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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聖琪 徐李惠美 徐旻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徐鏡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 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 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 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 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與徐鏡峰 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 雯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 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 峰為被告徐聖雯之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 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 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 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顯 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8

CHDV-113-家繼訴-109-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 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 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甲○○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 依據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 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 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 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 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 ,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 212,559)×1/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568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  ㈣綜上,上訴人原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僅繳納5, 000元,尚需補繳102,568元,現提起上訴應再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如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9-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蔡天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福田等間請求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理由 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本案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 抗告,且非屬首開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對原裁 定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8

TPHV-113-家抗-73-202411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   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   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陳煦哲之父親,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綉吟為陳寶龍之配偶,陳   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上訴人提出陳寶龍之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囑)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 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7之土地,而上訴人亦   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因系爭遺 囑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   之規定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   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以附表編號1、7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元【計算式:364,089 元+24,346,332元=24,710,421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5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4,264 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5、103頁),尚應補繳195,272元;又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44,304元,上訴人均僅繳納47,   386元(本院卷第9頁、113年8月21日收據),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96,918元、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茲限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2024-11-18

TNHV-111-家上-13-20241118-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王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01,668元,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 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01,66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 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

2024-11-14

TNDV-113-重家繼訴-29-2024111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秀 被 上訴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 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改判如下:⑴先位聲明:① 被上訴人劉奕志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乙(下稱附表乙) 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備位聲 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被上訴人劉奕 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6,594元,暨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劉俊毅應 給付上訴人5,802,635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8,539,173元定之(詳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9,173元(計算式:55,617,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第1項: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計算式:13,194,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594元。  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635元。  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937,402元。

2024-11-1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11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被 上訴人 劉育秀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 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之,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114-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扣減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太陽 陳秀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源河等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49號罰鍰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太陽、陳秀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其特留分受侵害而以相對人陳源河等人為被告 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通知應行調解前置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進行 第1次調解程序,嗣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 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因兩造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處兩造每人各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庭前無調解意願,已具狀請原法院 逕行審理故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8 月8日晚間確認抗告人無調解意願後,即持續致電原法院承 辦股欲告知上情,均未能與承辦書記官取得聯繫,至同年月 12日近中午始知承辦股書記官當日休假未能處理,抗告人依 原法院人員指示傳真書狀、轉達相對人代理人,非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再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具有程序主體權,抗 告人已無調解意願,自無強令其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又,原法院於裁罰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不到場理由之機會, 亦未斟酌抗告人有無意願到場協力促成調解、是否再定調解 期日促請到場,貿然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 有裁罰與調解間未合比例原則之情。 二、按家事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47號裁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8日第1次調解程序當庭改定於11 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復送達系爭調解期日之調解通知 書與兩造代理人,有原審法院家事報到明細、家事調解紀錄 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9頁)。抗告 人於系爭調解期日當日(113年8月12日)11時25分傳真民事 陳報狀至原法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再 於翌日(8月13日)遞狀,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傳真本、正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嗣兩造及渠等代理人均 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且觀諸系爭調解期日調解紀錄 表調解未成立部分欄位經勾選: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應已 無調解意願,調解不成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 ,及原法院於兩造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後,除於113年8月 30日以原裁定裁處兩造罰鍰外,未再行調解程序,本件調解 事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分案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原法院亦認本件調解 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分案進行家事訴訟程序,此時裁罰已無 促進調解之作用,姑不論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有無 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以促進調解之 目的既不存在,即失依該規定裁罰之正當性。從而,原法院 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以原裁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12

TPHV-113-家抗-97-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4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4 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萬7,952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返還特留分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 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6萬5,8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453萬1,798元(計算式:1226萬5,899元×2), 應徵裁判費22萬7,952元,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64-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案號: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 )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壇鄉○○路二段000之0號房屋(即同鄉明德段37 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公同共有。 二、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以「家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中間判決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90元,及自 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1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公同共有;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請求就原告是否 喪失繼承權為中間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57頁)。惟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請求中間判決之聲請(參見同 上卷第303頁),並於113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 (參見同上卷第467頁)。 三、繼之,原告又於113年8月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 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之原告 上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前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各被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各為1 /8,遺產總額為8,916,796元(系爭房地8,463,832元+郵局 存款450,624元+農會存款2,340元=8,916,796元),原告特 留分價額為1,114,600元(1,114,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惟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分配及遺贈予被告○○○ 等2人,故原告僅得就存款取回113,240元〔(450,624元+2,3 40元)/4=452,964元/4)=113,241元,原告誤繕為113,240 元,以下茲按其主張金額論述之〕,仍不足1,001,360元(1, 114,600元-113,240元=1,001,360元),原告之特留分顯受 侵害,爰此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告○○○等2人各返還 500,680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不爭執遺囑形式上真正及遺贈之表示,但爭執其中關於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債務關係之記載。查原告一家於106年至1 09年間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 所開設之花壇鄉農會(下稱農會)及郵局帳戶,原告所得工 資均直接匯入該等帳戶,被繼承人再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支 付日常開銷。否則,被繼承人並無工作,其上開帳戶何以有 數筆數十萬元金錢存入?而原告所開設之台中銀行、郵局、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於上開期間,幾 無金流來往?原告盡力扶養被繼承人,經常帶被繼承人外出 踏青,供其出國遊玩,反觀被告○○○及訴外人○○○同為子女, 被告○○○自106年離家後,即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訴外 人○○○除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外,更在外積欠債務需由 原告代為償還。況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後返家未幾,於109 年8月26日即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迄至112年5月2日為止, 仍有2,622,033元貸款尚未清償,該等款項流向不明,亦屬 可疑。本件原告設立公司之資金乃係向友人借貸50萬元,並 非向被繼承人借貸,自無從承認從未成立之債務,。又觀之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資料,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陸續匯入150 萬元情事,加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兄○○○於審理時陳稱關於 借款事宜均係聽聞被繼承人所述,故原告否認有被告○○○等2 人所指借款150萬元,以及遺囑所稱原告陸續向被繼承人借 款12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身為長子,又知被告○○○與訴外人○○○經濟能力有限,本 於手足情誼,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之前,皆 獨自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並負擔其扶養費,且於被繼承人 第一次中風住院時,將其送醫並支付「全日看護」之看護費 。惟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及郵局 提款卡又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原告無法自其中提領金錢,故 將被繼承人生病之事告知訴外人○○○(被告○○○亦知悉被繼承 人住院),但訴外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表示無能為 力,要求原告先透過保險公司處理,拒絕負擔相關費用。原 告因不滿被告○○○與訴外人○○○置身事外,乃將與訴外人○○○ 間對話傳送予表姊即訴外人謝旻君,除告以被繼承人身體狀 況外,另投訴訴外人○○○之無情。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變 賣系爭房地、不繳貸款等語,乃貸款本非原告所為,亦未取 得分文,之前代繳乃係基於孝心,又因自身無力提供被繼承 人更好醫療照顧,故僅能變賣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以照護被繼 承人,並非遺囑所言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房地,給予原告 200萬元後,餘額始作為被繼承人安養之用。嗣因被告○○○等 均不出面負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原告無奈之下,始假藉不 支付費用,以便使被告○○○等人出面正視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問題。原告就被繼承人後續扶養及醫療開銷,均有實際分擔 ,惟因未料及將有訴訟發生,以致相關單據於搬家時遺失。  ㈣又原告於109年4、5月間,因被繼承人將家中鑰匙提供予第三 人,使第三人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造成家人困擾,才搬 離系爭房地。本件因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誤會,不願見到原 告,但原告考量被繼承人身體脆弱,擔心執意進入系爭房地 將使被繼承人情緒不穩影響身體健康,然如有經過系爭房地 ,碰巧遇見被繼承人,亦會主動打招呼,也曾給予訴外人○○ ○現金以支付扶養費,過年時也透過長子將紅包轉交予被繼 承人,打聽並關心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證人○○○並未與被繼 承人同住,被告○○○等2人亦非24小時與被繼承人相處,未親 自見聞原告是否完全未探視被繼承人。因此,被告○○○等2人 就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爭吵後即未探視被繼承人之指控,無 法亦未能加以舉證。證人○○○到庭雖證稱聽聞被繼承人表示 原告僅聘請白天之看護等語,顯係被繼承人誤傳,以致不僅 被繼承人對原告有誤解,證人○○○亦對原告產生誤會,故於 在系爭房地商討原告借款事宜時,才會要求原告不得再來「 亂」,原告事後亦因而不敢直接探望被繼承人,而採上開方 式探視與扶養。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日二度中風時,原 告幾乎每日持續關心被繼承人病況,並於同月5日支付其住 院費用,此有原告與表姊謝旻君對話紀錄可證,非如被告○○ ○等2人所稱對被繼承人出院後晚年生活不聞不問,全交由其 他家屬處理。此情亦經證人○○○於審理時證稱知悉原告於被 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可為佐證。佐以109 年5月商討借款時,原告係因前為家庭付出許多心力,但不 受重視,一時灰心,才出現一次性激動情緒言語,但並未對 被繼承人有「侮辱、咒罵」之「重大」侮辱行為,此觀之卷 附錄音譯文自明。是以,本件不應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間 仍對原告有誤會情緒時所立遺囑,抹煞原告對被繼承人扶養 之事實,原告所為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對被 繼承人仍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  ㈤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及同法第117 3條第1、2項特種贈與歸扣等事由,均無理由。被繼承人與 原告間雖有共用帳戶情事,但被繼承人仍可動支農會及郵局 帳戶,被告○○○等2人如主張原告有私自動用被繼承人財產而 生債權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113年1月9日公函說明其受款行庫為「000 0000國泰彰泰」,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非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故於107年11月7日、8日匯入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之49萬元及290,2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保險解約 金,被告○○○等2人並未舉證。又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出61 2,793元支付票款後,翌日(5日)即匯入工程款662,046元 ,足見被告○○○等2人所陳不足採信。況原告將所賺取之金錢 皆匯入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該等帳戶內款項除曾用以 為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並償還訴外人○○○債務外,更曾支付被 繼承人生前捐款廟宇,甚至擔任爐主之花費。另被繼承人關 於「昕柏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昕柏登公司」)之出資 額25萬元,核屬生前贈與且非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遺產。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暨113年8月2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系爭房地無特留分存在 :  ⒈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下公證遺囑,遺囑除載明系爭 房地由被告○○○等2人取得外,另記載原告前為經營事業,以 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80萬元,經部分清 償後,仍有80萬元債務拒不償還,又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12 0萬元未清償,並於被繼承人中風住院期間,未盡扶養之責 ,甚至要求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分予200萬元,餘款 再供被繼承人安養使用,被繼承人對原告失望至極,不願再 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倘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而致特留 分受侵害,特指定取得人應按遺產分得比例以現金補償。  ⒉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要求被繼承人與被告○○○向國泰人 壽借款150萬元供其開設事業,被告○○○因而擔任借款名義人 ,以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核貸後,將款項陸續匯至被繼承 人農會帳戶,此由被繼承人105年間農會帳戶明細顯示,在 原告105年底返家居住前,該帳戶內並無鉅額金錢或大筆存 款,但於同年11月間則分別接獲被告○○○匯入20萬元(105年 11月4日)、3萬元(同月16日)、12萬元(同月17日)及36 萬元(同月18日),合計71萬元,可為佐證。被繼承人取得 款項後再轉交予原告使用,或協助原告支付應付款項,嗣被 告○○○於106年5月間搬離未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同住,該筆債 務即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處理。再參以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 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存入美元保單解約 金共計780,200元。訴外人○○○亦於108年5月24日匯入31萬元 ,加計前開71萬元,總和為1,800,200元,核與遺囑所載金 額大致相符,堪認遺囑所載借款事實為真。  ⒊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原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係用 於其事業,是以固定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以供扣繳 貸款本息,但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即不再 支付,此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6日扣除貸款本息 後餘額為0元,直至被繼承人同年5月4日出院後,才由被告○ ○○存入2萬元以供扣款,且原告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亦顯示 :「(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開始找房子要租了,我 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 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更可證 明原告在被繼承人出院返家前,提前搬離系爭房地,且未再 繳納系爭房地原先貸款。  ⒋被繼承人生前曾將上開80萬元借款,以及原告另向其借貸120 萬元之事,告知證人○○○,證人○○○因而代被繼承人出面與原 告聯繫並催討,並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休養後,前 來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夫妻、原告、訴外人○○○及被告○○○等 2人共同討論前開債務事宜。於討論過程中,證人○○○要求原 告應將帳務算清寫明,但因原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有 拍桌舉動,更多次對被繼承人怒罵:「講什麼瘋話(台語) 」等語,甚至狂稱被繼承人前遭訴外人○○○家暴傷害乃係被 繼承人主動挑起等語加以污衊,以致會談在原告甩門離去後 ,不了了之,被繼承人甚至當場因心情大受影響而感嘆:「 沒媽媽啦」等語,而原告於此次會談後,即未曾再返家探往 、照顧過被繼承人。  ⒌原告雖稱曾向友人借款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就此並 未舉證,允無可採。而自卷附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詞,可 知原告承認被繼承人在其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借予金錢,僅因 雙方金錢在帳戶中混同難以理算,才拒絕計算確切金額。又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設立「昕柏登公司」(公司地址登記 於系爭房地),其與被繼承人均為股東,股權各半,出資額 登記為25萬元,然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前夕之109年3月24日 ,竟將被繼承人股份全數移轉為其所有,將被繼承人自公司 除名,隨即又於同年4月9日對公司增資300萬元,其本人出 資150萬元,另半數出資額則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再於同年5 月7日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地變更為彰化市大埔路新址。 原告於上開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並未給付被繼承人任何對 價,亦未清償被繼承人系爭房地任何借款。  ⒍被告○○○等2人與原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至10 9年間,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之事實。然經核算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可知其所列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0月1日間,23筆收入金額總計為5,960,448元( 假設全部均為原告經營事業收入),但於同期間該帳戶支出 之金額總合卻為8,222,941元(已扣除水電、電話費、保險 費等支出),足見該帳戶於此期間支出顯然高於原告經營公 司獲利。是原告縱有以其營業收入供應支付被繼承人保險費 、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用,但其金額甚微,自難認可由原 告有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農會帳戶之事實,推得原告於 106年至109年間有扶養被繼承人,或將收入存入該帳戶供被 繼承人花用方式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若原告確有透過此一 方式扶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豈有在遺囑中詳載原告積欠其 債務不還之可能?況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1月13日時有 餘額602,061元,但於109年4月3日時卻僅剩4,852元,同年4 月13日更僅存4,730元,而於106年1月13日至109年4月13日 期間內,除原告營業收入外,於107年11月7日、8日另有美 金保單解約款共計780,200元存入,於108年5月24日亦有訴 外人○○○存入31萬元,是在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急診住院 ,其農會帳戶僅支付水電、電話、保險費等零星小額支出之 情形下,何以仍有上開鉅額開銷?更遑論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在原告使用期間,合計開立支票金額高達4,595,440元。足 見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金錢確係遭原告花用殆盡,被繼承人遺 囑指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等語,應為真實。  ⒎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帳戶資料,是否為渠等全部帳戶 ,並未可知,其欲以此證明全部收入均係匯入被繼承人農會 及郵局帳戶,顯屬空言。況原告於109年4月6日對「昕柏登 公司」增資100萬元,其配偶則對公司增資150萬元,但以原 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存摺資料相核,實不知上開250萬元 從何而來。是可推測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獲利,早已未存入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而係存入「昕柏登公司」或原告夫婦其他 帳戶。  ⒏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期間,因 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繼承人保管,故無從 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等語。惟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當日餘額 僅剩4,852元,郵局帳戶亦僅有2,869元,其中存款早已遭原 告花用殆盡,原告如何能自該等帳戶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醫 療費用?原告雖另指被告○○○等手足對於被繼承人病情不聞 不問,又不負擔醫療費用,但此係因原告刻意隱瞞被繼承人 所住醫院及醫療費用,僅開口向被告○○○等手足要錢,至於 被繼承人係於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多寡等節,均拒不告知 。倘被告○○○與訴外人○○○真有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之情,則 被繼承人因何於遺囑中僅指責原告而不欲令其繼承?  ⒐原告於109年4月3日被繼承人中風住院前,其一家與被繼承人 同住於系爭房地,其於被繼承人住院之初,雖有為被繼承人 聘請看護並支付第一週之看護費用,但嗣即未再返回醫院看 顧,獨留被繼承人與看護在病房,以致被繼承人、看護及醫 院人員皆無法聯絡,被繼承人因而通知被告○○○等2人處理後 續看護及出院費用,被告○○○等2人並於被繼承人出院後,將 被繼承人安置於護理之家,此由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 紀錄中顯示:「(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 ,我之前繳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 一次處理,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 看護請到今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得其 佐證。詎料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3日返家時,赫然發現原告 全家已搬離系爭房地,且除前述返家與被繼承人為債務事宜 發生爭吵後,即未曾再對被繼承人為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 因而於同年9月14日立下前開內容之公證遺囑。  ⒑被繼承人遺囑所言原告要求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予200萬元,餘 款充作被繼承人安養費用乙節,應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 間不斷向被繼承人提出之要求,因遭被繼承人拒絕,故賭氣 將被繼承人棄於醫院不顧,且拒絕聯絡處理被繼承人後續諸 般事宜。被繼承人亦因原告逼迫變賣系爭房地,不堪其擾, 而向證人○○○求助,請求證人○○○北上制止原告。  ⒒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中風後,已喪失身體部分正 常機能,亟需他人照顧,卻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斷絕一切聯 絡,除未再負擔後續看護費用外,也未結清後續出院醫療或 護理之家費用,嗣除曾返家為借款問題爭吵外,更對被繼承 人中風後出院之晚年生活全然不聞不問,推由其餘家屬負責 ,直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僅負擔1筆10,656元之 住院費用。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曾獲被繼承人金錢資助事業 ,又自109年被繼承人出院後迄至112年死亡前,無不能探視 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形同遺棄被繼承人, 令被繼承人傷心欲絕。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於被繼承人生病後始終不予探視或提供生活所需 照料,更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經請求不予償還,復對甫出院 之被繼承人拍桌咆哮,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又經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表示不予繼承,且直 至被繼承人去世前均未獲原諒而未變更遺囑內容,依法顯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再無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主 張扣減權之理。  ⒓至原告主張係因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第三人,影響 其家人生活而搬出乙節。查被繼承人所交付鑰匙之人乃係其 相交數十年,在系爭房地附近從事衣服修改工作之老友,與 被繼承人交往甚密,感情甚篤,此為被繼承人子女皆知之事 實。而被繼承人欲委託何人代為拿取家中物品,乃被繼承人 之自由,子女應予尊重,原告僅因此細故,於病榻前與被繼 承人激烈爭吵,旋於被繼承人出院前舉家搬離,更棄被繼承 人於醫院而不顧,拒絕繳納房地貸款,顯已使被繼承人受有 重大精神痛苦。  ㈡縱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亦不得就原告依遺囑分割方法所取 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⒈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10,914,456元(系爭房地8,463,832 元+郵局存款450,624元+對原告債權200萬元),扣除其生前 積欠農會債務2,622,033元,再扣除由被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249,910元、遺產管理費用45,372元,合計2,917,315元後 (2,622,033元+249,910元+45,372元),餘額為7,997,141 元(10,914,456元-2,917,315元)。而將原告應繼分1,999, 285元(7,997,141元/4=1,999,285.25元),依民法第1172 條或第1173條扣還200萬元債務後,其已無應繼財產,自無 特留分受害。  ⒉縱認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額為180萬元,則遺產淨值為7,79 7,141元,原告應繼分為1,949,285元,扣還180萬元債務後 ,應繼分餘額為149,285元,特留分為74,642元。經以被繼 承人郵局存款餘額按應繼分1/4比例分配,其可得112,656元 (450,624元/4=112,656元),特留分同樣未受侵害。  ㈢從而,原告既無繼承權,且縱有繼承權,其特留分亦未受侵 害,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為無理由。並答辯: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4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之 配偶。  ⒉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14日所立公證遺囑記載略以:「…二 、立遺囑人對遺囑意旨內容之陳述:…座落門牌花壇鄉○○路 二段299之8號,明德段375建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 ,及其基地坐落:明德段1057-3地號,面積:81.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應由女兒○○ ○、次媳○○○二人平均取得…。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 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㈠…:本人所出共二子一女,長子○○○ 為了經營事業曾以本人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正,後續還款至餘額80萬元正,即拒絕清償, 另又陸續向本人借款現金120萬元皆未償還,本人數月前中 風住院時,長子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 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 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 取得本人之財產。如仍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 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 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⒊被繼承人積極遺產數額為系爭房地價額8,463,832元、郵局存 款餘額450,624元及農會存款2,340元,合計共8,916,796元 。  ⒋系爭房地由被告○○○等2人以遺囑繼承及遺贈之登記原因,登 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並有由被繼承人向農 會於109年8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60萬元,經查至112年5月2日止現貸餘額為2,622,033元 。  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49,910元。  ⒍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 年5月3日退住返家。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爭房地搬出 。  ⒎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在系爭房地內與被繼承 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被繼承人、原告、被告○○○、 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在場,相關對話內容如被 告○○○等2人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四譯文(參見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  ⒏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以被告○○ ○為借款名義人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1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萬元),該筆貸款本息自105年11月起均自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扣款償還,而在109年8月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⒐原告於105年底至109年4月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使用被繼承 人所開設之農會活期及支票帳戶供作與其客戶進出往來之帳 戶。被告○○○於105年11月間分別匯入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 20萬元、3萬元、12萬元及36萬元,共計71萬元;被繼承人 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將國泰人壽美元保單解約金49萬 元及290,200元,共計780,200元,存入其本人前開農會帳戶 ;訴外人○○○於108年5月24日轉帳匯款31萬元至被繼承人前 開農會帳戶;於109年4月13日間,被繼承人前開農會活期存 款帳戶餘額為4,730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366元。  ⒑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昕柏登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同 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各持有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於10 9年3月18日將該公司出資額25萬元讓渡予原告;原告與其配 偶江依樺於109年4月6日對該公司增資共250萬元,於同年5 月6日將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地遷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是否有遺囑所載「向被繼承人借款180萬元,後續還款至 餘額80萬,又陸續借款120萬元未償還」情事,或有其他債 務,而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⒊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事由,而應按同條第2項 規定自應繼分中扣除?  ⒋原告請求特留分扣減1,001,360元(被告二人各負擔500,68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年5 月3日退住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 爭房地搬出,並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某日,在系 爭房地內與被繼承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爭執當時被 繼承人、原告、被告○○○、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 在場;被繼承人嗣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公證遺囑,其中載明 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等2人平均取得,另載明原告與其 有債務糾葛,且於其之前中風住院時未盡扶養之責,要求其 變賣系爭房地後予以200萬元價金,剩款再供其養老使用, 以及「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取得本人之財產 」等語,並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109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741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住院收據、郭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退住證明書、收據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又原告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前,偕同妻兒搬離系爭房 地,已見前述。而依兩造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3日 中風時,乃係原告將被繼承人送醫,足見原告於斯時對於被 繼承人病況自有相當瞭解。惟中風患者癒後,雖非必然,但 常伴有不同程度之後遺症,多需家人協助照顧起居,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最需家人護持照料之際 ,攜妻偕兒搬離原本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所,更向謝旻君表示 :「(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我之前繳 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一次處理, 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看護請到今 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表明在繳納一期看護費用後,對於被繼承人之照 護即撒手不管,自令遭獨留在醫院之被繼承人有被原告遺棄 之感。再縱認原告向謝旻君所訴,本件係因被告○○○、訴外 人○○○及○○○對被繼承人病況均置之不理等語為真(參見同上 卷第283頁編號9對話紀錄截圖),且如其所言係為逼迫上開 至親出面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費用,故將被繼承人留置在醫院 ,但其既明知上開至親無意照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此重 大傷病時刻僅其一人可依賴,竟僅因一時意氣,棄被繼承人 於不顧,不啻更令被繼承人心寒。況依109年5月3日後某日 爭執之譯文,可知原告當日雖與被繼承人有嚴重言語衝突, 但曾言:「老爸,我對你沒有怨言,你對我,我對你一定都 好聲好氣說話,因為你有付出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6 頁),似見訴外人○○○並非對被繼承人與家庭毫無責任之人 ,而難認原告指稱訴外人○○○亦對被繼承人病況不加理睬等 語為可採。 ㈣再自原告向謝旻君陳稱:「(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 開始找房子要租,我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 「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 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編號1 1對話紀錄截圖),且原告就被告○○○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原告即未再為 繳納等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之情形下,足見被 告○○○等2人就此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不再為系爭房地繳納 貸款本息,又不通知其餘家人處理,且依其訊息內容,不無 任令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之意。是如被告○○○未及時接手處 理貸款清償事宜,苟系爭房地真因此而遭拍賣,則被繼承人 病後餘年顯將失之流離,益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心存惡意。 ㈤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4月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 下農會及郵局提款卡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其無法自其中提領 金錢以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因而僅繳納一期 看護費後即離去為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其於109年4月3日與訴外人○○○聯繫時,曾提及「反正媽媽 現在意識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4對話紀錄 截圖),足見被繼承人雖入住加護病房,但並未陷於昏迷。 是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4日時,餘額僅剩19,450 元,其農會帳戶於109年3月30日時,存款餘額僅為4,852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7 3號函及附件、農會112年12月21日花鄉農信字第1120003550 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3-187頁,第169-181 頁),但原告仍非不得與被繼承人商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交付以便領款救急。惟原告捨此而不為,逕以被告○○○與訴 外人○○○不願共同分擔費用,即將被繼承人棄而不顧,自難 認有正當理由。 ㈥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9年4 月3日向謝旻君提及:「算了」、「我晚點會跟阿舅聯繫」 、「可能要賣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編號2對話 紀錄截圖)。再佐以證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 ○○○住院我不知道,但是她住院期間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我聽她的聲音怪怪的,問她怎麼了?她叫我上來彰化, 她說他住院期間,原告○○○每天一直來亂,叫她房子要讓他 去借錢,她叫我去阻止原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4 -305頁)。復核之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載明:「長子完全未盡 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 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等 文字(參見同上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確曾於被繼承人1 09年4月間病中,對系爭房地有變賣或為質押借款之意。被 繼承人之農會、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間,存款所剩無幾,已 見前述,是為救母命而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借款,本非 大逆不道之舉。又被繼承人既自105年起,即將其農會帳戶 提供予原告使用,不論係為便利原告規避稅捐,抑或欲掌控 原告經濟狀況,仍可見其與原告間有相當母子情份,是若原 告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確係為給予被繼承人更好之治療 ,被繼承人當時既未昏迷,縱其心中不捨或有不悅,何以無 視原告救母心意,在住院期間即向證人○○○抱怨如斯?又因 何在109年5月3日返家後,事隔4月餘仍餘氣未消,於遺囑上 對原告為如此嚴厲指責?因此,本院認被告○○○等2人主張原 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住院期間,曾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 房地分錢等語,應較可採。  ㈦另依卷附109年5月3日後某日爭執譯文,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 為各自借貸或為家庭付出之多寡,發生激烈口角,期間雙方 互相指責對方:「說什麼瘋話」,原告並於訴外人○○○在場 之情形下,向證人○○○指稱被繼承人之前蓄意設局訴外人○○○ ,以誘使訴外人○○○對被繼承人施暴後提告,更以如有說謊 將遭「天公打死」、「被車撞死」等語咒誓,甚至當場拍桌 。又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可知被繼承人係因「雙側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 病症,於109年4月3日前往醫院急診,同時進住加護病房治 療,迄至同年4月6日始轉外科一般病房。是原告於上開爭執 中,罔顧被繼承人甫自護理之家返家不久,而高血壓之病症 ,依現在醫療技術僅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完全治癒,被繼承 人若處於高度激動情緒下,極有可能引發二度中風等節,猶 仍與被繼承人激烈爭吵,甚至不惜挑唆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感情,顯未顧及被繼承人生命安危及身體健康。  ㈧本件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自109年搬離後,迄至被繼承人11 2年1月12日死亡前,除負擔一筆10,656元之住院費用外,未 曾再為探視或以其他方式為扶養,而原告則主張其於109年 間搬離系爭房地後,仍有暗自探視被繼承人,或透過其子以 交付紅包、提供金錢予訴外人○○○之方式,扶養、照護被繼 承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等2人就原 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已為上開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搬離後仍有探視或對被繼承人為扶養乙節,核屬可否 推翻被告○○○等2人舉證之對其有利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等2人所不否認之一筆醫療 費用外,原告就其於109年搬離被繼承人住處後,仍有其他 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顯然忽略謝旻君於109年4月10 日前某日對話中提醒應保留相關單據以杜爭議之好意(參見 本院卷一第283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證人○○○於審理時曾證稱知悉原 告於被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主張其有扶養 被繼承人。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確曾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兩次住院期間 ,原告○○○是否有替她付醫藥費?)有。」乙語(參見同上 卷第308頁),但其隨即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你有看到原告○○○付錢嗎?或是聽誰說?)我是聽被告○○○說 的。」等語(參見同上頁)。惟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 日住院之初確有支付部分費用,已見前述,又原告另於111 年12月5日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費用,亦有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8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否 認,是在原告未提出此等費用以外事證之情形下,洵無從僅 以證人○○○上開證言,認定原告有負擔其他扶養費用。 ㈨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是否對被繼承人善盡孝道並盡扶 養之能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6日抵押借款原由及所貸款 項下落等節,核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況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有剝奪渠等繼承權之表示。  ㈩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3日中風時,雖曾將被繼承人送醫,但旋 即以資力不足,其餘手足不願分擔費用為由,於變賣系爭房 地之要求遭拒後,不待其餘家人接手,在被繼承人病苦危難 之際,支付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後逕自離開,將被繼承人遺 留於醫院,使被繼承人陷於舉目無親之困境,隨即又攜家帶 眷搬離被繼承人住處,更未妥適交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逕 自停止繳納本息,樂見系爭房地遭拍賣,被繼承人因此流離 失所,復於事後返家討論債務問題時,不顧被繼承人病況, 蓄意挑唆被繼承人情緒,令被繼承人陷於二度中風之風險, 此後,迄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前,未曾對被繼承人 加以探視、聞問,實質上斷絕母子關係,顯使被繼承人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以致其縱於111年12 月5日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醫療費用,但於被繼 承人生前仍未獲原諒,被繼承人遺囑中關於原告不得繼承之 內容未經撤回。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喪 失繼承權,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故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應予扣還或 歸扣事由,即無庸贅論。原告既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亦無 主張特留分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其500, 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08

CHDV-113-家繼訴-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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