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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晶緣盒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626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緣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晶緣盒餐公司)邀被 告陳安淇(以下逕稱其名,與晶緣盒餐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自l11年l月4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計1%機動計息(合計1.72%+1%=2.72%),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系爭借 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㈡項計付遲廷利息 」,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晶 緣盒餐公司僅攤還至113年4月應償還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 金66萬1,6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晶緣盒餐公司邀陳安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惟晶緣盒餐公司於11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 ,晶緣盒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 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陳安淇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1

PCDV-113-訴-277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簡世隆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鄧蕊娜 劉郁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鄧蕊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萬2,000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日一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劉郁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萬2,000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日一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各請求中較高之金額即459萬2,000元定之,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1

PCDV-113-訴-3241-20241111-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志豪 張躍騰 再審相對人 高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 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聲請前抗告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 對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 達再審聲請人張志豪、張躍騰,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二第21頁、第25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維持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7,015元,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第1項、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⒈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敗訴當事人是因實體判決 敗訴或程序不合法而敗訴。若只有實體判決敗訴當事人需負 擔訴訟費用,則所有變更或追加之訴因不合法敗訴而令當事 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豈非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於上訴審變更追加,應受相當限 制,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當作一審,重覆進行相同行為而延 滯訴訟。  ⒉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相對人在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 追加之訴:  ⑴再審相對人前向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 號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9年 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判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嗣再審相對 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起訴 聲明,並繳交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15元及鑑定費用375,000 元。前開再審相對人追加之訴屬另外訴訟,本應另行起訴, 惟因民事訴訟採覆審制,鈞院於二審准許其變更、追加。  ⑵嗣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並准許再審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再審聲請 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民事判決廢棄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相對人在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追加 之訴。  ⒊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事 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屬敗訴,原確定裁定竟謂鈞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僅係程序駁回,並非實體認 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 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計算書項目:  ⒈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在鈞院11 0年簡上字第162號審理程序中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即再審 相對人於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 訴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78條,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 審相對人負擔。  ⒉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惟 依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 再審聲請人再審裁判費,而再審裁判費為8,595元,再審聲 請人以8,595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2,100元行使抵銷權,故再 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 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 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5月10日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 19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10月1 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其中:  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3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4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提出收據乙紙為佐(見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3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不爭執。  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4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鑑定費375,000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憑(見111年度板聲字 第24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然 爭執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經查:  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12年3月8日11 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再 審前第二審簡易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確定,理由為再 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該二審程 序即因此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不能續行審理及為 實體終局判決;又該二審訴訟繫屬既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 ,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程序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即失所附麗,難認合法;另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所為 之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後已逾50萬元,在 未轉換成通常程序之情況下,簡易程序第二審卻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逕為實體判決,亦於法未合。  ②依此,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既經廢棄確定而 無執行力,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為之諭知自亦在被廢 棄範圍而無執行力,則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5月10日作成 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時,仍將已於112年3月8日被廢 棄而無執行力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列為裁 定基礎,容有錯誤。  ㈢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二審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無 庸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 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再審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判決前撤回上訴,方認定二審確定判決無庸判決,從 而認定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 ,僅係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係屬敗訴,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 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未予更正金額, 而駁回抗告,維持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顯有錯誤解 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 審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3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再審裁判費為8 ,595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主張再 審相對人應負擔再審裁判費8,595元,再審聲請人得以8,595 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得向其主張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行 使抵銷權等語,此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適用,則 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 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自應駁回再審相對人 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之聲請。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出處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7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不應列入) 電子裁判費3,15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補裁判費10,065元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7頁、第154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不應列入) 9,915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156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鑑定費(不應列入) 375,000元 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再審裁判費(應列入) 8,595元 本院112年度再易第24號卷第7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部分 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2024-11-08

PCDV-113-聲再-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簡世隆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相 對 人 鄧蕊娜 劉郁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459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459萬2,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鄧蕊娜(以下逕稱其名)原為 熟識友人,於民國108年6月左右,鄧蕊娜向聲請人表示其欲 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資 金不足,故詢問聲請人是否可借貸資金,聲請人知悉鄧蕊娜 早已脫產多年,因此要求鄧蕊娜需另覓共同借款人連帶擔保 之,聲請人始願貸予資金,鄧蕊娜遂表示伊原本就要將系爭 房屋以相對人劉郁斈(下逕稱其名,與鄧蕊娜合稱相對人) 名義購入,即以劉郁斈為共同借款人,並提供兩人之身分證 影本,以及劉郁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要 求聲請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聲請人遂不疑有他,依相對 人購買房屋之付款期程,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8日與同年9月4日,應相對人要求匯款87萬6,000 元、131萬4,000元、175萬2,000元、65萬元,共459萬2,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然相對人借款至今已5年有 餘,每當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討時,相對人均避而不談,甚至 置之不理,聲請人無奈之下告知相對人倘再不還款,將採取 法律途逕,相對人聽聞後,旋即將登記於劉郁斈名下之系爭 房屋贈與予第三人。另聲請人曾就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借款聲 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1788號受理,然因調解 不成立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鄧蕊娜遭台新銀行及玉 山銀行提告未繳納信用卡費達35萬元,且鄧蕊娜有擅自將前 夫銀行款項轉出至自己及女兒劉珮吟之不良紀錄;劉郁斈之 資產則多置於海外,為我國法效力所不及,由此可見相對人 實有脫產、令聲請人日後無法成功求償之意圖與行為,為免 聲請人日後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實質損害填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459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459萬2,000元消費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Line對 話截圖、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鄧蕊娜積欠 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費,並有擅自移轉他人款項之不 良紀錄;系爭房屋已以贈與為原因自劉郁斈名下移轉他人; 兩造於就系爭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1788號調 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民事判決書及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55頁)。審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調 解不成立顯係相對人並無返還系爭借款之意願。復佐以鄧蕊 娜自99年即積欠信用卡債務,且有擅自挪用領取他人存款之 不良紀錄,顯見鄧蕊娜債務狀況不佳而不足滿足債權人之債 權或有隱匿財產之疑慮。另系爭房屋又以贈與名義自劉郁斈 名下移轉至他人名下,自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基上,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既有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 或有脫產及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已有相當之釋明,復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 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 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8

PCDV-113-全-24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明雅嫻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明少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4萬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 之土地即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72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9月4日起至第一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 ,000元予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茲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 屋同屬樓層數為4層樓之2樓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 公尺15.4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9.65㎡(計算式:樓層總 面積73.7㎡+陽台15.95㎡=89.65㎡),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5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 第5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380元萬6, 100元(計算式:154,000元×89.65㎡=13,806,100元)。準此,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元萬6,1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72 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2萬6,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自113年9月 4日起至第1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每月3萬3,000元之孳息 ,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9月18日(板司調卷第9頁),共 計為1萬5,400元(計算式:33,000元×14/30=15,400元)。是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5,400元 。 ㈣、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54元 萬7,500元(計算式:13,806,100元+726,000元+15,400元=14 ,54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7

PCDV-113-補-2166-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方信雄即方肇霸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陳 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41萬8,50 3元,有何意見?依聲請人聯徵中心報告記載,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何意見?另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到院。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3人(含第1項所載5位債權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4人×51元×10 份=7,140元)。另請補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各債務發生 原因不同,請分別說明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 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 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現受何人扶養?各扶養義務 人每月給付扶養費金額及比例?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有何不能工作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子 女每月僅給付5,000元,如何維持生活?受子女扶養前任職 於何處?每月薪資?離職原因?是否已請領勞保退休金?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07

PCDV-113-消債清-29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洪春 相 對 人 陳金苓 陳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對 於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各為聲請人供擔保162萬4,5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 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開始漏水,聲請人於112年10月 13日起訴請求斯時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顏芊雨修復漏水 ,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又顏芊雨係於112年6月即漏水發生後始向相對人陳金苓( 以下逕稱其名,與陳家榆合稱相對人)購買系爭4樓房屋予, 復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即113年9月將系爭4樓房屋賣回予陳金 苓之女陳家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規定,陳金苓、陳家榆及顏芊雨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有關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漏水支出必要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162萬4,500元,故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 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另陳金苓為顏芊雨之前手,不願 意處理系爭4樓房屋漏水問題即出售予顏芊雨,因漏水問題 重新向顏芊雨買回系爭4樓房屋後登記於其女兒陳家榆名下 ,且以陳家榆名義委託東森仲介出售系爭4樓房屋,相對人 上述行為確實有脫產意圖,試圖以出售或轉讓方式逃避財產 責任。相對人財產變現後極易進一步轉移或隱匿,聲請人未 來既使勝訴,亦可能因相對人財產變動而難以確保賠償之進 行。為避免相對人脫產,導致未來強制執行上的困難,因此 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 後,得對於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 導致嚴重毀損,已向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等訴訟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陳金苓代理陳家 榆與顏芊雨於113年4月27日簽訂買賣契買回系爭4樓房屋, 並同意概括承受自112年6月21日交屋予顏芊雨後至113年4月 21日簽約後樓下漏水事宜及問題,復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4樓房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出售屋網 站截圖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5至50頁)。足證相 對人確實有處分資產之行為。又審以陳金苓應顏芊雨請求買 回系爭4樓房屋,且同意概括承受系爭4樓房屋與樓下間有關 漏水事宜,顯見陳金苓知悉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漏水狀況且 導致樓下房屋毀損,始有上開承諾事項。其次,系爭房屋買 回後卻刻意未登記於原屋主即陳金苓名下,而係另行登記於 陳金苓女兒即陳家榆名下,並即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4樓 房屋,自難謂無脫產逃避責任之意圖,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已有所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 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全-23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朱志昇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457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之借據 第32條中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邀同被告呂 恒緯(下稱其名,與精律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未依約 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精律公司邀同呂恒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18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精律公司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精律公司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義務。而呂恒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訴-268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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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泰賜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萬5,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 4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5,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 備(一)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 79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首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共計2年,每月租金3萬7,000元(下稱第一次租約)。原告 於第一次租約將屆滿時,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2年。因此 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兩年, 即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7千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向被告表 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竟不遷移、 不返還房屋,並擅自每月以原租金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無租賃關係,請被告勿再匯款予原告 。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租賃之房屋,已違反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18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期間簽訂為期兩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並於112年10月15日期滿,前約期滿後被告繼續繳納 租金,原告無表示反對意見,雙方皆未再以字據訂立其他租 約,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原告嗣因隔壁 另一出租物件之承租人退租,於113年1月期間向被告表示租 金欲調漲至每月6萬元,否則將房屋收回並轉租他人。被告 表示漲幅超乎預期,若符合比例原則及周邊租金行情可以討 論漲幅,否則依不定期租約之契約精神保持現有約定繼續承 租。然原告示沒有協商空間,堅持上述出租條件,多次於電 話中以言語恐嚇,若不遵從,將破壞租賃物、建築裝潢及室 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之言語要脅,並於113年1月31 日於系爭房屋斷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擬制 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繳付租金,被告即無 違約之情形。又依據112年修訂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下稱租賃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 承租人間視為消費關係,適用相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第6條有關乙方於租期屆滿時,「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等約定,限制或剝奪租賃行使權利,對承租消費 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5條第4點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視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租金為每月3萬7,000 元,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租 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就系爭 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 爭房屋有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意指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出租人若為避免承租人取得此種默 示更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利益,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09年度台上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 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審以系爭 租約為2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應係顧慮系爭租約期 滿未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 ,且為避免承租人得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利益,乃 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否則即應給付違約 金,此種須經出租人同意始繼續出租之情形,實與「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亦即原則上系爭租約到期即生消 滅租賃關係之效力,需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始例外發生續租 之效力,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之意旨,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並不因承租人即被告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發生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至後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兩造既已事先約定除原 告同意外,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縱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亦無由依 據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同意被告續租,且持續 收租金,又未以字據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主 張兩造間已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合意成立租賃關係,自應就兩 造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自 系爭租約屆期後至少繼續收取3個月租金之事實,推論原告 有同意被告續租之意思。惟審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持 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原告 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視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已彌補其損 失合於常情,尚難以原告有收取被告以租金名義給付之款項 即遽論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復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第一次租約,第一次租約屆期前 即110年9月27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兩份租約除租賃 期間不同外,其餘如租金等其他條款均相同等情,有兩份租 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60頁)。足證兩造倘於系爭房屋 於租期屆滿前有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應會另行訂立書 面租賃契約及確認租賃期間。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於系爭租 約屆滿前已合意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乙節,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猶向被告表示以6萬 元出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等 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7頁)。兩造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被 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遲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為避免爭 爭房屋長期遭被告占用影響原告權益,因而向被告提出以6 萬元租金之租賃條件,應屬常情,被告以原告於租賃契約屆 至後另提出簽約之租金條件而推論原告從未有反對被告續租 之意思,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同意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承 租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合意,兩造 間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出租人即原告為顧慮租賃期滿轉 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及被告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 契約之利益,乃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原 則上即為消滅,被告應即遷讓返還房屋,除非原告另有同意 續租之意思,否則仍不生續租之效力,該約定已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而被告又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就系爭房屋續約之具 體事證。益徵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12年10月15日就系 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上 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0 月15日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未得原告同意續租,卻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 系爭違約金乃係因被告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而 得請求之賠償。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為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及原 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 用機會等不利益,兼衡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依 系爭租約約定定期給付原告3萬7,000元以減少原告資金運用 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失應屬有限,認原告按租金5倍計算違 約金,即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2倍計算違約金,即每月4萬4,40 0元,較為合理妥適。至於被告按月以租金名義已給付原告3 萬7,000元之款項,應亦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失之款項,自可自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中扣除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依據租賃住宅管理條例規定應視為消費 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應視為無效等語。惟查,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條:為 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 ,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租賃 住宅:指以出租供 「居住 」使用之建築物。亦即租賃住宅 管理條例之適用對象為承租人承租建物「居住」使用之租賃 關係。亦即上開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 築物,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專營手機電信申辦與手機 維修等營業使用,並非住宅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無租賃住 宅管理條例之適用。次查,原告並非包租、代管及出租之企 業經營者,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非屬定型化契約,本 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情形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租賃房屋,否則應負擔違約金 之內容,僅係課予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期滿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避免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卻藉故不搬遷之情形,並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應視為無效等情,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即應於112年10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卻無權占用迄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聲請調取雙方行動 電話門號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電話或簡訊,待證事實為原 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惟兩造間之聯繫 並未限於行動電話聯繫,誠如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當面表示 願意續租意願,是縱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電話或簡訊,亦不 足以推論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況系 爭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亦經本院說明 如上,縱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之意思 ,亦無影響本件之結論,而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此外, 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 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 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重訴-34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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