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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560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翔凌即王美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8560-202410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看護費用每月高達新 臺幣29,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且目前相對人之看護費已 積欠10萬元,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何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監護宣告卷宗核 對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本件 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而被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 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 費不貲,相對人現已無存款可利用,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 對人未來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持分分別僅有160分之1、32分之1 。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 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 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 ,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4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1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3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2024-10-22

CHDV-113-監宣-523-202410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乙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 乙○○之子。相對人從民國112年年底起即經常叫聲請人二人 趕快去死一死,且相對人經常要求聲請人乙○○把聲請人乙○○ 名下之房產賣掉(房屋是聲請人乙○○自己所購買),而相對 人要求分兩百萬元。於113年3月間因不明原因,兩造位於彰 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一樓神明廳起火遭火災,兩造搬 出去後,有請工人整理房子,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 往上址住處,將聲請人二人房間內之衣櫥、物品、櫃子及廚 房之餐具砸毀,許多東西都遭砸毀。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子 ,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詢筆錄為證;復據聲請人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指 述甚詳,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2

CHDV-113-暫家護-366-20241022-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夫,前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隨即不如以往 對聲請人滋擾,今保護令屆將到期,但尚未到期,相對人就 已開始恢復以往之滋擾行為。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向彰 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告訴,又以返還夫妻財產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保護令尚未到期,相對人已動作頻頻。之前出門上班 時還發現相對人出現在聲請人住家附近,聲請人因害怕而急 忙逃離現場,不敢想像保護令到期後相對人恐將變本加厲, 又將回復之前提心吊膽的生活,對聲請人實屬莫大壓力,近 兩年來因受保護令庇佑得以安心上班。自日前收到法院起訴 信件後,開始擔心相對人如以往般不擇手段要錢以致現在出 門上班都杯弓蛇影、草木皆兵,壓力已引起「自律神經失調 」最近又開始感覺吸不到空氣、胃絞痛、注意力無法集中生 活身心受干擾,可能又因此相關種種因素而失去工作。聲請 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次查,兩造間前有數起司法訟 累,而相對人前亦曾已多次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均 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查知。又兩造於 84年3月25日已離婚,雖兩造又於86年3月29日登記結婚,然 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上訴,並於107年3月6日確定,此有兩造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及相關案件判決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現又對聲 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夫妻財產等,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 院案件繫屬查詢,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返還夫妻財產等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上開以司法 訴訟滋擾聲請人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延長保護 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85-2024102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BJ000-K113091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91。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309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BJ000-K1 13091住居所;被害人BJ000-K113091之工作場所(詳附件) 。 四、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K113091性影像。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曾在 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聲請人之性影像。相對人從民國 113年6月份開始幾乎天天至聲請人住家或是工作場所內外等 聲請人或是騷擾聲請人工作;幾乎都是要叫聲請人解釋一堆 事情,例如要聲請人解釋跟誰出門或是聲請人沒有回覆他的 訊息時就會說聲請人是不是在陪其他人,要聲請人解釋清楚 ,但是都沒有這些事情。於113年9月17日,相對人到聲請人 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手機給他查看,說不給他看,他會找很 多人來聲請人工作地方一直亂聲請人,並且說懷疑聲請人有 喜歡其他人,然後相對人就在聲請人工作的地方內用區不走 ,大約5個多小時。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4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述有些地方不對,聲請人說我們 三個月前分手了,但是我們沒有分手。我也沒有叫人要過去 亂,我只有說我會叫朋友來喝飲料而已。性影像我會刪掉。 因為他家的位置及工作場所的位置,導致我社頭很多地方不 能去,如果我只是經過不停留可以嗎?其餘我都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單、家暴通報表 、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 拍照片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 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遠離其住所、工作場所部 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見,並參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 le地圖網頁所示,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請求遠離之住所、工 作場所距離大約2.5公里至3.9公里不等,為避免過度限制相 對人之行動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本院認遠離令以50公尺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家護-1095-202410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 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 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 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 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 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 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 ,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 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 ,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暫家護-432-202410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民國113年9月24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本案繫屬後,兩造 已於113年8月5日兩願離婚)。⑴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23分 在○○市○○區○○路○段000號4樓(舊住處),兩造因為金錢及兒 子管教的問題,相對人就徒手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右肘、右 小腿挫傷。⑵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市○○區○○街00號兩 造住處,因為兒子○○○都不睡覺,相對人一氣之下就徒手打 兒子的右手,造成兒子右手臂瘀青紅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至今已達1年之 久,乃與本件無涉,顯然無法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之依憑。 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相對 人所為,顯無法作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證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 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家 庭暴力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顯非 可採。  ㈡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相對人未有徒手毆打○○○之行為,更 未有導致○○○右手臂瘀青之情形。隔日7月22日○○○前往○○○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於照護○○○時,根 本未發現○○○之右手臂上有任何瘀青之痕跡。顯見相對人於1 13年7月21日23時許,並無徒手毆打○○○之行為。 ㈢再者,聲請人於聲請階段所提出與○○○受傷相關之照片,均係 113年7月21日前之照片。又據彰化分局鹿港派出所之記載, 該些照片上所載之○○○之傷勢所發生之時間點係屬不詳。可 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證2號之諸多照片均顯與本件無關,更 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為。 ㈣且聲請人從未提出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徒手毆打致○ ○○右手臂瘀青之驗傷單,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根本毫無 具體證據可言,其於本件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乃顯 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 資料、小孩傷勢照片、○○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於11 2年8月3日診斷: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傷)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職權調閱案家歷年家暴通報表在卷。而相對人則否認有 對聲請人及兒子○○○施暴等情,並經證人即託嬰中心負責人 甲○○到庭結證略以:「(問:照顧的期間,你有看過這個未 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嗎?)每天每個小孩進來之前我們都會先 檢查,如果有傷我們會立刻跟家長說,如果有跌倒的傷我們 都會講,當天7月22日來,他身上是沒有傷的。(問:你們有 做紀錄表嗎?)沒有,但是有傷我們會立刻拍照傳給家長, 也會立刻講說這邊紅紅的。(問:7月22日孩子身上有傷嗎? )沒有傷也沒有紅腫,是正常的進來。(問:7月22日孩子身 上有瘀青嗎?)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那天負責檢查的人 是你嗎?)是我抱進來的。(相對人代理人問:孩子當天是穿 短袖短褲嗎?)是,臉、脖子、手腳檢查都沒有傷。」,此 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⑴之事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 發時間是8月2日晚上10點,去警局報案已是8月3日,此次家 暴事實與去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聲請之 保護令事實為同一事件,且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982號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嗣後已撤回保護令,故 此一家暴事實既經聲請人在他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且 距今已一年之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針對聲請意旨⑵之事 實,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雖說聲請人有提出數張照片為佐,然其發生時間均 不詳,其中有幾張照片上方是顯示2023年2月22日、2023年7 月15日、2024年7月1日,均與聲請人主張之113年7月23日家 暴事實無涉,且這數張照片僅能看出小孩手臂有些微紅腫, 然此究係打傷或是其他因素造成(例如小孩睡覺翻身的壓痕 等)亦難辨認,且過往兩造之子○○○亦無被通報家暴紀錄或是 開立驗傷單佐證。再者,兩造已於113年8月5日離婚,兩造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如若相對人會對小孩家暴,聲請人怎可能不爭取親權, 而放心的將小孩留給相對人。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並非習 於使用暴力之人,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 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7

CHDV-113-家護-896-202410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美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美惠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63-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3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3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3變更延長安置為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民 國113年9月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N113033因家庭功能不彰,由聲請 人安置,獲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受 安置人N113033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至113年11月2日止。㈡評估受安置人N113033過往偏差及情緒 行為已明顯改善,且在113年9月8日至9月26日受安置人N113 033請假返回原生家庭期間,N113033B(受安置人祖父)與N 113033C(受安置人叔叔)可提供受安置人N113033穩定生活 照顧及醫療協助。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召開在地評估小 組會議決議,同意受安置人N113033結束安置責付予N113033 B提供生活照顧,並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㈢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安置期間因情 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 變更或撤銷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更延長安置為一個月又六天 ,至113年9月8日止,以維護兒少權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 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5

CHDV-113-護-300-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 ○○○ ○○○ ○○○(歿) ○○○(歿) ○○○ ○○○ ○○ ○○ ○○○ ○○○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丙股 命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訴訟,而上開執行案件已拍定金額為 2,752,000元。共有物全部已變價,將所得共有物價金○○○應 繼分部分公同共有1/8內權利所受利益處分分配(1/8x1/12÷ 2,752,000元=28,667元)。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民事簡易判 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190,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100元。㈢ 前述繼承人已在鈞院分割共有物111年12月20日拍定,土地 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號,共有物拍定價金為2,752,000 元(見原證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春股)。並將分 配公同共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上開變價 所得價金2,752,000元。㈣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 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 民法第242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以已變價所得價金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價金由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俾保障原告之權益。並聲明: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變價之遺產(2,752,000元 ),將所得共有物價金准予代位請求分割。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所列上開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之價金2,752,000元外,尚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號地號等多筆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員第一字第1120001479號回函暨檢附被 繼承人○○○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26頁)。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上開拍賣價金請求分割遺產 ,而未併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多筆遺產,經本 院於113年3月6日命原告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訴之聲明,僅以被繼承人○○○之遺 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 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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