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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Z0 00000000號女子(下稱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乙○○知悉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旬,要求丙○ 拍攝私密影片,丙○因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並利用 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7 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傳輸之照片及影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 、31至33、37至49、51、65至6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 7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則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 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 般網友,且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製造裸 露胸部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保留該性影像之期間 僅約1個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前開性影像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 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有間,且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是綜合被 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卻不 知克制己身性慾,引誘思慮未臻成熟之告訴人自行拍攝、製 造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復要求告訴人傳送該性影像供己閱覽 ,被告前開所為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為業、與父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 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告訴人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行動電 話之沒收,已包含告訴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電子訊號,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前開電子訊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CDM-113-訴-633-20241226-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 人 黃士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3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69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多 數人聚集場所之臺中監獄(按:臺中市○○區○○路0號)前土 地,藉友人出監之事端,而以僱請舞獅、鋼管女郎、打鼓等 方式,滋擾監所公務執行以及監所內受刑人之囚情,且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況縱認被移送人無 明顯意圖妨害公共秩序,其所為活動、地點等也已明顯超出 社會對監獄外公共空間安全之合理期待,對周邊環境以及公 眾造成實質干擾,若允許此類高調慶祝活動,可能鼓勵更多 人效仿等語。因認被移送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認為被移送人未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 ,於法應屬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為迎接友人吳明毅出監 始為聘請舞獅、鋼管女郎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並未有何假借 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尚難認被 移送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 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 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 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3年9月19日,在臺中監獄前聘請舞獅、鋼管女 郎等迎接其友人吳明毅出監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經證人周昇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新聞影片截 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1.證人即法務部○○○○○○○戒護科之內勤科員李仁傑之證詞略以 :本案舞龍、舞獅、花車女郎熱舞的持續時間從吳明毅離開 監所大門開始到接風結束止約5分鐘;當下並沒有接獲受刑 人情緒遭此事影響之相關反應,在後續新聞報導後,受刑人 之間則有相互討論,以戒護管理的立場,會擔心掀起比照效 應;因表演的位置位於出入要道上,往來的人車需要特別注 意該表演等語。  2.證人即舞獅業者周昇樺之證詞略以:當天表演大約從15時10 分開始,持續約3分鐘就結束了等語。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詞,本案舞獅、鋼管女郎表演持續的時 間至多僅3至5分鐘,為時甚短,縱其表演之位置係監所外圍 之道路,亦難認會影響監所公務執行或導致監所內之受刑人 情緒擾動,並進而使監所之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再證人李 仁傑亦明確證稱本案事發時未見受刑人之情緒有遭此事影響 ,益徵上開表演並未實際造成監所秩序擾動。是以,被移送 人聘請鋼管女郎、舞獅表演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 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三)被移送人主觀上難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  1.被移送人之辯詞略以:其係因知悉吳明毅將出監,要給吳明 毅驚喜,才聘請舞獅、鋼管女郎等語。  2.證人周昇樺之證詞略以:被移送人告知伊,因被移送人的朋 友出監,因此聘請伊公司表演,要幫被移送人的朋友熱鬧一 下等語。  3.再本案新聞畫面截圖中,舞獅表演人員確實有懸掛「恭喜返 鄉」之紅色布條,有該截圖在卷可證。  4.則參諸被移送人之辯詞、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以及本案 表演時間持續3到5分鐘等情,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 藉端滋擾」之意圖,申言之,本案表演時間為時尚屬短暫, 又未見有何特別針對監獄所為之行為,被移送人、證人亦供 稱係為迎接吳明毅而為本案行為,則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有滋擾之意圖。 (四)抗告意旨雖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使受刑人情緒、監所公務執 行受到影響,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等 語,然而本案表演為時尚短,且監獄內部秩序、監獄公務之 執行於本案事發時並未受到何種擾動,已如上述,尚難認抗 告意旨可採。抗告意旨雖另提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之聲明做為證據,然而該聲明顯然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 難以此憑此認定受移送人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第 2款之要件;進言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與刑法相同,均有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縱抗告人認為受移送人之行為如何逾矩、或者可 能造成何等不利之社會影響(例如引起效仿),只要未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此規 定對被移送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秩抗-1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蕭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奇松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蕭友綸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此有 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張永 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49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宥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宥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68,173 元正未給付,其中67,389元為消費款;784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84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389元 王宥棠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848-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褔路 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巷0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中午12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 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43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5頁)、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 頁)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 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 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 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 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多次酒駕前科,本 次已為第11次為警查獲之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 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 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作,薪水不固 定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易-1954-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琤驊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琤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琤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 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嗣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7年,下限降至2月未滿, 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仍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5年,下 限降至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亦得依幫助犯 減輕部分,於量刑中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並且積極尋求賠償,並成功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之告訴人林筠晏、周怡達成調解且完全給付渠等賠償金,此 有各該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3至106頁)、電話紀錄(見金 訴卷第117頁),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到場調解不可歸責被告 ,當可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 犯罪動機、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減輕於量刑時審酌如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就有達成調解部分,積 極賠償以彌補過錯如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 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此 次教訓,佐以被告雖僅係幫助犯,且已積極努力賠償以彌補 過錯,但終究未能完全跟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故在 刑事之層面,本院仍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9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杜琤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琤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琤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2年10月102日,因郵局帳戶無法領錢,伊到大里區新仁市場伊豬肉攤,找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時,發現伊攤位被動過,伊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周怡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筠晏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筠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林郁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郁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杜琤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沒有錢,伊都沒有使用 ,就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市場攤位櫃子內,沒有交 予他人;因伊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697,伊每個金融卡密碼都這樣,6 6697係伊家市內電話後面尾數,因伊怕忘記,所以都設這個 密碼;於112年10月9日,伊前往郵局借錢,郵局人員表示可 以郵政壽險借錢,伊以郵政壽險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伊於112年10月10日4、5時許,無法以郵局金融卡領款時 ,撥打電話詢問郵局人員,對方表示伊帳戶遭凍結,請伊去 報警,於112年10月11日,伊前往大雅分局報案,因員警沒 空,約伊10月13日前往製作筆錄時,員警告知伊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出問題,伊回到大里區新仁市場伊豬肉攤,找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時,發現伊攤位 被動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伊沒 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因伊每日 都要賣豬肉很忙,有時須要請伊友人幫忙領錢,所以將密碼 寫在金融卡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伊沒有請他人領錢,都是 自己領錢,伊習慣將密碼寫在上面,因伊怕忘記。復改稱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另一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 ,伊忘記了,因卡片搞丟的事情,伊就把密碼都改為66697 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因伊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697,伊每個 金融卡密碼都這樣,66697係伊家市內電話後面尾數,因伊 怕忘記,所以都設這個密碼等語,顯見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 身有緊密關聯之市內電話尾數資料作為金融卡密碼,則被告 無須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又被告偵查中復改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另一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伊忘 記了,因卡片搞丟的事情,伊就把密碼都改為66697等語, 惟被告自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都由自己領錢等語,然被告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711元至2萬5000元,而於112年7月21日起至同 年9月19日止,陸續提領605元至2萬元不等,有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常 用之帳戶,非被告所稱辦理勞保貸款補助10萬元後,於4年 前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又本案土地銀行戶款項均由被告自 行提領,於上揭時間每月均有領取款項,則被告無須將密碼 書寫金融卡上。又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前之於112年1 0月7日17時29分許,被告亦有提領200元,顯見被告所辯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委無足取。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53歲,依其智識 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 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筠晏 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康怡悅」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其家人欲購買保溫瓶云云,加告訴人林筠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雯」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無法下標,須聯繫客服云云,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告訴人林筠晏,復佯裝「7-ELEVEN」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須確認帳號、不是賣假貨交易及財政部賣場負責人之3大保證及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聲請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林筠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許 4萬2987元 2 周怡 於112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eger暱稱「陳紛紛」、LINE暱稱「林曉莉」向告訴人周怡謊稱欲購買席夢思床墊;訂單凍結,無法下標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周怡,復佯裝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怡謊稱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周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2015元 3 林郁婷 於112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張源」、LINE暱稱「林顏言」向告訴人謊稱欲購買尿布;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加入蝦皮認證,其才能訂購,轉帳之款項會退回云云,致告訴人林郁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3分許 9038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88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 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 ,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 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 ,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 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 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 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 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 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 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 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 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 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 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 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 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 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 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 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 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 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 」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 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 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 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 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 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 、「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 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 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 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 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 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 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 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 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 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TCDM-113-金訴-2450-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補充更正為「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西屯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光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知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曾裕哲稱「幹你娘,你他媽的不 知道喔」,警員曾裕哲詢問被告「你說什麼?」,另一名在 場員警陳晉詰稱「不要罵髒話啦」,被告又稱「他媽的我沒 辦法罵你嗎」,員警陳晉詰回應「你不要再罵髒話了喔,不 要再罵我同事了喔,注意你講話的態度跟言詞,我們現在是 警察,在執行公務,請你清醒一點」,之後員警陳晉詰、曾 裕哲協調司機與被告間車資事宜,被告又對警員陳晉詰稱「 他媽的,他媽的,我要叫所有的記者都來啦!」,員警陳晉 詰稱「我現在再提醒你一次,不要再辱罵我們員警髒話了, 注意你的言詞,我再提醒你一次喔,人家只要收你300塊。 」,因被告不願給付車資,持續發酒瘋,司機決定要到派出 所報案做筆錄時,被告又對員警曾裕哲稱「幹,他們派那麼 多警察」,員警曾裕哲又問「你剛剛說什麼?」,被告推員 警對員警曾裕哲稱「幹你娘啦,我他媽的罵什麼」,員警陳 晉詰稱「閉嘴啦!」,被告對著員警陳晉詰、曾裕哲稱「幹 你娘啦」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晉詰及曾裕哲,已有 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 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 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密接時地內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員警陳晉詰、曾裕哲達成調解,並 已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至2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駿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拒付車資消費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陳晉詰、曾裕哲前往處理,王   嘉駿明知陳晉詰、曾裕哲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陳晉詰、曾裕哲以言語「   他媽的」、「幹你娘」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晉詰、曾裕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晉詰、曾裕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警員曾裕哲值勤密錄器畫面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7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中簡-1465-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幸 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麻辣燙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具狀刑事聲請暨答辯狀)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 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 間期滿後未滿半年,即於113年10月6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被告有因 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 ,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巷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勳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 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經警員在攔查現場李明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少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柳少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 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表:受刑人柳少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8日 113年1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60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本件尚未執行)

2024-12-16

TCDM-113-聲-374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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