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智勻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
,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勻(下稱請求人)前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2月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
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遭羈
押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人生中最能發展人格特質、決定
未來志向、多方交友之時光,卻因無端遭羈押而無從與親朋
好友相聚、交往,對身心發展有嚴重影響,周遭人當時均認
請求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致請求人顏面無光,且面臨羈押及
司法程序導致課業成績一落千丈,不得已中斷學業,請求人
對未能取得大學文憑感到十分扼腕,中輟後求職亦時常碰壁
,人生最精華時期遭遭受司法程序的摧殘,及請求人名譽、
信用暨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請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且請求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因詐
欺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2月羈押期滿前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
27延日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至同年7月22日
始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
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
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
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利罪
嫌,業本案共同被告王宏恩、王豫芬供述、相關貸款客戶資
料及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本
案被告等4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
關事項,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
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
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
之虞,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潘駿薰、
郭秀卿、林美娥、黃王梅、黃怡文、王洪恩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
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
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請求人勻亦兼職該2公司,
則上開2公司彼此是否相關;依共同被告張妙帆、陳玉書之
資力、經驗,是否有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上開2公司是否尚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
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
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
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
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
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
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
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
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並於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
裁定載明延長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
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及延長羈
押處分均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
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大約為20歲
初,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時期為求學以獲取知識、擴展人際
交往圈及取得高等教育學歷之人生重要階段,因受本案羈押
等司法程序所累,致後續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有請求人提出
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暨歷
年成績總表在卷可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於自陳智識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暨請求人受羈押禁
見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
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47萬2,000元(
即4,000×118=4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