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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THANG RUNGRUEANG(中文名:隆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THANG RUNGRUE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觀光名義入境, 簽證效期僅至民國113年4月25日,目前為非法居留狀態,有 員警查詢其居留資料(查無居留證號)截圖、個別查詢及列 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45頁),考量被 告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118-20250305-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鄭戎靜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編號19、編號21至22、編號26至30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6至18、編號20、編號23至25所示之 物;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物;附 表四編號1、編號2、⑴、②、編號2、⑵、②、編號3、⑵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鄭戎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 詎林家慶、鄭戎靜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林家慶先前向 鄭戎靜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 皮貨櫃屋(下稱本案房地),充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基地,由林家慶購買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鄭 戎靜再依林家慶之指示,共同搬運化學原料至本案房地、清 洗製毒器材,由林家慶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 器具設備,以「2-甲基-3-苯基縮水甘油酸(BMK Glycidic Acid)」等化學原料,藉脫羧反應,取得第四級毒品「苯基 丙酮」(Phenylacetone、phenyl-2-propanone、P2P)成品 後,再以「P2P合成法」為製造方法(即以苯基丙酮作為先 驅原料,加入甲胺等化學原料進行胺化反應、並加入其他化 學原料進行氫化反應,合成黑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加入鹽酸等原料,之後為過濾、冷卻、純化、結晶等步驟)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 品,再由鄭戎靜試用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確 認品質。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持搜索票在本案房地、林 家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檢察官於 113年10月9日前往本案房地複勘,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林家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4顆 、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 四編號2、⑷、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四 編號2、⑸、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4顆。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前往 本案房地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家慶、鄭戎靜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重訴卷一第174、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 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鄭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 8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偵6256卷第1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原重 訴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62頁、第171、225、296 、297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港警總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花蓮港警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證物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花蓮港警總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3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 136135804號鑑定書、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 鑑定書、11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36135210號鑑定書、113 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66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警局113年11月1 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 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製毒工 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警卷一第49頁至第89頁、第 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55頁、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220頁、第230頁至第233頁、警卷三第91頁至 第99頁、偵6256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重訴卷一第145頁至 第153頁、原重訴卷二第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第241頁至第267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之制式子彈174顆,其中124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試射結果 均具殺傷力,因未經試射之子彈與前述取樣試射之子彈俱屬 同型、來源同一,抽樣之子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具相當之 代表性,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4顆亦應均具殺傷 力;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霰彈4顆,其中3 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霰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霰彈3顆亦 應均具殺傷力。從而,堪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編號2、⑴ 所示、編號2、⑵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號2、⑷、①所示 、編號2、⑸、①所示、編號3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編號2、⑷、②所示、編號2、⑸、②所 示、編號2、⑹所示、編號2、⑺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62顆則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部分,因與 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部分共48顆子彈抽樣試射16顆, 僅10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10顆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38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2、⑷、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 所示部分共100顆子彈抽樣試射33顆,僅10顆認具殺傷力, 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所示10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 子彈外,其餘90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⑸、①所示部分共28顆子彈 抽樣試射9顆,僅5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①所示5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23顆子彈均不 具殺傷力;另如附表四編號⑹所示9顆子彈,採樣3顆試射結 果均不具殺傷力,可認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⑺所示2顆子彈,均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 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前引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製造出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之行為,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前、後所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如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二第 124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林家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3顆、霰彈4顆,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  ⒊被告林家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處斷。  ㈢被告林家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 亦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坦承不諱(原重訴卷一第296、297頁),均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2人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戎靜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鄭戎靜就本案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非居於關鍵主導地位,僅為搬運化學原料、清理 器材、試用毒品等次要工作,且本案製毒成品尚未對外擴散 ,未生實際重大危害等語,為被告鄭戎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 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 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 濫,然被告鄭戎靜明知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 得之製毒原料、器具數量眾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 ,足見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製成之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又被告鄭戎靜明知被告林 家慶在本案房地製造毒品,仍願意搬運製毒化學原料、清理 製毒器具及試用製毒成品,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況其本案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被告鄭戎靜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 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被告鄭戎 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 10公斤,此有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警卷二 第124頁),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被告林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 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 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林家慶始為主謀,被告鄭戎靜僅係聽從被告林 家慶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2人製毒時間約2個多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酌以被告林 家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又其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 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重訴卷一第299頁),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重訴卷一第17-24頁)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家慶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尚有不同,暨考量其犯行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9、21至22、26至30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19、21至2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所製得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成分 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 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均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8、20、23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 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1-苯基-2-硝基丙 烯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 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化學原料、附表三編號1至28 所示之器具設備,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 關設備及器物,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警卷一第5頁至第8頁、偵6256卷第21頁至第25頁 、原重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4頁),核與同案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相符(偵6256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筆記本2本,係被告林家慶用以紀 錄製毒實驗相關內容,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原重訴卷二 第160頁至第16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林家慶用以聯繫購買製毒化學原料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林家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 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⑴、②所示未經擊發之制式子彈124顆、 編號2、⑵、②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3、⑵所示 未經擊發之霰彈3顆,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⑴、①所示、編號2、⑵、①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 號2、⑷、①所示、編號2、⑸、①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⑴所示之 霰彈,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本雖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於鑑 定時,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 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本院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非 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9所示之疑似大麻種子1盒、大麻研 磨器1個、捲菸紙1個,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本案 起訴範圍,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彈匣1個,未經鑑定,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亦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38顆 )、編號2、⑷、②所示(90顆)、編號2、⑸、②所示(23顆) 、編號2、⑹所示(9顆)、編號2、⑺所示(2顆)之子彈,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上開子彈共計162顆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 6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二、㈡部分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黃色液體1罐 警卷一第57頁至66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5.22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4.26公斤,取樣5.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7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8.60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7.92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所示之物,係由同一塑膠桶分裝成7桶秤重,總毛重102.08公斤,取樣18.5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3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7% ⒈檢體驗前淨重2.9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8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314公克,取樣2.9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4 白色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8% ⒈檢體驗前淨重2.2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104公克,取樣2.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5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57% ⒈檢體驗前淨重3.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9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 ⒉毛重105公克,取樣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6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9% ⒈檢體驗前淨重1.2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6公克,取樣1.0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7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檢體驗前淨重3.4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30.5公克,取樣3.2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8 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3% ⒈檢體驗前淨重2.1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291.5公克,取樣1.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9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 ⒈檢體驗前淨重9.05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1476.5公克,取樣8.9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0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4% ⒈檢體驗前淨重12.35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1.5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 ⒉毛重5700公克,取樣13.1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1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13.94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3.6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431公克,取樣14.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2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6.5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25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447.5公克,取樣6.4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3 白色潮濕狀物質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8% ⒈檢體驗前淨重5.5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5.0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14.98公斤,取樣5.3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4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6.87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6.3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7公斤,取樣6.8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5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7.5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6.9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 ⒉毛重3公斤,取樣7.7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16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8.3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8.1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220公克,取樣8.1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7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9.6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97.5公克,取樣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8 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6% ⒈檢體驗前淨重6.5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3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33公克,取樣6.3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9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 ⒈檢體驗前淨重7.23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6.7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988公克,取樣7.0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0 黃色物質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0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1-Phenyl-2-nitropropene、P2NP) ,純度約98% ⒈檢體驗前淨重2.5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960公克,取樣2.4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21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 ⒈檢體驗前淨重9.0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8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76公斤,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2 褐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6% ⒈檢體驗前淨重9.38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58公斤,取樣9.2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3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9.22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9.0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324公克,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4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2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⒉毛重672.5公克,取樣7.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5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 ⒈檢體驗前淨重9.49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2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6頁)。 ⒉毛重763.5公克,取樣9.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6 米白色晶體7包 警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至7 刑警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80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5-126頁):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驗前總毛重15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6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54.4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31公克。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0公克。   27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1瓶 警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9 刑警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7-129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33公克,取2.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00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88.09公克,取樣13.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8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9.75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8.95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89.37公克,取樣12.6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9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51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2.79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075.83公克,取樣14.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30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7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7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1287.5公克,取樣13.7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4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6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1至2-5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BMK Glycidic Acid ⒈檢體驗前淨重1.4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經檢視後判定與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一種類(原重訴卷二第11頁)。 ⒊總毛重111.62公斤,取樣1.3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2 白色細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0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⒉毛重22.2公斤,取樣1.8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3 氫氧化鈉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 4 硫酸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 5 硼氫化納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1、6-2 6 二氯甲烷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8 7 酒石酸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2、12-1 8 硫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3 9 氯化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4 10 甲醇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8 11 白色潮濕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4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7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毛重536.5公克,取樣2.4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12 鹽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7 13 Benzaldehyd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8 14 Nitroetha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9 15 n-Butylami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0 16 Iron Powd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1 17 Acetic Acid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2 18 Isopropyl Alcoh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3 19 氫氧化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4 20 亞鉀其氯(TEBAC)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5 21 硝酸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6 22 氯化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7 23 2-Propan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8 24 Ethy Eth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9 25 氯化銨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0 26 磷酸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7、48 27 碳酸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1 28 丙酮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1 29 丙酮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 30 硼氫化納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3 31 亞甲其氯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0 32 正丁胺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 33 苯甲醛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1 34 乙醚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2 35 硫酸鎂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3 36 氫氧化鉀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4 37 亞甲其氯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3 附表三:器具設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加熱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9 2 三頸燒瓶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0 3 冷凝管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1 4 雙層玻璃反應器1組(內含透明液體)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非毒品成分Methanol ⒈檢體驗前淨重4.94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8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所示之物,係由同一玻璃桶分裝成2桶秤重,總毛重23.54公斤,取樣6.8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高低溫循環機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7、21 6 過濾設備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9 7 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0 8 玻璃反應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 9 磁力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7 10 防毒面具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8、69 11 分液漏斗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0 12 真空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2 13 冷凝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4 14 廣用試紙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 15 PH計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1 16 電子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 17 鐵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1 18 防護衣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 19 護目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1 20 手套1對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2 21 濾毒罐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3 22 攪拌棒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 23 刮勺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1 24 燒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2 25 蒸餾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3 26 圓底燒杯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4 27 溫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5 28 玻璃容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6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衝鋒槍彈匣1個) 刑警局113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一第145-153頁):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6)。 具殺傷力 沒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8、59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4號編號1、2 2 子彈365顆 ⑴制式子彈174顆 ①已試射擊發50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8)。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1 ②未試射擊發124顆 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4顆 ①已試射擊發1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9-10)。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2 ②未試射擊發3顆 沒收 ⑶非制式子彈48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1-12)。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38顆(已試射6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⑷非制式子彈100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3-14)。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90顆(已試射23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⑸非制式子彈28顆 ①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5-16)。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23顆(已試射4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⑹非制式子彈9顆(已試射3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鏽蝕情形,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7-18)。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⑺非制式子彈2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皿,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9-20)。 均不具殺傷力 否 3 霰彈4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霰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21-22)。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2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3 ⑵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未試射) 沒收 附表五: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備註 1 灰色塊狀物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6 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疑似大麻種子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9 3 9mm彈匣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0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製毒筆記本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3、64 內有紀錄實驗相關內容(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IPHONE 15 PRO MAX銀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5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7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大麻研磨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8 9 捲菸紙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9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筆電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1 12 硬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2 13 白色細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表六: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刑警局刑案偵查卷宗(6256) 警卷一 花港警刑字第1130008803號卷 警卷二 花港警刑字第11130008855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6256號卷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重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二(勘察報告) 原重訴卷二

2025-03-04

HLDM-113-原重訴-2-2025030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 犯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DO THI MAI 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王」、通訊 軟體Line暱稱「Mgr Jasper Loui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及彭文濱(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DO THI MAI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彭文濱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 THI MAI 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提供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有記載帳號)、於110年4月19日5 時42分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透過「金王」結識 之「Mgr Jasper Louis」,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嗣渠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號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 戶內。隨後,DO THI MAI 即依「Mgr Jasper Louis」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交付予彭文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贓款,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DO THI MAI 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83,225元之報酬。 二、案經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4、127至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惠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08頁正、反面、第211頁正面至第 212頁正面、第219頁正面至第220頁正面、第222頁正、反面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聯銀業管 字第1111048432號函暨匯款單(見警卷一第210頁正、反面 )、無摺存款單(見警卷一第213頁反面)、存款憑條(見 警卷一第221頁正面、反面)、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一第223頁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35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179401號函、華南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06月23日(110)華麻字第035號函暨 上開二函所附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見警卷二第336頁正面至第341頁正面)及通訊軟體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40頁正面至第445頁 正面、偵9709卷第125至137、143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 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旨) 。  ㈡罪名部分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行 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金王」、「Mgr Jasper Louis」及彭文濱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4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他人,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調解 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復個別審酌被告提領各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看護、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先生、小孩、婆婆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罪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訊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92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 美成立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所受之損害等節 ,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 ,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姚芳、蔡碧芬、許佳萍、朱 惠美匯入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並轉交予彭文濱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83,225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3,225元且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成立調解,告 訴人蔡碧芬、朱惠美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 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蔡碧芬、朱惠美得依民事程序請求 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及匯款時間、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轉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姚芳 於110年4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 liang chinn」向姚芳佯稱:因受傷急需用錢等語,致姚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將419,02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7分許、419,000元。 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500,400元(超過419,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碧芬 於110年3、4月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碧芬佯稱:為寄送行李箱至臺灣,需由蔡碧芬協助繳納稅款等語,致蔡碧芬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8時59分許,將182,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3日9時37分許、182,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46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72,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佳萍 於109年4、5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kito hisataka」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萍佯稱:因無法匯款,需由許佳萍先將款項匯入其朋友之帳戶,再由其朋友轉交該款項等語,致許佳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1時8分許,將170,2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171,000元。 110年4月23日19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165,000元。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朱惠美 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曹傑」之人以不詳方式向朱惠美佯稱:退伍需支付賠償金,故先向朱惠美借款支應等語,致朱惠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11時9分許,將700,000元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4月29日12時34分許、90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4月29日18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處附近,交付860,000元(超過700,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DO THI M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04

CYDM-113-金訴-461-20250304-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AI QUAN(中文名:張海軍;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AI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HAI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7 頁),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 有非是,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 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TRUONG HAI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AI QUAN(下稱中文名張海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4樓宿舍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04

CPEM-114-竹北交簡-36-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U BONG(中文名:黎友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U B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肇事,為警查獲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5年12月1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 稽(見速偵卷第45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10-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FAN BAIHAQI (中文名:利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FAN BAIHAQ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為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5年8月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21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11-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GIANG(武文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嗣經警到場處理」補充為「 VO VAN GIANG旋即倒車逃逸,陳信佑駕車追趕,於桃園市楊 梅區青年路與青年路3巷路口攔阻VO VAN GIANG,並報警處 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肇事後逃 逸,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其僅一時失慮觸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VO VAN GIANG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江)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GIANG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台美食館內飲用啤酒2 杯(約12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 山三街及青山五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信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09分許,測得VO VAN GI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GIA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69-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傅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晶一、傅財雄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傅晶一、傅財榮(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分別騎乘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 巷口(下稱109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之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傅財榮將黃翊展攔 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其弟傅財 雄、其子傅晟爝(本院另行審結)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同路139巷口(下稱案發巷口)之公共場所,且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在場之傅晶一、傅財雄、傅晟 爝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傅財榮先與黃翊展理論,傅晟爝即以腳踹黃翊展 腹部,並持不詳來源鐵棒1支(未扣案)毆打黃翊展,傅晶 一、傅財雄則各持不詳來源木條1支(均未扣案)毆打黃翊 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黃翊展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傅財榮所有之斧頭1把及傅晟爝所有 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傅晶一、傅財雄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 爝同在案發巷口,然均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 傅晶一辯稱:伊未毆打黃翊展,手中也沒有拿任何棍棒等語 ;被告傅財雄則辯以:伊是要去勸架,沒有帶東西,亦未毆 打黃翊展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晶一、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早,分別騎乘自行車 、甲車,在109巷口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 紛,共同被告傅財榮將告訴人攔停理論後,旋即騎車返回同 路139巷6號住處,並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晟爝分別騎 乘機車,一同前往案發巷口,斯時被告傅晶一亦在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坤燿、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財榮 、傅晟爝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 照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且互 核一致(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205、217頁,審訴卷第18 7至188頁,訴二卷第63至7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 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42頁,訴一卷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質之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一情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時傅財榮、傅晟爝在伊前面,傅晶一及傅財雄站在伊身後, 伊被壓制在轉角花圃牆角處,先被打後腦,傅晟爝即用膝蓋 踹伊肚子,將伊壓下,伊有感覺來自前後分別以棍棒或徒手 毆打之力道,只能蹲下護著頭部被打等語(警卷第3至5、8 至9頁,偵卷第235至236頁,訴二卷第35至53頁),前後情 節互核尚符,並核與證人吳坤燿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伊在屋內洗碗筷時,聽到外面在叫囂出去看,傅財榮先到 ,傅財雄、傅晟爝又騎車到,最後看到傅晶一。傅財榮持斧 頭,傅晶一及傅財雄均持木條,傅晟爝持鐵棒,4個人都有 動手,將黃翊展壓向牆角,邊壓邊打,黃翊展則抱頭蹲下等 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205頁,訴一卷第297至317頁), 大抵一致。復觀被告傅財雄偵查中即自承有逼告訴人到牆角 (偵卷第205頁),被告2人亦自陳與告訴人、證人吳坤燿間 並無仇恨、糾紛(訴二卷第63頁),是告訴人、證人吳坤燿 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 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述,縱然部分細節與證人吳坤燿之證 述情節稍有出入,然衡以事發時雙方驟起衝突,告訴人突遭 未測之攻擊,恐難完整辨識實際遭受攻擊詳情,而證人吳坤 燿係客觀在場、未涉入雙方衝突之第三人,見聞情狀應較告 訴人清晰,則依證人吳坤燿上開證言,足徵被告2人、共同 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參諸前 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遍及頭 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且型態不一,顯非單純肢 體拉扯,而係來自不同方向之外力攻擊所造成,且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3時53分許旋即前往旗山醫院急診,主訴就診原因 為「被不認識的人打」,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所證 遭共同被告傅晟爝踹肚子,暨告訴人及證人吳坤燿所證遭被 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斧頭、鐵棒毆 打成傷之情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 告訴人確遭被告2人、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分持木條、 斧頭、鐵棒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2.自被告傅晶一之供述、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傅財榮之證述以觀 (警卷第4、12、30頁,偵卷第236頁,審訴卷第188頁,訴 二卷第36、44頁),可見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於案發稍 早,在109巷口因行車糾紛所生爭論,原已因共同被告傅財 榮騎車離去而暫歇。然依被告傅晶一自陳其於共同被告傅財 榮返家時,仍留在現場(警卷第30頁),及被告傅財雄所稱 見到共同被告傅財榮回家很生氣,表示跟人家打架,身為弟 弟當然要出去(訴二卷第63至64頁),暨嗣後被告傅財雄、 共同被告傅晟爝旋即隨同共同被告傅財榮抵達現場等情狀, 可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確有互相形成對於 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合意,而方有被告傅財雄於審判中所 述分明係前往現場勸架,卻無任何勸架作為之自我矛盾情形 (訴二卷第69頁)。  3.證人吳坤燿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度證述未見共同被告傅財榮 手持斧頭、不確定被告2人及傅晟爝手持何武器、沒印象被 告傅晶一有動手在卷(訴一卷第299、305至306頁),惟衡 諸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 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 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4.證人傅財榮固證述被告2人未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205頁,審訴卷第233頁),惟證人傅財榮非但 係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主,亦為被告傅晶一之舊識、 被告傅財雄之至親,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中立,更與告訴人 及證人吳坤燿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2人之 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證人傅晟爝雖證稱無 人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25頁,審訴卷第188頁),然所 證未見傅財榮與黃翊展打架一節,顯與證人傅財榮始終自陳 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5頁,審 訴卷第232至233頁)互相矛盾,則證人傅晟爝所為證詞之可 信性,堪值存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 兇器聚眾施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係在案發巷口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 該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日間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案發時間雖屬短暫,然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前述身體傷害,且證人吳坤燿及附近居民紛因聽聞吵鬧聲 而有外出察看、閃躲、求援等防免危險之舉措(訴一卷第30 4至305頁,訴二卷第51至52、71頁),足認被告2人與共同 被告傅財榮、傅晟爝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 ,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2人確各 持木條1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木 條及共同被告傅晟爝持用施暴之鐵棒1支雖未扣案,然與共 同被告傅財榮攜帶到場且經扣案之斧頭1把,均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被告2人亦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2人皆為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中被告傅財雄更 自承係因共同被告傅財榮返家告知被打而同往現場(警卷第 27頁,訴二卷第63、70頁),足認被告傅財雄實為尋釁而至 現場,且被告2人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 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為之,堪認主觀上均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基於 共同犯傷害、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等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 犯意聯絡,確有被訴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傅晟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㈣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復參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而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短暫,然地點係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持用木條作為 施暴工具,非僅造成告訴人多部位體傷,亦對往來公眾生命 、身體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 評價其等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傅晶一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稍早共同被告傅財榮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之細故,共同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 ,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日間公眾 往來通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被告2人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 訴人施暴,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均不宜輕 縱,暨被告傅晶一曾另涉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 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被告傅財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傅 晶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被告傅財雄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零工,月收入 約1,000至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 養他人(訴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斧頭1把及木棍1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未扣案木條2 支雖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然無從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 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晶一於前開甫發生行車糾紛時,在109 巷口與共同被告傅財榮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斧頭 、鐵棍欲毆打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犯意,在案發 巷口,與被告傅財雄、共同被告傅財榮及傅晟爝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包圍告訴人,由傅財雄對告訴人告知「厚死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2人否認,又關於109巷口部分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被告傅晶一雖與共同被告 傅財榮分持現場撿拾之鐵棒及斧頭與告訴人爭論,然均無對 告訴人動手之舉(訴二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吳坤燿所 述未見被告傅晶一及共同被告傅財榮有何手持錏管或斧頭高 舉、揮向告訴人之情相符(訴一卷第309、316頁),則縱被 告傅晶一與共同被告傅財榮確有手持棍棒或斧頭,該行為得 否逕認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尚非全然無疑 ;而在案發巷口部分,告訴人固曾於警詢證述被告傅財雄出 言「厚死」一節(警卷第4、9頁),然於審判中則證稱:伊 不太確定「厚死」是誰講的,因為類似是傅財雄的聲音,先 前才說是傅財雄喊的,但不能肯定是傅財雄等語(訴二卷第 47至48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警詢證述內容乃推測之詞,難 以遽採,且證人吳坤燿及其餘證人均未具體證述見聞此節, 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 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 遽令被告2人同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2人前述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CTDM-113-訴-143-202503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田佩玉 被 告 張育瑋即翡翠綠水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翡翠綠水果專賣店(下稱翡 翠綠水果店)購買水果,當天因為颱風天下雨濕滑,被告在 店內斜坡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上面有放紙板,其應該保持 店裡面乾燥,然被告沒有更換已濕的紙板,致原告購物結束 步行經過時滑倒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後進行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 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154元、 輔助與藥品10,280元。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 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二次術後均行動不便 ,均需人照顧3個月,本件只請求第一次術後之看護費用198 ,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二次 手術後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各3個月之薪資損失220,895元 、258,741元。原告為單親母親,生活本來不易,受傷後對 生活產極大影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 元。以上損害金額只請求73萬元,其餘不請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有颱風,但只有清晨下雨。原告在翡翠綠 水果店跌倒之位置上有遮雨棚,店內紙板並未被雨淋濕,原 告稱其於11時許到店時,店內的紙板濕滑,與事實不符,否 認原告係因紙板濕滑致滑倒。又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於兩 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 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 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 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 週,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應 係舊傷扭到及未注意腳步而跌倒,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0%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當被害人 已舉證其受有損害,有3個事實推定,即推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有過失,推定損害是因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因果關係推定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 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店內舖設之系爭鐵板上 跌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板屬水果店建築物之設備 之一,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設置 系爭鐵板及對系爭鐵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 因系爭鐵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免 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0頁、第530頁),可見系爭鐵板係因為水果店之室內地面 與室外道路地面間有落差而舖設,本身有相當斜度,其材質 為金屬,雖其上有一定圖案凸起之紋路以為止滑,但如金屬 表面沾到水,仍將減低其摩擦力,容易使人滑倒,此情應為 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提出提出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60頁),112年10月4日臺北市之逐時降水量分別 於7時及10時各有0.5mm,其雨量雖不多,但已不排除在原告 前往翡翠綠水果店時之前,該地有下雨之情形,且既然被告 特地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應可認當天當地有下雨,並有 消費者自外踩到道路濕地面而將水帶到系爭鐵板上的事實。 而依證人即店員張朝雄到庭證述稱當天系爭鐵板上舖設有紙 板,是當天大約7時即舖設,不記得有無更換。原告跌倒時 ,沒有印象紙板是乾的還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可見被告當天就防止系爭鐵板因沾到水而變得濕滑的風險 ,固已採取舖設紙板之措施,然紙板係放置在有斜度之系爭 鐵板上,本身即有滑動之可能,如紙板亦沾到水,依其沾濕 程度,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而滑動乃至於完全無法止滑之情 事,仍應視情況再予以加強,例如固定紙板,或如已潮濕應 適時更換等等。但依證人張朝雄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就 系爭鐵板之舖設紙板止滑措施,已依紙板潮濕情形而適時更 換以保持止滑功能。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令被告在系 爭鐵板上舖設紙板,尚不能憑認其防止系爭鐵板因水濕滑之 情形,其就系爭鐵板之防滑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 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 鐵板未盡其為止滑措施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以及推定原 告所受損害是因系爭鐵板欠缺止滑措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 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 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 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 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致。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係步行前往翡翠綠水 果店,在店內跌倒後,由證人即店員張朝雄載送原告至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當天診斷有系爭傷害,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可佐,可見系爭傷害確實係當天跌倒所致。至於原告前 固曾於109年11月8日因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氏 症候群、左足舟狀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勢,而 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此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前次傷勢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已隔將近3年,並無證據可認前次傷勢尚未復原, 且前次傷勢僅其中左足舟狀骨骨折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左踝內 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接近,其餘大部分位置均不相同,難認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急診時之系爭傷害,係屬前次傷勢之復 發,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4日事故當天送醫後進行雙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 256,154元。後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 支出醫藥費118,262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第82頁、第8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進行2次手術之「藥品費」及「處置費 」之自費部分明細及其必要性。然依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載「術中使用之醫材包含鎖定式骨板及人工骨粉為醫療急 迫性之必要所需且無健保醫材可取代」,及原告之主治醫師 骨科醫師洪立維提出之說明「因粉碎性骨折經醫師評估需使 用自費之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 板進行固定,且固定效果佳,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 ,及粉碎性骨折須使用骨粉將粉碎之骨頭填補,經醫師評估 必須使用美佳骨異體骨粉進行修補,然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 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及美佳骨異體骨粉均無健 保可替代之醫材,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必須使用,考量病人三 年前已有骨折之病史,為使病人術後能盡快恢復日常生活及 減少併發症而需反覆就醫浪費醫療資源,實為必要之術中醫 療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認原告就醫過程之自 費項目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374,416元(256,154+118,262=3 74,416),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 月,以每日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依新光醫院開 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 顧3個月。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行情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 0元(2,200×90=198,000),應認有必要且合理。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分別受 有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等語,並提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25頁、第32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及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踝關節護具固定 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 月」等語,應可認原告術後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請假,另自113年11月4日至 114年2月8日請假乙節,有原告提出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請假卡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於二次手術後 確有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依艾逸國際有限公司製 作之「三不五時養身莊園」原告112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7 9,030元、70,975元、67,340元、67,940元、80,460元及73, 165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3,152元[(79,030+70,975+ 67,340+67,940+80,460+73,165)÷6=73,1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219,456元(73, 152×3=219,456)。另原告113年5月、6月、9月、10月薪資 分別為71,607元、60,243元、51,393元、60,030元,該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為60,818元[(71,607+60,243+51,393+60,030 )÷4=60,818],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454元(60,8 18×3=182,454)。則原告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401,910元(219,456+182,454=401,910)。   5.輔助與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藥品費用,並 提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依新光醫院 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 定,…,需鈣片及維他命D3補充,需美容膠及除疤凝膠使用 」等語,可認原告購買膝關節護具、鈣片、維生素D3、除疤 凝膠、美容膠帶等用品,有其必要,其金額合計10,280元。  6.慰撫金:3萬元。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為 按摩師,收入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 經營水果店,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其傷勢 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14,606元(計算 式:374,416+198,000+401,910+10,280+30,000=1,014,606 )。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鐵板係一斜坡, 材質為金屬,如有沾水,即易致滑倒,當天為颱風天,因消 費者自外進入店內,鞋子多少會帶進若干雨水,包括原告自 己所穿的鞋子,以及系爭鐵板乃至紙板,都可能因潮濕而使 摩擦力減少,而原告當時已在店內購物完畢,準備離開該水 果店,其應該能知道上開情事,而有注意店內濕滑情形之義 務,然原告自陳其未注意地板情形,滑倒時才發現紙板是濕 的,可見原告亦未注意店內環境已因雨水而變得較平時濕滑 ,即貿然步行通過系爭鐵板之斜坡,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至507,303元(1,014,606×50%=507,303),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30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訴-1954-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哲霖 藍毓程 張晉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 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後補充「(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被 訴傷害部分,業經巫文孝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張晉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晉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張晉睿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 晉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減: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張晉睿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行為 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 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自始坦承犯行,因此 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 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告張晉睿當日 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 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 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 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 張晉睿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 姚哲霖、藍毓程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並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亦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巫文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被   告 姚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毓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張程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 通緝)為朋友關係,渠均與巫文孝素不相識。緣姚哲霖、藍 毓程、張程豪與其等共同友人共10餘人,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川鮮生猛海鮮餐廳 」聚餐,用餐過程中因故與他桌顧客即巫文孝發生口角衝突 ,姚哲霖、藍毓程、張程豪等人於用餐結束離去後,竟夥同 張晉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5分許,折返回上址海鮮餐 廳,將巫文孝包圍後徒手對其攻擊,並持續叫囂、破壞餐廳 擺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 皮鈍挫傷等傷害,且該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巫文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巫文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孝、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李碧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2紙、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 傷勢之翻拍畫面、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之外觀衣著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張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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