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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 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方士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士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小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 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 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擔任收取贓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有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緝卷第20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匯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方士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維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葵」之綽號「小葵」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向另案被告郭府璋(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方士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 rk」與張萍砡互加好友,之後「Mark」傳送LINE暱稱「金泰 資產-劉天宇」與張萍砡互加好友,對方即向張萍砡佯稱: 可加入金泰資產會員,聽取投資飆股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5日9時41分許、110年7月15日9 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恩 豪(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2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另案被告林恩豪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另案被告蔡旻州(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另案被告蔡旻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5萬元至另案被告郭府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方士維於110年7月15日11時 6分許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小葵」,而以此方式 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萍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萍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小葵」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依被告指示提領贓款或準備結清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府璋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府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萍砡於警詢之證述、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另案被告郭府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第47號卷宗掃描檔案光碟1片 1.告訴人張萍砡匯款後,款項輾轉轉入被告持用之另案被告郭府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緝-22-20241220-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8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葉庭玉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 」、「KHP」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從中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葉庭 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8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涂秀英,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 再佯以「邱雲昌檢察官」之名義偽稱因事涉刑案故需其交付 現金保管云云,致涂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 予依「KHP」指示前來取款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 前往「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廁所內,將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獲取3%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譚詠文,佯稱因飯店系統出錯導致將錯誤扣款,再 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偽稱需其操作網路帳戶云云, 致譚詠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匯款1萬7987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葉庭玉再依「AK」之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 提領1萬7000元,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獲取3 %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涂秀英、譚詠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庭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涂秀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取 告訴人涂秀英所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譚詠 文所提出之轉帳匯款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譚詠文所匯款項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 第2605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嗣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同 條項再經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 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葉庭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詐欺犯 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復被告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亦 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 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 依告訴人譚詠文於警詢時所述其匯款經過及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AK」、 「KH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葉庭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等2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為領取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 ,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等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 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 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 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葉庭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獲得報酬以犯罪所得3%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萬元×3%=1萬2,0 00元)、510元(計算式:1萬7,000元×3%=510元),均未經 扣案,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緝-13-2024122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吳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廖筱君」、「楊沁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 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駿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徐長江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98,000元月薪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52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面交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筱君」、「楊沁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2月起,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徐長江,致徐長江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同年3月21日9時3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交付予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收款之車 手蕭駿。嗣蕭駿再依據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 ,交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長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向告訴人徐長江收取50萬元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游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認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案照片各1份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筱君」、「楊沁雯」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2-20

KSDM-113-審原金訴-4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淵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董」、LINE暱稱 「斌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陳思羽等4人(下稱林子雄等4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莊淵翔分別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以不詳方式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煒晴、凃威任、林子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淵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被 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監視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 人林煒晴等4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莊淵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白董」、「斌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 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 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審金訴卷㈠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見審金訴 卷㈠第46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子雄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以LINE暱稱「Ching」向告訴人林子雄佯稱購買手機遊戲「暴走小蝦米」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林子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12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倩慧) 113年4月10日23時31分許 38,000元 98,000元 2 告訴人 林煒晴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友人楊慶宏佯稱購買網路遊戲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楊慶宏陷於錯誤而指示告訴人林煒晴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58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5,000元 3 告訴人 凃威任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及與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佯稱向告訴人凃威任購買手機遊戲「秘境傳說」之帳號,並以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凃威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23時47分許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0日23時59分許 20,005元 40,001元 113年4月11日0時0分許 10,005元 113年4月11日 0時59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1日1時14分許 20,005元 50,001元 4 被害人 陳思羽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0時25分許,向被害人陳思羽佯稱欲購買社群軟體「抖音電子」之帳號,並以使用「SYT」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後被害人無法提領,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要求陳思羽依上揭指示操作轉帳,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1時11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5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20,005元 同上帳戶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957600號卷宗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宗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卷宗 審金訴卷㈠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卷宗 審金訴卷㈡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卷宗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50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淵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董」、LINE暱稱 「斌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陳思羽等4人(下稱林子雄等4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莊淵翔分別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以不詳方式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煒晴、凃威任、林子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淵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被 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監視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 人林煒晴等4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莊淵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白董」、「斌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 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 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審金訴卷㈠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見審金訴 卷㈠第46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子雄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以LINE暱稱「Ching」向告訴人林子雄佯稱購買手機遊戲「暴走小蝦米」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林子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12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倩慧) 113年4月10日23時31分許 38,000元 98,000元 2 告訴人 林煒晴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友人楊慶宏佯稱購買網路遊戲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楊慶宏陷於錯誤而指示告訴人林煒晴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58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5,000元 3 告訴人 凃威任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及與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佯稱向告訴人凃威任購買手機遊戲「秘境傳說」之帳號,並以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凃威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23時47分許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0日23時59分許 20,005元 40,001元 113年4月11日0時0分許 10,005元 113年4月11日 0時59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1日1時14分許 20,005元 50,001元 4 被害人 陳思羽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0時25分許,向被害人陳思羽佯稱欲購買社群軟體「抖音電子」之帳號,並以使用「SYT」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後被害人無法提領,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要求陳思羽依上揭指示操作轉帳,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1時11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5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20,005元 同上帳戶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957600號卷宗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宗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卷宗 審金訴卷㈠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卷宗 審金訴卷㈡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卷宗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8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8、1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係高雄市111年第23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之替代 役男,依替代役徵集令原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往臺中成 功嶺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1年8月24日由其母親蔡淑君代 為簽收轉知,詎其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通知按時 前往報到入營,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下稱犯罪事實一 )。 二、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9月間某日向洪敏峻佯稱可代為製作薪轉證明以美化信用 云云,致洪敏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德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元4,000元與陳德平(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 年8月中旬向林焜勝佯稱可加入酒店車隊,惟需繳納會費、 押金、車馬費云云,致林焜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德平中信帳戶(下 稱犯罪事實三)。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前鎮區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高雄市111年第233、236、23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 、調查紀錄表、通報、111年第237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 交接名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犯 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實行詐術使其等 轉帳或交付款項之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 ,而在未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之情形下,無故未依應 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且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 ,致告訴人洪敏峻、林焜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害 人共2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如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 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德平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2,500元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39分許 4萬元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上11時51分許 7,000元

2024-12-19

KSDM-113-簡-4952-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 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 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耀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東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二路98號前時,遭同向後方由盧玉潔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盧玉潔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蔡耀東未留置現場查看盧玉潔之傷勢、報警、救 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 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9

KSDM-113-交簡-2732-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5、25981、26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張 子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張子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子昊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 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持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 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 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1、4所 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 4所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擔任車手與詐欺 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 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語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接續向林語柔詐稱要購買商品下標失敗,資金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林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4萬9,987元;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4萬1,1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2分許、2萬元、1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6分許、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19分許、900元 2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向林姿妙詐稱抽中獎品可領獎,如再購買商品即可再次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林姿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昱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超商興中門市) 113年4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2萬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作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佯裝友人向朱作堅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朱作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澤郵局)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000元;同日中午12時5分許、9,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趙榕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接續向趙榕榆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趙榕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1萬7,066元;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8,001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8,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珮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向黃珮晴詐稱要購買日本環球影城票卷,需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昱翔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8,00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1萬1,000元 張子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0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瑩玟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部分,應補充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瑩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利用同一日收取大樓住 戶款項之機會而侵占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被告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切結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 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 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 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3月餘,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3萬 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   被   告 謝瑩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瑩玟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東隆公司),並由東隆公司於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派駐新之住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擔任大樓 管理組長;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派駐京城雅典大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大樓管理組長,皆負責該大 樓收裝潢保證金、管理費、保全信件、包裹服務等事務,並 應將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上開二大樓管理組長機會, 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3萬4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東隆公司自上開 二大樓退場,仍有住戶要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始發覺有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隆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到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 ⑵坦承侵占附表所示裝潢保證金。 2 告訴代理人謝瑩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行 3 謝瑩玟切結書、收據數張 ⑴謝瑩玟有收裝潢保證金 ⑵東隆公司有還款裝潢保證金 ⑶謝瑩玟承認附表編號2-4之欠款 二、核被告謝瑩玟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4、5之侵占犯行,為同日,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4次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13萬4000 元如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5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2024-12-16

KSDM-113-簡-4953-202412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林鈺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址大門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 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神桌上神像前之 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該址。 二、案經林鈺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銘興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之,辯稱:伊以為該處1樓供奉神 明之大廳有開放外人入內參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 林鈺唯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見該址大門未 鎖,開啟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神桌 上神像前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地點為伊住處1樓, 並無開放外人入內參拜,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穿著粉紅 色外套女子為伊母親,伊母親因擔憂遭遇不測而不敢要求被 告離開1樓,所以才請其他家人出面要求被告離開,伊返家 後經母親告知有遭陌生人入內行竊,始調閱監視器後發覺被 告竊取紅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106頁至 第108頁)。而被告係在告訴人之住宅1樓大廳內行竊,觀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 頁;偵卷第111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住宅為透天建築物, 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1樓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並非 單獨之建築物,被告對此亦明確供稱案發時有老人下樓後察 覺其在案發地點,該名老人嗣後上樓返家,未久又有另一名 女性下樓請其離開現場(見審易卷第109頁)。是縱令被告 誤認告訴人住宅1樓有開放民眾入內參拜,然因該處1樓與告 訴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相通,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為供居住住宅之一部,則被告侵入該處1樓竊取財物當有 危及告訴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前開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 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 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元),乃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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