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明雅嫻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明少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4萬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
之土地即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72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9月4日起至第一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
,000元予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茲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
屋同屬樓層數為4層樓之2樓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
公尺15.4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9.65㎡(計算式:樓層總
面積73.7㎡+陽台15.95㎡=89.65㎡),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5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
第5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380元萬6,
100元(計算式:154,000元×89.65㎡=13,806,100元)。準此,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元萬6,1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72
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2萬6,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自113年9月
4日起至第1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每月3萬3,000元之孳息
,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9月18日(板司調卷第9頁),共
計為1萬5,400元(計算式:33,000元×14/30=15,400元)。是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5,400元
。
㈣、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54元
萬7,500元(計算式:13,806,100元+726,000元+15,400元=14
,54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補-216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