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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潘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6、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佩君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17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 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二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 、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25罪處斷,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 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 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先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及鳳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 理之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關於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介 紹、銷售及贖回相關金融商品等業務,包含因申購或贖回金 融商品過程所須辦理之存匯、轉帳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表單填 載等作業程序,均係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至於 為客戶辦理定存、外幣買賣、貸款、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轉帳提款等有助於其完成或完備業務之事項 ,與其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仍屬其職權事 務範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為被害人等購買 金融商品,卻盜領或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 害人等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喪失原 可取得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價差或存放款之利差,已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且上訴人 盜領或詐取被害人等存款之目的雖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旨甚 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 財商品之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金融商品之 購買或贖回等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伊於申購或贖回金融 商品過程中所為騙取客戶於各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或交付存 摺、印章、同意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以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匯款申請書匯款等方 式盜領或詐取存款等行為,均非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 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職員背信共42罪, 並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各項科刑情狀後而為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盜領或詐 取存款之被害人多達42名,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至數千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 犯行,或是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 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67-202502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冠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呂冠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用之有限責任澎湖縣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二信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吣寧」向 廖○○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2支云云,廖○○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8時12分及18時45分,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4,0 00元至呂冠勲上揭二信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冠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最 後看到我二信帳戶的提款卡是在我○○鄉○○村的家中,我是轉 交給我奶奶呂○○○,她後來放在哪裡她也忘記了,她說她沒 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金融卡遺失將近1年了,那張提 款卡平常沒在使用,都是漁船去臺灣加油時才會使用,密碼 就寫在卡片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 被告所持用之前開二信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揭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先後各匯 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二信帳戶,該些款項均旋遭不明 人士持卡在屏東縣萬丹鄉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門市及統一 囍洋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有限責任澎湖縣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0日澎二信營字第1130160574號函文 附卷可參,核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 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二信帳戶提款 卡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㈢再查,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呂冠勲都會把提款卡放在我 房間的桌子上的小抽屜,我沒有去確認過呂冠勲放了哪些提 款卡在上開抽屜,有時候他放提款卡在自己身邊,有時放我 房間,我也不知道呂冠勲的提款卡為何會不見等語,可知證 人呂○○○並無實際收取或保管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亦無將該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 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 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他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 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 ,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 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 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二信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 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 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 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4-馬金簡-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他 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鈞捷、黃建華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鈞捷、黃建華察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捷、黃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品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就 沒有用了,直到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懷疑是我拿錢的時候弄掉了(見本院卷第39頁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2553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匯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等件在卷為憑,是本案帳戶確 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 月日,卡片放在包包裡,平常都跟雙證件一起放,其它東西 都沒有遺失,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40頁)等語。然衡諸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 碼,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 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有暢通資 訊管道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並 應避免使用個人年籍作為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 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 地,惟被告不僅將自身生日設為密碼,並將無遺忘可能之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 風險,顯與常理不符。 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被告於本院自承於該年過年前即離職,離職後就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前(即113年2 月18日前)僅餘新臺幣7元,嗣該帳戶即於113年2月18日收 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出況,審酌帳戶提供者通常選擇交付餘額甚低帳戶,以 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 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 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 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告最後 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 ,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黃建 華款項匯入後,曾轉匯10,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1分鐘後再 度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回10,015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 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入後,仍有操作網路銀行之舉動, 自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知之甚詳卻無報警、 掛失等合理作為。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 ,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於偵查中自承熟悉網路銀行操作 (見偵卷第144頁),當有相當資訊操作及獲取能力,足認 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 ,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 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 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另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 ,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為,供不詳詐 欺犯罪者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入錯 誤轉帳匯款,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融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完全賠償 附表各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陳報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張鈞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佯稱為張鈞捷同事,向張鈞捷借款,致張鈞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捷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2、證人張鈞捷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2 黃建華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3分許,佯稱為黃建華姪女,向黃建華借款,致黃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3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2、證人黃建華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2月18日20時34分 3萬元

2025-02-18

KLDM-113-金訴-798-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繼承養父乙○○遺產,並非享受權利,而是傳承,抗告 人供養乙○○數十年花費甚鉅,抗告人繼承遺產後若將遺產傳 承給孫子丙○○、丁○○,由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之 責任,何來抗告人獲利一說。乙○○為抗告人殺母仇人,抗告 人內心無法接受為乙○○延續香火。  ㈡抗告人自幼與生父戊○○同住,00餘年來均係由抗告人照顧戊○ ○,抗告人本生兄弟甲○○、乙○○長期居住外地,戊○○雙眼失 明時,甲○○、乙○○並無照顧戊○○,亦無關心探視戊○○、負擔 戊○○之醫療費用或載送戊○○就醫,甚至早有預謀奪取家產, 盜領戊○○存款,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發生車禍,甲○○ 、乙○○並無告知抗告人戊○○在哪家醫院、安養中心,抗告人 如何探視關心戊○○?甚至牌位移靈○○○,亦未通知抗告人, 且未於訃聞上記載抗告人,何從弔喪?唯有許可本件終止收 養,始得以彰顯司法正義,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 止抗告人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經查:  ㈠乙○○原為抗告人丙○○之叔叔,乙○○於00年00月0 日收養抗告 人,嗣乙○○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6 1,595 元,由抗告人1 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抗告人、乙○○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殺害抗告人之生母,其不願為乙○○ 延續香火云云,惟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生母己○○ 於00年間死亡,抗告人雖稱其與乙○○間有殺母仇怨,卻又稱 其一生供養乙○○數十年,且直至乙○○於000 年間死亡前,均 未見抗告人請求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或有拋棄繼承之 舉,抗告人反係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乙○○之遺產,似與常 情不符;抗告人另主張其繼承乙○○遺產係為傳承,且若將遺 產移轉給孫子丙○○、丁○○,則其並未獲有利益云云,然抗告 人於繼承遺產後如何使用或處分遺產,均無從抹滅其已基於 養子身分而繼承乙○○遺產之事實,自難謂未因此獲有利益, 是抗告人據以為終止收養之理由,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自幼與生父戊○○同住,多年來均係由抗告人 扶養照顧戊○○,關係人甲○○、乙○○並無扶養照顧戊○○,戊○○ 之存款卻遭盜領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終止收養之 理由,應尚牽涉對其生父財產之繼承,而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已因擬制血親而取得繼承人地位,繼承乙○○之遺產,今 抗告人若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 將影響其本生父母現在子女之繼承權利,無端變動本已穩定 之身分關係秩序,且將致收養人形式上無子女而絕嗣,是抗 告人請求於乙○○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上開事實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   害關係,認如許可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終止收養,實不符合   收養人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死亡後之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7

PTDV-113-家聲抗-20-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6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乙○○之配偶陸 鈺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陸鈺麟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9時5分許,令乙○○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甲○○佯稱:伊可以幫 你代操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21日18時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 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帳戶警示狀態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8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變更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 第1130078199號函暨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契約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伊都不認 識,伊沒有聽過被害人被騙的事情、被害人匯入款項不是伊 提領的、中華郵政真的有發簡訊,有人拿伊提款卡去操作網 銀還是什麼伊不懂、伊沒有申請網銀、因為對方是拿伊的卡 片操作網銀,所以不算是異常,而且就像用卡片操作網銀會 通知一樣、能說的伊都說了,伊不懂云云;其於偵訊辯稱: 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但伊遺失該帳戶的提款卡 、伊遺失之後有人拿伊的提款卡去操作,伊收到簡訊之後才 知道、簡訊很久了,已經不見了、伊把密碼寫在卡套上面、 伊有補辦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因為新辦的卡片一看就知道是 伊的卡片,所以沒有寫密碼、遺失卡片當天晚上8、9時許, 伊去郵局提款機使用提款卡領錢,伊不記得提領金額、被盜 領的隔天伊有收到簡訊,收到簡訊後,伊馬上掛失提款卡、 伊當天去提款之前,沒有款項匯入、當天提領完後,餘額不 會超過100元、收到的簡訊內容說有人拿伊的提款卡去ATM操 作,伊就打電話去客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警示 狀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契約協議書、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8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變更紀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 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並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就其所稱被盜領隔天收到簡訊,馬上掛 失提款卡云云,然依被告帳戶自112年6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 來明細,被告從未使用網銀功能,事實上,被告亦自承其未 申請網銀,而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亦遭詐欺集團以提 款卡提領,是被告根本不可能收到歹徒以網銀提領贓款時之 簡訊通知,又中華郵政公司並無以發送簡訊、電話或其他方 式聯絡客戶通知其帳戶有異常情形之機制,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強辯,當無可採。再提款卡之 密碼要求設定六碼以上,此即為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此為 普通常識,且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輕易遺忘密碼之可能,更 況依被告帳戶自112年6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本件帳 戶係被告用以支領行政院所發每月之育兒津貼之帳戶,其更 無輕易遺忘密碼之可能,被告所稱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 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新補發之提款卡,其並未將密碼寫於 其上,可見其無將密碼寫在任何處所之需求與必要,其乃又 辯稱「因為一看就知道是我的卡片」云云,實屬硬辯!是以 ,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可確 立。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僅口 頭掛失其提款卡,而未掛失本件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 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 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 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40歲,又在大學就讀,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顯具有一般 之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配偶 陸鈺麟及被害人甲○○之損失(共計4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90-202502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鄭照鈺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可得知行騙者為掩飾犯行,常會透過迂迴 之管道利用他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品,竟仍容 任其依指示所收取之物品可能遭行騙者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不詳之行騙者向原告佯以警官身分稱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及帳戶遭盜用,要求原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花旗(現已合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 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物品,被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 5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朱峻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登記於不知情之吳詩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 加恩教會前,向原告收取上開物品,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 即持往高鐵臺南站,依「阿和」指示將之放置於某男廁馬桶 間內,待行騙者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11日至22日 間,領取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95,000元得手(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取得金融卡之行騙者以金融卡提款之手法),嗣 經原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法行為,受有95,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花旗(現已合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 用卡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往高鐵臺南站, 依「阿和」指示將之放置於某男廁馬桶間內,待行騙者取得 上開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11日至22日間,領取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款項共95,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交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花旗(現已合 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而由詐欺集團將款項取走造成 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華郵政帳戶內遭盜領之95,000元款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小-792-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盜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殺人、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先侵占 告訴人提款卡後,復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盜領之財 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其於2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 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3樓B室,向陳佩珊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佩珊,下稱郵局帳戶)使 用,陳佩珊遂告以提款密碼,並約定於翌(10)日將提款卡歸 還。劉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2 年2月10日10時50分、同日15時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之密碼,提領陳佩珊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佩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得手。嗣陳佩珊因劉家銘屆期未 歸還提款卡,且聯繫無著,經查詢郵局客服人員始悉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遭提領,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 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2

MLDM-114-苗簡-93-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萬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向蔡健民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健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 16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李榮恩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 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詹萬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下稱金訴卷〕第9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蔡健民,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6時52 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366卷〔下稱偵字卷〕第5 1至55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卷第47至50頁)、證人蔡健民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2715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掛失資料(見金訴卷第 77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於111年5月31日掛失並補發,又於同 年6月20日掛失並補發,而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則於111年 6月20日掛失,並於同年7月1日補發,嗣又於同年7月6日掛 失乙節,此有上開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掛失資料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因為工作匯錢而補辦,沒多 久就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 稱:我很早就辦本案永豐帳戶,但是後來遺失,老闆說要工 作要匯錢給我才去補辦,是112年補辦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 6至97頁),後供稱:第2次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好像是放 在口袋內,詳細過程如何遺失我忘了,我不是一發現提款卡 不見就馬上掛失,我是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去掛失 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永豐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究竟是在補辦前抑或補辦後,前後供 述不一,未能敘述遺失過程,其所稱補辦時點亦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又依其陳述,其辦理掛失之動機並非因為遺失而 是因為帳戶被凍結,可見被告所辯,委無可信。  ⒉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 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寫在 套子上,提款卡放在套子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金 訴卷第9、1377頁),然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何不採 取向人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豈會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 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 係已確保得實質掌控本案永豐帳戶後,始會將詐欺贓款匯入 本案永豐帳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水泥工、油漆工、電子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⒋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 執,堪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檢察官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 件,而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 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金訴-942-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鄧文發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 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嗣後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 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文發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先前有 自稱「金管會」之人員跟我索要銀行帳號,而我僅有單純提 供帳號而已,至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部分,則係在7-11統一 超商遺失,又因為我年紀大所以我把密碼寫在後面,我並沒 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本案單純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董迺輝,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董迺輝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1至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25、27、54頁反面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固均辯稱,其係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參照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大概於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7-1 1超商遺失的,因為我老人家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 便條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嗣於偵訊時陳稱:對方用LINE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人,跟我要帳戶的號碼,因此我有給本 案帳戶帳號,他後來有說會匯錢進來,我有看到,但因為是 別人的錢,所以我不敢用。後來我在112年10月30日在7-11 要領錢的時候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這麼巧提款卡 會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我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再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究竟係 書立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抑或書寫在提款卡上之 情,前後所述不一;甚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陳之,自稱金管 會之人告知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後亦確有款項匯入, 然因非其所有,故而不敢領取,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7-11 超商領款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對照卷附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27頁),亦見該帳係直至 112年11月1日始有來源不明之他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該等時序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被告前述所陳容有 扞格,足徵被告所辯,顯然可疑,而難遽採。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等帳戶於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468元;另於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予以匯入後,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 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 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 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 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 風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11月1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實施詐 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甚者,依被告歷次所辯,其均辯以係要去7-11超商領錢時, 始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本案帳 戶僅有用於買賣股票之用等語(偵字卷第107頁反面);另 依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稱112年10月30日 至7-11統一超商領款之時,其帳戶餘額僅有4、500元,該等 情狀,核與被告辯稱,係需用錢而欲使用本案帳戶至超商領 款云云,顯有未合。是被告辯稱,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超 商領款之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⒌尤以,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12年10月30日即察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且其更稱係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等同 任何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即得使用該提款卡,衡情常人遇此狀 況,均會立即辦理掛失,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領取,或帳戶 遭人持之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未辦理掛失,反係直至帳戶 遭到警示,始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 ,更係悖於常情。  ⒍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 有正當之工作(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此外,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均辯稱未提 供提款卡予他人,且就其所述之自稱金管會人士,被告亦稱 僅有提供帳號以觀,亦徵被告確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 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 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 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 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迺輝 112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迺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董迺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78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112年度偵 字第2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勝 宏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勝宏上開 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陳勝宏前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譚羽峰、方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不慎遺失錢包,錢 包內有現金、樂天信用卡、陽信銀行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上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 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 )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 理。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 之詐騙他人財物,由此詐欺者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是由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 帳戶,供作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用,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尚難採信等節,分述如下:  ⑴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 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 提領款項得手。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 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 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一處,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 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領。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OOOOOO 即伊生日等語,以此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節,可 見除非其有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 因擔心遺忘帳戶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之 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   ⑵被告雖辯稱:伊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有至郵局欲辦理掛失, 但郵局告知伊帳戶業經警示不能辦理掛失,要伊去報警,伊 有去報警云云。查被告於112年間未有掛失、補發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 儲字第1130046310號函檢附之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查,則被 告有無前往郵局欲辦理提款卡掛失等節,尚無相關資料可供 查證。況因被告樂天信用卡及陽信銀行提款卡同遭遺失,然 據其所稱卻未同時辦理該信用卡、提款卡掛失動作等語(偵 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既同時有多張信用卡、提款卡遺失 ,卻僅挑選郵局提款卡辦理掛失,無視其餘帳戶仍可能為他 人用於不法之風險,此情實與一般人管理帳戶常情相悖,被 告辯稱有前往辦理郵局提款卡掛失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 疑。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報警皮包等物遺失,雖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然觀之該證明單所載遺失物品為皮包、現金6, 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核與被告所述除上開物品外,另有 陽信銀行提款卡、樂天信用卡一併遺失等節尚有不符,被告 就遺失物品先後所陳有異,亦與一般事理不符。另被告報警 之時,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早經提領一空,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 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補之舉,難以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 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 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 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 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 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 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 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 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 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 點,應係告訴人譚羽峰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應該有所知悉,參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 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 ,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 顯非正確。是被告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 交付帳戶資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譚羽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向譚羽峰佯稱要取消訂單云云,致譚羽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18分許、4萬8,403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 方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19分許,向方柏翔佯稱要刷退費用云云,致方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9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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