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賢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謙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復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6
56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2,865元,且年終獎金只有一點點
,每月支出超過17,076元是要支付醫療保險費及還債,其之
前投資早餐店有虧錢,還有投資股票跟家人借款,其於提出
抗告後才主張有積欠父親林謙訓債務是因為不知道欠家人的
錢也算;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前雖陳報清償方案為「總金額1,029,144元,
利率年息8%,期付14,134元,分期100期之償款方案」,但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不足3,000元,祈請中
國信託銀行每期減降為11,134元,抗告人願依分期100期清
償全部欠款,且其現在根本存不到任何錢,是抗告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5,656元,然經本院向抗
告人目前任職之勤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民國
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之應
發工資均為39,440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油資後,仍
餘36,606元,可見抗告人之薪資並非抗告人所述之數額,且
抗告人任職之公司為有給付獎金(含年終)之公司,故抗告
人之償債能力計算自仍應計入獎金,始符合抗告人之實際資
力,爰仍以原裁定之計算期間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計算(
並將無薪假扣款部分加回),並剔除於發薪前已為公司扣款
之數額,則抗告人於前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認定為40,0
81元(計算式:【35,656+35,656+35,656+36,656+35,656+3
5,656+35,656+35,656+35,656+35,656+36,656+86,756】÷12
=40,081),並依此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3,522元(本院卷第56頁),其
中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6,800元,惟父母親之扶養費並非抗
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於扣除後為16,722元,未逾前
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即以16,722元計算。另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為47年生
,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75、79頁),固已逾退休年齡,惟抗告人母親名下之財產總
額達6,166,600元、抗告人父親名下之財產總額達39,914,35
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8頁),堪認抗告人父母親均有相
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採計。
㈢又抗告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977,371元,中國信託銀行並陳
報其清償方案為利率10%,期付14,439元,分100期(本院卷
第63頁)、林謙訓則陳報抗告人仍積欠388,000元,年息5%
,分50期,每期償還6,720元(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清
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合計應清償21,159元,而抗告人之平均
每月收入為40,081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
,72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為23,359元(40,081元-16,722元=
23,359元),已足清償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方案,且如將每
月所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僅需59個月即不到5年之時間
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現年37歲(民國00年0月生),正
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28年職業生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
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
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抗-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