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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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0 號 陳○○ 陳○○ 陳○○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於本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及由其母林○○為輔助人。惟輔助人林○○於民國112年8月 6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在分割被繼承人 林○○遺產事件,因彼此具法律上利益衝突,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本案)選任關係人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請選任舅舅林○○為我的特別代理人,林○○ 會照顧到我的權利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林○○已死亡, 及兩造間現因分割林○○遺產等事件涉訟以本案繫屬於本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卷 宗及相關戶籍謄本無訛,應可認定,查相對人現係受輔助宣 告人,惟其輔助人林○○已死亡,而現無輔助人,復相對人有 智能障礙,亦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5號可參,顯見相對人 欠缺訴訟能力。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 人,現因前開遺產分割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舅舅,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亦以書面及當庭表示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當庭亦 表示意見稱:選任林○○為其特別代理人,林○○會照顧權利等 語(卷第42頁背面),復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陳○○、陳○○ 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主張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至關係人 即前開分割遺產被告即相對人之妹妹陳○○及妹夫蔡○○雖稱: 林○○曾與林○○間為分割林○○遺產事件涉訟,於103年間經最 高法院敗訴確定,應不宜任陳○○之特別代理人,應自陳○○之 兄弟姊妹間選任云云,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均 為前揭本案之其餘兩造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就本案有利益 衝突,自非適宜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況關係人林○○前與 林○○間之另案分割林○○遺產訴訟已於103年4月2日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確定,該案實與本案無涉 ,是關係人陳○○、蔡○○前揭意見顯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由 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家聲-102-2025021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確認聲請事項「辦理被繼承人沈○○之遺產繼承事宜」為何? (是否為辦理被繼承人沈○○之遺產分割事宜)。 三、若聲請人請求之事項為被繼承人沈○○遺產分割事宜,則聲請 人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影本3份),且相對 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分得部分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並由全 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被繼承人之配偶如欲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併請 提出價額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08

TCDV-114-司家親聲-10-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即 抗告人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因蕭文湖與公業蕭志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森彬就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 存在,抗告人就公業蕭志善仍有管理權存在等語,請求廢棄 原裁定,核係抗告而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明 文;且自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觀之,抗告為不合法 者,原法院亦得駁回抗告。查蕭文湖以公業蕭志善為被告起 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為公業蕭志善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簡敬軒 律師為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16號裁定在卷可稽。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係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仍提起抗告,並非合法,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07

CHDV-113-聲-116-20250207-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黃子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黃子睿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未成年人黃馨瑢(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黃馨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 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黃銘樺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黃銘樺之遺產,因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 瑢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 甲○○、乙○○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大姑及二姑,與未 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特別 代理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亦同意由關係人甲○○、乙 ○○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考量關係人甲○○、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黃子 睿、黃馨瑢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黃 子睿、黃馨瑢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 年人黃子睿、黃馨瑢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7

SLDV-113-司家親聲-36-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謙光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謙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 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上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3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職 權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查詢結果,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尚 無申報紀錄,故無管理人資料可提供等,本院遂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祭祀公業劉謙光之最 新管理人資料,且如有必要並應聲請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 別代理人等情,經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訛。故 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 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訴訟案卷內容,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認由 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39-20250207-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擔任未成年人戊○○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生)之 母親,聲請人之配偶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今需辦理土地、房屋、金融機 構存款繼承及分割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戊○○、己○○分別選 任丙○○、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 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等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 ,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庚○○有3名繼承人 ,其所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戊○○、 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另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0 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4) ,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4,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聲請人、戊○ ○、己○○各繼承持分1/3,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 亦由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3,是就形式觀之 ,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 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丙○○為未 成年人戊○○之舅舅,丁○○為未成年人己○○之舅舅,與未成年 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 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丙○○、丁○○分別為未成年人戊○○、己○○辦理其父親庚 ○○之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7

PTDV-114-司家親聲-1-2025020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廖○○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賴○○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 相對人之父賴○○不幸於113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 各選任即未成年人之祖母廖○○(女,00年0月0日生)、祖父 賴○○(男、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 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廖○○、賴○○係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廖○○、賴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6

TCDV-113-司家親聲-101-20250206-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崔○○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崔○○○存款餘額證明文件正本。(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現金新臺幣36萬元,與被繼承人崔○○○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存款總額新臺幣575,605元不符) 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之台灣人壽保險(0000000000)新臺 幣339,115元為被繼承人崔○○○遺產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新興小字第0000000000遺囑金為被繼 承人崔○○○遺產之證明文件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05

TCDV-113-司監宣-535-20250205-2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未成年人甲○○辦理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認領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甲○○(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今聲請人欲對未成年人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但因未成年人甲○○尚未成年,其母鍾玉婷已於108年1 1月15日死亡,而其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 告,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代理未成年人甲○○進行 訴訟之人,基於維護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辦理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DNA分析報告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 ○○為未成年人,且其之法定代理人乙○○擬對未成年人甲○○進 行訴訟事件,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 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馬偉桓律師具狀陳報願擔 任之,此有馬偉桓律師114年2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是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8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家親聲-10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志昶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5

TCDV-114-聲-2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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