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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0

KLDV-112-訴-617-20241120-3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8

KLDV-113-基建小-8-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周家利 林佩琪 陳錦芬 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振盛 被 告 周雲南 周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原告林佩琪新 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原告林 振盛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 三、被告周雲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 元、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 元、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四、被告周雲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主文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 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周雲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雲南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31-10地號、3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 周家利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告 周雲南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 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雲南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周雲程為被告,復依測量成果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 周雲南、周雲程(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37元。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長輩未經原告及原告前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占用 屋前空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原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另依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告周家利每月124元、原告林 佩琪每月193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每月各137元,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原告周家利7,440元、原告林佩琪11 ,580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8,2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 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雲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我要放棄房子等語。  ㈡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218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 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基 第所測字第1130203402號函附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113年1月30日,文號基隆土丈字第010300號,複 丈日期113年7月19日,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周雲程 所無爭執,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 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 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 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生活機能不佳,交通尚屬便利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 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04平方公尺,原告周家利 、林佩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均為112年3月6日,原告陳錦 芬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林振盛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周家利為316元,原 告林佩琪為491元,原告陳錦芬為504元,原告林振盛為2,60 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周 家利為40元,原告林佩琪為62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均為 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周家利31 6元、原告林佩琪491元、原告陳錦芬504元、原告林振盛2,0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雲南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送達被告周雲程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均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40元(被告2人各2 0元)、原告林佩琪62元(被告2人各31元)、原告陳錦芬、 林振盛各44元(被告2人各22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計算式: ⑴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12月。 ⒈ 周家利 ⑴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316元。 ⑵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0元。 ⒉ 林佩琪 ⑴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491元。 ⑵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62元。 ⒊ 陳錦芬 ⑴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46日/365日)=504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⒋ 林振盛 ⑴: ①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2082/10000×58.04平方 公尺×800元×5%×(1+60日/366日)=56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305日/365日)=2,039元。 ③:①+②=2,602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2024-11-18

KLDV-112-訴-525-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張郁萱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被 告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第218 之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再按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 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 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李長家於起訴前死亡,原 告主張兩造為李長家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於李長家死亡,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李長家名 下,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參以首開說明,亦無 從為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辦妥系爭土地以李長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收受該通知,惟其迄未補 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8

KLDV-113-訴-620-202411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8

KLDV-113-基小-1736-202411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留有基隆市○○區○○段 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楊崇孟為恐原告追償,而與其餘被告及楊文治(已 歿,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意,由被告楊惠真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被告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楊惠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楊惠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並聲明:㈠被告與楊文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楊文治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楊文治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通 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楊文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惟逾期 迄未補正,據此,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4

KLDV-113-基簡-839-20241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陳義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390元(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4

KLDV-113-補-915-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閔(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吳東閩」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東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3

KLDV-112-基簡-292-2024111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而破產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 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有如附件所示資料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提出記載以下內容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㈠現有流動資產(現金或存款)部分,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 、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汽車、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 交易市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 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 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 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 及案號。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二、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與計算上開破產財 團財產價值之依據,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三、提出記載下列資料之債權人清冊,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性質(如房屋 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提出記載下列資料之債務人清冊: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五、陳報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 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1-12

KLDV-113-破-3-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分管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曹清河 相 對 人 曹榮風 曹清波 曹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管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曹春同等人共有新北市○○區○○○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1,定有分管協議,原 告得使用其中的1個房間及公共空間,惟竟遭被告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而不提供原告使用,為此依分管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提供 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則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原告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之客觀交易價額(應提出相關證 據,例如鑑價報告),乘以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以之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上開 命補正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2

KLDV-113-補-9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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