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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債 務 人 即 債務人 梁武揚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2

TNDV-113-消債更-527-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黃冠婷(原名: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並以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65, 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35頁),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2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杜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113年度 屏簡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4.4%計算,然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 履行,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10萬元,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憑,其上 可見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載明:「甲 方(即原告)願將金錢50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告)。甲 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項金錢50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 ,經乙方親收親點無訛並簽名,甲方不另訂收據。乙方於 借貸期間屆滿時起,經甲方催告應將借用金錢含滯納之利息 全部清償。約定利息:⑴本借貸前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 算。⑵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5日,由乙方支付甲方。 ⑶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 甲方得以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等文句, 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達2次 以上,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3年1月11日起(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 稱僅取得10萬元借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98-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30元,及其中新臺幣54,95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6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曾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98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31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自105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繳款至113年1月2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息313,69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是自營業者,收入不穩定 ,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58-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同上 被   告 杜明忠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9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通 譯 魏諺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8元自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8

TNEV-113-南小-1399-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賢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謙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復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6 56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2,865元,且年終獎金只有一點點 ,每月支出超過17,076元是要支付醫療保險費及還債,其之 前投資早餐店有虧錢,還有投資股票跟家人借款,其於提出 抗告後才主張有積欠父親林謙訓債務是因為不知道欠家人的 錢也算;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前雖陳報清償方案為「總金額1,029,144元, 利率年息8%,期付14,134元,分期100期之償款方案」,但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不足3,000元,祈請中 國信託銀行每期減降為11,134元,抗告人願依分期100期清 償全部欠款,且其現在根本存不到任何錢,是抗告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5,656元,然經本院向抗 告人目前任職之勤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民國 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之應 發工資均為39,440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油資後,仍 餘36,606元,可見抗告人之薪資並非抗告人所述之數額,且 抗告人任職之公司為有給付獎金(含年終)之公司,故抗告 人之償債能力計算自仍應計入獎金,始符合抗告人之實際資 力,爰仍以原裁定之計算期間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計算( 並將無薪假扣款部分加回),並剔除於發薪前已為公司扣款 之數額,則抗告人於前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認定為40,0 81元(計算式:【35,656+35,656+35,656+36,656+35,656+3 5,656+35,656+35,656+35,656+35,656+36,656+86,756】÷12 =40,081),並依此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3,522元(本院卷第56頁),其 中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6,800元,惟父母親之扶養費並非抗 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於扣除後為16,722元,未逾前 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即以16,722元計算。另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為47年生 ,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75、79頁),固已逾退休年齡,惟抗告人母親名下之財產總 額達6,166,600元、抗告人父親名下之財產總額達39,914,35 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8頁),堪認抗告人父母親均有相 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採計。  ㈢又抗告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977,371元,中國信託銀行並陳 報其清償方案為利率10%,期付14,439元,分100期(本院卷 第63頁)、林謙訓則陳報抗告人仍積欠388,000元,年息5% ,分50期,每期償還6,720元(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清 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合計應清償21,159元,而抗告人之平均 每月收入為40,081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 ,72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為23,359元(40,081元-16,722元= 23,359元),已足清償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方案,且如將每 月所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僅需59個月即不到5年之時間 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現年37歲(民國00年0月生),正 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28年職業生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 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 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7

TNDV-113-消債抗-20-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顏加漌(原名:顏寶純) 被 告 陳宏志(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宜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明福(歿)係佰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佰億律泰公司)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將佰億律泰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帳號(006)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 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原告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1、15 、16、19日,將新臺幣(下同)30,115元、200,014元、160 ,014元、100,014元匯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0,157元之損 害,又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福遺產 範圍內連帶賠償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匯款49萬元至系 爭帳戶,然私人間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係遭人詐欺 所為,陳明福更未因以原告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 在案,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即得知賠償義務人,其於11 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明福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原告遭詐欺而分別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 4萬元、49萬元至訴外人王世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陳明福 提供之系爭帳戶,嗣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等事實,有轉帳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1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 第29至31、57至64頁)。而陳明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雖 經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陳明福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認定被告無幫助洗 錢行為而判決無罪,被告復未就陳明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緣由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 承陳明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遭詐欺之款項,係屬 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已知悉陳明福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遲至11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 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僅可知原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4萬元至王世豪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依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公訴意 旨所載,僅可知陳明福於109年4月28日起將系爭帳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然並未將原告列為該案告訴人,顯見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時實未能完全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梗概、實際參與 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詐害之金額若干。而衡諸詐欺案件牽 涉人員非屬單一,原告並無就相關人員調查之權限,如未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以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應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 告主張直至王世豪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112 年7月15判決有罪在案,其自行查詢佰億律泰公司資料後, 方知悉陳明福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應可信為真實。是而,原 告於112年11月9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調解卷第9頁起訴 狀上法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8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 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EV-113-南簡-563-20241125-2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森鴻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全龍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 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森鴻、王全龍 分別主張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 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天都金寶塔),如附表一 、二所示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清潔費債權存 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以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元向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向喜願公司支付系爭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共6萬元,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 會已出具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 原告收執,嗣原告將祖先骨灰移入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編號2、3塔位供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待原告於11 2年7月間通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辦理父親骨灰入塔時,卻 遭被告拒絕,並稱須重新繳納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9萬 元。惟被告與喜願公司先前曾經簽訂合建契約,共同經營天 都金寶塔,並由被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共同於系爭權 狀具名而授權喜願公司對外銷售,雙方於94年2月間簽訂協 議書、同年3月間簽立分管契約,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 建物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塔位 所在部分。因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喜願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 何,屬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喜願公司之內部關係 對抗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被告否認其真 正,又喜願公司非屬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服務業者,原告與 喜願公司有就系爭塔位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兩造間並未 成立任何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喜願公司 請求履行契約,縱喜願公司曾依分管契約取得天都金寶塔部 分管理權利,惟其管理權於共有物分割時即已終止,原告自 不得本於其與喜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本件 亦無民法第425之1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 有該條之使用,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之數額,況 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予其使用之權利,屬債權之性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系爭權狀。  ㈡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 、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 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 之權益,嗣於86年5月間陳建助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納骨塔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於89年8月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申請報備啟用, 被告並交付喜願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 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被告各自就其等約定分 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於94年2月間,喜願公司並與 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於同年 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訴外人朱源樟等共有人再就天都 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 及使用收益之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法院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喜願公司、朱源樟、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於94年3月 18日,針對天都金寶塔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就地上第5 樓層主棟部分是約定由被告與喜願公司所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係被告授權喜願公司發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塔位之取得過程先負舉證責任 ;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  ⒉經查,證人陳建助於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中具 結證稱:我從86、87到104年年底擔任喜願公司負責人,當 時我跟被告以合建方式來蓋天都金寶塔,蓋好後,我分60% ,被告則分40%,那時候我跟被告有寫一個契約,因為這個 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不同,無法跟銀行融資、貸款,要用自 己的資金,所以被告同意拿5,000個塔位給我轉賣,以轉作 工程預付款之用(工程是我承建,而我需要資金),我是依 照合建契約書第2節第3條的規定。我在出售塔位時有用喜願 公司名義,那是已經蓋好後,也分配好,我們有寫一個分管 契約書,我分配到的就是由我喜願公司來印製永久使用權狀 ,被告分到的就用他的名義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實際上86年 就已經有了,94年是因為我向別人借錢,有設定抵押,為了 要確認塔位哪個部分是我的,哪個部分是被告的,以前僅寫 60%及40%的分配,當時喜願公司賣塔位都是合法的,是96年 才發生問題,因為同一個地方被告已經申請許可,同一地點 只可能有一個牌,一個納骨塔只能一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0至57頁),核與不爭執事項㈡㈢大致相符,且經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喜願公司於80幾年間即在被告同意下,取得天都金寶塔之塔 位對外販售,且有用以支付興建天都金寶塔工程款,而系爭 塔位所在的5樓區域,即為喜願公司於天都金寶塔經法院判 決共有物分割前所取得之管領區域。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狀,就發給者「喜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之字樣,與本院108年度南簡 字第518號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 件中所提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下稱另案權狀 )均相同,有系爭權狀及另案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63至94頁),已徵系爭權狀係偽造 之可能性甚微。參以原告於94年2月27日即將祖先骨灰移入 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塔位供奉,有系爭權狀 「使用者異動表」欄及塔位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24、226、230、232、289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原告所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 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 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立 法理由,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 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 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租賃物如為共 有,共有人之一人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嗣共有人全 體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分割,分割為 出租人以外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時,基於債之相對性,承租人 與原出租之共有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分得出 租物之共有人,惟其影響承租人可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以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且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與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 之情形,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於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之情形,亦認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可資參照)。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 約(下稱塔位使用契約),乃一方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 供他方供奉骨灰(骸),並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 、保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清潔管理、祭祀等服務 ,他方支付對價之無名契約,其中由一方提供骨灰(骸)存 放設施供他人供奉骨灰(骸)部分,其性質與租賃類似,根 據前述說明,自得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共有人之一人 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其分管部分與他人訂立塔位使用契約 ,嗣共有人全體於該共有人將塔位於他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 分割,分割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時,依據以上說明,為保護 塔位購買者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認該塔位使用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⒊依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早於86年5月間喜願公司即與被告就天 都金寶塔訂有合建契約,喜願公司取得天都金寶塔10分之6 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對外銷售,94年間更進一 步簽立協議書以及分管契約,約明各樓層雙方所分得之塔位 數目及收益使用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始經法院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足認喜願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塔位出 賣予原告,並交付由被告共同具名之系爭使用權狀,乃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之塔位使用契約,嗣共有人全體將系 爭塔位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塔位 之使用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即得依該契約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喜願公司從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 ,不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其自得拒絕承認喜願 公司核發之使用權狀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消費者保護公告 、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民生字第1010688645號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然審酌殯葬管理條例及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有關殯葬設施 設置及管理費之相關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 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 民生活品質而為之行政管制,非謂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如有違法設置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或收取管理費 之情事,可將此課予殯葬設施經營者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人承擔。是喜願公司雖屬違法經 營殯葬設施業者,而遭主管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 裁罰處分,此並不影響其基於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系爭寶塔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立於私法上 出賣人之地位,將其所有之塔位權利出賣與買受人之契約效 力。被告自不得以喜願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否定上 述契約效力。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原告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簽訂使用契約時,已向喜願公司 支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6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既 已給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被告即無再向原告收取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 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3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7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8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4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5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6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024-11-25

TNEV-112-南消簡-11-202411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蔚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8,5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EV-113-南簡補-52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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