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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王菁霜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張哲瑋被訴與同案共犯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加重 詐欺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張哲瑋、同案共犯籃立為、黃瑾 暄之部分,先於民國113年8月6日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32、480號宣判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當日審判筆錄為 憑;同案共犯蘇宥嘉部分,則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許起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於同日 上午稍後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宣判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該日審判筆錄為憑。 三、次查原告王菁霜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具狀對被告張哲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對此時尚未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同案共犯蘇宥嘉提起),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被告張哲瑋所涉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和被告張哲瑋俱未提起上訴,現已確定待送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二第309、311頁)。因此,原告對被告張哲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照前揭規定,為時已晚,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684-2024110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王琬琄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 「被告蘇宥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項,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 得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王琬琄起訴主張: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 為、黃瑾暄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3831、4047、4349號等起訴,原 告在該案中受詐匯款,損失總計100,000元(包含兩次跨行 匯款之手續費共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歷次書狀或當庭陳述,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六、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三人所 涉本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 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 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原告,佯裝 買家、賣貨便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原告詐稱:欲 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 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9日13時11分許、13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另花費手續費15元)、49,985元(另花費手續費15元)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溪州郵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9分 、13時21分許、13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59,000元、 30,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領出,被告蘇宥嘉領 款後交予共犯張哲瑋,共犯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市 某公園男廁,再由共犯黃瑾暄撿包後交予共犯籃立為,抽 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剩餘詐欺贓款,丟包 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因此不 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並因此損失匯款手續費,總 計100,000元(計算式:49985+15+49985+15=100000),受 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 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 宥嘉應給付100,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319-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6、3831、4047、4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末三人所涉本案犯行, 本院前已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四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結 ,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每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  ㈡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等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之孫秉豐等28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使其等陷於錯誤,或在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 或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行動APP 功能,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行動APP轉匯帳戶內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2葉姝妤受詐經過)。  ㈢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再聽從上游指揮,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收發訊息,按附表二所示行為分擔方式,於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由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從中抽取其等每日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提款卡,丟包 在上游指定地點,讓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遂不知去 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宥嘉及共犯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於偵查及審判中 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112年11月7日部分,見和美警卷第59-69頁 ;112年11月17、18日部分,見彰化警卷第71-82頁,偵4349 號卷第85-108頁;112年11月29日部分,見北斗警卷第21-4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349號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BPY-5631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軍偵42號卷第193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332號卷 一第151-159、165-167、173-187、193-210、215-216、223 -2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卷二第155頁, 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 卷二第157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63-265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㈣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蘇宥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故本件應先決 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並按客觀 情節區分法定刑度;同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 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 格。   3.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就每次犯行(每 一位被害人算一行為)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但未繳回所得財物等前提:    ⑴若適用上述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減刑1次)。    ⑵若適用上述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 較處斷刑範圍後,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因處斷刑上限較 低,對於被告最有利,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下稱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蘇宥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和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機房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區分為數行為,共計28罪,應分別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甚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顯見 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年紀甚輕,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應非難事。   2.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 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且其 所為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之 餘地。   3.被告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和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且於113 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故不到(被告因另案於113年8月20日 才入監執行),致無法一次審結全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 告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浪費相當司法資源及到庭被害人 之奔波勞費,犯後態度雖不算惡劣,但不若主動按時到庭 的同案被告佳。   4.被告在本案以前,除參與同詐欺集團而衍生散見各地偵審 科刑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但應該是被告犯案時年齡尚輕之 故,無法據此評斷素行是否良好。   5.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 團之核心成員,皆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 罰金之必要,且被告所分擔者為可取代性甚高的提款車手 ,比其他共犯稍遠離核心,及衡量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受害 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另觸犯 詐欺等案件,散見各地院檢偵審,爰依上說明,不於本案就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動提款 :112年11月7日、17日、18日、29日,合計4日,故可推算 其犯罪所得總共1萬元(25004=10000),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人之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並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酬,和被害 人損害金額沒有直接關係,且刑法沒收規定自修正後,是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沒有必要再因 循舊例,堅持在每罪後緊接宣告。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自各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後,隨 即層層轉交上游,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提領、層轉之詐欺金流,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其等經手之詐欺金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孫秉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聯繫孫秉豐後,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及佯裝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向孫秉豐詐稱:欲購買之臉書社團內防寒衣商品,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孫秉豐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57-5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63-71頁)。 3.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73-7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4萬9,986元 2 葉姝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葉姝妤後,以LINE匿稱「方郁涵(其樺&筠平)」及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葉姝妤詐稱:欲購買之嬰兒餐椅及背巾,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保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和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上開資料申辦行動郵局APP帳號,並操作該APP自葉姝妤郵局帳戶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123元 1.告訴人葉姝妤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91-9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琬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琬琄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王琬琄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王琬琄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12-114頁)。 2.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6-127、128-13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4 張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宇安後,先後以帳號名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等人,向張宇安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保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1.告訴人張宇安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39-141頁)。 2.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46-148頁)。 3.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照片(同卷第149-150、1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5 王菁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王菁霜後,再以LINE匿稱「Ka Taii」、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姜家豪」等人,向王菁霜誆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一番賞賣場之模型,然因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77-17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江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江怡萱後,先後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江怡萱誆稱:欲向其購買賣場服飾,然因其旋轉拍賣收款銀行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驗證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0,123元 1.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05-206頁)。 2.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09-21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史穎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俗稱IG)上刊登塔羅牌廣告,史穎臻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瀏覽後在該則廣告按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匿稱「mrtyzee1919」及LINE匿稱「楊主任」等人向史穎臻誆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取得獎品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史穎臻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33-235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43-25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何明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與何明珊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及「客服專員」等人向何明珊詐稱:欲向其購買模特兒假腳,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萬4,987元 1.告訴人何明珊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27-2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23-12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佑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張佑如聯繫,先後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萬0,234元 1.告訴人張佑如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1-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鼎平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時2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張佑如聯繫,再以LINE匿稱「林雨欣」、「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3,986元 1.告訴人江鼎平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5-36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53-15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素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透過臉書與林素戎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燕彤」、蝦皮客服及銀行專員等人向林素戎詐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汽車兒童座椅,然下標後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簽訂保證條款,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林素戎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7-39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明細擷圖(同卷第207-21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吳佩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吳佩砡詐稱:可用優惠利率辦理企業貸款,惟其銀行資訊填寫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2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告訴人吳佩砡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1-4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1-23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蜜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與李蜜寧聯繫後,先後以LINE匿稱「張麗麗」、蝦皮客服及永豐銀行客服等人向李蜜寧詐稱:欲向其購買湯瑪士小火車盒裝版,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保障服務,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1.告訴人李蜜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5-47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61-26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1,000元 14 周正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周正翰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方寧」、賣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客服等人向周正翰詐稱:欲向其購買電腦主機,然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12元 1.告訴人周正翰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9-5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79-28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曹㺿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致電曹㺿朧詐稱:無法向其購買賣場內之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53-5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6 邱家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人,向邱家誼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1.告訴人邱家誼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19-2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廖奕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7分許透過臉書與廖奕堰聯繫後,再以匿稱「周宜菡」、LINE匿稱「嚴雅妤」、佯裝「7-ELEVEN賣貨便」及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向廖奕堰詐稱:欲向其購買嬰兒床,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1.告訴人廖奕堰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3-28頁)。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95-10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台新銀行專員,致電李家豪詐稱:因系統設定會籍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39元 1.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9-31頁)。 2.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11-11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9 陳詠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詠華詐稱:因其會員會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個人資訊、配合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陳詠華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7-3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19-120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4萬5,046元 20 賴郁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致電賴郁伶詐稱:因誤植一筆消費資料,需依照指示銷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1,241元 1.告訴人賴郁伶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9-40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27-12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廖心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在購物網站平台Carousell聯繫廖心平後,先後佯以LINE匿稱「慧慧」、「CarousellTW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楊文鴻」等人向廖心平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服飾,惟因其帳號被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0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廖心平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1-4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37-14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22 李悅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臉書交易平台「Marketplace」聯繫李悅安,先後以匿稱「Wu Vincent」、LINE匿稱「Marketplace專員」及「簽屬部門經理」等人向李悅安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商品,惟賣場未簽訂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李悅安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5-4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49-15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蔡世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以Messenger與蔡世悅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營業部-姜家豪」及蝦皮客服等人向蔡世悅詐稱:欲向其購買腳踏車,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1-52頁)。 2.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124、 127頁)。 3.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8-13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柯家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歡歌」APP與柯家吟聯繫,以匿稱「林怡亭」及豐華唱片老師等人向柯家吟詐稱:因其唱功不錯,可跟公司老師接洽,惟須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及完成任務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告訴人柯家吟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9-6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199-20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戴莉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冒稱銀行專員致電戴莉雯詐稱:因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商家誤設成批發,為避免帳戶被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並進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11月18日16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戴莉雯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5-66頁)。 2.貨態追蹤頁面擷圖、7-11繳款證明、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同卷第223-2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3萬7,201元 26 岩田櫻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透過臉書與岩田櫻子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專員」及「在線客服」等人向岩田櫻子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三大保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984元 1.告訴人岩田櫻子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7-69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4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田育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佯為飯店業者及國泰銀行詐騙預防部門等人,致電田育嘉詐稱:因其訂房網站AGODA帳戶遭盜刷,須以匯款方式關閉帳戶認證,之後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6,988元 1.告訴人田育嘉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1-72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51-2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王宏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冒稱中國信託專員致電王宏義詐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重複扣款,須配合匯款以便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86元 1.告訴人王宏義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3-74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6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分擔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備註 1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3時1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王琬琄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張宇安匯入款項 2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孫秉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葉姝妤匯入款項 3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張宇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王菁霜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江怡萱匯入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花博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史穎臻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4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何明珊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張佑如匯入款項 5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江鼎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3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林素戎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21秒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49秒 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吳佩砡匯入款項 6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附育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蜜寧及周正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48秒 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曹㺿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7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邱家誼及廖奕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分許 1萬9,000元 8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頂美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家豪、不詳被害人、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6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0分許 1萬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7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3秒 2萬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44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27分許 1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糖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48分許 1萬6,000元 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9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OK便利商店道周門市(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7分40秒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廖心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8分32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9分23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0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10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0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4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3分46秒 1萬元 10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蔡世悅、曹㺿朧、柯家吟及李蜜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2萬1,000元 11 張哲瑋提領、蘇宥嘉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大竹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戴莉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 2萬7,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岩田櫻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7,000元 田育嘉匯入款項 OK便利商店國聖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8時11分許 5,000元 王宏義匯入款項

2024-11-01

CHDM-113-訴-332-20241101-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嗣變更為「被告蘇宥嘉、同 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付12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末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 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張宇安起訴主張: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 為、黃瑾暄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得之 犯行,已被起訴,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分別匯出兩筆99,98 9元、29,985元,總計受有損失129,9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 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97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歷次書狀或當庭陳述,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六、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三人所 涉本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 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 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原告,再 以帳號匿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專員等人,向原告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 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 保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1 2分許匯款9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 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112年1 1月29日11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又持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至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 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59,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 領出,被告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共犯張哲瑋,共犯張哲瑋按 上手指示丟包臺中市某公園男廁,再由共犯黃瑾暄撿包後 交予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 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 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129,974元(計算式:9 9989+29985=129974),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 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應給付129,974元之部分,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129,9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417-20241101-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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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柯佳吟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 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柯佳吟起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17時許,透過軟體「歡歌」與原告聯繫後,先後以匿稱 「林怡亭」、「豐華唱片老師」等人,向原告詐稱:因其唱 功不錯,可跟公司老師接洽,請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及完成 任務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000元至後述中華郵 政帳戶,旋遭被告分工提領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同額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 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三人所 涉本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 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 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歡歌」APP與原告聯繫,以匿稱 「林怡亭」及豐華唱片老師等人向原告詐稱:因其唱功不 錯,可跟公司老師接洽,惟須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及完 成任務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8日13 時10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中庄仔郵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13時17 分許、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提領60,000元、60,000 元、21,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領出,被告蘇宥 嘉領款後交予在旁把風之共犯張哲瑋,共犯張哲瑋按上手 指示丟包至某公園,再由共犯黃瑾暄撿包後交予共犯籃立 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剩餘詐欺贓款 ,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 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20,000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 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應給付20,0 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2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464-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忠前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鄭雅尹合夥經營 芭樂集貨場;張錫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賴志忠之助手;鄭益忠則為鄭雅尹之堂哥。 二、賴志忠與張錫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 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下稱本案芭樂園 )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賴志忠及張錫麒 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 ,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 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其中1把西瓜刀砍向鄭雅尹之軀 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 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 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賴志忠 及張錫麒涉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中)。 三、在上述過程中,當時正在本案芭樂園旁工作之鄭益忠因聽聞 鄭雅尹之慘叫聲,乃前來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賴志忠當時甫 開始下手砍殺鄭雅尹,見鄭益忠出現,為免其干涉犯案,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之情況下 ,對鄭益忠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並隨即作 勢追趕鄭益忠,以上開詞語、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鄭益忠,致鄭益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益忠見狀 拔腿就跑,賴志忠尾追一小段距離,見恐嚇有生成效,即馬 上返回案發現場,繼續持西瓜刀砍殺鄭雅尹。 四、案經鄭益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部分、有條件式地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護人 為其陳稱:被告有站起來趨前兩步把鄭益忠驅趕走的行為, 但被告當時沒有持西瓜刀,且亦未說過「你不要過來,我看 到誰就殺誰」的話,如果態勢上被害人(即鄭益忠)認為被 告有持兇器,起身迫近,因此造成心生畏懼,被告承認這個 行為造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有限度自白範圍,至少可以確認,其承認在鄭雅 尹案之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近身接觸,且之後有追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 二、實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空手追那人2步,並說「我 跟她的事情讓我們好好講,你不要理會」等語(見他卷37頁 )。其偵查中自白內容,已與審理中表示並未出言乙節未符 ,而上開內容,實已與本院認定被告口出恐嚇詞彙中「沒你 的事情,你閃喔」之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鄭益忠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我問他們在做什 麼,被告就起身,用台語對我說「沒你的事情喔!你閃喔! 」,我回以「怎麼會沒有我的事!」。之後被告、張錫麒2 人都朝我追過來,我趕緊跑。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張錫麒2 人手上都有拿東西,1長1短,沒有印象誰拿長的工具,誰拿 短的工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 相符之證詞略以:被告應該是在綁她(即鄭雅尹)的手,張 錫麒在另外一邊,我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他跳起來 說「沒有你的事,走開不要管」,我回答「怎麼沒有我的事 ,那是我的妹妹」,張錫麒從旁邊出來手持兇器作勢要砍我 ,他們兩個要追我,我就逃跑,跑到一半跌倒腳拐到。當時 張錫麒拿的那支東西應該是短的,他作勢要砍我,我趕快跑 ,我沒看到賴志忠拿長的還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就被告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手持某種 刀械對其追趕乙節,證述明確。   四、證人張錫麒於偵查中則就此節證稱:當時告訴人過來時,被 告拿著刀子跑向告訴人,就是1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5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到案發現場附近說「你們 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 」,用台語講。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趕告訴人,刀就是砍人的 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事實乙節,證述清楚。 五、就被告辯稱當時追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乙節,核與告訴人及 張錫麒所證內容不符。張錫麒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西瓜刀1把 ,告訴人固未能指明被告所持是否為西瓜刀,然亦證稱被告 隱約有持東西,相佐之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是確持西瓜刀1 把後追告訴人。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自承係要驅離告訴人始 追向告訴人,若其手無寸鐵,自身驅趕之底氣顯然不足,無 法自信達成目的,亦屬理之當然。綜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 追攝告訴人時,確實手持西瓜刀1把。   六、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稱言詞外,另 有言「我看到誰就殺誰」等語,而就此節,並有張錫麒之供 述為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惟就此節,不僅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聽到 「我看到誰就殺誰」這句話,伊固然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 一下子就要讓你死」,但該話應該是對鄭雅尹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其 已言明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語句,以之為事實認定當符經驗法 則。況即便是證人張錫麒,其於本院自然陳述過程中,亦僅 言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係在辯護人之後特別挑明問有無另聽聞被告言「看到誰就 殺誰」時,方證稱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此以 觀,當以告訴人之證稱與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在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手持西瓜刀1把的情況 下,對告訴人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隨即持 刀自後追攝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我看到誰 就殺誰」此一字面明確恐嚇語句,然自整體被告所述加舉動 綜合觀察,已明顯展現若不閃開,生命、身體會遭受威脅之 態勢,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自會心生畏怖,並不待言。 綜此,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內容中,關於「我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業如前述,就之應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查:  ㈠被告堅決主張,其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因此追出兩步後 就回頭,全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之本處即應就各項證據資 以判斷被告行為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被告持西瓜刀追攝告訴人前,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 乙節,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去除此一部分,能否展現 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已然有疑。  ㈢告訴人就當時情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為詰問,其稱 :當時逃跑過程中,伊有跌倒,但他們也沒有砍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有心殺害告訴人,在手持西瓜刀而 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況下,何有不追上下手之理?  ㈣證人張錫麒就此節則證稱:當時被告追告訴人追沒有10公尺 ,看到告訴人跑掉後,就回來了。當時被告正在砍鄭雅尹, 剛開始砍一點點,告訴人就出現,在趕告訴人回來後,才比 較致命的砍鄭雅尹,他只是不要告訴人來打擾,要繼續砍鄭 雅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綜合以上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一心對鄭雅尹行兇,告訴 人之出現是呈現打斷其行兇之勢,因此被告乃於手持西瓜刀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作勢追攝,將之嚇跑,並非真正有意殺害 告訴人,可以認定。  ㈥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正在實施重大 生命法益犯罪,為驅離告訴人所生之犯罪動機;⑵行為態樣 係手持長刃西瓜刀,起身追攝之情狀,一般人顯均會心生恐 懼;⑶致使告訴人拔腿逃跑,並因而跌倒之所生損害情事;⑷ 犯後部分承認犯行之情況,以及並未就此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卡 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訴-529-2024110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 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 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 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 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 「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 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 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 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 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 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 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 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 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 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 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 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 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 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 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 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 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 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 ,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 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 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 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 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 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 ,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 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 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 -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 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 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 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 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 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 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 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 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 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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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8

CHDM-113-交易-52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貳拾玖串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 柒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劉進明管領之彰化縣○○鎮○○○段0 00○0地號果園內,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取葡萄樹上果實之方式,竊取劉進明所 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葡萄(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旋 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竊得葡萄供己或餽贈不知情之親人食用 完畢。嗣經劉進明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陳志賢所有供犯案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劉進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1、2,附表3、4所為,係分別於同一地 點、同一天之密接時間,接續竊取葡萄2袋,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本案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剪 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8時39分許 約6串 2 113年6月7日18時47分許 約8串 3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許 約10串 4 113年6月9日18時9分許 約5串

2024-10-28

CHDM-113-簡-2074-202410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6月9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一人獨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 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更非初 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 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同日15時、16時間許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3

CHDM-113-交易-56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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