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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112年 度偵字第3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賴奕發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及銀行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及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奕發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 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 同年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本案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 由賴奕發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 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奕發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奕,對方說要提 供帳戶資料,我只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片給對方; 本案虛擬帳戶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轉 匯至不明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3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白雁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報 三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四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五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陳秀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報六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巧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文件、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 39至75頁)、告訴人白雁琳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35頁、第38頁) 、告訴人李瑞夫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見報三 卷第26頁)、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見警四卷第24至29頁)、被害人曾資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五卷第45至55頁)、告 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 (見報六卷第105頁、第111至11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4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966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7 至23頁)、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 2864號函暨附件(見偵緝一卷第75至81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 件(見偵緝一卷第85至91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50937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第53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21054號函暨附件(見報三卷第5至7頁、第12頁)、中信銀 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053號函暨附件(見 警四卷第35至37頁、第49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五卷第9頁、第24頁)、中信銀行 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100號函暨附件(見 報六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觀諸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註冊驗證流程,需綁定臺灣手 機門號以及用戶本人戶名之臺幣活存帳戶,並需上傳國民身 分證照片正反面、第二證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等程序 ,方能完成註冊,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801號函(下稱本案回函)暨所附之 驗證項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觀諸本案 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註冊者為被告真實姓名,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且註冊資料亦包含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手持證件自拍 照2張(下合稱本案自拍照),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件足稽(見偵 緝一卷第85至91頁),被告亦自承前揭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 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本案自拍照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見上揭照片確實為被告所拍攝 ,佐以本案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經核與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1996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警一卷 第19頁),可知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確實均為被告真實 之個人資料,堪認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本人所註冊。而 被告雖稱上揭照片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所使用,已如前述, 惟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取,被告復辯稱: 本案手機並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本案 中信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確實為本案手機門號,業如前述 ,衡諸銀行帳戶屬個人私密且重要之資料,而申辦銀行帳戶 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係供本人得以收受銀行帳戶相關訊息之 重要管道,一般人應無留存他人手機號碼之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以採信。  ⒉復參酌註冊者申請驗證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有要求註 冊者手持身分證件連同標註「僅限MaiCoin/MAX註冊使用,y yyy/mm/dd」之紙張,惟如註冊者未持有前述紙張時,系統 亦會於註冊者使用拍照功能時,自動產生「for MaiCoin on ly」或「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乙節,有本案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案自拍照之照片下方確實有「f or MaiCoin only」及「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應為拍攝 時所自動產生之文字,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 自拍照是我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本 案自拍照並非詐欺集團所變造。再對照本案自拍照下方有標 註「0000-00-00」及「0000-00-00」,為註冊者拍攝照片日 期乙節,有本案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本案 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及同 日23時28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所附附件足稽(見偵緝一卷第89 頁),可見本案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亦均與本案自拍照拍 攝日期相近,益徵被告於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雙 證件照片及拍攝本案自拍照時,應已認知該等資料係用以註 冊本案虛擬帳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自拍照不是我拍的,是小額 借貸人員跟我約在7-11拿錢給我的時候幫我拍的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60頁),復改稱:本案自拍照是我當時申辦博奕線 上會員的時候,他們說要提供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上傳,照 片是我自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31頁),後改 稱:本案自拍照其中1張是我自拍,另1張是小額借貸人員幫 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就被告是否自己自拍本 案自拍照,或由他人所拍攝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惟觀諸本 案自拍照(見偵緝一卷第89頁),被告係一手持身分證,眼 睛正視相機鏡頭,且照片僅及於被告上半身,人像佔滿整張 照片,且並未拍攝到未持身分證之另一手臂,自上開照片呈 現方式,顯見本案自拍照應為被告自己拍攝之照片,是被告 所稱本案自拍照是自己自拍的等語,較為可信;而被告前揭 自承拍攝及提供本案自拍照之原因,亦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憑採。  ⒋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均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已如前述,佐 以詐欺集團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備妥得完全支配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 及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 實支配前開帳戶,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 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隨時有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 款項或遭帳戶名義人私自移轉款項之可能,而承擔犯罪前功 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 意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 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情形下,自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 供之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應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詳下 述),本案詐欺集團方得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並層轉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若非被告確有告知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本案虛擬帳戶正確 之帳號、密碼,成功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不 明電子錢包,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 奕,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 片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未能提出與博奕公 司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另參酌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葉陳秀英,係附表二最早將詐欺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經核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2年3月 20日12時9分許,從而,被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於112年 3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 帳戶:  ⒈查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嗣經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已如前述,而就上揭詐欺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係透過網路ATM完成交易 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 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又網路 ATM之使用方式,需持有提款卡,並插入讀卡機及輸入晶片 卡密碼乙節,亦有中信銀行網頁說明截圖足參(見偵緝一卷 第93至95頁),可知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晶片卡 密碼之人,始能操作網路ATM,並轉匯上揭詐欺款項至本案 虛擬帳戶。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2月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額借貸人員,同年3月之後就有拿 回提款卡;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佐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 係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 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未告知他人密碼,則應是由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虛擬 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交易明細內有許多金流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中信 帳戶於112年3月18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是我 所操作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4至105頁),經核本案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一卷第69頁),112年3月18日僅有 1筆交易資料,係轉匯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包含手續費15元),而匯款之方式亦係透過網路ATM完 成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3828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 是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所為之匯款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詐欺款 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相同,堪認被告 應知悉網路ATM之操作方式,復核被告轉匯上揭500元款項所 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所申辦附表 一編號1之MaiCoin虛擬帳戶,足見被告已有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驗,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持有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而未交付給他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之人,應為被告本人,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已如前述,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前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 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無端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係要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灌漿工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於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 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是轉匯款項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取款或轉匯款項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在轉匯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 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 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轉匯款項之人,且觀諸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係於1日內 、部分款項甚至於1小時內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亦均於1小時左右,即將 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 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 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匯款時間,以及即時將第一層帳戶轉匯、將第 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匯一空,是被告就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 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使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 告有縱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 告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等整 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復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 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入金地址) 1 MaiCoin帳號 112年3月9日 0000000000 amggtl68amggt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X帳號 112年3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時間、數量 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巧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如資金不足可提供借貸,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許 2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01分許、購買6595.67USDT 112年3月22日16時05分許、轉出24167.76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2日14時51分許 1萬7,4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 3萬元 2 白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雁琳並佯稱:有投資機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白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瑞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夫並佯稱: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155萬3,4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購買1615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7分許、轉出16129.77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 14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7分許、購買45763.6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6分許、轉出45763.64USDT(含服務費1USDT) 4 黃清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清泉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 13萬6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33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35分許、購買21918USDT 112年3月22日15時許、轉出21885.13USDT(含服務費1USDT) 5 曾資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資翔並佯稱:前往指定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葉陳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陳秀英並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需先繳納費用才可提領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29分許 126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購買48270.75USDT 112年3月20日14時許,轉出48270.75USDT(含服務費1USDT)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9620號卷 警一卷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10560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9452號卷 警四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13901號卷 警五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0號之警卷 報三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6號之警卷 報六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卷 偵緝一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卷 審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375-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梁芬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4、33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梁芬蘭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文軒、沈 怡萱、黃思瑋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 附本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上述被害 害人等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 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 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 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 ,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 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0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林 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緯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 供述,及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證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 擷圖,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其先前曾經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推理其可 預見本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他人「操盤」,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具有相 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提出之借貸網頁資料、通 話紀錄擷圖,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 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刑度亦屬從輕,尚與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其因緊急家 用需求上網借貸,不具犯罪認識,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僅高職學歷、從事勞力工作,智識程度有限,或執個案證 據及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 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657-2024122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香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惠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香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相識,遂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款使用,並作為轉帳車手,依指示將收到之款項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進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向劉 育婷以網路交友搭配推薦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15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陳惠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將該款項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 項共12萬元轉至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MAX交易所之遠東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購買 3853.55顆之泰達幣(USDT),復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地址詳卷內MAX交易所回函資料),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匯款證明書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被告MAX交易所交易明細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其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可佐,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 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 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 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郵政帳戶之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原金簡-87-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丘昌俊 訴訟代理人 丘宇軒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 4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6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 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 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使原告加入後,向原告詐 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30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苗 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其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以永豐銀行 帳戶向HOYA BIT(禾亞數位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HO YA平台)及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MaiCoin平台)綁定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 稱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因彭 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嘉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63、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詐騙,我是為了多一筆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42 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 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於同日將永豐銀行帳戶提卡密碼及虛 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取得約定之5,000元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 23至30、189至191頁,本院卷第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 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49頁), 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永豐銀行帳戶確係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本 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聽過人頭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會不會沒 有警示戶變警示戶」(偵卷第136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 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 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自稱:我與「劉惠玲」透過LINE聯繫,我沒見過她 ,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劉惠玲 」說匯入的錢是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她說先讓公司操作 1個星期,還說我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 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5,00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足見被告與「劉惠玲」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 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永豐銀 行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料提供交付與「劉惠玲」使用,即可 獲得「劉惠玲」所允諾之5,000元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 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 不相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 人彭奕融、劉佳瑞、張峻愷、楊易龍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其提供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人受 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智識程度技術學院畢 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父親剛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0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奕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向告訴人彭奕融佯稱可加入「精選資訊」投資群組,及在「72PRO」APP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 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彭奕融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彭奕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97頁)。 2 劉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佳瑞佯稱可加入「智慧口袋」投資群組,即可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佳瑞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47分許 4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瑞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告訴人劉佳瑞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9頁)。 3 張峻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告訴人張峻愷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並加入「福利客服」群組,即可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投注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峻愷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31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峻愷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張峻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79頁)。 4 楊易龍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與楊易龍聯絡,向其佯稱可至蝦皮批發商城,透過蝦皮拍賣旗下投資部門投資,可獲得20%之佣金回饋等語,致楊易龍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51分、52分、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許 3,164元、5萬元(7筆) 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易龍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至53頁)。

2024-12-19

MLDM-113-金訴-248-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3-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麒涵、呂亞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與告訴人 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 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 www.poipexcrm.com」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 ,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再指示告訴人范姜正仁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 ,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款項,再由「張馨雨」、「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范姜正仁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 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范姜正仁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連麒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 以下直接以暱稱稱之)與告訴人吳沂謙聯繫,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 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 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 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沂謙陷 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再指示告 訴人吳沂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 「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沂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專員」、「PSCt Coin」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吳沂謙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 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吳沂謙誤信交易並無異常 ,被告連麒涵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使告訴人吳沂謙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熙雯」(下稱「熙雯」)與告訴人陳月榮聯繫,誆稱在 「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 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致告訴人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 ,「熙雯」再指示告訴人陳月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 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 呂亞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均前往告訴人陳月榮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住處,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 金款項,再由「熙雯」、「PSCt Coin」經由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陳月榮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陳月榮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 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陳月榮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因認被告連麒涵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及陳月榮(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呂亞哲就前揭對告訴人范姜 正仁、陳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本 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 正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提 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 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 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 投資說明資料擷圖,被告連麒涵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麒涵固不否認其有如前揭所載,分別與本件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有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所收取款項,均係 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且交易時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確認交 易內容,並簽立契約,確認本件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數 量無誤後,再依其等指示轉匯虛擬貨幣,並在其等確認收到 虛擬貨幣,才向其等收取交易對價,也沒有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與我簽立虛擬貨幣交易 時並未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有犯意連絡,且被告連麒涵係以真實身分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件告訴人所指 定錢包地址,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亞哲固不否認有前揭所載,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 仁、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如前揭所載之取 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前揭 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且是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 榮主動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並在其等指定的地點交易虛擬 貨幣,並在匯出虛擬貨幣後才收款,也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分別與被 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有如前揭所載及 附表二所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連麒涵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陳月榮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 三所示,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 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金訴764卷〉70-7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卷765號卷〈下稱金訴765卷〉60-61頁),並 據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7-11、13-18頁;本院金 訴764卷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213-244頁)、告訴人 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 下稱偵83卷〉33-36、99-103、107-111、133-137頁;本院金 訴764卷119-159頁;本院金訴卷765卷91-131頁)、告訴人 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他卷〉7 3-75頁;本院金訴764卷67-74、119-159、199-230頁;本院 金訴卷765卷57-64、91-131、213-244頁)明確;且有告訴 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 、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偵5675卷21-90頁)、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675卷93-1 05、209-299、107頁)、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偵83卷37-59頁)、被 告連麒涵提出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卷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53 000號卷〈下稱偵53000卷〉87-113頁)、告訴人陳月榮之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他卷9-2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偵5675卷30- 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738 卷〉153-160頁),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交易虛擬貨幣 (偵83卷13、15頁;偵53000卷87、89、91頁;本院審金訴7 38卷161-163頁),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 他卷9-21頁;偵53000卷115、117、119、121頁),均簽有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情,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附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並不避諱對本件告訴人揭露其真實 姓名,核與詐欺集團常以假名從事詐欺行為,以避免被查獲 其真實身分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上,對 於簽立契約人即本件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買賣標的為虛 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每顆價額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 告2人向本件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價,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本件告訴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 易關係,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范姜正仁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證稱:我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 所示簽立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其源由係因LINE暱稱「張 馨雨」告訴我烏俄戰爭將造成原油漲價,原油期貨很好做 ,並說匯投資款銀行會刁難,要我以虛擬貨幣方式匯款, 而邀我加入「PSCt Coin」匯虛擬貨幣,「張馨雨」原本 要介紹台北的虛擬貨幣商給我,但因我說我住在桃園,後 來他介紹我與桃園的「賢者之石」幣商交易,因而聯絡到 被告2人,交易過程係「張馨雨」給我電子錢包帳戶,並 要我向被告2人說是我的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匯到「 張馨雨」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帳戶,我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 先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其等有對我解釋契約內容, 「張馨雨」事先有先要求我在幣商匯出虛擬貨幣後,要我 打電話與他確認,我有在被告2人面前打電話給「張馨雨 」確認交易成功,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誰,「張馨 雨」也不希望我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並說如果幣商有問 ,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764卷211-2 28頁;本院金訴765卷225-242頁)。可知「張馨雨」特別 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與被告2人講太多,且匯入虛擬 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亦是「張馨雨」所提供,被告2人 所為僅是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並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范姜正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范姜正仁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 ,被告2人上開行為外觀,顯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 無異。況「張馨雨」原本係要介紹臺北幣商給告訴人范姜 正仁,係因告訴人范姜正仁住在桃園,才轉介桃園的幣商 ,因而聯繫上被告2人,且「張馨雨」亦交代告訴人范姜 正仁不要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若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 子錢包是自己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范姜正仁上開證述,顯然告訴 人范姜正仁與「張馨雨」之聯絡過程,被告2人均無直接 參與,自難僅以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行為,因而要求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的電子錢包,且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虛擬 貨幣之交易對價,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 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范姜正仁詢問 「請問KYC」、「想買50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 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等語;被告連麒涵則答以「請問 要買賣數字貨幣嗎」、「請問您想購買的貨幣是哪一種產 品」、「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 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您需要多少?」 等語(偵5675卷45-52頁;本院審金訴卷139-152頁),足 認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虛擬 貨幣買賣,告訴人范姜正仁甚至明確詢問「請問USDT今天 一顆多少」,被告連麒涵並特別提醒告訴人范姜正仁「確 認地址是否正確」等,益徵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范 姜正仁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並非無據。 四、告訴人吳沂謙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證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芷雲」 邀請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芷雲 」、「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主要聯絡者 為「芷雲」、「張專員」,「張專員」給我有關被告連麒 涵的聯絡方式後,我主動與被告連麒涵聯絡,而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即以現金換「U幣」,並將「U幣」換成電子點數 轉到虛擬網路帳戶,我是當場交付被告連麒涵現金,虛擬 貨幣則是匯到「張專員」指定的電子錢包,附表二所示交 易過程,均係由我告知被告連麒涵電子錢包地址,並由我 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已匯入電子錢包,因「張 專員」說現在銀行管制很嚴格,要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 查核,我與被告連麒涵是當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我有瞄一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22-137頁 ;本院金訴765卷94-109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是「張 專員」告知告訴人吳沂謙,再由告訴人吳沂謙轉告被告連 麒涵,並由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 確實匯入電子錢包,足見被告連麒涵並未參與告訴人吳沂 謙與「張專員」的聯繫過程,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與告訴 人吳沂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 人吳沂謙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連麒涵上開行為外觀 ,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 吳沂謙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連麒 涵,即認定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吳沂謙表示 「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想請您收取100萬款 項」、「usdt」、「今天又要麻煩您到台南來換購U幣」 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請問有什麼需要」、「買幣嗎 ?」、「您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嗎」、「100萬」、「我 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 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83卷19-29頁;偵530 00卷93-113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27-137頁),可見告訴 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買賣虛擬貨 幣之內容,是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吳沂謙僅係買賣 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沂謙雖於上 開對話內容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然被告 連麒涵就此並未有任何詢問與確認,且表示「我們這邊是 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實無從 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陳月榮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證稱:我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熙雯」聯絡,「熙雯」說要做美元指數,我就加入美元 指數操作,但他說投資人的帳戶額滿無法匯款,要透過U 商即美幣交易商,即以虛擬貨幣匯款,因此我才有如附表 三所示交付被告2人款項,但這些錢是要買美金,不是要 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U商給我的,並不是被告2人 ,我與「熙雯」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電子錢包,不是與 被告連麒涵確認,「熙雯」是介紹我買賣美幣,並說會有 美幣商向我收現金,所以有被告2人來向我收錢,「熙雯 」說收錢的人會先與我簽買賣美金契約不用怕,我當初沒 有看清楚與被告2人簽立的契約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來看清楚也很納悶,會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是因「 熙雯」說會直接轉成美金,「熙雯」沒有說會簽立虛擬貨 幣契約,我當時沒有質疑是想說可能是市場上操作美元的 黑市,係以此種方式操作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37-157頁 ;本院金訴765卷109-129頁)。亦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是 與告訴人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將虛擬貨幣 匯到告訴人陳月榮所告知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陳 月榮收取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並未介入告訴人陳月 榮與「熙雯」之聯繫過程,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 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月榮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2人, 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 陳月榮雖證稱: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係買美金而非買 虛擬貨幣,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榮所簽立的契約書, 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 交易過程顯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2人亦無與告訴 人陳月榮進行美金交易之言詞等客觀情事,亦不得僅以告 訴人陳月榮受有本件詐欺集團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其與 被告2人所為係美金交易,遽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陳月榮表示「 台幣106萬」、「正確」、「有收到」、「我這一兩天還 有46萬左右」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我請外務與您 聯繫約時間」、「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 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請確認地 址是否正確」、「有收到請幫我回覆『收到』」等語,有其 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53000卷123-155頁),可見告訴 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亦是相關虛擬貨幣買 賣,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抗辯其與告訴人陳月榮僅係虛 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 六、本件告訴人縱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分別交付被告2人虛擬貨幣 之對價,然被告2人所匯入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是 詐欺集團告知本件告訴人後,再由本件告訴人分別告知被 告2人,被告2人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的地址 匯入虛擬貨幣,並無被告2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相關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的管道,而與一般幣商無異,抑或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即非無疑。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 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 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本件告訴人有受詐欺 結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逕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范姜正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下稱范姜正仁住處)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范姜正仁住處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星巴克咖啡店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100萬元 2 111年5月10日 臺南高鐵站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43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2024-12-18

TYDM-113-金訴-765-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麒涵、呂亞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與告訴人 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 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 www.poipexcrm.com」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 ,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再指示告訴人范姜正仁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 ,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款項,再由「張馨雨」、「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范姜正仁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 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范姜正仁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連麒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 以下直接以暱稱稱之)與告訴人吳沂謙聯繫,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 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 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 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沂謙陷 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再指示告 訴人吳沂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 「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沂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專員」、「PSCt Coin」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吳沂謙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 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吳沂謙誤信交易並無異常 ,被告連麒涵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使告訴人吳沂謙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熙雯」(下稱「熙雯」)與告訴人陳月榮聯繫,誆稱在 「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 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致告訴人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 ,「熙雯」再指示告訴人陳月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 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 呂亞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均前往告訴人陳月榮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住處,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 金款項,再由「熙雯」、「PSCt Coin」經由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陳月榮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陳月榮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 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陳月榮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因認被告連麒涵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及陳月榮(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呂亞哲就前揭對告訴人范姜 正仁、陳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本 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 正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提 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 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 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 投資說明資料擷圖,被告連麒涵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麒涵固不否認其有如前揭所載,分別與本件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有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所收取款項,均係 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且交易時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確認交 易內容,並簽立契約,確認本件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數 量無誤後,再依其等指示轉匯虛擬貨幣,並在其等確認收到 虛擬貨幣,才向其等收取交易對價,也沒有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與我簽立虛擬貨幣交易 時並未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有犯意連絡,且被告連麒涵係以真實身分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件告訴人所指 定錢包地址,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亞哲固不否認有前揭所載,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 仁、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如前揭所載之取 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前揭 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且是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 榮主動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並在其等指定的地點交易虛擬 貨幣,並在匯出虛擬貨幣後才收款,也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分別與被 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有如前揭所載及 附表二所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連麒涵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陳月榮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 三所示,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 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金訴764卷〉70-7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卷765號卷〈下稱金訴765卷〉60-61頁),並 據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7-11、13-18頁;本院金 訴764卷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213-244頁)、告訴人 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 下稱偵83卷〉33-36、99-103、107-111、133-137頁;本院金 訴764卷119-159頁;本院金訴卷765卷91-131頁)、告訴人 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他卷〉7 3-75頁;本院金訴764卷67-74、119-159、199-230頁;本院 金訴卷765卷57-64、91-131、213-244頁)明確;且有告訴 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 、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偵5675卷21-90頁)、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675卷93-1 05、209-299、107頁)、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偵83卷37-59頁)、被 告連麒涵提出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卷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53 000號卷〈下稱偵53000卷〉87-113頁)、告訴人陳月榮之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他卷9-2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偵5675卷30- 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738 卷〉153-160頁),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交易虛擬貨幣 (偵83卷13、15頁;偵53000卷87、89、91頁;本院審金訴7 38卷161-163頁),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 他卷9-21頁;偵53000卷115、117、119、121頁),均簽有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情,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附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並不避諱對本件告訴人揭露其真實 姓名,核與詐欺集團常以假名從事詐欺行為,以避免被查獲 其真實身分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上,對 於簽立契約人即本件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買賣標的為虛 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每顆價額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 告2人向本件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價,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本件告訴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 易關係,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范姜正仁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證稱:我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 所示簽立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其源由係因LINE暱稱「張 馨雨」告訴我烏俄戰爭將造成原油漲價,原油期貨很好做 ,並說匯投資款銀行會刁難,要我以虛擬貨幣方式匯款, 而邀我加入「PSCt Coin」匯虛擬貨幣,「張馨雨」原本 要介紹台北的虛擬貨幣商給我,但因我說我住在桃園,後 來他介紹我與桃園的「賢者之石」幣商交易,因而聯絡到 被告2人,交易過程係「張馨雨」給我電子錢包帳戶,並 要我向被告2人說是我的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匯到「 張馨雨」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帳戶,我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 先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其等有對我解釋契約內容, 「張馨雨」事先有先要求我在幣商匯出虛擬貨幣後,要我 打電話與他確認,我有在被告2人面前打電話給「張馨雨 」確認交易成功,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誰,「張馨 雨」也不希望我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並說如果幣商有問 ,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764卷211-2 28頁;本院金訴765卷225-242頁)。可知「張馨雨」特別 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與被告2人講太多,且匯入虛擬 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亦是「張馨雨」所提供,被告2人 所為僅是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並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范姜正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范姜正仁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 ,被告2人上開行為外觀,顯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 無異。況「張馨雨」原本係要介紹臺北幣商給告訴人范姜 正仁,係因告訴人范姜正仁住在桃園,才轉介桃園的幣商 ,因而聯繫上被告2人,且「張馨雨」亦交代告訴人范姜 正仁不要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若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 子錢包是自己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范姜正仁上開證述,顯然告訴 人范姜正仁與「張馨雨」之聯絡過程,被告2人均無直接 參與,自難僅以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行為,因而要求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的電子錢包,且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虛擬 貨幣之交易對價,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 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范姜正仁詢問 「請問KYC」、「想買50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 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等語;被告連麒涵則答以「請問 要買賣數字貨幣嗎」、「請問您想購買的貨幣是哪一種產 品」、「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 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您需要多少?」 等語(偵5675卷45-52頁;本院審金訴卷139-152頁),足 認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虛擬 貨幣買賣,告訴人范姜正仁甚至明確詢問「請問USDT今天 一顆多少」,被告連麒涵並特別提醒告訴人范姜正仁「確 認地址是否正確」等,益徵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范 姜正仁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並非無據。 四、告訴人吳沂謙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證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芷雲」 邀請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芷雲 」、「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主要聯絡者 為「芷雲」、「張專員」,「張專員」給我有關被告連麒 涵的聯絡方式後,我主動與被告連麒涵聯絡,而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即以現金換「U幣」,並將「U幣」換成電子點數 轉到虛擬網路帳戶,我是當場交付被告連麒涵現金,虛擬 貨幣則是匯到「張專員」指定的電子錢包,附表二所示交 易過程,均係由我告知被告連麒涵電子錢包地址,並由我 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已匯入電子錢包,因「張 專員」說現在銀行管制很嚴格,要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 查核,我與被告連麒涵是當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我有瞄一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22-137頁 ;本院金訴765卷94-109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是「張 專員」告知告訴人吳沂謙,再由告訴人吳沂謙轉告被告連 麒涵,並由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 確實匯入電子錢包,足見被告連麒涵並未參與告訴人吳沂 謙與「張專員」的聯繫過程,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與告訴 人吳沂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 人吳沂謙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連麒涵上開行為外觀 ,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 吳沂謙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連麒 涵,即認定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吳沂謙表示 「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想請您收取100萬款 項」、「usdt」、「今天又要麻煩您到台南來換購U幣」 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請問有什麼需要」、「買幣嗎 ?」、「您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嗎」、「100萬」、「我 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 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83卷19-29頁;偵530 00卷93-113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27-137頁),可見告訴 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買賣虛擬貨 幣之內容,是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吳沂謙僅係買賣 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沂謙雖於上 開對話內容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然被告 連麒涵就此並未有任何詢問與確認,且表示「我們這邊是 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實無從 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陳月榮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證稱:我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熙雯」聯絡,「熙雯」說要做美元指數,我就加入美元 指數操作,但他說投資人的帳戶額滿無法匯款,要透過U 商即美幣交易商,即以虛擬貨幣匯款,因此我才有如附表 三所示交付被告2人款項,但這些錢是要買美金,不是要 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U商給我的,並不是被告2人 ,我與「熙雯」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電子錢包,不是與 被告連麒涵確認,「熙雯」是介紹我買賣美幣,並說會有 美幣商向我收現金,所以有被告2人來向我收錢,「熙雯 」說收錢的人會先與我簽買賣美金契約不用怕,我當初沒 有看清楚與被告2人簽立的契約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來看清楚也很納悶,會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是因「 熙雯」說會直接轉成美金,「熙雯」沒有說會簽立虛擬貨 幣契約,我當時沒有質疑是想說可能是市場上操作美元的 黑市,係以此種方式操作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37-157頁 ;本院金訴765卷109-129頁)。亦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是 與告訴人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將虛擬貨幣 匯到告訴人陳月榮所告知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陳 月榮收取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並未介入告訴人陳月 榮與「熙雯」之聯繫過程,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 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月榮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2人, 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 陳月榮雖證稱: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係買美金而非買 虛擬貨幣,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榮所簽立的契約書, 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 交易過程顯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2人亦無與告訴 人陳月榮進行美金交易之言詞等客觀情事,亦不得僅以告 訴人陳月榮受有本件詐欺集團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其與 被告2人所為係美金交易,遽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陳月榮表示「 台幣106萬」、「正確」、「有收到」、「我這一兩天還 有46萬左右」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我請外務與您 聯繫約時間」、「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 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請確認地 址是否正確」、「有收到請幫我回覆『收到』」等語,有其 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53000卷123-155頁),可見告訴 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亦是相關虛擬貨幣買 賣,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抗辯其與告訴人陳月榮僅係虛 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 六、本件告訴人縱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分別交付被告2人虛擬貨幣 之對價,然被告2人所匯入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是 詐欺集團告知本件告訴人後,再由本件告訴人分別告知被 告2人,被告2人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的地址 匯入虛擬貨幣,並無被告2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相關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的管道,而與一般幣商無異,抑或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即非無疑。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 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 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本件告訴人有受詐欺 結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逕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范姜正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下稱范姜正仁住處)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范姜正仁住處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星巴克咖啡店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100萬元 2 111年5月10日 臺南高鐵站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43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2024-12-18

TYDM-113-金訴-764-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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