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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彥成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PCDM-113-交附民-127-202410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 原 告 侯建如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PCDM-113-附民-2083-2024101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冠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冠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 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內側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 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由單虛線轉 為雙實線之左轉專用車道)時,明知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且不得跨 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專用道跨越雙 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間車道,而不慎碰撞行駛於該 路段中間車道、由陳彥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致使陳彥成為穩住車身而緊急煞車, 其頸部並因緊急煞車而受有挫傷暨頸部肌肉(筋膜、肌腱等 )拉傷。鄒冠軍在與陳彥成為短暫時話後即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彥成 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鄒冠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院卷】第37頁),經查,本案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診斷 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 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專 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因為車多所以要變換車道時已經在雙白線上 ,...當時自左轉專用道要切換到中線車道才能到下個路口 去左轉,伊是慢慢地往右移,右邊在中線車道的車放慢速度 好像要讓伊過,所以伊就往右切要進入中線車道,在慢慢移 的過程就聽到前面的引擎蓋被拍一聲,然後伊就打開車窗, 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告訴人就說「這是雙白線,怎麼可以在 雙白線跨越」,然後伊認為這是行駛當中的口角,告訴人也 沒有倒地受傷的樣子,而是安穩地騎坐在他的機車上。伊覺 得伊沒有撞到他,因為伊只有聽到引擎蓋被拍的聲音,應該 是沒有發生撞擊,而且告訴人當時並不是直行而是偏左行, 且在伊右後照鏡的死角,所以伊無法發現,伊認為雙方沒有 發生撞擊,伊也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也未受傷,系爭診斷書 雖記載告訴人頸部挫傷,但從病歷資料及X光檢查,都看不 出告訴人有受傷,只有說是肌肉緊張而開肌肉鬆弛劑,所以 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 下稱偵卷】第96頁、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 專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告訴人亦騎乘B車行駛 於該路段中間車道,2人嗣均停於中間車道並為短暫對話 後,被告即駕駛A車離去,告訴人則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 ,員警旋至現場依規定照相、測繪現場圖後,於同日15時 15分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至17時59分許接受警詢後,再於同日19時 35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照X光檢查,由該院 醫師檢驗後開立系爭診斷書。被告則經員警通知後,於11 2年4月12日駕駛A車至警局接受警詢,並由員警拍攝A車照 片(即偵卷第39至42頁編號6至12所示照片)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 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 故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3至51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系爭診斷書( 見偵卷第19頁)、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急診護理評 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電子簽章報告單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偵卷第第79至88頁、 院卷 第43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 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 0頁、第105至109頁):      00:00:00影片開始,事故現場為三線道,甲男(即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紅圈處,即A車)在内側車道停等紅燈。 00:00:18 乙男(即告訴人)身著藍色外套騎乘藍色機車(藍圈處,即B車)自畫面下方處出現,並騎乘在外側車道上。 00:00:24 B車自外側車道往前行進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停等紅燈。 00:00: 25 承上,交通號誌(紫圈處)變換,顯示為左轉綠燈、直行綠燈。 00:00:34-00:00:40 B車顯示左邊方向燈,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A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車頭朝右前,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道。 00:00:41-00:01:00 B車先行進入中間車道時,A車右前車頭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左側(畫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乙男及B車車身旋即右偏,乙男未倒地,A車、B車均停止在中間車道上(綠圈處),乙男有向左側身之A車内甲男疑似交談。 00:01:01-00:01:38甲男及乙男交談完畢,A車與B車前後駛離該路口直至影片結束。 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00:01:39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 原本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繼之進入左轉專用道(由單 虛線轉為雙實線,地面並有向左箭頭之白色指向線,見偵 卷第29頁現場圖),被告於00:00:34至00:00:40才將A車 車頭朝右,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 道(此時A車車身仍在左轉專用道),而此時B車車身已完 全進入中間車道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見院卷第10 6至107頁)。之後00:00:41-00:01:00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 車道才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疑似推撞B車左側(畫 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身旋即 偏右,2車均停止在中間線道上,告訴人並與位在其左側 之被告交談。足見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已進入行駛於劃有雙 實線之左側專用道,此時即應依標線行駛,不得再跨越雙 實線進行車道變換,又其進行車道變換前,告訴人早已行 駛於中間車道,則被告跨越雙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時,亦應 注意與業已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然從前 揭勘驗內容顯示A車在變換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情形( 畫面雖遭計程車擋住而未能看清有無發生碰撞,然可知兩 車甚為接近),足見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中間車道之 車行狀況而未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堪 認被告已違反前揭相關交通法規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3、次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伊是從福和橋下來,先在最 外側車道,慢慢切到中間車道,在等紅綠燈時,伊就想到 停等區等待,依法是可以這樣。後來伊騎到前面仍是在中 間車道內,突然伊的左後方有一個左轉專用車道白色車子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到中間車道與伊發生擦撞,伊就 緊急煞車並用雙腳踩地,所以機車才沒倒地,但2車還是 有碰到,伊的機車車頭左側的刮痕及輪胎顏色較深處就是 碰撞造成的(見院卷第111至112頁照片),伊把車身穩住 後,就拍打被告A車的引擎蓋,被告就將車窗搖下,2人就 簡短對話幾句,伊有說伊要叫警察來處理,被告聽到警察 就馬上開走了,系爭診斷書的傷勢是因為伊有戴安全帽, 在緊急煞車時,物理作用自然身體會往前傾,就造成頸部 受傷,當下伊就有跟到場的員警反應伊的脖子不舒服,後 來做完筆錄已經晚上6點多,伊因為中午沒吃飯,就先去 吃飯再去醫院驗傷,也有照X光,醫生說應該是肌肉挫傷 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1至89頁),其證詞核與本院前述就 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相互吻合,其證稱2車 之車行狀況及有發生碰撞乙節,亦與案發日員警到場處理 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院卷第112頁, 左前車前有鮮明刮痕)及112年4月12日員警拍攝之A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右前車頭有刮痕及補漆痕跡)顯 示之雙方車行狀況發生碰撞時所能造成之車損位置、車損 狀況悉相吻合,參以被告自承其駛離現場後未久,於同日 11時46分許有再返回現場,並提出照片1張(見偵卷第51 頁)為證,則若2車並未發生碰撞、僅係行車口角,被告 應無必要於駛離後,特地再駕車返回現場,益證告訴人證 稱2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4、再查,告訴人於被告駛離當下即同日11時37分許即報警處 理,於員警到場時即已表明頸部受傷不適,經員警填載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主要傷處欄(見偵卷第35頁),嗣其 依序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至 同日17時59分結束,旋即於同日7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及 照X光,依急診病歷資料顯示醫師臨床診斷為頸部之肌肉 (筋膜、肌腱)拉傷,放射線檢查報告單疾病診斷欄亦為 相同之記載,醫師並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記載「頸部挫 傷」等情,此有系爭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及放射線檢查 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第83、8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 訴人證稱係因遭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頭戴安全帽之上半身突 然往前傾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頸部周圍肌肉、筋膜等 組織)、傷勢種類(肌肉、筋膜等組織拉傷及頸部挫傷) 相互吻合,且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表示頸部不適、 製作筆錄後即至醫院就診,足認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 所致,而依前揭醫師診斷結果,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辯稱外觀未能見傷勢、難認有受 傷等語,惟頸部肌肉、筋膜組織之拉傷等,本難以從外觀 看出,告訴人既經醫師於臨床診斷及X光檢查綜合診斷下 認定受有前揭傷勢,自難僅被告前揭辯詞即認告訴人並未 受傷。  5、再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專 用道違規跨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 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 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倚賴配偶收 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交易-199-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文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水煎包」、「柬埔寨」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潘文斌加 入後即與「水煎包」、「柬埔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蔡國華」、「博得投顧理財小辣椒」及「陳鈺婷」等 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侯建如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 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啟航e投」平台供其投資,致侯 建如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柬埔寨」之人透 過Telegram指示潘文斌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潘文斌遂於113年 4月2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冒充啟航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和」,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與侯建如見面而行使之,並向侯建如收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侯建如 。潘文斌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福宮廁所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侯建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卷【下稱院卷】 第23至26、6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如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 47、49至50、57至58頁,其證述排除用以認定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告訴人指認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9至63頁)、113年4月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卷第65至83頁)、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9、9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 審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3、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暱稱「蔡國華 」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柬埔寨 」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再將款項丟包於指示 地點俾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柬埔 寨」、「蔡國華」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 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未深,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 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 屬有別,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定刑之減輕事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 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詳後述)及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 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前揭犯行之酬勞為當日收款金額的3% ,於偵訊時則供稱忘記薪水如何算等語,亦即於警、偵中均 未表示其尚未拿取酬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雖有約 定收款金額3%作為酬勞,但其尚未拿取等語。惟本院審酌擔 任面交車手者因有被查獲逮捕之高度風險,詐欺集團為增加 擔任車手者之意願及避免車手因未取得報酬而產生侵吞詐欺 款項之心,通常會於收水同時或日結車手報酬,而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取款日為113年4月22日,接受警詢則為113年8月1 日,並非於犯罪日或犯罪後未久即被查獲,衡情應已取得其 所稱之約定報酬,若其尚未取得,實難想像其於警詢時對該 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為陳述說明,且偵訊時亦僅供稱忘記薪水 如何算而非表示其並未取得薪水等情,從而應認其業於取得 本次收款金額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3%= 1萬5,000元),其嗣後於本院改口陳稱尚未取得等語不足採 信。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798-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所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 之內容」欄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漏列侯信逸   律師,是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載之內容顯係誤   繕,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   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選任辯護人欄 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2024-10-15

PCDM-112-金訴-1768-20241015-6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伊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1 13年度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成達、翁伊菁均緩刑貳年,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翁伊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成達、翁伊菁不服原審依 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成達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就已經承認犯罪,也 已經深刻反省,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翁伊菁上訴 意旨則以:我承認犯罪,也已經深刻瞭解到自己應負的責任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林成達於本院 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從事教職及擔任創業發展協 會秘書長、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被告翁伊菁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幫忙家中開店,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 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從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林成達、翁伊菁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踰越法律 界線,致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亦均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考量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 諭知被告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翁伊菁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書伃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上-355-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 號、第3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第3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44號、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 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 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48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卷第84頁)

2024-10-11

PCDM-113-單禁沒-963-202410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浚嘉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2-附民-1948-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毅禧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TELEGRAM暱稱「賴維哲」、「海鈔仁」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毅禧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賴維 哲」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海鈔仁」收水。謀議既定, 李毅禧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毅禧先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5時至16時許,至新北市某 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等2個帳戶之金融卡,而另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李 毅禧再依「賴維哲」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不包含112年6月11日0時2 6分許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最後1 筆提領】部分)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海鈔仁」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李毅禧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11日0時26分 許,接續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庫泰山分行)為 最後1筆提領(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浚嘉遭騙而匯入之款 項)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認其行跡可疑而於同日0時30分 許向前盤查其身分,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將其逮捕並實 施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搜獲附表三所示之物,李毅禧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當場向員警供承前揭從 事詐欺車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8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禧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嘉、馮建維、陳宏於警詢時(見 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69至174頁、第131至133頁)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 至79頁)、本案郵局帳戶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本案遭詐款項提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112年6月11日警方盤查現場照片 及112年6月10日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17至22頁 )、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相簿圖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 28頁)、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 95至98頁)等件,以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為本案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 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 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 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詳後述),於偵、審中 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尚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本案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2、3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 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本案乃其自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前揭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如附 表二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各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賴維哲」、「海鈔仁」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 同之3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 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合庫泰 山分行為最後1筆提領後,即經警發現可疑予以盤查發現 其係另案通緝犯而予以逮捕,於附帶搜索時發現其身上有 附表三所示金融卡、現金2萬元等物,其即當場供承其係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2張金融卡均係其提領詐得款項 所用之物,現金2萬元乃其甫提領領之贓款,並供承其係 在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取後附表三編號1、2所示 2張金融卡,並自斯時起至最後1筆提領止已為多次提領( 具體次數不記得,但金額合計35萬元)等語,足見查獲員 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 予盤查,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行,尚非 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承上開 犯行,核屬自首,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問題,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爰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自首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 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 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被告所提如 附表二所示贓款金額,迄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迭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目前在 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須幫忙照顧祖父母、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 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角色,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共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提領款項及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所用之物,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萬元,係被告最後1筆提領之 贓款,乃本案洗錢標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而諭知沒收。 (三)被告迭於警、偵、審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給予之報酬 須俟其就扣案2張金融卡整個提領完成後再予以結算給付 ,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而其確實於接續提領過程中即遭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唯輕 原則,難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附表二所示經其提領之款項(最後1筆提領款項2萬元除    外),雖屬未據扣案之被告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而    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被告業將此部分洗錢標的全數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海鈔仁」,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再酌以其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如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    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受話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黃浚嘉 112年6月10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浚嘉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黃浚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3分 ②112年6月10日20時5分 ③112年6月11日0時16分 ④112年6月11日0時21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7元 ④29,989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黃浚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7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馮健維 112年6月10日20時4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馮健維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馮健維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48分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9分 ①49,988元 ②21,989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馮健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馮建維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76、189至193、203至211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宏 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宏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陳宏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8時24分 ②112年6月10日18時44分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31至140、147至148、151、161至163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提領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監視器畫面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4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6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8分 1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5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7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8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 12,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1日0時17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貴子路郵局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1日0時26分 【即最後1筆提領】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7頁 2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40分 30,000元 統一超商-明躍門市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0日18時54分 3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0日19時39分 25,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112年6月10日20時6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112年6月10日20時8分 15,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 3 新台幣貳萬元(1仟元鈔票20張) (偵卷第15-1頁) 4 Iphone11 手機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0103,含網卡壹張) (偵卷第15-1頁)

2024-10-07

PCDM-112-金訴-888-202410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宋勝霖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羣羿有限公司(下稱羣羿公司),羣羿 公司為電腦散熱器供應商,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而羣羿公司 雖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然羣羿公司之原有客戶 仍有電腦散熱器供應需求,兩造遂於111年間口頭訂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採購原料,並以被告名義與客戶簽約收款 ,原告承攬被告之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品質保證及 出貨等工作,一起供應電腦散熱器予客戶,若客戶訂單為羣 羿公司舊模組,則扣除代開發票之稅金,利潤100%由原告取 得;倘訂單為重新設計之新模組,因被告僅負責行政聯繫及 代開統一發票,故所得利潤70%作為承攬報酬予原告,30%由 被告取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並依約給付客戶採 購舊模組成品100%利潤新臺幣(下同)175,548元予原告, 惟就新模組成品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已完成包括訴外人智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 月20日因合併解散登記,合併後存續更名為智惠創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惠公司)838PCS散熱器成品,及訴外人捷揚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散熱片成品3,000PCS, 及其他雜項成品,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得利潤70%即671,633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35,110元後,共計636,523元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 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 、品質保證及出貨等工作,而原告為電腦散熱器資深業務, 依照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公開之薪資行情,原告工作內容與 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之國內業務主管相當,該薪資行情 為每月均薪75,000元,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 報酬6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9=675,000元),扣除 被告曾給付原告舊模組成品報酬151,898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523,10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知被告羣羿公司解散,無法再以羣羿公司承接既有客 戶訂單,乃懇求被告暫時承接原本客戶訂單,以免客戶轉單 給其他供應商,兩造並未有任何約定或簽訂分潤契約,其後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成立鑫雨國際有限公司即承接客戶後 續訂單。而被告幫忙開立統一發票及代支付貨款之訂單利潤 100%即175,548元均歸屬原告,被告完全未收取任何利潤, 因此,原告承諾針對智惠公司之新模組兩張訂單散熱器銷售 數量649PCS,原告願意無償提供被告所有協助,以利被告交 貨順暢。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雖給付被告貨款3, 601,323元,然被告支出總成本4,387,674元,虧損786,351 元,並無任何利潤,原告所列利潤分配僅列直接材料成本, 未列入其他開發成本,計算嚴重錯誤。至於證人林湘怡係被 告公司之採購及業務助理,無權代表被告簽訂任何形式之契 約,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示電子郵件,僅係林湘怡單純依原 告提供之表單填寫,再依原告要求寄送郵件,以利原告收存 ,且結算至111年9月底利潤僅14,831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並無餘額可給付原告,自難以 該電子郵件內容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另證人即 智惠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碧峯、倉儲管理人員石碧鳳、採購人 員陳明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不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有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原任職於羣羿公司,羣羿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羣羿 公司於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採購「SK4501_CNC/B鋁創 S K45銅底(CNC+黏鰭片+外殼)」共1,013PCS,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86至88頁。 三、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產品,數量各1,000PCS,內容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101頁。 四、原告(buddy)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芳於111年7月12日 有如本院卷㈠第34頁之LINE對話內容。 五、原告與林湘怡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有如新北地院 卷第55至93頁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其中僅有第77頁有王麗 芳「王小芳(寶陸)」。 六、被告於111年7月至111年11月間出貨散熱器予智惠公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 七、林湘怡(Polo_Clare Lin)於111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Polo_Sunny),並寄副本予王麗芳(Polo_Alice), 郵件內容詳如新北地院卷第21至27頁。 八、被告於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6日先後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23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0,88 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否 認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0,889元,為有理 由:  ⑴原告提出之智惠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委託匯款同意書( 下稱供應商資料表)、捷揚公司電匯付款銀行資料表,其上 記載填表日期為111年2月23日,供應商為被告,連繫人為「 SUNNY宋先生(原羣羿)」,並記載業務專用聯繫電子信箱 為「su0000000.com.tw」(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1頁)。且 證人張碧峯、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供應商資 料表上所載聯繫人SUNNY宋先生就是原告,所以才跟原告接 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163至164頁),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有協調客戶與加工廠出貨及品質之事宜,並由原告自 行與客戶連絡,客戶發出郵件皆是發給原告原本舊羣羿公司 的郵件信箱,而非被告公司專屬信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 4、58至60、77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已成立由原 告擔任連繫人,為被告完成交付智惠公司、捷揚公司所採購 產品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原告報酬之系爭承攬契約 。  ⑵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舊模組利潤分配表(見新北地院卷 第25頁),被告亦自承有依約定利潤100%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舊模組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77、123、34 4頁),內容核與上開利潤分配表記載相符,更可證原告為 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 屬有據。  ⑶再依原告提出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之寶陸群組LIN 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與王麗芳「王小芳(寶陸)」、林湘 怡「Polo_Clare」就產品原料、製作、檢驗、重工、交貨、 成本、開立統一發票等細節相互討論(見新北地院卷第55至 93、107至113頁、卷㈡第42至48頁)。且依被告提出於111年 7月12日王麗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顯示其等就智惠公司 採購產品之成本有所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4頁)。佐以證人 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有協助智惠公司帶料 問題,有銅底品質不良,原告協助跟下游廠商溝通,原告有 時會跟捷科企業社處理錫片焊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 ;證人張碧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智惠公司與被告之 訂單,我負責把銅底散熱片拿給被告加工,被告加工好拿給 我,成品為銅底散熱片,是銅加鋁片焊接,焊接後研磨、抗 氧化,我都直接跟原告聯繫,原告先把素材拿回去,我們去 看他做出來的成品,要看樣品結果、品質是否合乎標準,原 告現場組裝,經過迴焊爐高溫結合,要量高度看有沒有溢錫 ,這是焊接過程,陳明田也有跟我一起去看迴焊爐流水線, 原告跟我說研磨、抗氧化委外,因為廠內沒有設備,我去工 廠看到111年7月至11月訂單產品,智惠公司提供加工好的銅 底座素材,其餘包括鋁片、錫膏是包括在報價單,由被告負 責,剛配合時被告沒有鋁片,我們有提供一批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至15頁);證人石碧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 告公司訂單要拿銅底座係由原告跟我拿,並由原告交回成品 ,貨運公司先送貨到智惠公司,原告會晚點來,張碧峯負責 驗貨,驗貨有問題,張碧峯、陳明田會聯繫原告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智 惠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 ㈡第264至268頁);證人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智惠公司與被告公司訂單,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原告接洽,包 括領料、加工、不良品重工都是跟原告接洽,本院卷㈠第98 至106頁是被告發給智惠公司請款,我收完、列完帳,會請 智惠公司付款給被告,我和張碧峯去查看工廠1次,我看到 原告在指揮、說明、組裝及介紹流水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61至163頁)。綜上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散熱 器加工工作,包括業務接洽、領料、焊接、下游廠商接洽、 交貨、不良品重工等工作,並於完成工作物後交付廠商,再 由被告開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乙節,係屬真 實。  ⑷參以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3,000PCS產品,總價 為94,500元,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業務身分完成上開交易,此 有捷揚公司113年3月28日函附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1月30日共交付貨品數量47,881PCS及88KG予智惠公司, 智惠公司給付貨款3,601,473元予被告,此有智惠公司113年 4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整批匯款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8至328頁),足認原告為被告於111月 7日1日至111年11月30日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被告因此取得 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貨款共計3,695,973元。再綜觀原告 所參與前述散熱器加工之工作內容涉及專業,且耗時、費力 ,兩造若未約定有報酬,原告焉有長達5個月無償提供被告 勞務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 屬真實。   ⑸又原告所提出原證7、21所示新模組利潤計算表(見新北地院 卷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其上所載訂單、客戶 、銷項日期、發票號碼、入帳金額、成本金額、稅後利潤、 補給寶陸稅金等內容(見本院卷㈠108至110頁),核與被告 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及林湘怡於111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予原告「佣金明細」之 7個附件中「需補給寶陸營所稅」、「佣金進銷表」、「智 惠開發成本(即對廠商採購記錄)」;林湘怡於寶陸群組LI NE傳送原告之對廠商採購記錄、錫膏運費;原告查詢之運費 價目表內容相符(見新北地院第21至27、101、105至115頁 、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且「佣金進銷表」上亦載有「利 潤」、「30%」、「70%」,僅係將利潤30%分配予原告,70% 分配予被告,惟依前述原告承攬工作情形,此記載分配方式 顯然倒置,更可證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新模組利潤分配,應 屬正確。再佐以證人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 提出之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是財務製作給我,請我發給客戶,我副本給原告,對帳單內 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利 潤分配表所載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承攬被告 之工作,扣除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利潤為822,856元 ,係屬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額外計算「陳明田45,606元」, 並加計「錫膏費80,750元」,惟陳明田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不得論列,而原告就上開錫膏費並未提出支出憑證 ,亦不得計入。因此,原告應分得之70%利潤為575,999元( 計算式:822,856元×70%=575,999元,元以下4捨5入),扣 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後,為540,889 元(計算式:575,999元-35,110元=540,889元),故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540,8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給付原告175,548元後,有關智惠 公司之採購單,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協助完成產品,且成品銷 售後虧損,並無利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 。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產品客戶成交價一覽表、應付票據明細 表、統一發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 、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進口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52至158、362至422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 外人勝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交易情形,參以林湘 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是專門做散熱器代工,11 1年7月至11月除了接智惠公司訂單,一定有接其他公司訂單 ,不可能只做智惠公司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 上開交易無法證明均係因製作智惠公司產品所為成本支出, 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交貨予智惠公司等廠商後毫 無利潤。  ⑵至於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本院卷㈠第362至422 頁所示單據均係本案真實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 然林湘怡於同日先證述:財務不是我負責,是股東太太負責 ,我沒有整理被告公司帳務,本院卷㈠第360至422頁資料為 財務整理,是發票列成總表,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27頁),則林湘怡既非掌理被告財務之人員,即 無從確認本院卷㈠第362至422頁所示單據是否確為被告因智 惠公司採購產品而支出之成本,是前揭林湘怡嗣後改稱證述 ,顯係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辯智 惠公司訂單並無利潤云云,係屬真實。  ⑶又被告就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係無償提供被 告勞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故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係無償提供勞務,且被告未獲得利潤云云,均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4 0,889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新北地院卷 第13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 889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5%, 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4

SLDV-112-訴-14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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