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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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1號 債 權 人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債 務 人 賈博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駁回之利 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是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 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 國110 年7 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 之部分均為無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 7 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 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 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4

PCDV-114-司促-5141-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 債 權 人 台北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債 務 人 陳怡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參佰柒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5096-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 債 權 人 台北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債 務 人 魏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陸佰肆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509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勝麗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薰儀 債 務 人 曾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5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3

MLDV-114-司促-206-202503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凱 訴訟代理人 張魁彥 林琮貴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小-1851-2025030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9號 原 告 海洋都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柏緯 被 告 楊椒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5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補-59-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曾供擔保新臺幣249,9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達成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95號),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執行命令 及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218-202503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人間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啟淵 訴訟代理人 楊登安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2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09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5-03-03

TNEV-113-南小-182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詠蓁、張少葳、張宸翔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林詠蓁、張少葳、張宸翔之最新第一類建物 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於「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且 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002-20250303-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明達 相 對 人 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 為其前提要件;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 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 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37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促字第2421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謂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本案事件卷宗核查無誤,惟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係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係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存款債權,並未查封扣押聲請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無需進 行拍賣程序,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後認為其聲 請於法不合,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簡聲-1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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