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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偉被訴背信等案件,經扣押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945萬5千元,其中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受損害為1023萬46 98元,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金額已無扣押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 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指受有損害,但本案仍待審理以認定聲 請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以及若有損害,數額為多少,在本 院釐清案情及判決之前,當應繼續扣押以利本案進行審理所 需,且本案扣押之現金已存入公庫,並無滅失或保管不易之 情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現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3-聲-875-20250203-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亦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亦隆被訴妨害 性隱私等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扣案之白色iphone 15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被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 人有關之性影像並供告訴人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性影像 ,認該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 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 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 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提起公訴暨以113年 度偵字第45602號移送併辦,嗣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對照表)具狀撤回告訴,上開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均尚未 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卷第5至9頁),是上開扣 案行動電話顯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縱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就被告散布他人性 影像之犯行判處有罪,然該扣案行動電話係散布性影像內容 之附著物,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則屬於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顯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聲-3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 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扣案之 手機3支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 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 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 官聲請發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 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 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6日入監 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指揮書,將於118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 身自由已遭拘束,應無逃匿之可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前開保證金亦未經 發還或沒入,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新台幣1千元部分,應屬被告對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有所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同案中所扣案之手機3支部分,經查,被 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718號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 且觀該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並代 為保管之扣押物僅有電纜線2副、電纜切割器4把、對講機4 臺、手電筒3支、頭燈1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 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 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2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 第2659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應發還被告王俊凱。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俊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1986400號案卷第145頁至第 155頁[第153頁]),未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及本院宣告沒收,參以上開扣押物非違禁物 ,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 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署者 起訴書附表二 備註 手機 1支 王俊凱 編號2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KSHM-114-聲-3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江旻峰 被 告 王靖儀 林聖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江旻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旻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林聖理使用而經扣案, 然被告林聖理業已明確供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無扣 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林聖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3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發還的扣案物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警方於113年11月12 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白沙屯火車站 )前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又聲請人為被告林聖理之友人,而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 ,僅借與被告林聖理作為白牌司機使用,且被告林聖理於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查 獲前,未曾告知聲請人其使用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林聖理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本案車輛屬聲請人所有 等情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 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亦核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而得為第 三人沒收之情形。  ㈡又本案車輛固遭被告林聖理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然 本院審酌本案車輛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林聖理就其駕駛本案 車輛在旁監看車手交易,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 、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82頁),卷內 復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聖理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扣 案之本案車輛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恐反 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可能造成該扣押車輛之損壞,經權衡 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本案車輛已 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押物品內容 數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2025-01-23

MLDM-113-聲-104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被 告 楊守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楊守 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守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扣押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然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IPHON 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扣之前開手 機,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 犯罪所得,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 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 號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6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秀子 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詐騙團 成員操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亦遭詐騙團成員詐騙而於11 2年11月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曾轉入聲請人及被害人盧玉清 遭詐之金額共400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准許於4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依照卷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112年10月11日起,僅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分 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 各轉入2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足以認定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全體被害人即聲請人、盧玉清 所有。是兆豐銀行依前述刑事裁定扣押被告蔡慶銘帳戶內之 存款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因被害人特定為聲請 人、盧玉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扣得款項之二分之一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 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遭詐於112年10月27日轉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旋即於當日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 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 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 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 9頁)。是聲請人遭詐之財物已去向不明無從扣押。 (二)本案固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 2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之港幣48 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等附 卷為憑,然上開經扣押之款項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於112 年11月6日被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 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 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 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始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 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 ,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故兆 豐銀行所扣押款係來自被害人盧玉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所稱上開扣押款項屬其與被害人盧玉清所有乙節,即屬有 誤,聲請人並非該扣押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二分 之一。況本院就上開扣押款項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卷可 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發還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1

SCD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貴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曾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萬500 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載)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9萬5000元,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頁)。而聲請人之上 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 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 人遭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 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4-聲-32-202501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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