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
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
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
辦理分配,其依31年作成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祖公會張文
通(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內容應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
,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而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其派下員之權
利及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得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
張文通,始於西元1903年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
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
會份,原告張利行、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
惠美、張克明及張克仁(下合稱原告8人)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
土地,扣除稅務及代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
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
祭祀公業理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會員持份比例分配土地
價金款項,然卻遭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以不正確之
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份金配當表(下稱系爭配當表
)誤為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致原告8人迄今遲未獲
分配。
㈡「設立人」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
家祖廟之人方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
其後代子孫方能分配祭祀公業之相關款項,會員代表之後代
子孫則無此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文通沿革、系
爭決議書及系爭配當表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
被告祭祀公業最早設立之27人。蓋其一,張深涇係會份名(
佳賽)之會員代表,張松壽育有兩子,分別為張仲夏(日本
名:佳日)及張連(日本名:佳賽),而張深涇是張連之長
子,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即為「張連」本人。其二,張深
厚係會份名(會份名:裁周)之會員代表,張松壽為張裁周
之子,此乃張松壽為祭祀父親所設立,故此會份名之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因曾
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原發起人即設立人承受,
故此兩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其三,張八士即
福本正次僅係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之會員代表,會份
名所顯示乃張松壽本人及兩子佳日、佳賽,故此會份名之原
始設立人即為「張松壽」。是以,此三人於系爭配當表會份
名之持份實際上應歸屬於設立人張松壽及張連所有,然被告
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竟將此三人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設立
人,造成本應分配予張松壽派下員之售地價金,錯誤分配到
此三人派下員中,導致身為張松壽派下員之原告8人至今未
獲分配。原告現就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及會份名(佳
賽)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載持份分別
為15/260、10/260計算本件分配額方為正確,至會份名(裁
周、文既、江山)部分以系爭配當表所載比例為計算,並無
意見。
㈢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3億9千萬元,依會份
比例計算,以持份10/260為一單位作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
500萬元。張松壽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
【計算式:(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15/260+(會份名:裁
周)10/260+(會份名:文既)5/260+(會份名:江山)3.8/260
】;張連為設立人之持份為10/260即1單位【計算式:(會份
名:佳賽)10/260】。原告8人為張松壽之派下員,亦為張連
之子嗣,然因原始設立人張松壽育有兩子,故其持份比例應
先平分為二(分配予張連及張仲夏),故最終原告8人依「
張松壽-張連」之分支取得之持份比例為總計為2.69個單位
【計算式:張松壽持份(3.38/2)+1】,可得分配金為4,035
萬元(計算式:2.69×15,000,000=40,350,000)。又張連育
有四子,共有四房,每房平均可得分配金為10,087,500元(
計算式:40,350,000/4=10,087,500)。原告8人分別屬於二
、三、四房,其中原告張利行為二房中在世四人中之一,故
其可得分配金為2,521,875元(計算式:10,087,500/4=2,52
1,875元);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
美五人均為三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2,017,500元(計算
式:10,087,500/5=2,017,500元);原告張克明、張克仁二
人均為四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5,043,750元(計算式:1
0,087,500/2=5,043,750元)。
㈣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議定之房份比例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
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
,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性質上乃「祖公會」,係採取會員
制,設立人可能僅係實際捐助財產之數人所推派之代表,實
際上各該會份仍由實際捐助財產之人共享,各會份底下可能
有複數以上捐助財產之人,其內部如何分配會份對被告祭祀
公業之持分,除有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或變更、增列會員代
表及持分外,各會份內部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並不清楚,被告
祭祀公業係依各會份之申報變更系爭配當表之會員代表及持
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乃係依系爭配當表認定持分,且被
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會份,係可作為自由讓渡之標的,會
份亦不盡然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原告雖屬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惟原告均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持分,原告
之所以得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要求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為祭祀公業時,須提出相關文書佐
證,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提出系爭決議書作為佐證,依系爭決
議書所載,管理人為「張松壽」,而原告則為「張松壽」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因此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就身分上或可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實
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持分,故本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
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系爭決議書上並無記載原告等人
直系先祖即「張深渭」、「張深田」、「張深堂」之名諱,
原告關於張松壽之持份計算純屬推論,無客觀實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張
文通,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
公業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共分260會份。
⒉原告為設立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
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5億1,123萬562元,經
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
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配當表所記載之持分
數分配前開款項予各會份代表之後代各房成員。
⒋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款。
⒌證1張文通沿革就「江山」、「佳日- 松壽- 佳賽」、「佳賽
」會份之代表人與會份持份之記載,與系爭決議書對應之代
表人相同,與系爭配當表之記載則不同。
㈡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目前是否
程序上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分配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會份名「佳賽」及「佳日-松壽-佳賽」之持分應按
系爭決議書所載,分別為10/260及15/260,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松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而張松壽之
持分為33.8/26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按系爭決議書記載分配款項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
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
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按照系爭配
當表記載之持份比例分配,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進乾於另案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本
案祭祀公業會份是依據31年的會議紀錄(即系爭決議書),
這是最可靠的文書,當時我們是依照31年的會議紀錄看派下
員人數及持份,去製作張文通沿革、全員系統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述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張進
乾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關連為何,亦未敘明被告祭祀公業何以
基於張進乾證述即需以系爭決議書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依
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家祖廟之人方屬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如張松壽,其後代子孫
方能獲得分配祭祀公業款項之權利,至「會員代表」並無此
權利,其一會份名「佳日、松壽、佳賽」,雖會份名顯示為
張松壽及其兩子佳日(張仲夏)、佳賽(張連),然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一人,蓋張家祖廟約於1904年募資興建完成
,張松壽當時年約64歲,亦為家中最有資力之人,自可合理
推論該會份之出資設立人應為張松壽;其二會份名「佳賽」
,即指張連,因當時會份名多以出資設立人本人之名義設立
,且現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張深涇於1904年時,年僅6、7歲,
自無出資設立之可能,故會份名「佳賽」之實際設立人為「
張連」,應毋庸置疑;其三會份名「裁周」,並非被告所辯
有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蓋自系爭配當表可見,該會份之會員
代表僅有張深厚一人,倘有他人共同出資,則會記載其他會
員代表及其持份,是「裁周」應為「張松壽」一人設立,實
洵屬有據。至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現會員代表
雖標示為張深厚,然張深厚於1904年時,年僅11、12歲,根
本無能力參與,自非設立人,又當時若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
,多半僅能由較有資力之原始出資設立人協助承受,是「文
既」、「江山」之設立人亦為「張松壽」。由上可知,張松
壽作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云云。然查,
系爭決議書上僅記載「持分260分之20 會員張深厚;持分26
0分之15 會員福本正次;持分260分之10 會員張深涇」,均
無關於會份名之記載,原告徒以張松壽之年齡及資力為據,
而無其他證據為憑,率謂上揭會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
實與客觀之文書不符,要屬無稽。
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應
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公
業初始出資購置田產之設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書記
載之比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之房份比
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分別
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
500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重訴-18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