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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前揭規定,就 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同居未久,被告即因打工 被抓,其後遭遣返出境,自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二十餘年,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 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91年7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2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 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 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 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婚-275-2024100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滿肖吾 被上訴人 蔣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虔誠衷心的請求法官能以公權力之介入,查察被上訴 人之妻「馮興娟」居住處所。建請法官將判決書改投其妻「 馮興娟」住址,可增加判決書完成送達之可靠性,因為前車 之鑑共計已有4次在被誤導下投送了不正確的地址,是以對 被上訴人而言,無疑喪失了出庭為自身權益辯護的權利。切 盼法官能行文告知上訴人改寄「馮興娟」之居住地址,以便 按圖索驥追討債權。另不甚明瞭之處,據上論結「本件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語意為何,切盼釋疑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請求法官能以公權力介入查察被上訴 人之妻「馮興娟」居住處所、建請法官將判決書改投其妻「 馮興娟」住址、切盼法官能行文告知上訴人改寄「馮興娟」 之居住地址以便按圖索驥追討債權及釋疑「本件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語意為何等各情,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4

PCDV-113-小上-123-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志 葉剴威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交車,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1日 行駛於台3線時抖動,致電派車救援,電腦檢測系爭車輛噴 油嘴故障,回廠修理打開引擎蓋發現第6支噴油嘴旁2支螺絲 斷成兩截,螺母噴出致凸輪軸及引擎相關毀損,後續車道偏 移故障,輪胎不圓跑好幾趟維修廠,期間不斷協調皆無共識 。系爭車輛有前開重大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將系爭車 輛退回,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嗣簽訂買 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減價5萬元,總買賣價金為597萬元。 原告復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靠行之公司名下,於111年8月 間要求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太上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兩造遂於111年8月下旬 簽署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並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11 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同月底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太 上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反應系爭車輛瑕疵問題,均 經訴外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修復,並 由至懋公司全額負擔修繕相關費用。原告雖依瑕疵擔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 與太上公司之間,原告非買受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故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 回其訴。又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太上公司 就系爭車輛瑕疵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應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瑕疵於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縱認已存在,原告遲至113年3月18 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 油嘴故障、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於111年 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然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 適格,以及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得對被告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經核其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者乃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合意將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 上公司並與被告簽訂11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買受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此所涉 乃原告以買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請 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油嘴故障 、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情形而進廠維修等語,雖提出111 年1月24日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維修工 單、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照片、顯示車道偏高警告之儀表板照 片等件為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卷 第149頁至第169頁)。然原告因有靠行需求,嗣後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20日改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11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提供太上公司資訊 使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改為太上公司一事(見 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上公司並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故原告已非系爭車輛買受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買受人由原告變更為太上公司之買賣合約條件變 更增補書「買受人簽章」欄位(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其親 自簽名等語,然縱認屬實,原告已提供太上公司資訊使被告 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顯見原告確 有同意變更之意思,前揭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是否為原 告親自簽名乙節,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業經兩造 合意之認定仍無影響。又原告主張其靠行太上公司,系爭車 輛實際係由原告營業使用,買賣契約改由太上公司簽訂是政 府規定云云,惟靠行契約存在原告與太上公司之間,與買賣 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且買受人本不以實際使用人為限,尚無 從以系爭車輛乃靠行使用,即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亦為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 倘若要由太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瑕疵問題,被告何以找原告 簽立保養合約及談和解等語,然保養合約亦不以買賣契約買 受人為限,而和解洽談本可使第三人參與,均不足認定原告 仍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  ⒋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系爭車輛縱 有原告所述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情事,應由買受人即太上 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買受人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主張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597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被告並 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訴-133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詠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元粗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被 告 吳○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凱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其於原告113年6月26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時雖尚未成年, 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 ,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吳○凱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吳○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2

PCDV-113-訴-990-202410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文信 被 告 陳皓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 第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 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 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 入員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7日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8萬4,926元、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 28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 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49萬4,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入員福街 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是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損壞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8萬4,926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8萬4,926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土城醫院、吉人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至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2.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 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3,7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年車(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職 權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證物彌封袋),與原告所述相 符,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0÷(3+1)≒3,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00-3,425) ×1/3×(1+1/12)≒3,7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700-3,710=9,990】,從而,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99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  4.薪資損失12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元,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 24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 院,至111年9月1日仍持續至仁愛醫院就診,此有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原告月實領薪資介於5萬5,280元至 6萬6,457元不等,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請求2月之薪 資損失12萬元,應屬合理。   5.看護費2萬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惟查,原告除於111年6月24日,111年 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院,此段期間因認原告有受看 護需求外,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看護需求 ,又原告自陳其女照顧內容為換藥、擠牙膏,吃飯、洗澡原 告可以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111年7月4 日後原告已可自理生活,僅有少數情形須他人協助,應無受 看護之需求,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1 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共10日,以1萬5,000元為合理( 1500元/日×10日=15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 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 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30萬941元【計算式:(84926+999 0+120000+15000+200000)×0.7=300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復原告自陳其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7萬餘元,願以8 萬元作為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941元【計算式:300941元-80000元= 220941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41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雯婷 江雲華 鄭凱明 盧馨桃 被告盧馨桃之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瑄 謝瑾璍 被告謝瑾璍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送達被告庚○○之日滿二十日之翌月 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 甲○○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萬元為被告庚○○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丙○ 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為被告壬○○預供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庚○○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戊○○部 分之訴,並經被告戊○○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事實經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於自有手機上收到自稱 「鄭祥」而真實姓名不知之男子(下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LINE訊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華蘭生 物公司之人員(原證2),有關於疫苗相關投資消息可以 提供於原告(原證3),經原告同意後,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要求原告加入大陸某通訊軟體,並在該通訊軟體內稱只 要原告按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30日後即可 領出投資所得之利潤內。原告誤信為真,當即表示有投資 意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原證4),原告遂分別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或是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甲○○、 己○○、庚○○、丙○、辛○○及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 行帳戶內,其匯款金額及時間如附表2所示,共計匯款1,5 94,000元。然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之成員表 示欲取回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然其詐騙集團之成員多 次以原告資料有誤等理由拒絕返還,其後又於原告表示要 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之成員直接失去聯絡(原證5), 原告經報案後始知受騙。 2、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 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 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知上情,然被告等人仍將自 己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使用,用以幫助詐騙 集團之成員使之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提供 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人, 終受有1,594,000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等人之提供帳戶之 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應被告等人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 原告係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所欺騙,方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之指示,而分別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等人 之帳戶內。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 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中原告匯入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人系爭帳戶,而被告等人受有 前揭之利益,係因將系爭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之使用所致 ,其欠缺正當性,而從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人自應 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故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返還之責。 (三)綜上所述,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 無理由時,則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判決 如備位訴之聲明。    (四)附表2:    編號 戶 名 銀 行 帳 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證據編號 0 乙○○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原證7 0 甲○○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 原證8 30,000元 111年12月6日 0 己○○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原證9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0 庚○○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1年12月19日 原證10 0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新分行 00000000000 3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原證11 0 辛○○ 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月3日 原證12 0 壬○○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 264,000元 112年1月5日 原證13 (五)被告辛○○的刑事部分,因原告非告訴人,故無法聲請再議 。被告辛○○於地檢署自承有提供帳戶,檢察官亦認其對帳 戶管理有疏失。 (六)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均已遭起訴,其 中被告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刑事判決有罪(原證20),被告甲○○及丙○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審理中(原證21至22),被告庚○○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原證23)。 是以,被告甲○○、己○○、庚○○、丙○、壬○○共同幫助詐欺 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 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已無疑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乙○○、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 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及謝謹璍分別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中 辛○○更辯稱伊亦為被害人,是遭情感詐騙始將系爭帳號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云。惟本件被告 乙○○及謝謹璍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被告乙 ○○及謝謹璍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行為(參原證19、被證3),被告乙○○、辛○○2人均為 成年人,且無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 人冒用;且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廣為披露,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被告乙○○及辛○○於交付系爭 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分別為年滿23歲及 38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帳戶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預 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 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算被告辛○○否認有 幫助詐欺的故意,但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任的 一般人,處在與被告辛○○相同的情況下,至少都會避免輕 率交付帳戶甚至是密碼,以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的危險,故被告被告辛○○於本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 侵害,顯然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 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其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也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辛○○賠償損失 。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伊為被害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之故意過失,實無可採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 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 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 ,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 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 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 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1、被告辛○○辯稱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雖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50萬元, 但因將其轉出並非為被告辛○○所為,且現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亦已被轉出,被告辛○○並無保有系爭款項,故不成 立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本件原告匯款50萬元到被告辛○○系 爭帳戶乙事被告已為自認,苟若原告並非受到詐騙,那麼 原告與收款人應當有正常的交易或付款關係,則該收款人 應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致匯款人追索無門的道理。本 件被告辛○○辯稱自己是受騙,聽信於與臉書上所認識之欺 騙其感情的「陳曉旭」,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 該「陳曉旭」,被告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是以依 被告所辯情節,其已知自己是受詐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其 目的就在於逃避追查,自係用作不法行為無疑。苟系爭帳 戶係作合法使用,又何需以情感詐騙被告辛○○交出帳戶而 利用之?因此,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辛○○系爭帳戶係受詐 騙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 信。 2、又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將50萬元匯入被告辛○○系爭帳戶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50萬 元款項之關係。又原告之所以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 ,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間有何 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辛○○亦不爭 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 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之行為,自始 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辛○○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 50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辛○○收受系爭 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足徵被告辛○○受有系爭50萬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50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 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3、再者,被告辛○○辯稱原告所匯系爭50萬元之款項,已遭詐 騙集團提領,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 云云。然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 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 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 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辛○○如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 應由被告辛○○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辛○○所受利益為金錢 ,且該50萬元已確實匯入其系爭帳戶之中,被告辛○○亦自 認原告匯入款項之後,確實遭人提領一空,然被告辛○○並 未舉出明確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 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 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應可認被告辛○○抗辯其所受 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 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辛○○承擔。 4、綜上所述,被告辛○○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乙事為有理由。 二、被告庚○○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針對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一時不察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乃被告庚 ○○之疏失,然原告另外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均與被 告庚○○無關,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匯款至 不同帳戶,於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同行為,不同事故,被告 庚○○對於20萬元以外之款項並無助力,自與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庚○○應連帶賠償 159萬4千元自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款項後續遭詐騙 集團領走,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庚○○願意承擔相對 應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庚○○經濟狀況窘迫,希能予原告達 成和解,曾於本案刑事庭提出和解方案,被告庚○○願給付 原告16萬元整,清償方式為每月2千元至付清為止,蓋被 告庚○○每月實領薪資29,588元(被證1),每月房租6,150 元(被證2),另因本案刑事部分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 庚○○陸續分別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需給付共2萬1 千元之和解金(被證3),被告與家人每月生活費僅剩約3 千元,實入不敷出,也需項親友借貸,因此提出之和解方 案為每月給付原告2千元,惟雖獲原告諒解願對賠償總金 額讓步,但希望被告庚○○分期給付,每期各給付8萬元, 然就被告庚○○之經濟狀況,誠無法達成系爭條件,尚請原 告諒解。但被告庚○○實有賠償和解意願,若有達成和解之 可能,再煩請鈞院促成。 (三)被告請求就賠償金額得分期付款:按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縱然無法達成和解 ,考量被告庚○○原任職於花蓮天祥太魯閣晶英酒店房務人 員,後因地震被改派至西門捷絲旅飯店,每月收入約3萬 元(參被證1),週一至週五於台北工作,週末返回花蓮 ,花蓮每月房租6,150元,於台北工作雖有公司提供住處 ,惟臺北生活費極高,被告庚○○薪資於繳納房租、給付和 解金後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存款,日常生活開銷不足之處 僅能先向親友借貸,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庚○○得就 賠償金額予以分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為2,000元。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於先前之訴訟有告知原告可 聲請領回金錢,但原告無法領回,新的打詐法案已上路,可 再嘗試。 四、被告辛○○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辛○○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蓋被告辛○○係於不知情狀況下,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實施感情詐騙手法之誤導,方因而同 意以原證12所示金融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而關於 被告辛○○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且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一情,業經個案管轄之 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1、被告辛○○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關於本案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偶然收受名為「 Xu Xiao Chen」之人之交友邀請,其並自稱名為「陳曉旭 」,於雙方互加為臉書好友後,「陳曉旭」即另向被告詢 問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並稱爾後雙方可透過LINE互 相聯繫,雙方於臉書及LINE前期之訊息記錄。 2、又「陳曉旭」於臉書上自介稱其係於摩根資產管理(J.P. Morgan)所屬公司上班、且「陳曉旭」使用之臉書亦不時 與同樣於個人資訊顯示為於摩根公司企業之使用者留言、 互動,其並不時傳送於商務會議中心開會之相片,並向被 告辛○○稱其現派駐於澳門地區、將來會返回台灣地區駐點 工作,且自與被告結識後,即不時陳稱其有意與被告辛○○ 交往、結婚、將來共同生活等情以取信被告辛○○,後約於 同年12月10日時,「陳曉旭」即對被告辛○○假口稱,因個 人有一筆來自摩根公司港澳分公司之分紅,數額大約為新 台幣200、300萬元,如直接入帳於其本人使用之港澳地區 帳戶將有大額之稅務負擔,希望能向被告辛○○借用其名下 之帳戶收款及轉帳以節稅,以及希望被告能理解其苦心、 最終此筆金額是希望能作為其返台後與被告辛○○結婚買房 之頭期款、以便將來共同生活等語。 3、後再於同年12月20、21日間,「陳曉旭」即向被告辛○○催 促,因其所稱公司分紅款項即將撥款,且除被告辛○○外, 其也有找好一兩位台灣朋友協助收款,但因收款之額度仍 有限制,且其如與被告辛○○結婚後,彼此間相關款項之移 轉也都能因夫妻身分而免稅等,再次催促被告辛○○,被告 辛○○因而答應將於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等線上收、轉帳功能。 4、被告辛○○隨後依「陳曉旭」指示,就名下彰化銀行、永豐 銀行共二個人帳戶,將「陳曉旭」給予之帳號設定為約定 帳戶後,並於同年月30日,同時將二銀行之網路銀行登錄 帳號、密碼等資訊,同時給予「陳曉旭」,而「陳曉旭」 於同日取得此工銀行網路銀行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旋即 更改被告辛○○原先設定之驗證方式,而被告辛○○出於已與 「陳曉旭」交往已一段時日之信任、且對於網路銀行驗證 模式之運作並非熟悉,遂未多加懷疑「陳曉旭」所為有無 不合常理之處。 5、被告係直至112年1月7日(週六)時,始接獲永豐銀行之 來電,詢問被告辛○○是否清楚自己名下帳戶之款項來源, 被告辛○○當日即有詢問「陳曉旭」,但「陳曉旭」仍對被 告辛○○謊稱不必擔心,若銀行有所疑問可透過銀行內部往 來之方式自行稽核款項來源,且此等款項均係其未來與被 告辛○○共同生活所用,其不會讓兩人陷入風險等,要被告 辛○○放心;而被告辛○○於同年月10日因仍舊不放心,與家 人溝通此事、及於11日詢問擔任警職之親友時,始知悉其 可能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之事實,隨後於當日 午間報案時,方得知其名下帳戶,均已遭通報凍結為警示 帳戶之事實。 6、上揭各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 被證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被證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證三,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多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實可佐被告辛○○初於出借帳戶予「陳 曉旭」利用之際,其主觀上實係於已認知與「陳曉旭」為 男女朋友之穩定交往關係、且未來彼此同有結婚成家之想 法下,並認知「陳曉旭」所稱款項之來源係來自於所服務 「摩根公司」之業務分紅收入,對於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 法、或與「陳曉旭」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何之理由 誘騙第三人匯款等情均無認識,而無何違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亦無任何民事 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以,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 後,旋接續於同日由非為被告辛○○之人,將含原告及其他 第三人在內所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操作轉出 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即銀行代碼017、兆豐商銀、帳號0 00-00-00000-0之帳戶),此可觀如被證四所示,被告辛○ ○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 細即足知悉,而該等操作既均非被告辛○○所為,亦無證據 顯示係由被告辛○○終局保有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利益 ,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對於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縱認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日接收原 告所匯款之500,000元時形式上受有利益,然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跨行轉入500,000元至被 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當日係分次、連同其他 第三人之匯入款項,透過「手機轉帳」方式另行匯往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無任何利益留 存於被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辛 ○○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此筆匯入款項。 3、是應可認被告辛○○永豐銀行之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 益,嗣後已經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 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不當 得利500,000元,應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辛○○都已受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抗辯受有利益不存在,以及依照最高法院10 9台上2508判決要旨,此時之不當得利關係應發生在原告 與指示原告匯款之人之間。 五、被告乙○○、甲○○、己○○、壬○○方面:被告乙○○、甲○○、己○○ 、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因收到自稱「鄭祥」而真實 姓名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發LINE訊息,以投資大陸地區華 蘭生物公司疫苗,原告依照其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 戶內,30日後即可領出投資所得利潤等說詞,詐騙原告投資 ,原告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 ○○、甲○○、己○○、庚○○、丙○、辛○○及壬○○等人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詳如前述附表所示,共計匯款1,59 4,000元;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取回 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遭拒絕,原告於報警後始知受騙等語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19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3657號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 頁),本件原告報警後,經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下稱新莊警察分局)接續偵辦,新莊警察 分局於調查後,於112年4月11日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3998138號函復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移送報告書等附件影本另存限閱卷),其報請檢察官偵 辦情形分別為:①被告乙○○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 6號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地方檢察署簡稱地檢署) 偵辦、②被告甲○○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3號報請 花蓮地檢署偵辦、③被告己○○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 294號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④被告庚○○經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82291號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⑤被告丙○經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3982292號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⑥被告辛○ ○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7號報請高雄地檢署偵辦 、⑦被告壬○○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650號報請屏東 地檢署偵辦。(被告戊○○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5 號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已撤回對戊○○部分之訴,以 下略載)。 (二)上開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等7 人之偵審結果分別為:①被告乙○○經橋頭地檢署移轉管轄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35591、35592、35 593、35594、35595、37014、37401、37402、37403、375 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至344頁);②被告甲○○經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一審 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151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③被告己○○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 刑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7頁);④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 ,已於113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1日花分院真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⑤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 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 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 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1頁);⑥被告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112 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⑦被告壬○○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確定。 二、關於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5人提供其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 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上開被 告等5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前經原告向警察 機關報案,經新莊警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 辦,業如前述,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將被告甲○○ 、己○○、庚○○、丙○、壬○○等5人提起公訴或移送法院併案 審理,其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甲○○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 1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依前揭桃園地 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 所認定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陳宇恩」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起,利 用LINE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疫苗可以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丁○○分別於11 1年12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匯 款3萬元至被告甲○○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 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 取。 2、被告己○○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24、1225、1226、122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311至315頁),現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刑 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7頁),依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為 :「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時,先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上開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等 人查覺有疑,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起,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螞蟻集團」聯繫丁○○,並向其佯稱 可從事線上投資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使丁 ○○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12月 9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前揭帳戶(112偵緝1 226)。)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3、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 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花分院真 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9頁),被告庚○○於刑事部分經判決「庚○○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為:「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 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 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初,在花蓮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以手機上 網透過交友軟體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註:關於 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二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3日主動將丁○○加入LINE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 疫苗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丁○○於11 1年12月19日12時7分匯款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元大銀行) 。」等情,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庚○○ 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4、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 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丙○所涉刑 事責任部分,經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嗣經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第一、二審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而略以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任意將存款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KORER」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不實之理 由申請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 帳戶」)二組約定轉帳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KORER」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使用,並欲藉此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實際未取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兆豐帳戶」內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5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丙○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至附表編號1、2、4 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無成功轉出,則須再由檢、警偵辦,因 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遭轉出後又再「更正」,此為 何意,自應由檢、警查明),並使附表編號3、5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前情。(註: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害人加入群組,嗣 後以暱稱「鄭祥」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是在 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丁○○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丙○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 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 堪以採取。 5、被告壬○○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屏院昭刑月112金簡326字 第11290222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 壬○○所涉刑事部分經判決「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 略以:「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錫洋」之某成 年人。㈡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後補充 :「旋遭以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㈢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112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另附件一附表 編號6之轉帳金額,112年1月5日10時11分許更正為50,000 元,同日10時12分許更正為10,000元。㈣證據部分尚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語,亦即引用「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向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洪文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嗣洪文騰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關於被告壬○○部分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4956、5489、579 3、5800、8557、9650、965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 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0時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264,0 00元至臺銀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壬○○有侵權行 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又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應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按即使刑事判 決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並均論以共 同正犯,然原告匯款至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均係 逐筆分開計算,故法院縱使認被告於刑事案件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惟其個人參與部分既可分開計算,被告應僅就其 等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所收到之實際金額分別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其餘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到之匯款 金額部分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需就其個人參與部分所 得金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對於原告因受 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之全部款項全額負連帶給付責 任一節,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對於被告甲○○、己○○、庚 ○○、丙○、壬○○等5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乃應以上 開被告等5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 範圍內,亦即上開被告等5人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 對於上開被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等5人 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經查: 1、被告甲○○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甲○○的前揭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共8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2、被告己○○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己○○的前揭臺灣企銀松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共10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己○○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3、被告庚○○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庚○○的前揭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0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庚○○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 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另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 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 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 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55 條之1、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但仍應使債務人得有維持生活必需之資財,俾免其 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境況,反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更形弱 化,甚至於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此種狀況亦對債權人並非 有利,於此情形乃應由法院衡平雙方之利害,而有允許財 務狀況極度欠佳之債務人在無甚害及債權人利益之狀況下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判決,應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庚 ○○另抗辯其經濟狀況窘迫,無法一次給付全額賠償,希望 能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雖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被告 庚○○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實際收到薪資約有29,588元 (扣除勞健保等費後),有其提出之113年5月份員工薪資 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而被告庚○○已另 外與其他受詐騙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有:①賠償林○○8萬 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號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442頁);②賠償喻○○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 ;③賠償蘇○○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以上2人部 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113 年3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3、444頁);④賠 償廖○○1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元分期清償 ;⑤賠償胡○○19萬4,000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 元分期清償;⑥賠償王○○6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 月5千元分期清償(以上3人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445、446頁),以上被告庚○○依照其與其他債權人所 成立調解內容,其每月應履行分期清償之賠償款已達2萬1 千元,較諸其每月薪資不足3萬元之收入,確有被告庚○○ 所稱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抗辯 僅能以分期方式償還對原告所負賠償金額等語,當屬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如每期 應付數額過低,將使原告獲得完全清償之時間拖延過久, 以及被告庚○○尚有前揭依照調解筆錄應按月償付賠償之負 擔,爰酌定被告庚○○每月之分期清償金額以3,500元為適 當;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 得請求全部清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又為考量被告庚○○領取工資時間通常為每月上 旬,且與其他債權人一致,應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一期為當;其履行期間則應自本判決關於被告庚○○部 分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日滿20日之次月10日 起開始分期給付(即本判決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庚 ○○,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0月29日之次月10日即1 13年11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如係113年10月25 日送達,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次月10 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以此類推。 送達之日滿20日起算係本院酌量被告為清償準備所增加之 時間,即不論何時送達,因被告分期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 前,則被告至少有一個月以上之準備時間),至全部履行 完畢為止。  4、被告丙○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丙○的前揭兆豐銀行桃新分行開立之帳戶共35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至於被告丙○抗辯原告所 匯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現遭檢察官扣押等語,因由檢察官扣 押之物,為檢察官所行刑事程序之處分,此為被害人另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問題,且匯入被告丙○前揭銀行帳 戶之款項是否僅有原告所匯入者,抑或尚有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而混合無從辨別,應如何分配與匯款之被害人, 均應由檢察官查明處分之,此與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一,僅於原告若自前揭扣押款取回全 部或一部時,因其所受損害在取回範圍內已經不存在,被 告丙○得主張從其應負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而已,並不影 響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5、被告壬○○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壬○○的前揭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64,000元 ,原告對於被告壬○○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 被告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㈠被告甲○○自112年7月7 日起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 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 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3頁)、 ㈡被告己○○自112年6月21日起算(送達證書見第135頁)、 ㈢被告庚○○自112年7月7日起算(送達於被告庚○○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加 灣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7頁)、㈣被告丙○應自112年6月21 日(送達證書見第139頁)、㈤被告壬○○自112年7月7日起 算(應送達於被告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 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 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43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己○○、庚○○、丙○、壬○○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㈡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㈢被告庚○○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分期清償條件如前述)及自112年7月7 日起、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 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各 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 額部分及請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甲○○、己○○、庚○○、 丙○、壬○○等5人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辛○○等2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 利用,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款項部分,前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經新莊警 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分別將被告乙○○、辛○○等2人處分不起訴,並經處 分確定,其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乙○○於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橋頭地檢署簽請移轉臺中地檢署,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 偵字第35591、35592、35593、35594、35595、37014、37 401、37402、37403、375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新莊分局、…報告…意旨略 以:(一)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時間:民國111 年12月1日。(二)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3室。(三)被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四) 告訴(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如附表所載(註:關於本件 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4:「丁○○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5日 ,詐欺集團主動將被害人丁○○加入該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 組(暱稱「螞蟻集團」),嗣該群組內,暱稱「鄭祥」之 人向被害人丁○○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即 可投資疫苗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5日0時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乙○○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594 號)」)。(五)涉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不起訴處分理由:無證據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具體理由:⑴訊據被 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欲貸款200 萬元,我與對方加LINE(ID:zsf168,暱稱「小張」), 我詢問申辦貸款條件及資料,當時我提供我的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兆豐銀行3個帳戶給暱稱「小張」之人,因為 我有負債我想要貸100~200萬元,先將舊的借款清償,再 分期繳納新的貸款,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依暱稱「小張」之 人要求提供帳戶給他,我沒有騙人等語。復提出其與暱稱 「小張」之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觀諸,被告與暱稱 「小張」之人對話內容,暱稱「小張」之人先了解被告欠 債情形,當是被告負債40萬元,被告表示要借200萬元, 經暱稱「小張」之人表示以利息3%核算利息為月繳2萬642 7元,這樣就沒有壓力,需要準備銀行帳戶,經審核申貸 流程(1.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的交易所。2.辦理銀行存簿 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需要到經理操作)。3.辦理外幣帳 戶開通功能。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 作驗證。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 )等相關貸款內容。堪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償還負債始 將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小張」之人等語非虛,尚可採信 。⑵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據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三、結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 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觀之,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其他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難採取。 2、被告辛○○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曉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佳 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註:附表編號2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丁○○於111 年12月3日加入LINE群組「螞蟻集團」,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鄭祥」與丁○○聯繫,佯稱該群組是投資疫 苗云云,誘騙丁○○至螞蟻集團網站(網址:http://www. hlsw114.com/mobile/index)與客服聯繫,致丁○○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112年1月3日11時25分許匯款50 萬元至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註: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告訴)。二、……。查 被告辛○○於111年12月31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若成立犯罪,係 屬被告「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即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 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惟前 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 以援用,合先敘明。三、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與「陳曉旭」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我們是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對方自稱「陳曉 旭」,之後我們透過LINE聊天,後來我們就一直交往中, 聊到12月多,「陳曉旭」跟伊說他有一筆投資獲利的錢要 匯回臺灣,要使用伊的帳戶可以節稅,因為伊去學校工作 ,沒有時間使用帳戶,陳曉旭說由他自己操作比較快,伊 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給「陳曉旭」使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林佳玲、 楊婕妤及被害人丁○○上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辛○○所有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 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及 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佳玲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收據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 擷圖5紙、被害人丁○○提供之日盛銀行申請書收執聯照片1 份及對話紀錄擷圖8紙、告訴人楊婕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上揭事證,僅可證明被害 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該詐騙集 團曾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帳匯款使用 ,尚難僅憑被害人受騙贓款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事 實,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 實。(二)復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自000年0月間起,在通 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曉旭」之人相互問候、表達愛意, 並發展成網路戀人之親密關係乙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1份附卷,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曉旭」之 人於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0月間長達4個月持續與被告 聊天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並陳稱與被告將來共同生活 結婚,而於000年00月間始以公司分紅節稅為由向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因而答應於同年月30日將其申請之永豐銀行 、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曉旭」等情, 是被告所辯遭網路戀情詐騙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三) 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 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 人性弱點,先以網路交友與被害人交往,在被害人面對愛 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時,再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 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顯然遭網路愛情詐騙而 深陷其中,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其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 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 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 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本案被告遭騙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愛情詐騙之方式所欺瞞,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 能。縱被告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 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 果觀之,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 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 ,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 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辛○○有其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 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自難採取。 3、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證明該被告乙○○、辛○○等2人對於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乙○○、辛○○等 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乙○○、辛○○等2人應返還其銀行帳 戶所收到原告所匯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 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 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 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 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 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如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未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帳戶或列 為爭議款,其於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不知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如其帳戶已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 被告所受匯入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被害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所收到之款項,亦非可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 項時,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 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 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認為被告乙○○、辛○ ○等2人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 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使存 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已經不存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之利益為被告 乙○○、辛○○等2人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乙○○、辛○○等2 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 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敗訴部分,分別依被告之聲請或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各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 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2-訴-1136-2024100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 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惟其實際住所地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而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A02為越南國人,在臺無戶籍,其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A03亦為越南國人,實際住所地係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7樓,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證 ,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01

PCDV-113-司養聲-255-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7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朝元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鄭朝元、葉坤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鄭朝元、葉坤和為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惟鄭朝元、葉坤和已分別於 113年3月14日、105年4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謄本2 紙 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鄭朝元、葉 坤和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3970-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應恒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張嘉豪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被告展旭工 程行即張嘉豪之繼承人」,惟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究為何人 ,其並未具體明確之記載,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 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張嘉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欄 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訴-275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價購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侯杰宏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尹博 原 告 侯杰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廖謝美智 廖偉銓 廖珮妤 廖偉誠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以新台 幣(下同)332萬6689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 系爭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 (合計共5.3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 甫332萬6689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以422萬733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 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 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 共6.71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 萬733元,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3地號)暨其上114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358號房屋),為73號 土地及3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58號建物於58年3月4日建造 完成,同段72號地號(以下簡稱72地號)為被告所有,其上 有同段3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360號建物),360號建物於58年1月3日建築完成,73地號原 所有權人黃却與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地籍圖重測而衍 生之界址糾紛,經法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於83年4月30日確定360號建物(結構牆牆壁)越界占用系爭73 地號土地約5.3平方公尺,為360號建物之結構磚牆,應屬其 主建物之一部分,依前所述,磚牆係提供系爭360號建物整 體結構乘載與耐震能力,倘拆除上開磚牆將影響其餘磚牆之 結構勁度,並有損及360號建物整體結構乘載力,並影響耐 震能力之虞,為避免造成居住使用者之潛在人身安全危險性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為422萬737元,綜上,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以422萬733元向原 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 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 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6.71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萬733元。 二、被告則以: (一)360號建物與358號建物相鄰,起造時所有權人均同意採共牆 建築方式為興建起造兩棟之4樓樓房。在82年間為蔡紅梅與 黃却之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查系爭訴訟於履勘時之協議筆錄,兩造均書面證稱 「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指界測量,如有占用土地部分,同意無 償使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時,再歸還土地」之證詞效力,且為 維持建物之安定性,亦出具證稱「我們同意維持現狀使用, 對受讓人亦同,一直到房屋改建為止」,全體一致表示對於 日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之物權 化契約,不因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動而異,固認屬實 。然黃却竟於90年向被告等興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 土地,經新北方法院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當屬有占有之證明已臻明確 。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 為民法最高指導原則,謂個人在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要 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樣 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序 之安定。本件原告二人為蔡紅梅女士及侯尹博先生之同居子 女,其原告之父親侯尹博先生曾數次替前案與本案出面並擔 任數次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其本人所不爭執。原告二人 於112年5月5日辦竣土地及房屋買賣各取得1/2之權利範圍, 而成為原標的物之屋主,依一般經驗推知或當明知被告曾與 系爭訴訟當事人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基於同一使用借貸之事實 ,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本應繼受原契約之使用借貸協議, 既然原告等需同意被告對其越界建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無論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為何,其越界建築面積大小,原告 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本件自無再予測量之必要。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訴訟即 鈞院90年度訴字2489號、高院92年度上易字612號判決書所 宣示之內容,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發生原因與該訴判決之 依據、事實理由均相同或牽連,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者重 復起訴,有濫訴之虞,徒增被告之訟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2月5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 291頁): (一)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3地號及358建物 之共有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4人為坐落 於72號地號共有人,被告廖謝美智、廖偉銓、廖偉誠為   360號1至2樓(含騎樓)(建號380、以下簡稱360號1至2樓建 物)之共有人(廖謝美智應有部分2分之1、廖偉銓、廖偉誠 於110年5月26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 廖偉銓於76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號3樓之所有權人 (建號381、以下簡稱360號3樓),被告廖珮妤於92年11月2 0日取得同號4樓之所有權人(建號382、以下簡稱360號4樓)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新北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1第19-43頁)。 (二)358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却以360號建物所有權人廖謝美智 、3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紅梅為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 ,認定界線如本院卷第49頁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711號判決(以下簡 稱711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45-4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422萬737元價購越界建築土地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黃却於90年間請求被告拆屋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 為黃卻敗訴之判決,有本院90年度248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612號判決) 可按。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提起本訴,自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云 云,61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黃却以廖美智、廖偉銓為被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360號建物占用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經法院以兩造曾於83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黃却同意就越界建築土地無償使用至建物拆除重建為止 ,並調閱711號全卷查明屬實,有61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1第237-253頁),準此,前案之訴訟標的為黃却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訴訟標的,顯與本件為民法第796條之訴訟標的,係 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同一 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非重複起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1.黃却於711號事件即前案主張72地號及73地號相鄰,其上興 建354、356、358、360號建物,其中354號建物、356先合併 建築,358號、360號建物後合併建築,後建造之358號建物 借用356號牆壁建築,358號房屋之牆壁中心即為二地之界址 ,有7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711號判決認定73 第號及72地號之界址是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2年2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003、9004地籍線係以2259 、412原地籍 線向北平行移9.4平方公尺,並未測量360號建物占用之面積 ,有711號判決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調字卷第4 5-49頁),合先敘明。  2.360號建物目前經營50嵐飲料店,飲料店裝潢木板將358號、 360號房屋中間樑柱包裝成飲料店的銀色廣告木板,原告指 界騎樓前端係以358號建物之藍色包柱邊緣,連接後段以建 物後側後門牆壁邊緣如本院卷1第445-447頁所示,被告指界 騎樓前端係以360號銀色包柱邊緣連接後端以建物後側牆壁 噴漆處,如本院卷1第445-447頁所示,本院依據兩造不同之 主張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據 原告指界,被告占用73地號面積為6.71平方公尺,依據被告 指界,被告並未占用73地號等情,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25頁),並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 54023號函所附之113年2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7096號 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329-332頁、第443-451頁)。  4.本院卷1第435頁照片所示之銀色包柱為50嵐飲料店之裝潢木 板,為358號建物及36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之梁柱,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433-43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3第222頁),足見,原告主張之指界位置已將 358號、360號建物之中間牆壁樑柱即銀色包柱部分,及原告 出租他人自行使用之藍色木板裝潢包柱位置,均劃入被告占 用之面積,原告之指界範圍顯已超過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 自不能以此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被告指界位置係在360號銀色包柱之外緣,而銀色包柱為358 號、36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及樑柱,則360號建物扣除樑柱部 分之部分,並未占用73地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購買73號土地,亦非有據。  6.原告黃却之訴訟代理人黃庚辛律師、郭芳桂律師,被告廖謝 美智兼訴訟代理人廖偉銓、被告蔡紅梅之訴訟代理人侯尹博 711號事件審理時,於83年2月16日勘驗73地號、72地號、13 5地號時,勘驗結果記載「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指界測量,如 有占用土地部分,同意無償使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時,再歸還 土地」等語,再於8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等均稱「 我同意意維持現狀使用對受讓人亦同,一直到房屋改建為止 」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2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1第389、393-397頁),侯尹博擔任即356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蔡紅梅之訴訟代理人於711號事件同意維持現狀使 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止,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原告二人輾轉 自黃却受讓358號建物,自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購買土地。  7.證人侯尹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同意358號無償占用我 的土地,並非360號之所有權人,當時同意是說建物之法定 耐用年限內可以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92頁),然查 ,依據前開筆錄記載,並未以建物之法定耐用年限為使用借 貸之目的,況原告受讓黃卻之建物自應受前開借貸契約之拘 束。  8.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 兩造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以為房屋存在為借貸之目的,則356號、358號房屋並未拆除 ,則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仍存在,原告任意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並無依據。  7.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上開條 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 築者,始加以保障;並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法 第796條規定者,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 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 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使土地所有人可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雖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 原告所指界位置請求被告連帶購買之土地包括358號、360號 房屋中間之牆壁樑柱及358號自行使用之土地,已非有據。 況358號、360號為後建造之建物,係因地籍圖重測始發生界 址之爭執,被告並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購買土地,亦非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以4 22萬733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 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 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 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6.71平方公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萬73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2-訴-247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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