行 而辦理離職,其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聲請人辯稱其於瑞菱 公司離職後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 束,之後接CASE(案子)做程式設計,月收入亦只有1萬多 元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此亦與其 勞保投保薪資顯示聲請人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係任職於菘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收入與其所述1萬多元明顯 不符,且並非做水泥搬運工,薪資亦非僅1萬多元;而聲請 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則係任職於璟錩精密工業 公司,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顯有隱匿實情。  ⒉又聲請人罹患口腔癌疾病係發生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立 和解筆錄1年4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承前同一 作法,聲請人於離職後於勞保局核發之就保給付(111年5月 至12月間)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帳戶6期各3萬5,120元之給 付,亦於各期匯入後隨即一次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0頁 );聲請人復於領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24日 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 於同日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另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匯入 之7萬2,000元,亦於同日分次提款、轉出殆盡(見本院卷第 177頁);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匯入其設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5萬1,260元之防疫險給付,聲請 人亦於同日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種種作為 ,均可顯見聲請人顯係為規避被法院執行扶養費債務,而隱 匿之。又聲請人雖稱上開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0元 ,其用於放射治療6萬元、購買管灌補給品、營養奶粉等至 今已消費一空,惟均未提出其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再者,聲 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手術後之112年2月1日仍能 尋得璟錩精密工業公司工作,賺取每月投保薪資至少2萬6,4 00元之收入,且又有上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 0元、防疫險給付5萬1,260元、6期就保給付各3萬5,120元等 費用可補助使用,對扶養子女、支付其營養品費用,綽綽有 餘,卻未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⒊參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有做一些工作,計程車 跟網路賣玉,爸爸跟我講他開計程車的,我有看過,車子是 灰色的,是白牌計程車,在爸爸家中看到有一般人買來掛在 脖子那種玉應該有3、4個,玉有穿線,及工作用的很大台器 材,爸爸都帶我們去百貨公司買東西,有時爸爸自己開車載 我們出去,有時候叫計程車,叫車比較多,去百貨公司都吃 裡面的美食,伊感覺爸爸是有錢,因為之前他跟我說有600 萬元已經可以買房子,伊有問過爸爸為什麼不要付扶養費, 爸爸說等我們長大後再給,因為怕媽媽拿去花了,是在伊國 小三、四年級時說的;伊當時是問他為什麼沒有辦法支付我 們的扶養費,他說如果給媽媽的話,媽媽不會把錢用在我們 身上,如果給伊的話,會怕媽媽從我們身上拿走,爸爸說他 可以滿足我們物質上的需求,如果有什麼需要的話,是可以 跟他講的,這是在111年7月底爸爸罹患癌症的那段期間講的 ;當時跟爸爸去拜拜,土地在附近爸爸就帶我們去看,那邊 目前是在種菜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父親從110年5月以後 到現在從事類似UBER的接單、做一些木頭加工去網路拍賣的 ,還有賣一些玉石之類的,是爸爸跟伊講的;在爸爸110年 之前他還有做模具正職的時候,聽過他說之前如果生意好的 話,收入是可以到10萬元,離職後大概就是伊剛剛講的那些 工作,每個月2、3萬元至4萬元左右;爸爸一直都可以吃正 常的食物,但會感到不舒服而已,爸爸有時候也會跟我們一 起在百貨公司吃美食街的食物,美食街以外的食物比較少; 爸爸得癌症在治療期間經濟狀況我是覺得他自己賺的錢可以 夠他自己生活,也聽他自己說之前有存一點錢,爸爸有跟伊 說過他有錢的這件事,之前伊有去過爸爸的一小塊土地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雖聲請人目前顯現之 收入資料僅有勞保投保薪資所得2萬7,470元,惟依上開證人 所述及其工作資歷,聲請人擁有模具設計之專業技能、家有 工作機台可自行接案增加收入,另有從事網路販售商品補充 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公同共有 土地5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約631萬4,463元,經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判決裁判分割,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仍 有9筆不動產,可供借貸融資之運用,自非無經濟能力之人 ;況依上開聲請人逃避執行扶養費之給付、不斷轉換工作、 辦理離職、提領帳戶款項一空之行徑,及對子女陳述因唯恐 所為之給付會被法定代理人用掉而故意不為給付之種種舉措 ,彰顯其並非無資力給付而係不願意給付之情形,不排除聲 請人另有隱匿他處之財產。另觀諸上開期間聲請人仍可購買 筆電、名牌球鞋、昂貴服飾、鐘錶、羽毛耳機、文具(寶可 夢鉛筆盒)、手機配件(防摔手機殼、散熱器)等等物品給 予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及出門搭乘計程車、 吃百貨公司美食街消費,顯見其經濟應屬寬裕,足以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  ⒋聲請人雖另以其已負擔子女之醫療保險支出,致其經濟無力 再負擔扶養費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觀諸上 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其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 人之聲請人,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 此非扶養子女生活所必須之支出,自不得作為扣抵扶養費之 理由;再者,系爭和解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內已包含各項消費 支出項目(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 等)之費用,若子女有欠缺應優先自扶養費支出,且子女扶 養費係供給子女生活所需,本應由任親權之一方決定用途, 難容未任親權之一方隨意以購置用品再任意主張扣抵扶養費 ,如此將使扶養費之約定形同虛設,縱聲請人有為子女購買 筆電、球鞋、衣服或購買其他保險,亦非能主張抵扣支出扶 養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既有一技在身,可輕易尋得模具製造設計公司任職, 卻因恐薪資被執行而規避選擇未有報稅性質之工作,並將各 項匯入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舉,故不為扶 養費之給付,殊值可議。聲請人既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同意給付2名子女各9,600元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48條揭示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如實履行 ,而非以逃避執行方式,辦理離職,反覆更換工作、持續隱 匿財產,放任子女由法定代理人一人獨立扶養。而自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後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已長達2年6個月未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曉諭聲請人不應無視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 所需後,方於112年10月起給付2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費, 應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迫離職、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然聲 請人並非被迫離職,而係一再轉換工作、逃避薪資執行,均 如前述,是其離職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主張因罹癌醫療 費驟增乙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後未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明顯差異,其復有9筆土地、田 賦等可供處分變賣或貸款融資運用,並無無法承擔扶養義務 之情,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情事變 更之情形,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相對人丙○○、 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1

TYDV-112-家親聲-285-20241021-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減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534元。現因抗告 人另有養育1名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且於 112年00月00日收養己○○。而抗告人之妻因高齡產子,原從 事保險業,加上景氣影響,導致收入減少,故抗告人目前每 月除要扶養戊○○、己○○外,尚要給付相對人近15,000元,實 屬不堪負荷,經濟陷入困難,且抗告人為公務員,收入有限 ,爰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自112年11 月1日起,將按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7,000元 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謂本件 構成情事變更,且抗告人之收入及社會上經濟狀況亦未發生 重大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有情事變更 事由,聲請酌減相對人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自0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竣, 即請育嬰照顧假至今,無收入來源,深怕遇到不良的托育環 境,因此由抗告人之配偶來照顧孩子,抗告人也有信貸、保 險費要付,抗告人之配偶的房貸一個月也需15,000元,全家 的開銷由抗告人一肩扛起,抗告人之家庭收入並非如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所言收入豐富,而且抗告人與配偶均有80幾歲 的母親要孝順,像是三明治夾心的家庭,負擔很重,壓力很 大。抗告人腦有一顆腫瘤,醫生建議要去臺北開刀,榮總醫 生看完建議要趕快做開顱手術,預計在月底開刀將腫瘤取出 ,這樣的大手術抗告人術後要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還要 照顧我們家一歲十個月的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手術完沒有工 作還要支出營養品保養、孩子也要奶粉,這樣已經嚴重影響 到家庭支出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人是公務人員,不論受傷休 養一樣均有薪水收入,再者抗告人月收入六萬,為何保險一 個月要兩萬五?開顱手術都有保險給付,應該不至於影響到 抗告人家的生計。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 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 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 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 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為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 變,非原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者而言,或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故 扶養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 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本院前於110年5月31日以原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4,534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原裁定、 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另養育1名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戊○○,且於112年00月00日收養己○○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故勘信屬實,惟其雖於原裁定之後育有1子,然原裁 定審理時,抗告人即已主張其妻業已懷孕,日後負擔增加等 情,並經原裁定於抗告人經濟狀況內予以審酌,有原裁定在 卷可稽,故抗告人現需育有1子,本在原裁判時所能預料之 範圍內,亦經原裁定於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時 予以審酌,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另抗告人於原裁定後 固收養1女增加扶養人口,惟該女己○○為其妻之子女,於原 裁定審理時即已與抗告人共居,故此非原裁判時不能預見之 事,已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況收養子女與否屬其得本 於自由意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自難以其嗣自願收養 子女致負擔增加,即認依原裁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抗 告人另主張其配偶自0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竣,即請育嬰照 顧假至今,無收入來源等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然原裁定審理時,係以抗告人個人之 經濟能力為審酌對象,況抗告人與其配偶協調於新生兒出生 後,由配偶申請育嬰假親自照顧,乃渠等主觀上進行之變動 ,是不得據此為由,將不利益轉嫁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復 主張其因腦部腫瘤,將因手術需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等情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領藥 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抗告人左側顱內病變疑似癲癇,與其主張需行外科手術情節 不符,又抗告人為公務員身份,倘因一時罹病而需治療休養 ,亦得向服務單位申請病假,故抗告人辯稱因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乙節,亦無可採。  ㈢又原審審酌原裁定時係以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基隆 市平均消費支出22,324元來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111年基隆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628元、23,151元、23,076元,與原 裁定依據之消費支出標準,並無巨大差異,故原裁定後社會 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0年、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收入分別為915,197元、978,590元、1, 003,05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認其收入相較於原裁定時之收入,亦未發生重大變化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謂本件構成 情事變更,且抗告人之收入及社會上經濟狀況亦未發生重大 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事。從而,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無何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酌 與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8

K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葉士豪(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葉鎮紳(原名葉明明)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8)及同段3 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祖 母、被告共同居住,並始終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嗣因與 被告不睦而遷出,並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遭拒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係基 於親族關係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就此 獲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惟該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又原 告係因於109年間結婚生子,而有迫切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之 需求,此非原告於98年購入系爭房地時所得預見,合於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事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換鎖,致原 告無法進入使用,亦構成同條第2款所定情事,原告自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98年4月19日簽約購入,買 賣及過戶均由被告獨自進行,頭期款來源為被告母親(即原 告祖母)的贈與及於96年底出售位於屏東市○○○路0段0巷00 弄00號房地所得部分價金。因被告前於91、92年間曾積欠銀 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其後即因債信不佳而無法與金融機構 往來,故前揭相關金流均借用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進行,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被告持有,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後每個月房貸亦由被告存入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進行支付,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一次性清償系爭房地所 餘貸款債務新臺幣12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年僅23 歲,甫自志願役退役,於屏東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不穩定 ,且原告於另訴曾稱其退伍金及其他個人儲蓄均用以償還助 學貸款,顯無資力購屋。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原告保管,僅係因原告於104年間為籌措娶妻之婚宴資金, 被告乃將該等權狀借予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始持有至 今,而其餘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契約、證明文件、與金融機 構往來之帳本、收據、存提款卡、印鑑仍由真正所有權人即 被告保管。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權而 居住於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好意施惠關係或使用借貸關 係,更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 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任何使用權限,備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 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居住,嗣原告自行遷出;被告 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占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並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乃原告基於親族關係而同 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簽名捺印(審訴卷第40、41頁)之真正 (訴字卷二第213頁),根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方 葉○明」、「立合約書人:買方 葉○明」(簽名及按捺指印 )、「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葉士豪」(簽名及蓋章 )等語(審訴卷第35、41頁),而買方簽認處均簽署「葉明 明」(審訴卷第40頁),且原告亦於該合約書上簽名、按捺 指印、蓋章(審訴卷第40、41頁)等情,可知被告方為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為何系爭買賣合約書均記載買方為被告,原告僅記載 為「登記名義人」,況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名,足認 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實質所有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另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江○姍(原名江○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買賣的時候,我從頭到尾只有碰 到葉○明,看屋、下斡旋、簽約、驗屋、交屋全部過程都是 我一個人協同葉○明進行,我沒有見過原告。當時是因為有 不能登記在葉○明名下的情形,好像名下不能資產登記,所 以才全部登記在兒子名下,當初葉○明買房的目的,印象中 是自住,給葉○明及其母親使用,被告有說絕對不是贈與只 是單純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可以自行全權處理其買賣的物 件,無需與他人或原告討論等語(訴字卷二第111至112、11 4至115頁)。由上開證人江○姍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目的即係為供被告 及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居住等情,甚為明確。上情亦核 與系爭房地自98年間買受後,本由原告與其祖母、被告共同 居住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吻,足認證人江○姍前揭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贈與金錢之目的即 係作為原告購屋之頭期款,除103年1月16日以外房貸都是原 告給付,至於其餘的金額則為祖母所贈與云云。然查,就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房貸係由原告祖母贈與部分,原告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明示:「目前尚無相關舉證」等語 (訴字卷二第164頁),且原告祖母已歿而無從到庭作證( 訴字卷二第156頁),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 就原告支付房貸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用以繳納房貸之部分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6月1日、7月10日、8月11日、10月9 日、12月11日;99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6月3日) 上關於「葉士豪」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署(訴字卷二第27 6頁),原告並自承係原告委託被告所簽(訴字卷二第276至 277頁),顯見部分房貸之繳納確由被告處理無訛,至原告 固主張:其餘部分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9月7日、11月9 日;100年1月10日、103年1月16日)上關於「葉士豪」之簽 名則係原告本人所簽署云云,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 後明示:「目前暫不聲請鑑定」等語(訴字卷二第277頁) ,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大部 分房貸云云,即非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云云, 並提出109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09、111、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雄司調卷第47頁、訴字卷二第85至95頁)等件為證 。然查,被告抗辯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房屋稅、地 價稅等節,亦據其提出98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訴字卷二第35至36、199頁)為憑,足認兩造均曾分別 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亦無法僅因原告曾繳納前 揭稅捐費用,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者,亦保有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方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地縱於98 年5月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為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18

KSDV-112-訴-23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立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立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被告就11 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前,非法提供○○ 鎮○○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葉水源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就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同案被告黃澤瑋(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駕駛挖土機推平、回 填本案廢棄物部分,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黃澤瑋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③被告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鎮○○段10筆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其提供該10筆土地供他人 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鎮○○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 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 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蔡尚 斌所有,被告僅係基於與蔡尚斌間之父子關係,代其管理土 地,故被告實際管理土地之範圍僅有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地 號土地並非由被告實際管理;證人楊滄河、詹錦江雖證稱被 告有說以後會幫忙填土等語,然此均是證人單方說詞,難認 證人所述為真。且證人因遭環保局稽查,更可能為了推卻清 理廢棄物之責任,而為上開證詞,要難採信。至於周寶玉、 蔡有慶雖證述被告表示30萬元,包括填土整地種樹綠美化等 語,蔡有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云云,然因蔡有慶未支付全 部土地價金完畢,雙方尚有履約爭議,被告並無義務為其管 理土地,也無實際為其等管理土地,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證人 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土地涉案而有利害關係,為脫 免罪責而有虛偽陳述之風險,即在缺乏補強證據下,率然採 信證人證詞,率認被告有實際管領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難稱允當。況縱認被 告有允諾幫忙填土,或協助整地綠化環境。然該行為亦非屬 對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有慶等人所有土地有實際管 領支配之權,無所謂提供管理之土地,供第三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實際上是於110年期間向陳正發購買土方,並經由陳正發 介紹葉水源整地,被告有委託葉水源將管理之4筆土地整平 ,然被告當時不知悉陳正發土方來源,亦不知悉葉水源如何 施作,更加不知悉前開土地上有遭他人堆置磚塊。且被告有 購買合法土方置放在管理之4筆土地,其餘部分,被告不知 係何人任意傾倒堆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任意傾倒廢棄物 者為共犯。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而使用營 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犯意,難逕以該罪論處 。又依葉水源證詞可知,其在110年10月底整地時土地上有 廢磚塊等語,顯見當時土地上並無廢瓦、廢石塊、廢塑膠( 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故不能排除廢瓦、廢石塊、廢 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是嗣後遭他人棄置的可 能。  ㈣被告於111年1月間,是委託蔡榮龍幫忙將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平,但被告不認識黃澤瑋,事前 亦不知蔡榮龍會指派黃澤瑋來,又被告事前委託蔡榮龍整平 土地,僅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且被告並無在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依黃澤瑋之供述,其在現場實際處 理之部分是0000、0000-0地號土地,此並非被告所管理土地 ,應係土地過於鄰近無法辨認界址,黃澤瑋才誤為處理。此 外,前開土地現狀之土方,經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 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是以被告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㈤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 ,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上。黃澤瑋又於111年8月18日 偵訊中供稱「(地主蔡長立有無告知你該處廢棄物來源?) 在現場的時候他說是被偷倒的。」等語;再於原審112年10 月12日審訊中證稱「我當天是被同行叫去○○段0000地號等土 地那邊,當時我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等語,是其既尚 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不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 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 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 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3-0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偵卷第485-09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 11年4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偵卷83-05頁)、嘉義縣○○○○ ○000○00○0○○○○○○○○地○○○○鎮○○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 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9-006 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07-0 11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偵卷第127 -034頁)、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偵卷 第135-039頁)、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偵卷第1 41-044頁)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但查,被告於 原審中,經一一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7 2、175-076、181-082、223、228-029頁、卷二第104-006頁 )。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或累犯加重事實所必要,而具 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 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265-066、270-072、 27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 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 據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 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 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 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 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 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 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 ,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 之。茲查,卷附之①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及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承包商 名片翻拍照片、②嘉義縣○○○○○000○00○0○○○○○○○○地○○○○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③ 嘉義縣○○○○○000○0○00○○○○○○○○地○○○○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④嘉義縣○○○○○000○0 ○00○○○○○○○○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暨稽查照片6紙、⑤嘉義縣○○○○○000○0○00○○○○○○○○地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暨稽查照片8紙 ,或是因民眾陳情土地涉及廢棄物清理,經該局公務員會同 管轄之派出所或事業代表等至各該筆土地稽查,或是執行主 動稽查,或是因列管之非法棄置案,會同地主等人進行稽查 ,並將稽查結果詳列於各該稽查紀錄,及拍照存證;顯係該 局公務員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且稽查過程 均有拍照,或給予在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111年1月 25日稽查時,又電話聯絡未到場之被告表示意見;而據以製 作之稽查紀錄,亦均由在場之公務機關權責人員、會同之派 出所員警或在場之事業主(或地主)簽名確認稽查結果。難 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另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均屬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紀錄文書,亦無 違法之瑕疵,既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 得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 上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事後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取。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證人蔡有慶 、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等人之證述;暨卷內相 關證據等證據資料,認:  1○○○○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 割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則由被告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陸續以其子 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由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分別於 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被告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嗣因楊滄猛過世,由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 登記);另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 蔡有慶、周寶玉於被告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 工廠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由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移轉登記為 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澤瑋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 曾支付一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請黃澤瑋, 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推 入水池內,予以整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駕駛挖土機,欲推平堆置○○○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該等雜物堆內含 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25日間派 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之雜物,經嘉 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該 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地,數量達6210 .6公噸,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土丘狀,其餘接近聯 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則經回填、整平並散 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該日 ○○○○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 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參諸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偵查(偵卷 第25、205-007頁)、原審中之供證(原審卷一第162、178- 079、222-023頁;原審卷二第107-008、277-080頁,即原判 決第7-0頁黃澤瑋之供述),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 黃澤瑋用怪手把「磚角」(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 裡面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準此, 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黃澤瑋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 ○○○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告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 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 案廢棄物,非僅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 查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 土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 池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黃澤瑋處理 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營 建廢棄物,反而空泛指示黃澤瑋須將○○○○段10筆土地現場尚 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等事實,同堪認 定。  3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依被告供述取得其管理之4筆土地過程;證人楊滄河證述與其 大哥楊滄猛(已死亡,由配偶巫淑暖繼承)、員工詹錦江購 買○○○○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時,被告說布袋 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被告 說以後會幫我們填,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 等語;證人詹錦江證稱其等購買上開土地時,楊滄猛說被告 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 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可知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介紹楊滄猛去買00 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這塊地」、 「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關營造協會 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些土來囤」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被 告確曾向上開證人表示其得協助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 ,以利證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應 足認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楊滄河、詹錦江均係經由被告介 紹,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彰化縣,且係為投資始購 買上開土地,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 用,勢必須先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曾表示可 協助其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楊滄猛、楊滄河 及詹錦江遂認定被告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 關心、管理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基於 上情而得實際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  ⒉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依被告於107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 訊息予周寶玉及蔡有慶(經周寶玉、蔡有慶證述在卷,及偵 卷第288頁、原審卷二第209頁之對話訊息擷圖),及證人周 寶玉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偵卷第361-065頁、原審卷二第2 19-033頁)、證人蔡有慶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35-04 1頁),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是因被告曾傳送上開Lin 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蔡有慶、周寶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 分割之○○○○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 加工廠,且因被告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 地、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既不爭執曾傳送 該Line對話訊息予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等購買土地, 又屢稱因該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塭,必須填 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因擔任社區 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表示自己可 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足見被告確 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所購買土地之 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至蔡有慶與被告協議後,是否已依約 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乙節,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之 民事履約爭議,不影響被告曾因承諾可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 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4被告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 ,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葉水源、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整平, 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02、 279-081頁),可知被告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 營民宿之故,不乏「造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其 既曾使用土方填平、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 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 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 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 ,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 卷附由周寶玉庭呈,且經被告不爭執為其交予周寶玉之安心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佐以被告自偵查及 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 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 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 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 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益見其對於○○○○段10筆 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可能對該等土地遭人非 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為被告所自承,且 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 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是其自有設法 「填漁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經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 筆土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 手機撥打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狀況之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 本案另名承辦人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 加工廠,且受他人委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介紹之 不詳人士,出資購買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 在○○○○段10筆土地上「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 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 等情節,顯見被告為節省使用合法土方,填平○○○○段10筆土 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取得主要由「磚角」 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將該等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再參酌證人 葉水源於偵訊時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適與被告前 揭與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 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 ,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 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 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 啊,也很穩固」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有核准,他就 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我整地,我就 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的樣子,當 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 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龍說他沒空 ,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云云,亦堪 認被告除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 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葉水 源、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黃澤瑋 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 案廢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  ⒊觀之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122 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 rth空拍圖等資料,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 呈現水池、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 ○○○○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 物體回填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時之回填規模,已致○○ ○○段10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復參酌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187-091頁)、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卷第211、325頁、原審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102、280頁,原判決第16頁),及證人即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員蔡旺傑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42頁,原 判決第16頁),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 月底即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 至○○○○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 當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 片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 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 稽查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 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擴及○○○○段10筆土地,數 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 3之大小,直至原審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筆 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綜此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 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 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土地 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及黃澤 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甚明。 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Earth空拍圖固均顯示○○○民宿 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惟因自該等 圖面尚無從逕行認定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 是非法廢棄物,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 紀錄、或現場照片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僅能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 0月底某日」起。  5復就被告所辯,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管理之4筆土地均未有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 ,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本案廢 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土地,包含被告及黃澤瑋 向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 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原審卷二第113-021頁之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爭執,其所辯 管理之4筆土地未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云云,與客觀實情 不符,要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其對於此事 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 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 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云。惟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得實 際掌控、支配○○○○段10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 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 棄物,再由被告委由葉水源、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 土機回填、整理等節,已如上述,被告長年駕車搭載配偶進 出○○○○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請其他員 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產加 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有「填池 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對於○○○○段10筆土 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回填 本案廢棄物,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況嘉 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上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通知被告於110年12 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提出說明,並限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 地之土方來源相關證明(偵卷第12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 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則被告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 ○○○○段之土地遭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 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致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 到場稽查時,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又再增 加,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會同警方在土地周 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率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 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 僅主觀上容任,甚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前述對於土 地開發成本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 ,配合說明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 「擔心土堆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 即甘願自掏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 詳之人,出資僱請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更陷自己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風險中,由此益顯其所辯與所 為相互矛盾、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取得6千方 土方,用以填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葉水源協助以挖土機整 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附近其他土地 云云。惟稽之被告歷次對於取得合法土方經過之說明,其先 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雖提出於108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 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以資證明土方係向政志營造公司 購得(偵卷第217-019頁,內載明被告以50萬元價格,向該 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其 是以40萬元現金,向政志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陳正發)購買 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 ,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 ;於原審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於107年間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8年間,即 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發云云 ,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原審113年4月10日審理中,又改稱6 千方土方係由陳正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於原審 113年4月18日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或供稱係向政志營造 公司買6千方土方,或供稱108年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 不知道6千方土方是否已經全數交付,或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 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 土地下陷云云。被告對其是於何時、基於何原因,向政志營 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款項以購得 土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證人葉水源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駕駛挖土機整理○○○○段 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 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 並載往被告指示其整理之土地等情,又與被告供稱其僅曾委 請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報酬,未曾 請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土地等情節不符;另 被告取得土方之對象為何人,亦有疑義。則被告始終未能清 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填○○○○段土地之過程,且所提 之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另其供述取得 土方之經過,又與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 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出售土方予葉水源之土方單據 及土方來源等客觀資料,無法互相核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可採。況縱認被告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 支配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 置外,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 填,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稱○○○○ 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原審卷 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731118號 函文意旨(原審卷二第111頁),均僅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及「不得填」 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作夯實及穩 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水產加工 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隻字片語 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性質為何,亦未曾 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填○○○○段10 筆土地」之意,是被告反覆執上開函文,為其本案行為之合 法依據,顯係誤解該函覆內容,要無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 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 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 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 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 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 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 查結果,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 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 未確實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 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按,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 字第1120040177號函闡述綦詳;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營建 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原審供述「我有問過做營建土 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 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 也沒有申請過」,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 埋、分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依上開說明,上開未經 分類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 之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 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係就 「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云云,顯乏所據。從而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 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 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 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 之刑事責任。  6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 ,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且被告所辯向陳正發 或政志營造公司發購買土方,不知土方來源,不知葉水源如 何施作,不能排除○○○○段10筆土地是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 告委託蔡榮龍整平其管理之4筆土地,不包括其餘110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亦無在該 土地堆置廢棄物,縱認被告有允諾填土整地協助綠化環境, 而使用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前段規定「處理」之構成要件,被告亦無犯意;黃澤瑋 應是因被告管理之4筆土地,與鄰近土地無法辨認界址,而 誤為處理,且該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亦經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112年9月27日環循字第1126017212號函認定非屬廢棄物等 情(即上訴意旨㈠-㈣),已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 推理之作用詳述認定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上述, 被告就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指稱同案被告黃澤瑋供稱係受僱地 主即被告,則其擬動工之位置,應在被告所有0000-0號土地 上。又依黃澤瑋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在現場是說被偷倒;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其剛要下車去做就被查獲,顯未施工,僅在預 備階段,被告就此部分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然查 :  ⒈依上開㈠5、⒉所述,被告既實際掌控、管理○○○○段10筆土地, 就上開土地有「填池造地」之高度需求;又長年進出○○○○段 10筆土地旁之○○○民宿,僱請之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 豈能不知○○○○段10筆土地現況,任由他人進出,乃至大量違 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且被告前經嘉義縣環保局 人員通知於110年12月2日,至該局說明上開土地遭人傾倒、 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亦無進一步防阻措施,任令堆置在○○ ○○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增加,可見被告並非放任上開 土地任人「偷倒」營建廢棄物,而是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堆 置,再僱工非法清理該營建廢棄物,被告事後所辯係遭人偷 倒,並據證人黃澤瑋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被告說被偷倒」 等語,以佐證其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難採信。又被 告既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其與黃澤瑋又不認識,為掩飾非法,豈有告知實情,是證人 黃澤瑋偵查中供證被告告知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等語,尚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稽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載明「布袋分 局於08:58轉報該址見有一動力機具作業中,本局至現場查 獲一動力機具及駕駛員(即黃澤瑋)正進行填平作業,經詢 問表示受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雇用來此作業」等情(偵卷第14 1-042頁),現場並有一挖土機,及部分土地已整平、相鄰 之部分土地上堆置成一土丘狀之雜物(即營建廢棄物)(偵 卷第143頁之稽查照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澤瑋於原審 經詢及「(提示警卷第35-07頁照片)能否說明當天在現場 ,是在哪裡開挖土地做整理的動作)就是第36頁編號3的照 片,以及第37頁編號6,以及第38頁編號7的照片,主要就是 怪手停的位置附近的地,因為我只有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第 36頁編號4照片中一堆一堆的東西也是被告叫我要處理,但 我還沒處理,警察就來,被告是叫我要把它剷平」等語(原 審卷一第178-079頁);可見黃澤瑋並非一下車即遭查獲, 而有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之行為,其已著手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依黃澤瑋於原審之供證, 黃澤瑋既尚未施工,只在預備階段,不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有提供○○○○段10筆土地回填、堆置本案營建廢棄 物,並為非法清理之犯行,均可認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澤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澤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長立前為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實際管領登記在其子蔡尚斌名下之同段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又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 、蔡有慶、周寶玉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均經由蔡長立 之介紹,而分別出資購買○○○○段0000(於楊滄猛過世後,由 其配偶巫淑暖辦理繼承登記)、0000-0、0000-0、0000-0( 登記在蔡有慶之女蔡嘉麟名下)、0000-0(登記在蔡有慶之 女蔡嚴麟名下)、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蔡有慶、周寶玉 擬與蔡長立共同在其等購入之土地上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遂議定於各自出資購買○○○○段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後,即委由蔡長立辦理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及申設水產加工廠事宜,因而未實際管領、開發該等 土地;至楊滄猛、詹錦江、楊滄河等人僅為投資而購入○○○○ 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均居住在外縣市, 蔡長立又曾表示可協助其等申請以布袋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原 屬漁塭之該等土地,以便後續開發利用,故亦未實際管理、 使用該等土地。蔡長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且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填平○○○○段0000、0000-0至0000 -0等10筆土地(下合稱○○○○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設置水產 加工廠等投資、開發使用,藉此從中獲利,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葉水源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利用其所有及因上情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 地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夾雜 廢磚、廢瓦、廢石塊、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 物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葉水源(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駕駛挖土機在該等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整平,以此 方式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所傾倒、堆 置並回填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達6210.6公噸。黃澤瑋亦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同 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長立則承 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渠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長立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內,以進行回填作業,而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段 10筆土地上有挖土機刻正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情事,並於同 日上午8時58分許,轉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 保局)派員到場會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長立固以嘉義縣環保局 111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簿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個案性文書為由,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76、181至182頁),惟本判決並未以該 電話紀錄簿作為認定被告蔡長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又該項證據雖未經認定具 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蔡長立、黃澤瑋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223至224頁;本院卷二 第104至106、217至218、261至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澤瑋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蔡長立固坦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 地上之土丘推入一旁水池,予以整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登 記在伊兒子蔡尚斌名下之土地,亦為伊實際管領及支配,其 餘同段鄰近之土地則非屬伊所有,伊亦未受託管理該等鄰地 。嘉義縣環保局雖認定○○○○段10筆土地上均遭人堆置、回填 營建廢棄物,惟實則營業廢棄物堆置、回填之範圍並不包含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伊 不清楚係何人在其他相鄰土地上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伊 僅曾向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 正發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以利未來開發、設置水產加工廠使用, 未曾同意他人至該等土地傾倒或堆置、回填廢棄物,且伊本 案僱請被告黃澤瑋在上開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所整理的也是 土方,因為那些土方堆置在該處不好看,整理土方也可減少 塵土飛揚。又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覆內容,可 知堆置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 外之土地上之磚塊等物,非屬廢棄物,而是可再利用之合法 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伊本案並無任何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段10筆土地係由○○○○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間分割 出同段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原均為漁塭(無陸地) ,而被告蔡長立係自107年10月間起,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段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蔡長立於107年10月間、108年8月間 ,陸續以其子蔡尚斌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至同段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 證人楊滄河、證人詹錦江分別於107年10月及12月間,經由 被告蔡長立引介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楊滄猛 過世,由證人巫淑暖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為證人蔡有慶、周 寶玉於被告蔡長立介紹下,基於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 之目的而分別出資買受,其中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由證人蔡有慶於107年10月間分別登記為其女蔡嘉麟、 蔡嚴麟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10月間先登 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嗣該地曾於108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立之子蔡尚斌,復於110年11月9日再次 移轉登記為證人周寶玉所有。又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惟被告蔡長立曾支付一天7,000元之代價,僱請被 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 ○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廢磚、廢瓦、廢石塊 、廢木屑、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即本案廢棄物) 推入水池內,予以整平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1至4、5至8頁;偵卷第23至27、203至213、 321至32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71、178至179、222至223頁 ;本院卷二第100至109、234、241至242、262至282、285至 286頁),且經證人巫淑暖、楊滄河、詹錦江、周寶玉、蔡 有慶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6至287、359至375頁;本院 卷二第218至241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3月15日嘉環 稽字第1110006833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暨稽查 照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8月4日嘉環廢字第111 0025213號函、同局111年10月12日嘉環稽字第1110033237號 函暨所附○○○○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1年10月21日嘉環稽字第111003410 0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局112年1月31日嘉環稽字第1120002021 號函暨所附○○○○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布袋分 局112年3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3162號函暨所附○○○○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段10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朴地登字第112 0008572號函暨所附○○○○段10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布袋分 局111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111年1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 承辦人庭呈之111年1月31日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0至16、35至39頁;偵卷第89、141至153、177至1 78、283、289至301、385、388、409至439頁;本院卷一第1 97至199、267至27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布袋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31日據報前往○○○○段10筆 土地查核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及嘉義 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31日派員到場稽查之紀錄及照片(見偵 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明確可見於11 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曾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 機至○○○○段10筆土地,並在靠近水池邊之土地駕駛挖土機推 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呈土丘狀之雜物,而該 等雜物堆內含與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 1月25日間派員至同一地點稽查時,在現場所見遍佈之廢磚 、廢瓦、廢石塊、廢塑膠(料)、廢鐵製品及廢木屑等相同 之雜物,經嘉義縣環保局確認後,認定均屬未確實分類之營 建廢棄物。又該等營建廢棄物散布之範圍涵蓋○○○○段10筆土 地,數量達6210.6公噸,僅係靠近水池邊之營建廢棄物仍呈 土丘狀,而其餘接近聯外道路及一旁○○○民宿之營建廢棄物 ,則經回填、整平並散布在各該土地上等情,亦有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25 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 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31日到場稽查時所拍攝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9至 102、107至121、12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本 院卷二第113至121頁),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 示對於111年1月31日當時○○○○段10筆土地之現場狀況,即如 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拍攝之影片所示乙節,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堪認○○○○段10筆土地於11 1年1月31日警方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均已經人 堆置及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又參諸被告黃澤瑋於偵訊時 供稱:現場有很多廢磚頭,蔡長立直接到現場跟我說要用怪 手把廢磚頭掃進漁塭裡,他說的整地就是這個意思。蔡長立 到現場說要整哪邊我們就整哪邊,他所指的土地裡面有廢磚 塊等語(見偵卷第25、205至2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先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蔡長立,是我朋友蔡榮龍前 2、3天聯絡我說有土方要回填,我當天就自己一個人開車載 怪手過去現場,我抵達時,蔡長立已經在場,他說工作內容 就是要把土地上一堆一堆的東西填平、掃進一旁的水池裡, 我當天看到的地不是單純的土方,上面已經有現場照片中所 示的廢磚、廢瓦、水泥塊等物,有的是一堆一堆像小山丘, 有的是鋪平的樣子。我那天主要是整理怪手停放位置附近的 地,因為我只做一下警察就來了。現場填平的磚瓦我不需要 處理,那些鋪平的地在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是那樣了,不是我 駕駛機具去填平或鋪平的,我那天主要是要將堆成一堆一堆 的廢磚瓦剷平並掃入漁塭。當天蔡長立沒有跟我說他的土地 就只有其中一部分,或我只需要處理其中一部分土地上面的 東西,我不知道那筆土地有很多地號,也不知道有很多地主 ,我認知的工作範圍是那筆土地上面所有的東西都要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78至179、222至223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277至280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與 被告蔡長立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請黃瑋澤用怪手把「磚角」 (即磚塊之臺語音)撥到旁邊的水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23 頁),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供稱:勘驗筆錄擷圖編號1、2、 12(即自○○○○段10筆土地中最靠近現有水池旁之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一路延伸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中 的土堆都是我那天要請黃澤瑋來填平的,因為堆在那邊不好 看,而且會有風吹沙很嚴重,現場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 錄影畫面中所示的樣子。我原本是找蔡榮龍來處理,但後來 蔡榮龍叫黃澤瑋來,我本來不認識黃澤瑋,我當天是跟黃澤 瑋說請他開挖土機把土地上的東西推到漁塭裡,並稍微整平 一下。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有之○○○○段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沒有堆置到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1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275 、279頁),足認被告黃澤瑋所言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 應值採信。準此,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澤瑋 臨時代友人蔡榮龍前往○○○○段10筆土地,並應素不相識之被 告蔡長立指示而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前,○○○○段10筆土 地上業經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非僅○○○○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以外之土地曾遭人棄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已,且依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現地實際稽查 結果,○○○○段10筆土地中鄰路或靠近一旁○○○民宿附近之土 地,其上之本案廢棄物主要呈現鋪平樣貌,而接近現有水池 邊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則仍呈土丘狀,尚待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推平、整理。又被告蔡長立當日於現場並未限定被 告黃澤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區域或指明僅須處理何地號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反而係空泛指示被告黃澤瑋須將○○○○ 段10筆土地現場尚未填平之本案廢棄物均予掃入漁塭裡填平 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蔡長立得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  ⒈○○○○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 蔡長立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 係被告蔡長立以其子蔡尚斌名義,陸續於107年10月間、108 年8月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前揭4筆土地實際上均由被告蔡長 立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長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就○○○○段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徵諸證人楊滄河於偵訊時證稱:我大哥(指證人巫淑暖之配 偶楊滄猛)跟我說布袋有一塊養蝦子的漁池,可以分割,是 我大哥跟蔡長立說好,我跟我的員工詹錦江還有我大哥一人 買一塊,100坪30萬元,當時我們有去看,是一個正常的漁 池,那時沒有廢棄物,我與我大哥及詹錦江覺得很便宜就買 來投資,後來我大哥往生,土地就由我大嫂巫淑暖繼承。我 要買土地的時候,蔡長立說布袋港要清淤,要用清淤的泥沙 把漁池填平,就可以利用,他那時候有說以後會幫我們填, 後來因為我們住的太遠,就沒有去關心等語(見偵卷第365 至369頁);證人詹錦江亦證稱:巫淑暖的先生是我大老闆 ,當時他先跟蔡長立買之後,鼓吹我也買一塊,100坪30萬 元,我大老闆說很便宜,叫我買來投資,那是一個漁池,沒 有廢棄物,我大老闆說蔡長立有跟他說會幫忙填土,沒有特 別講說要怎麼填,我買了之後就放著,沒有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369至371頁),可知證人巫淑暖已過世之配偶楊滄猛及 楊滄河、詹錦江因投資而分別購入○○○○段00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後,均未曾實際管領、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有介紹楊 滄猛去買0000地號,楊滄河、詹錦江都是因為我介紹而去買 這塊地」、「因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有跟海港局、布袋相 關營造協會幫詹錦江、楊滄河、周寶玉、蔡有慶等人爭取一 些土來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幫證人楊滄河他們申請布袋 港的泥沙來填土地」、「我有跟其他地主說土地可以去申請 變更用途」、「因為這些地主購買當時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 ,需要用東西填起來,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協助去申請看看 能否用清淤的泥沙來填,他們也因此覺得我會協助填土,且 他們也沒有在用土地,就比較少在管土地的使用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4、282頁),可見被告蔡長立確曾向上開 證人表示其得協助證人申請使用清淤後之泥沙填地,以利證 人未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進而開發利用土地。是綜觀上情 ,應足認定證人巫淑暖之配偶楊滄猛、證人楊滄河、詹錦江 均係經由被告蔡長立之介紹而先後購買並登記取得○○○○段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其等均居住在 彰化縣(見偵卷第359頁),且係為投資始購買上開土地, 而該等土地原均為漁塭,倘欲進一步開發、利用,勢必須先 設法填平水池或窪地始可,又因被告蔡長立曾表示可協助其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後之泥沙填地,其等遂認定被告蔡長立 可代為處理填土造地事宜,因而未積極關心、管理上開3筆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反係由被告蔡長立基於上情而得實際 支配、管理該3筆土地等事實。  ⒊就○○○○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蔡長立於107年間,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略為:「親愛的弟兄,我們的土地○○鎮○○段0000已經 分割10筆,每筆926.58平方公尺,30萬元包括添土整地種樹 綠美化,可以獨立申請農業設施興建工廠等建築物,因為我 們這裡是偏遠地區,政府沒有特別限制使用,也可以提供給 關懷弱勢協會使用,需要你的支持與認同…也可以當借貸款 ,隨時兌現回去,請速配合,因為需要直接過戶給你們了, 謝謝您們」之對話訊息予證人周寶玉及蔡有慶乙節,業據證 人蔡有慶及周寶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7、361至363頁; 本院卷二第226、228、231、235至238頁),且經證人蔡有 慶提出上開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88頁;本院 卷二第209頁),而被告蔡長立對於上情亦坦認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繹證人周寶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蔡有慶介紹而認識蔡長立,蔡有慶跟蔡長立找我一起要做水 產加工廠,蔡有慶叫我買,我就用跟他一樣的價格買了,我 買100坪土地30萬元,蔡有慶則是買200坪土地,我們買賣的 時候都是蔡長立在做主,當時蔡長立有用Line傳送一模一樣 的訊息給我及蔡有慶,他說買土地的價格30萬元是包含填乾 淨的土及綠化,他會負責填土、整地、種樹、綠化,申請做 水產加工的事也是交由蔡長立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我跟 蔡有慶都沒有參與規劃。於107年間,我有去要買的土地隔 壁的○○○民宿那邊討論土地買賣及要做水產加工的事,當時 土地還是漁塭的狀態,沒有看到任何廢棄物,我購買的是哪 一塊地,是蔡長立直接跟我說的,沒有鑑界,當時考量蔡長 立跟蔡有慶有時會吵架,所以我買的地位在他們2人的地中 間,可以減少他們吵架。我購買土地的30萬元是用現金交給 蔡長立,我是陸續付款,不是一次付清,所以土地一開始登 記為我所有,後來又過戶給蔡長立的兒子,等我付清30萬元 時,又過戶回我名下。我只有在107年間看過土地1次,購買 土地後都沒有使用,我在等蔡長立把那塊地整理、填好再去 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 ;另參酌證人蔡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長立把一個漁 塭分10等份,我跟他買2等份,周寶玉買1等份,我收到蔡長 立傳給我的Line對話訊息後,我就用我女兒蔡嘉麟、蔡嚴麟 的名字買了200坪土地,買土地當時現場還是漁塭,周寶玉 是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蔡長立,並於看過Line對話訊息內容 後,認為可以接受她才買地。蔡長立傳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 土地價格30萬元包含填土及綠化,這是蔡長立要幫我們處理 綠美化及填土整地,我是根據他訊息講的內容才跟他買地, 錢也是付給蔡長立。我在當地有另外一個加工廠,所以蔡長 立才會找我合作水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堪認證人蔡有慶、周寶玉均係因被告蔡長立曾傳送前揭⑴ 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邀約渠等購買原屬漁塭且經分割之○○ ○○段土地,以便未來共同在土地上投資、籌設水產加工廠, 且因被告蔡長立承諾將以土地售價30萬元進行「填土、整地 、種樹、綠美化」等作業,始同意各自出資買受○○○○段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被告蔡長立既不爭執曾 傳送上開⑴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蔡有慶、周寶玉並介紹其 等購買土地,又屢稱因2位證人購買之土地原屬養殖用之漁 塭,必須填土方可進行後續開發利用或申請變更用途,而其 因擔任社區總幹事,知道附近布袋港因疏濬會挖泥沙,故曾 表示自己可以協助證人申請以清淤後的泥沙填土整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82頁),足見被告 蔡長立確因允諾以部分土地價金為證人蔡有慶、周寶玉處理 所購買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而得實際管領、利用○○○○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事實。至證人蔡有慶與 被告蔡長立協議後,是否已依約如數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完畢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1、265頁),事涉土地買賣後續衍生 之民事履約爭議,惟於被告蔡長立未提出相關證明可資佐證 其因迄未取得證人蔡有慶所支付之全部土地價金,即自始未 受證人蔡有慶委託處理○○○○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 填土、整地作業之情形下,應認此情仍不影響其曾因承諾可 代為處理填土整地事宜而得支配、管理該等土地事實之認定 。  ㈣被告蔡長立係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先向不詳來源取得本案 廢棄物,並同意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後續再委請證人葉水 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予以回填、 整平,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⒈被告蔡長立實際管領、支配○○○○段10筆土地,而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太太在○○○○段10筆土地旁經營○○ ○民宿約10年了,民宿座落的土地原本是我姊夫的,之後由 我買下來,我都會載我太太去民宿。後來因該民宿座落的地 原本也是漁池而會下陷,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就提 供我約5、6千方的土,讓我用來填在我自己的地上。另我之 前有請證人葉水源幫我用怪手整理○○○○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我民宿裡面有一位小 姐會看證人葉水源去幾天就給他幾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2、279至281頁),可知被告蔡長立 因家人在○○○○段10筆土地旁長年經營民宿之故,實不乏「造 訪」、「查看」該等土地之機會,且其既曾使用土方填平、 穩固其所有、位在民宿周遭之土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 陷落,尚曾委由民宿之工作人員從旁確認其僱請至前述土地 上整地之工人每日上工之情形,作為發給報酬之依據,則其 縱未實際居住在○○○○段10筆土地旁,亦必然對於該等土地之 使用或開發狀態有所掌握。又參諸卷附由證人周寶玉庭呈, 且經被告蔡長立所不爭執為其交予證人周寶玉之安心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一廠1樓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07、242頁 ),佐以被告蔡長立自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其於108、109年間 即已使用安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 置水產加工廠等情,足認其早已積極著手規劃水產加工廠之 申請暨設置等作業,且依該平面配置圖所示,其擬興建水產 加工廠之地點係位在○○○○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是其自當會設法確保該等土地暨 其實際掌握之鄰近其他筆土地處於適宜開發、利用之狀態, 益見其對於○○○○段10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必定知之甚詳,絕無 可能對於該等土地遭人非法棄置、回填本案廢棄物達6210.6 公噸之規模毫無所悉。  ⒉○○○○段10筆土地原均為漁塭,必須經由填平水池或窪地,方 能在穩固之地基上為進一步開發、利用,此情為被告蔡長立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其尚曾因此承諾或表示 願意協助鄰近之其他地主處理填土事宜,以供未來申請變更 土地用途等投資使用,亦經詳述如前,是其自有設法「填漁 塭造地」之強烈動機。而參諸被告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經 嘉義縣環保局本案承辦人蔡旺傑通知到場說明○○○○段10筆土 地上堆置本案廢棄物情形及廢棄物來源時,當場持手機撥打 予其親友蔡啟芳、蔡瑋傑談論該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狀況之 相關談話錄音(各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 ),及其於111年8月15日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本案另名承辦人 葉軒輔之通話錄音(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其多次明確提及為申請設置水產加工廠,且受他人委 託,曾向「阿發」(即陳正發)所介紹之不詳人士出資購買 較便宜又划算之「磚角」,並同意他人在○○○○段10筆土地上 「囤磚角」以替代使用土方填地所生之高昂成本,之後其有 請人到土地上整理所囤放之「磚角」等情節,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5至316、 339至354頁),顯見被告蔡長立業已自承為節省使用合法土 方填平○○○○段10筆土地所須付出之巨額成本,曾自不詳來源 取得主要由「磚角」組成之營建廢棄物,並同意不詳之人自 不詳地點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之 事實。再參酌證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底,經 朋友介紹之後,蔡長立跑到我家叫我幫他整理土地,他說現 場有廢磚塊,叫我把它撥平,並跟我買土方蓋上去,說要租 給別人使用,我去的時候,現場就已經堆置很多廢磚塊,我 有請怪手司機幫忙把磚塊推平再蓋土方上去,剩下的土方則 放在旁邊。當天(即110年11月2日)環保局來稽查的時候, 我有打電話給蔡長立叫他來,他卻不來,讓我自己跑了好幾 趟去拿證明…我整地期間差不多從110年10月底做到11月2日 ,後來蔡長立沒有再給我錢,我就沒有再載土方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適與被告蔡長立前揭與嘉義縣環 保局承辦人葉軒輔通話過程中曾敘及「那個磚塊比較穩固… 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 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 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 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 之土地整理方法相同(見偵卷第351頁),如再輔以被告蔡 長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正發知道我向海港局申請淤沙沒 有核准,他就介紹我去找葉水源,他說葉水源有怪手可以幫 我整地,我就跟葉水源接洽,我請他整理的土地現況就如嘉 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至○○○○段10筆土地上稽查時看到 的樣子,當時現場除了土方以外應該也有磚塊。我本來不認 識黃澤瑋,是因為葉水源之後不來,我就找蔡榮龍,但蔡榮 龍說他沒空,會安排另外一個人過來,後來來的人是黃澤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80頁),亦堪認被告蔡長立除提 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地予不詳之人自不詳地 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加以傾倒外,尚曾陸續委請證人葉水源、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於111年1月31日僱請被告黃澤瑋駕 駛挖土機整理、填平業經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 棄物,且未特別限定回填、整平區域等事實至灼。  ⒊觀之卷附由嘉義縣環保局以111年11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36 122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06173號函檢附之○ ○○○段10筆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 rth空拍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05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3至 141頁),可知○○○○段10筆土地於107、108年間係呈現水池 、周遭滿佈雜草之樣貌,惟自110年4月間起,約為○○○○段00 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位置開始出現物體回填 之景象,嗣於同年11月24日當時之回填規模,已致○○○○段10 筆土地上之水池僅餘原本面積約1/3之樣貌。對此,斟之證 人葉水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段之土地整地期間差不多 自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日止,我去的時候,那邊就已經 堆置了很多廢磚塊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1頁);被告蔡長 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供稱:葉水源說我的土地有點 糟糕,有雜七雜八的磚塊在那邊,我是在110年10月底至同 年11月2日請葉水源到現場把廢磚塊掃平、撥到水裡面去, 當時土地的狀況就如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日到現場稽 查時看到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11、325頁;本院卷一第17 0頁;本院卷二第102、280頁);又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 蔡旺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10年11月2日是有民眾陳情土 地現場有傾倒廢土情形,我們才到現場稽查,到現場主要是 土,但有少量的營建廢棄物,就如偵卷第102頁所示,後來 仍有民眾反應,所以我們於同年11月5日又到現場稽查,該 次稽查狀況就如11月5日之稽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由此足以推知○○○○段10筆土地至遲於110年10月底當 時即有廢置物堆置之情形。再細觀嘉義縣環保局歷次派員至 ○○○○段10筆土地稽查之紀錄暨照片,可見於110年11月2日當 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主要經人堆置土方,惟自照片 中已可見有營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見偵卷第99至102頁) ,而後續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及同年月31日到場稽查之結果,可見○○○○段之土地開始 出現大規模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及回填之情形,且範圍已 擴及○○○○段10筆土地,數量亦大幅增加,致原屬漁塭之水池 面積已縮減至約為原本1/3之大小(見偵卷第107至121、127 至144頁),直至本院囑託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10月28 日、同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現場稽查土地現況時,○○○○段10 筆土地之樣貌未有巨幅變動,亦有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於11 2年10月28日到場拍攝之現況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2 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4日稽查 紀錄暨稽查照片、○○○○段10筆土地以國土測繪系統定位之結 果暨各筆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當時之現況照片、該局承辦 人員將111年1月2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經緯度還原營建廢棄 物所堆置土地地號之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1 頁;本院卷二第3至58頁)。綜此堪認被告蔡長立至遲於110 年10月底某日起,即提供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段10筆土 地予不詳之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至該等 土地上傾倒、堆置,嗣並委由證人葉水源、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及被告黃澤瑋以挖土機整平、回填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之事實甚明。至卷附之Google地圖及Google Earth空拍圖固 均顯示○○○民宿旁之漁塭自110年4月間起即有遭回填之影像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惟因自該等圖面尚無從逕行 判認漁塭內所堆置、回填之物究為土方抑或是非法廢棄物, 卷內亦欠缺主管機關於斯時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或現場照片 可資審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對被告蔡長立 為有利之認定,即其本案之行為時間係「自110年10月底某 日起」,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長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蔡長立雖一再辯稱其以自己及其子名義登記所有之○○○○ 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堆 置、回填本案廢棄物情事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環 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31日至○○○○段10筆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 錄影畫面,明確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範圍遍佈○○○○段10筆 土地,包含被告蔡長立、黃澤瑋向嘉義縣○○○○○○○○○○○○○○○○ ○○○○○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靠近○○○民宿 旁之○○○○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差別僅在部分土地 上之本案廢棄物業經回填、鋪平,部分仍堆置成土丘狀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1頁),被告蔡長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其所辯上情自與客觀實情不符,要 無可取。  ⒉被告蔡長立固又辯稱○○○○段10筆土地係遭人偷倒嘉義縣環保 局所稱之廢棄物,其對於此事毫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於 何時所為,不清楚該些廢棄物來源,其為此已依嘉義縣環保 局承辦人員建議,在土地周遭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他人偷倒云 云。惟本案係被告蔡長立利用其得實際掌控、支配○○○○段10 筆土地之權限或機會,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予不詳之人傾倒、 堆置自不詳來源載運而來之本案廢棄物,再由被告蔡長立委 由證人葉水源、被告黃澤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回填 、整理等節,均經本院詳論如前,以被告蔡長立長年駕車搭 載配偶出入○○○○段10筆土地旁之○○○民宿,該民宿內尚有僱 請其他員工可查看土地周遭狀況,且其又急欲申請在○○○○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設 置水產加工廠,須確保該等土地適宜利用、開發,並因此具 有「填池造地」高度需求之情形下,其焉有可能對於○○○○段 10筆土地上曾有他人非法進出,乃至於大量違法傾倒、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而使廣大漁塭變成陸地之舉全然不知情? 況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1月5日到場稽查後,查覺○○○○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上有經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情形,業已通知被告 蔡長立於110年12月2日至嘉義縣環保局對此提出說明,並限 期提出其所稱合法填地之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2 5頁之嘉義縣環保局陳情案件後續到案說明紀錄表所載), 是被告蔡長立至遲於斯時亦應知悉○○○○段之土地上有遭人傾 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詎其不僅毫無進一步防阻作為 ,猶使堆置在○○○○段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面積經嘉義縣環保 局人員於111年1月19日到場稽查時發現有再增加情事(見偵 卷第128頁),更無視該局人員另於111年1月25日已會同警 方在土地周圍拉設封鎖線示警之舉(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率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 挖土機整理、推平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 益徵其對於○○○○段10筆土地上各項動靜不僅主觀上容任,甚 且積極參與其中。遑論以被告蔡長立前述對於土地開發成本 錙銖必較之立場,及怠於回應嘉義縣環保局要求其配合說明 堆置物合法來源之消極態度,殊難想像其會僅因「擔心土堆 堆在土地上不好看」或「風吹沙嚴重」等事由,即甘願自掏 腰包為○○○○段其他地主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不詳之人出資僱 請被告黃澤瑋整理或處理本案廢棄物,而更陷自己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罪嫌疑之巨大風險中,由此益顯其上開所辯與其 實際作為嚴重矛盾,且完全悖於常理,洵屬卸責狡飾之詞, 無值採信至灼。  ⒊被告蔡長立雖另辯稱其僅曾向政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正發 取得6千方土方用以填平其所有及實際管領之○○○○段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請證人葉水源協 助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不知為何會有廢棄物被傾倒、堆置在 附近其他土地云云。惟細究被告蔡長立歷來對於取得合法土 方經過之說明,其先係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提出其於108 年8月22日與政志營造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表示曾以5 0萬元價格向該公司購買1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偵卷第217 至219頁),然於同日偵訊時卻又稱自己是以40萬元現金向 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好幾百車的土方云云(見偵卷第211頁) ,嗣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8年間向政 志營造公司購買之1萬立方公尺土方,因為係分批用以填平 土地,故直到110年間仍在回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 8頁),其後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自己是 於107年間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6千方之土方,全部土方於10 8年間即已全數填到○○○○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其為此共支付約3、40萬元予陳正 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旋於同日準備程序及 本院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其又改稱6千方土方係由陳正 發免費贈送,其僅支付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242頁 ),復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程序中,再度翻異前詞,時 而表示其係向陳正發購買6千方土方,其也不清楚究竟6千方 土方是否已經由政志營造公司全數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80頁),時又供稱6千方土方是由陳正發所贈與,讓其可以 該等土方填地,以避免民宿座落之土地下陷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顯見被告蔡長立對於其究竟於何時、基於何 故向政志營造公司取得多少土方,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多少 成本以取得土方等節,前後所述莫衷一是,實難遽信。又依 證人葉水源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蔡長立曾委託其購買土方及 駕駛挖土機整理○○○○段之土地,土方一車價格為3,200元, 怪手含司機1日之對價為7,500元至8,000元不等,其有因此 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並載往被告蔡長立指示其整理之土 地云云(見偵卷第187至191頁),此顯與被告蔡長立辯稱其 僅曾委請證人葉水源以挖土機整理土地,並因此支付2萬元 報酬,未曾請證人葉水源購買土方或載運土方至○○○○段之土 地乙情迥然有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8 0頁),足見被告蔡長立取得土方之對象究竟為何,亦有疑 義。則在被告蔡長立始終未能清楚交待其取得土方並用以回 填○○○○段土地之完整過程,且所提土方買賣合約無法佐證其 於訴訟中各項陳述之真實性,另其所述取得土方之經過又與 卷附政志營造公司函覆嘉義縣環保局有關該公司於109年至1 10年間出售土方予證人葉水源之土方單據及土方來源等客觀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7頁)無法互相核實之情形下, 實難採信其上開辯詞,而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況姑且 不論被告蔡長立是否曾出資向政志營造公司或證人葉水源購 買土方若干,縱令其確曾向其中任一對象合法購置土方並用 以填土整地,然其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其實際管領、支配 之○○○○段10筆土地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除有土方堆置外, 尚有為數龐大之本案廢棄物經人非法傾倒、堆置及回填?故 其一再以自己是向政志營造公司購買土方填平其所有之土地 為由,試圖模糊或轉移○○○○段10筆土地上確遭非法堆置、回 填高達6210.6公噸之本案廢棄物之焦點,而未能完整交待其 無法掌握該現象發生之原因,所辯自不足採甚明。    ⒋被告蔡長立固復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及農業部之函文,辯 稱○○○○段10筆土地上縱有堆置廢磚塊等物,亦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係可有效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惟細觀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7日環循處字第1126017212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農業部113年1月4日農授漁字第1120 731118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二者均僅重申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時「得填」 及「不得填」之土質為何、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或農業設施施 作夯實及穩固基樁材質來源應依農業部相關函釋辦理、建置 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工廠須遵守相關行政法令規範等項,未有 支字片語定性○○○○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體性質為 何,亦未曾表達任何「准許使用廢磚塊等有效資源堆置、回 填○○○○段10筆土地」之意,是被告蔡長立反覆執上開函文為 其本案行為之合法依據云云,顯係自行曲解函覆內容,要無 可採。  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 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 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 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 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 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 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 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 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 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 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 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 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 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 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 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派員前往○○○○段10筆土地稽查之結果, 均可見該等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夾雜廢磚、廢瓦、廢石 塊、廢塑膠(料)、廢木屑、廢鐵製品等物,顯為未確實分 類之營建混合物乙節,有嘉義縣環保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稽查 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21、127至144頁 ),且經該局以112年12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20040177號函 闡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而被告蔡長立始終未提 出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證明,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陳:「我有問過做營建土方的陳先生,他說磚塊、水泥塊是 可以添在土地上的,但可能要申請,因為那個東西主要不是 堆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也沒有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益見○○○○段10筆土地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用以暫屯、堆置、填埋、分 類、再利用前揭營建混合物。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未經分類 而遭傾倒、堆置、回填之營建混合物,非屬建築工程、公共 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 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相關清理,自應 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被告蔡長立昧於現實,徒憑己 意,一再空言泛稱其係就「磚角」之有效資源為合法再利用 云云,顯乏所據。從而,被告蔡長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未經分類乾淨之營建混合物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卻仍提供所有或管領之○○○○段10筆土地予 他人違法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自有同法第46 條規定之適用,無從解免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長立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 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長立固非○○○○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基於與證人蔡有 慶、周寶玉間共同投資、設置水產加工廠之目的,同意受託 處理證人蔡有慶、周寶玉所購入土地之填土整地、種樹綠美 化、申請籌設工廠等事宜,因而取得管領○○○○段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權限,而就○○○○段0000、0000-0 、0000-0等地號土地,則利用證人巫淑暖之夫楊滄猛、證人 巫淑暖、詹錦江、楊滄河等人於投資購買(繼承)土地後, 對於土地利用情形本不甚在意,且其又曾表示會協助上開人 等申請使用海港清淤之泥沙填平土地,上開人等因而不致反 對其經手前揭土地整理事宜之機會,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 ,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任意傾倒夾雜廢磚、廢瓦、廢 石塊、廢木材、廢塑膠(料)、廢鐵製品等物之本案廢棄物 ,依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罪之要件。又被告蔡長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不詳來源取得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後,主觀上同意由身分不 詳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再 先後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將本案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理之行為,依上說明,亦該當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黃澤瑋因臨時經友人徵詢協 助,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仍同意受被告蔡長立所託,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駕 駛挖土機將原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水池旁之本案廢棄 物推入水池內,以從事本案廢棄物之回填作業,按諸上開定 義,同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本案核被告蔡長立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核被告黃澤瑋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 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提供○○○○段10 筆土地予他人陸續載運、傾倒、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 ,認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另就被告蔡長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 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段10筆土地上、 水池旁之本案廢棄物推入水池而予以回填之行為,認僅構成 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有未洽,惟因被告蔡長 立於偵查程序中即獲悉檢警追查之犯罪事實大致為何,且於 審判中已就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 防禦權範圍,又上開本院認定其成立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 互對照,法定刑度相同,僅係就本案犯罪事實究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為正確評價,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蔡長立本案所為可能成立之其他罪名,然於其防禦權 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前,與證人葉水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其提供之○○○○段10筆土地上違法傾倒、堆置、回填等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長立於 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僱請被告黃澤瑋駕駛挖土機推平、 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長立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由被告蔡長立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廢棄物後, 同意由不詳之人載運該等廢棄物至○○○○段10筆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委請證人葉水源、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黃澤瑋操作 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予以回填、整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蔡長立所為係成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 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 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 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 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 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 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長立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遭查獲時 止提供○○○○段10筆土地予他人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係基於填平○○○○ 段10筆土地以利將來開發、利用、投資之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蔡長立本案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蔡長立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該案雖經上訴,且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長立該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等部分有誤 為由,據以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宣告刑及 所定執行刑);又因⑵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蔡長立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 6罪)、9月、1年,另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上開有罪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蔡 長立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⑷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被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⑸之 1)、1年8月(分別共81罪【⑸之2】、7罪【⑸之3】),經被 告蔡長立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蔡長立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⑹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 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上開⑴、⑵、⑸之1、⑸之2部分,嗣經臺 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而前揭⑶、⑷、⑸之3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 開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再與前述⑹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 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5至81頁),是被告蔡長立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 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揭相關 定執行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為證(見偵卷第33至59、 447、451至491頁),另於起訴書內敘明認為被告蔡長立本 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8 頁),是檢察官應已就被告蔡長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蔡長立所犯本案雖與 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其前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 保持法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刑期非短,嗣並已入 監執行完畢,自當知悉若欲開發利用土地,應謹慎遵守法令 規範,避免破壞環境生態,且若涉及他人土地之管理、使用 ,更應確實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未記取教訓 ,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已對環境生態、國民健康或衛生造成不良影響,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蔡長立本案犯行,依法加重 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蔡長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公司 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蔡長立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 黃澤瑋除曾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83頁),堪認素行尚可;其等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且被告蔡長立當知無論係其所有或實際管領之土地,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下,均不得恣意提供予他人非法堆置、回填廢 棄物,竟仍貪圖節省土地開發、利用及設置水產加工廠等相 關成本,漠視法令,率與他人共同將來源不詳之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段10筆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回填及整理,未 及4月,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即高達6210.6公噸, 將原屬漁塭之水池「填廢棄物造陸」為水池面積所剩不多之 現況(見偵卷第307至311頁),且於嘉義縣環保局自110年1 1月2日起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已於110年12月2日通知其到 局說明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來源為何之情形下,猶不知警惕 ,謹慎自持,反而於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1月19日、同年月 25日均派員稽查,並已在現場拉設封鎖線阻止人員進出之情 形下(見偵卷第137頁),依舊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 保育之嚴重危害,仍僱請被告黃澤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駛挖土機在○○○○段10筆土地上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公然挑戰行政機關之執法,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甚且於案 發後或致電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員「遊說」、「解釋」案情 ,或於前往嘉義縣環保局說明時,當場撥打電話予曾任地方 民意代表之親友,尋求認同,試圖間接形成承辦人員壓力, 更於其間大言不慚表示「囤磚塊比較便宜」、「給人囤磚塊 比較划算」、「別人要送磚塊,當然要給人家去用」云云(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後態度頑劣 ,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黃澤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 面對錯誤,惟被告蔡長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己 過,且迄今毫無清理○○○○段10筆土地上所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諸此均難就被告蔡長 立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蔡長立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 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酌以被告蔡長立、黃澤瑋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本案手法堆置、回填或處理 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蔡長 立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現與配偶同住 ,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經營民宿之收入及先前之儲蓄 生活,患有鼻竇癌,另有攝護腺肥大之身體狀況;被告黃澤 瑋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工程行任職,日薪約 7,000餘元,現與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同住,其須扶養配偶 及3名子女,身體健況大致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 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 酌被告黃澤瑋固曾誤蹈法網,然自其於111年1月31日上午8 時許受被告蔡長立所託,駕駛挖土機處理堆置在○○○○段10筆 土地周遭之本案廢棄物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達1 小時,且其係因友人蔡榮龍臨時因故無法赴約並尋求協助, 始應允接手完成被告蔡長立委託事項,尚非長期與被告蔡長 立搭配合作而共同從事非法堆置、回填、清理本案廢棄物等 犯行,堪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而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黃澤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澤瑋能心生警惕,記 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黃澤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 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澤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 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黃澤瑋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警方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所查扣、嗣已責付被告黃 澤瑋保管之挖土機1臺(廠牌:GLOBAL ViO50)(見警卷第1 0至16頁),固為被告黃澤瑋於該日所駕駛用以推平、回填 本案廢棄物之動力機具,惟被告黃澤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挖土機為其父親出資購買,平時其與同樣任職在家中所經營 水泥行之父親均會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 78頁),則審酌該挖土機並非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黃澤 瑋家中所經營水泥行從事相關工程作業之用途,而卷內亦乏 明確事證足認該挖土機確為被告黃澤瑋所有,即難認符合前 揭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臺挖土機。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澤瑋因受僱清理本 案廢棄物,曾於11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收取被告蔡長立 所交付之報酬7,000元乙情,分據被告蔡長立、黃澤瑋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而該筆現金乃被告黃澤瑋從 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9:12:49 (蔡長立致電蔡啟芳) 立:啟芳,啟芳,現在我們海口那塊地,用你的名字申請的,   反而有一點困擾吶,算說我有囤土,有人跟我說囤土不划算,他跟我說他要囤磚角,這個磚角蔡易餘私底下說不能用,不能用現在用下去了,現在環保局在找這種問題要怎麼處理? 芳:要怎麼處理? 立:是呀 芳:要怎麼處理,你怎麼會問我? 立:本來就要問你呀,你比較内行呀 芳:你要問我什麼? 立:你和蔡易餘因為那個就要既往不究,因為那法令1月23日才   公布的 芳:我不會啦,我不會啦 立:你不會,你跟蔡易餘說一下呀 芳:要說什麼啦 立:那個就是用 「安企」(聽不清楚)的名字下去申請的呀 芳:要請什麼啦?你又在哪裡黑白呷囤,幹你娘 立:哪有黑白囤,像那個有在用那個也是跟我用磚角啊跟土啊 芳:這是垃圾還是什麼? 立:那不是垃圾啦不是垃圾 芳:好啦,好啦,你自己講的,別人就沒按奈 立:那個就是回收的,那也是跟人家錢買的 芳:啊那你自己講的,自己講的,好啦,好啦 (以下略) 附表二 9:23:04(蔡長立致電蔡瑋傑) 立:瑋傑,瑋傑,抱歉,又要造成你的困擾了吶,很頭痛,要   跟你報告一下你可以替我們幫易餘講一下嗎?講我民宿後面讓阿發給我囤土啦厚,因為我當時跟他買一萬方啦,一萬方算一算很貴厚,所以他說厚囤磚角比較便宜,因為我用他爸爸的名字用他的名字蔡啟芳的名字去申請安心開發嘛,安心開發當然請過了,是縣長很會拖,已經從109年就申請了,拖到現在說要准了,要准了,一直給你放著,一直給你放著,要催他也不好意思,現在就有東西要給我們用,要便宜的賣我們 ,我們當然要趕快,所以我發包發落我的地都是囤好土,結果這些環保局的卻一直找麻煩,說是不是派出所去報啦,報說我有在囤營建回收的東西啦 傑:是說你現在是囤土還是有囤磚角? 立:有啊,有磚角,我那是我自己囤土,我自己的土地是囤   土,我是分作十筆,你聽的懂嗎 傑:現在厚,現在有太陽能的關係厚 立:對 傑:所以我們現在的農地,就是我們的農牧用地啦,不可以填   營建廢棄物(很小聲) 立:那是養殖用地 傑:對,那個養殖用地,要對這個法規,要摻雜到囤土,連我   們說的那個土皮再生的都會有問題 立:是,是,是,我知道呀,就是在查這個問題呀 傑:現在查很嚴 立:我想說給人家去用,我們就是錢花下去而己呀,又沒有什   麼事,結果現在在找我為什麼給人家囤那些東西?我說我是代替人家發落而已,我想說你… 傑:這樣法令可能會有問題哦  立:蛤? 傑:這個現在會有問題,這樣作會有問題,這陣子抓很嚴 立:因為那個實在是…我會寫陳情書去農委會啦,說這樣沒道   理啦,磚角囤土要用在蓋工廠的,用那個土,用那個磚角比較堅固耶,對不對 傑:所以法規好像不行耶 (中間略) 立:現在是說我的我也沒在怕,我是替人發落的而已,我也不   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呀,因為很早之前我民宿那裡也都是這   樣作呀 (中間略) 立:我知道,那沒關係,我知,我知,你再報告一下,我不是   故意的啦,我現在是變更為水產加工,你說農業用地,用磚角也是要用的比較堅固呀,那也是屬於一種可以放的東西 傑:那是你的解釋,你要解釋也解釋不完現在變成說… 立:不然你也是要既往不究呀,我的意思是這樣呀,好嗎?拜   託你跟易餘說一下,看怎樣我再跟他解釋啦好嗎?好,拜   託,麻煩你 9:29:05掛電話 附表三 立:我是蔡長立 軒:好,請問你剛才說什麼 立:我想跟你報告,我想乾脆改成停車場,我女兒四十,我女   兒七十四年次,沒有啦,那個是另當別論的啦,中國醫藥   大學研究所,哈哈哈(笑)跟你報告一下 軒:呃…蔡長立 立:我剛好是,我是真的沒錢可以買,我已經囤積一半以上的   土,你跟我說全部都是囤磚塊,這樣不對,我沒有囤麼多   啦,我現在就是說我不知道怎麼寫,我想找蔡國政牧師來   請教你哈哈哈哈(笑聲)好不好?軒輔 軒:呃…我看是不用啦 立:好啦,幫忙一下啦? 軒:不行啦 照法規規定我就沒辦法啊 立:可以啦,那都可以解套的,又不是不能解套的,那個110   年11月嘉義縣長才開會,那時候就下去囤了,我先辦土地,要先申請漁業加工也擋我,現在擋的很沒意思,說不行,說和在大陸那邊做貨櫃屋養魚的不行,我才說我會作魚鬆,因為我本身也是會作魚鬆阿,作魚鬆簽的時候跟我收一年多阿,你們也不都只想說要不要等,你沒辦法等,我就拿單給人家看阿,說這樣就有申請變更了啊,啊總是想說看能不能處理啊,有一個人跟我說辦得出來或辦不出來當停車場就好,我也沒有要蓋,我當做停車場也是可以囤磚塊啊,對不對?有理嘸?(中間略)立:我哪有要清理?我哪有可能去清理?我都在買了,買都買了,那個磚塊比較堅固,那個磚塊我隔壁那邊也是磚塊囤的耶,是因為土會崩我才趕快跟阿發那邊先買5、6000方先囤,囤一半後那都我的名字,想說這邊也要囤,但是花不起,是這樣來的,不是我沒有囤土,我有囤土,我算說那個磚塊比較便宜,當然用磚塊比較合啊,你們給我亂送,說我這邊別人要來倒的啊,你們別人來倒我也不知道什麼人,你們叫我裝監視器我就裝監視器,結果,結果我想說過年那邊會有煙塵,會影響到人家,給人家停車,後面給人家停車,叫人去翻土,說我發生什麼問題,我說我哪有,我也沒有,還是隔壁的在抗議,說給人家塵土飄的都是,我才去翻的啊,你們裡面的就很兇,說我那個,我就找你們莊隊長,莊隊長電話攏甭通,沒意思啊。你們說可以補報,我說好啊,不然要怎麼補報,終究可以解套啊,我原本想說尊重你,看你的,給你拜訪一下好嗎?見個面啦軒:不好啦,因為有法規規定,你不能來拜訪我,可是你如果來拜訪我,我也是叫你來環保局,在環保局做紀錄 (中間略) 軒:你說的是那些土方而已嗎 立:土方有啊,土方事實上我有買呀 軒:啊…那些磚角呢 立:磚角是另一個土方朋友介紹,我都說坦白話呀,他們認為   磚角啊,磚角就是最好的啊,也不用錢,我當然給他囤啊 軒:啊…磚塊怎麼來的? 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我都不知道 軒:啊…這樣你去問你剛剛講的那個阿發 立:阿發介紹一個姓葉的,那個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和他沒   有寫合約,是阿發說他那邊有朋友可以幫我一起囤磚塊,我就拿資料給他,我確實就是有去申請要”當基溫”(音譯,語意不清)做漁產加工的給他,看他說他這樣子就有辦法處理就給他處理了,是這樣子,不然我又不是沒證沒據,講我要用,講都亂用啊,現在說那個磚塊比較穩固,你們就不給人用,不給人用我們就是需要用,當然也比較省啊,不然要去哪裡找砂石找土不用錢的?現在的土貴到有夠貴的,砂石也很貴,所以你們總是要讓我們成本可以減就減啊,我們上面就用好的土蓋一蓋就很漂亮了啊,也很穩固,我會寫保證說我們不會影響魚塭什麼什麼有害,那個又沒什麼,那個原本也是磚頭拿去蓋再拆房子下來的,哪有說這樣也不行,對不對? 軒:這個部分,以後如果檢察官傳喚你的時候,你可以跟他講 (中間略) 軒:因為你如果是有什麼需求的,應該是來我們環保局,而不   是找到我家 立:你沒講沒關係啊,我就去找你隊長講過了阿,你隊長說可   以,我可以補報阿,是你們縣政府互相推阿,保證我這邊   要先撤銷,叫我土要先挖起來,磚塊要先挖起來才給我准,哪有可能?沒有挖那個磚塊,那個東西那麼便宜,別人還要送我,我當然給他去用啊,還給我整理好好的,我   意思是這樣啦,只是說我要跟你解釋說我們教會的兄弟是   想要把這個事情…看今天給你這個福氣,就是你如果可以   幫忙,你就要盡量幫忙,不是要給你製造困擾(無聲6秒)   上帝就會祝福我們啊,好不好阿 (以下省略) (中間略) 立:唉,這樣無理啦,你講這樣無理啦,你這樣說我跟牧師說   ,牧師就會說什麼事情?又不是給你為難的地方阿,就寫事實過程怎麼樣,該講的我都有講啊,就是我一個朋友阿發介紹的,說他要用他就跟我說他要囤,我就給他囤阿,我就是說這樣,剩下的你們來查處說不行,別人還是繼續再囤,我也只是翻一翻這樣而已,我坦白講這樣,我們願意做停車場,啊吶不對嗎?阿你這樣就不要做了喔?不可以這樣萬事互相效力,叫愛神的人得益處,你要往好的地方想阿,又不是我要給你為 難 ,還是要騙你,我就沒有要騙你的意思啊,好不好? (中間略) 軒:後面的事我還是交給上面決定 立:你不用急啦,不用急啦,見面再說吧,事情就是這樣,又   沒什麼大不了,譬如說我貯廢棄物是垃圾,說有問題,廢棄物本來就是要給人用的啊,拜託,0K?好嘸?拜拜。

2024-10-17

TNHM-113-上訴-1060-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董今舒 被 上訴人 董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與上訴人分住同棟大樓 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00號3樓(該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伊因在外 應酬酒醉返回系爭大樓,搭乘電梯欲返回10樓住處,電梯暫 停3樓開門時,上訴人進入電梯內即出手毆打伊,伊因而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從3樓梯廳至樓梯間,伊並因此 摔下樓梯,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嘴部出血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傷害伊之身體導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萬9291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伊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共計受有 損害74萬92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4萬9291元本息 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除上述 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在系爭大樓3樓梯 廳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伊為防衛自己遂衝進電梯內 壓制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兩人自梯廳扭打至樓 梯處時,即一同自樓梯跌落。伊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 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亦不能證明為伊所造成,伊對被上 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賠償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64-26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並發生扭打等肢體衝突,不能證明係出 於自衛,應認係侵害他人身體之不法行為。 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調查筆 錄中陳稱:「電梯到3樓時,門打開是董大海,我問剛剛董大 海是怎麼回事,他就對我說『怎樣,我操你媽』,然後向我揮 拳過來,我就把董大海推開,後來扭打在一起至樓梯口然後 跌下去」、「因為他先對我出拳,所以我把他壓到地板」(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在電梯裡我壓著他 ,因為他罵了一句『操你媽』,就動手打我,我們抱著一起扭 打,再打出來,打到靠樓梯處,我們都有倒在地上,我把他 壓著,我一起來,我們還有在要上樓的樓梯上打,打一打兩 人都摔下來」、「(為何覺得董大海要送醫)因為摔下來他就 坐在那邊站不起來」(偵查卷第55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則陳稱:「罵操你媽的及作勢毆打之人皆為董大海,然 後我才進電梯壓住董大海,然後董大海推我,然後我與告訴 人都從樓梯跌下來」、「董大海沒有動手打我,其實是董大 海要作勢打我,董大海在樓梯上有抓我,所以我們才一起摔 下來,我在偵查中有說我與董大海有一起抱著扭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55頁)。由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推知,上訴人有 進入電梯內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 摔下等情,此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其為真。惟就上訴 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先出言辱罵及作勢毆打等情,被上訴人 則否認此情為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 定為真。況上訴人若是出於自衛,退出電梯與被上訴人保持 距離即可,斷無進入電梯內與被上訴人正面衝突之理,更難 認是出於自衛所為。 ⒉被上訴人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則稱「22時許返 家時因為酒醉與父親董今舒在家門口樓梯間發生口角,我依 稀記得父親動手攻擊我」(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 「我一出電梯,被告將我撞倒,我當時喝很醉,我覺得應該 是被告先動手,他把我撞到要下樓梯處」(偵查卷第55頁)。 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 情,此與上開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出手毆打及將被上訴人故意撞到跌落樓梯部分,因 上訴人上開陳述僅承認壓制被上訴人及兩造發生扭打中被上 訴人跌落樓梯,並未承認單方面毆打被上訴人及故意將被上 訴人撞落樓梯等情,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故此部 分亦難認定為真,亦難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趙光華則證稱「我聽到有人一直敲門, 我想說坐電梯去看一下,我開門出來時,董大海已經喝很醉 ,我看到董大海在電梯裡,他叫我回家,我就回去,過一下 下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又出去看,看到董大海癱坐在地 上,在我家門口,董今舒就彎著腰在打董大海,好像有壓在 董大海身上,我很緊張,叫董今舒不要打……」(偵查卷第80 頁)。證人上開所證,互核上訴人上開所自承其進入電梯內 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摔下等情,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情。可佐證兩造在 系爭大樓門廳扭打之事實為真。至於其稱見上訴人單方毆打 被上訴人部分,先稱上訴人彎腰毆打被上訴人,又稱「好像 」有壓在被上訴人身上,其所證述並不明確,自難認可採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⒋依上所述,兩造在上開時地確實因口角爭執,上訴人進入電 梯內壓制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扭打之肢體衝突,且自3 樓門廳扭打至樓梯處而發生被上訴人跌落樓梯等情,應堪採 信。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始出於自衛 而對被上訴人身體為壓制及扭打云云,則無可採。是上訴人 壓制被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跌落樓梯之行 為,自係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傷害罪,判 處上訴人拘役20日。足認,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則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腓骨等傷害,應與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確實受有傷害,業經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彭佳緣於偵查中證述「……就搭電梯到3樓 ,一到3樓就看到……,我先生是嘴角流血坐在那邊」等情(偵 查卷第46-47頁)。且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間為110年11月19 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1 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即診斷有左側遠端脛股 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同年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石 膏固定治療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查卷第25頁、原 審調解卷第25頁)。復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兩人在扭打中曾經 跌落樓梯。人體跌落樓梯之撞擊力非小,確實可造成骨折之 傷害。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傷害應為與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等不法傷害行為所造成,自與上訴人之不法傷 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健保就醫紀錄、X光片及電腦 斷層檢查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伊造成云云。然 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為證,而診斷證 明所記載之傷害即係經過醫學中心檢查、治療,並依據檢查 及治療之過程所登載,因此,自可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之事實。且檢出該傷害之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僅間 隔數十小時,堪認骨折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密 切關係,亦合於雙方肢體衝突時發生跌落樓梯之情節。故而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不法傷害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5-57頁),且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4萬9291元等 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44萬9291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為自由投資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6 00餘萬元。上訴人為○○○○00期畢業,原從事影視業,現有土 地3筆、房屋2間,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原審卷第1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憑(置原審限閱卷),以及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原 因、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原 審調解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9291元,及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上易-538-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7 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嗣兩造於1 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下稱 系爭離婚判決),並酌定陳亭安、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 費,兒子陳柏宇與抗告人見面均係為了索取零用錢,抗告人 每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子女陳柏宇扶養費有 賴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此情形下,寧將金錢用於委請律師 進行訴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有精神暴力情事,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有意與抗告人同住,卻無法表達,子 女陳柏宇身心受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 請改定子女陳柏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得依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方 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為子女陳柏宇扶養費多由相對人負擔,然而,兩 造的離婚判決清楚認定抗告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 學校費用與零用錢,甚至假日會開車載全家外出聚餐及旅遊 投宿旅館,可口見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棄家庭於不顧, 未將扶養子女責任讓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本院雨股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子女扶養費案件,卻主張伊每月代墊 子女扶養費高達45000元云云,抗告人收入實難以負擔如此 高昂花費。原審裁定未考量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 、及有無負擔扶養費能力。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子女陳柏宇親權,若認請求不妥,則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並准抗告人定期探視陳柏宇云云。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為抗 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准予抗告人得依抗告狀的附表5所示 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棄之不顧云云。並聲明:請 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 離婚並酌定二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以上事實,有全 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47 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核 屬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 無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僅憑子女陳柏宇之證詞、及抗告人接 送子女陳柏宇次數減少,即認定子女陳柏宇之扶養費用多由 相對人負擔,尚嫌速斷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提出相 關單據及訊息截圖為佐。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兩造離婚案件曾出庭證 稱:「我想要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沒有拿給媽媽任何錢。爸 爸只有給我一次1,000元零用錢,後來每天給100元或便利商 店200元商品券,都是在接送我上下學時給我」等語(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卷宗第110、111頁,即110年8月11日筆 錄)。   又查,兩造所生子女陳柏宇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   「我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監護,我不想要給抗告人監護,因為 抗告人會用金錢逼迫我,例如我要買兩包衛生紙,抗告人會 強迫我只能買一包,去年12月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抗告人把 我丟在門外,讓我一個人回家,也沒有傳訊息跟我聯絡,我 跟抗告人吃飯時,他會一直說相對人的壞話,不讓我好好吃 飯,不斷對我洗腦。」、「我買衛生紙,是因為我在家裡及 學校都會用,我只是要多買一點而已。」、「抗告人送我去 上課,我的早餐都要依照抗告人的意思選擇,但這不是我想 要的早餐,零用錢也沒有給我。」、「父子會面餐廳是我選 擇的,沒錯,但吃飯時,抗告人都會說相對人的不好,所以 我們二人關係就變得僵硬。」、「我不想要一直來法院,因 為我在宜蘭上課」、「(抗告人當庭哭泣說自己已經三、四 個月未見到子女)我不想看到抗告人哭哭啼啼,抗告人LINE 都是情緒用語,我不想看到他叫來叫去的,抗告人於二月時 叫警察來打擾我的生活。我現在就讀五專一年級。」、「( 抗告人律師問:是否你的想法是希望抗告人只要付錢?)對 ,只要抗告人付錢,不要打擾我。我希望我的扶養權給媽媽 ,我希望聲請保護令,因為抗告人叫警察到家裡打擾我。」 、「(抗告人說他用LINE傳訊息問子女有何需要,子女都不 回覆,抗告人完全不知道子女的狀況)我不認為抗告人是我 父親,我的LINE都顯示已讀,證明我還活著。」等語(見本 案卷宗第100至第101頁)。   又子女陳柏宇於原審提出其自書信件(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上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因抗告人會在會面時辱罵相對 人的不是,令其感到厭惡,抗告人總要求子女須服從他的話 、要討好他,抗告人的大男人主義、愚昧思想、教育方式均 令其感到不喜歡等語。   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女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宗 第163頁),其上顯示111年9月18日子女傳送訊息告知抗告 人:「老爸,明天開始之後就不用來接我了」等語。   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女兒陳亭安與抗告人的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宗第141頁),抗告人向女兒陳亭安表示「一毛錢 也不想付,如果你跟弟弟回來就不用擔心,我就會全責讓你 們姐弟安心讀書生活」等語。   又相對人在本案調查時提出抗告人與兒子陳柏宇的LINE對話 截圖,顯示陳柏宇傳送訊息謂「你真是令人感到驚悚,鬼片 都不敢這樣演,你不只一次丟下我,每次你的情緒都無法控 制,像個亂咬人的瘋狗一般,我受夠了,我不想當你的受氣 包。」、「但我怕你又丟棄我,我下一次不一定這麼幸運活 著!」、「是你在寒冷的天氣遺棄了我,你還有臉說。」、 「你說謊,你這個騙子。信用已經歸零,我不相信你了。」 、「你什麼都不必說了,我不信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至第107頁)。   兩造所生兒子陳柏宇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原 審卷宗第25頁),目前已近17歲,接近成年,且已就讀大專 ,依其前揭的法院證詞、書面意見、LINE對話截圖,可見父 子關係非常緊張,兒子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來往,甚至厭惡排 斥抗告人。因其近成年,具有獨立的人格思想,其意見應予 尊重,本院顯無法勉強其接受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強迫其接 受抗告人的探視。   本件抗告人徒以其過往有負擔子女費用而請求改定親權,完 全不尊重子女意願,縱使透過法院裁定取得親權或探視權, 亦難以實行其親權及探視權。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子女開銷、相對人在另案主張伊代墊子女扶養費 的計算方式過高云云,因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依各自資力 負擔,關於兩造應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及是否已有代墊子女 扶養費產生,應由兩造在另案解決,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 不適任親權。  ㈣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陳柏宇的 責任,抗告人請求改定子女陳柏宇親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探視子女陳柏宇的方式,因子女陳 柏宇已近成年且強烈表達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基於尊重其意 願,故認不宜強迫其接受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宜諮詢心理專 家俾改善親子關係。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抗-91-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呂李玉葱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 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 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 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李玉葱於 113年2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勝 宗、甲○○、呂勝華、呂秀璧等五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79,13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 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93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公 司桃園東埔郵局500,000元之存款共4筆由相對人繼承,是相 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0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 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呂 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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