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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12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2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均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0、甲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成年人。渠等法定代理人甲120-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受安置人2人途中 ,持水果刀自戕,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受安置人甲 120因此受有右側臉頰瘀青之傷害,法定代理人亦住院治療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甫出院,仍於康復之家休養 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2人,且其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 ,受安置人2人之父則因案入監執行,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目前精神、工作及居住狀況均仍未 穩定,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 渠等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4

TCDV-114-護-11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6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36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3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經社 工於111年9月2日至學校訪視,得知甲636於111年2月23日結 束安置返家以來,被法定代理人甲636M多次以電線膠帶捆綁 雙手及雙腳在住家二樓房間內之閣樓扶手欄杆,使甲636無 法行動,並以自製電線棍工具,以裸露電線芯通電對甲636 手背、腳背施以電擊。另甲636M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親 屬資源薄弱,為保障甲636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1年9 月2日緊急安置甲636,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保護安置甲 636。目前甲636M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計畫尚在處遇及重建 ,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 達安置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尚無法形 塑穩定之返家會面形式,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 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4

TCDV-114-護-112-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萬人慧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人慧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司消 債調卷】第10至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 13、14至15、23至27頁、本院卷第81、83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3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9頁)、 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47至51頁)、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6至 17頁)、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本院卷第55至 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38883號函(本院卷第27頁)、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31 152-02號(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 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5040號函(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4歲,每月薪資約21,350元(司消債調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0頁;計算式:18,350元+3,000元=21,350元 ),而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 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 .2倍即24,455元,其名下固尚有惠勝實業股票餘額3,000元 (本院卷第37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101 ,761元、68,321元、107,781元(本院卷第53頁),惟依債 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4萬1,541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8 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166-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詹煒彤即詹靜逸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煒彤即詹靜逸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13至20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 頁)、機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行照影本2份(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臺灣 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 46至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保險 契約查詢截圖(本院卷第64至68、153至154、167至171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3、145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143 頁)、債務人任職之工程公司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2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司消債調卷第25頁)、勞健保投保證明(本院卷第70頁) 、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為證,應受扶養人王 芊予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 保普生字第1131302714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30769090號函(本 院卷第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 130009307號函暨投保資料、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本院 卷第105至1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司消債調卷第73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約35,23 4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13,000元(本院卷第161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 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 分擔子女王芊予每月15,000元(本院卷第161頁),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7,254元可供還 款。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3輛(分別為88、97、97年出 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司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自 用小客車2台(分別為93、105年出廠,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 ,司消債調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30,137元(本院卷第91頁),相較於債務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441,203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68-20250304-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 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 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 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 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 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 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 ,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 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 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 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 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 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 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 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 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04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姪女,乙○○因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 告。又乙○○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手足僅丙○○○、 丁○○○尚存活,惟均已80餘歲,故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乙○ ○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 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4

TNDV-114-監宣-78-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債 務 人 張明中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88,7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2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88,71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則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於113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2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1月1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2月24日遠東商銀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3-32頁、本院卷第 17、89-9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8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3年12月9日陳報狀所附收入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15、19-21、33-34頁、本院卷第43-4 9、53、7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 明細(本院卷第53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0,20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2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13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88,719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 之餘額為13,13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6月餘即可清償完畢 。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610-20250304-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明月 相 對 人 高美秀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美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明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月為相對人高美秀之媳,關係人 甲OO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 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金韋志(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 應答其姓名、年次,能指明陪同到場之聲請人為其媳婦林明 月,能觀看時鐘陳述正確時間,能陳述當前月份並知已過農 曆年,能依序陳述其子女之性名,知悉本次訊問主要原因( 我可能精神不太好),並陳述平常均為聲請人打理其生活等 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雖能表達意思,但心智 功能出現障礙(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表達意思和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到影響,符合輔助宣告(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4年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81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含關係人)均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 聲請人、關係人等家人同住,週一至週五固定至日照中心接 受服務,相對人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由聲請人保管 ,相關費用主要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現因擔憂相對人使 用社群軟體遭受詐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於訪 視時口頭表示希望由同住家人即兒子與媳婦協助處理其事務 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088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YDV-113-監宣-1243-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特別代理人 王湘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甲○○因臥床、裝有鼻胃管及語 言功能喪失,無法溝通,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王湘菁到庭陳明,本院審酌王湘菁主責相對人之事 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2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亦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等案件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 依法選任王湘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之 父,聲請人自幼生活所需,均仰賴聲請人之母陳惠芳以打零 工所得及向親友借貸支應,且若聲請人等家人不從相對人之 指示,即遭相對人施暴,於聲請人約9歲時,相對人因積欠 龐大賭債逕自離家,其後行蹤不明,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 給付扶養費,偶有返家2、3次亦係為向陳惠芳索討金錢,是 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 社會局從108年開始接手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就沒有語言功 能;我們服務期間都會跟家屬聯繫,據陳惠芳表示98年起相 對人有賭博,就都沒有回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聲請人之母陳惠芳(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與相 對人離婚)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不開心或想要跟我拿生活費 時,都會動手打小孩跟我,相對人欠債期間也將我的嫁妝、 黃金全部拿走;聲請人10歲以前費用都是由我父親協助支付 ,相對人沒提供過生活費,聲請人10歲後是依靠社會補助、 民間補助等提供經濟支持,直到高中畢業,聲請人讀大學前 我就有跟他說過我沒有辦法支付大學費用;相對人沒支付過 房租,他知道我們住在這,有來過2、3次跟我要錢,但沒有 關心過孩子等語,佐以相對人於97至103年間,多次經地檢 署及法院通緝在案,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信 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 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未照顧聲請人,嗣離開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予其他關照,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實質上已 無親子之互動,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而有失公平。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04

TYDV-113-家親聲-191-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開設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小O紓壓店」進行全身按摩,過程中被 告利用對原告按摩時,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即:外 陰部)、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並跨坐時將自己的生殖器碰觸 原告身體臀部及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原告受到 驚嚇立刻要求結束按摩,並感受噁心、不舒服且感到冒犯, 被告以此性騷擾的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爰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在我所提供錄影音譯文1分24秒時我有質疑被告為何摸到我 的私密處,被告在1分33秒回應說全部都有按摩到,可以證 明他有碰到我的私密處;2分1秒時他也有回答我說全身有壓 ,如果沒有按摩到我的私密處,為何會回答全身有壓。  2、如果被告要按我的腰部,反而跨越我的臀部是不好施力,他   跨坐在我身上的時候,只按了我的背。我會看到對方的臀部   ,是他用手指從我左邊的小腿、大腿背部搔癢的動作,我認   為不是按摩,所以才抬頭看,才看到他的臀部,對方確實是   穿著他所提出的這件連身裙,幫我按摩,所以他從我身上下 來時,才會看到他的臀部。另外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書,是 認定對方接觸時沒有起生理反應,與被告所說沒有接觸不符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 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列行為,業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按摩身體之過程中,按摩人員 本即可能與被按摩之客人發生諸多肢體碰觸,則此等肢體碰 觸,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行為,仍需積極 證據始得審認,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主觀感受為斷。 (二)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一情,係因被告性別認 同與原生生理性別不同,故素日穿搭以女性服裝為主,且被 告當日所穿服裝,亦無刻意暴露隱私部位,僅為工作所需, 又被告當日之服裝亦非奇裝異服,更為街頭上隨處可見之搭 配,故對於原告於偵查程序多次提及被告於按摩過程穿著不 當,甚感無奈。 (三)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被告並無自承有對原告有任何 性騷擾之舉動,雖有道歉只不過是希望與原告間之糾紛能盡 早平息而已,且此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亦認為不足為不利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所稱之譯文部分,全身油壓是一個名稱,私密處沒有按 ,全身油壓是按脖子、肩膀、背部、腿、手都有按,其他沒 有按。當天我是按她的脖子、肩膀,按到腰部的時候,需要 半蹲,所以要跨過原告的臀部,原告當時是趴著,我的頭與 她的頭同方向,要往她的腰部按的時候,她就說你在做什麼 就起身了,我當時是穿我提供照片的連身裙,裙身就會往上 拉,多多少少都會露出來,對方是趴著為何會看到我的臀部 ,我也不知道。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所開設處所進行全身按摩, 被告當天進行按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 按摩當時被告有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穿著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於按摩過程中被告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 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雖觀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踏進去就看到師傅是男性,但 著女裝,胸部亦隆起,我心裡覺得有點奇怪,但不想抱有歧 視眼光看待,對方之後請我至小房間將全身衣服脫掉,包括 內衣褲並趴在按摩床上,起初在按上半身時都很正常,甚至 我有跟他小聊幾句,後來開始抹油並按摩到我臀部及大腿內 側時,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其手指多次碰觸到我的私密處 ,這時我心裡一直告訴自己這應該很正常,我不該想這麼多 ,接著又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跨坐在我臀部上,我有感覺 到他的生殖器在我臀部上,但我未感受到對方有生理反應, 但之後的按摩手法我都覺得不是在按摩,感覺都在我的私密 處下去按摩,再來他用手指輕撫滑過我的皮膚,我感覺不是 按摩是挑逗,故我抬頭看對方,結果看到對方沒有穿褲子, 雙臀外露,我覺得行為很怪異,並詢問對方你按摩為何不穿 褲子。對方回我我按摩都沒有穿褲子,所以我要求對方停止 按摩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就是針對我的陰唇及陰蒂那邊按 摩,他的手法很奇怪,因為他就先按摩我的臀部,就帶到我 陰唇及陰蒂那邊,然後又帶到另一邊臀部,我就是覺得手法 很奇怪,如果他單純是滑過雙臀中間,我就覺得不是故意, 但他會針對我下體部分特別按揉,且這是在用手指按揉我的 下體部位,我當時是全裸,沒有穿內衣、褲、被告請我脫光 趴著,我打電話預約時確實是男生所接聽,我以為是他妻子 在按摩,他幫忙接聽,後來去現場看到被告才知道是男生, 但我想說他是三性人,所以我想說不要歧視,才會讓他按摩 等語(見刑事資料卷),與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前後 陳述係屬一致。 2、然除原告一致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原告雖有所 提出之案發後112年10月15日錄影音內容,惟對話內容略以 :原告質問:為什麼你們按摩會需要你脫褲子?按摩師會需 要脫褲子喔?被告回稱:沒有啦,我有穿丁字褲啦;原告表 示:你根本,我直接看到你屁股你還跟我說你穿丁字褲;被 告回稱:(站起來)這個本來就是那個阿;原告表示:我覺 得這個太誇張了,沒有沒有我覺得你這個太誇張了,多少? 多少?沒有,該給你,現在時間多少,我幾點來的?11點來 的嘛,該付錢就是付錢;被告回稱:沒關係啦,不用、不用 ,真的不用,沒辦法,這樣這樣我不要,因為客人沒辦法接 受,就不要啦,真的沒關係啦,我穿丁字褲啊,穿丁字褲, 你覺得我很奇怪我也沒辦法,真的,有穿丁字褲啦,我不知 道你是什麼感覺;原告表示:沒有,這,這個感覺,而且你 ,你應該是男生吧?是不是?;被告回稱:嘿呀,對啊;原 告質問: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感覺到你的生殖 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一直往我的私密處 按;被告回稱: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到,阿如果你 沒辦法接受;原告表示:對,你全部,如果你帶過我可以接 受,可是你有好幾次動作都直接針對我的私密處一直在揉, 我真的不知道你是在按摩還是在騷擾內。這真的有誇張;被 告回稱:沒有啦我就是在按摩啦,因為接受的客人才會進來 ,沒有接受也沒關係,我們也不要去勉強客人;原告表示: 我第一次來你也沒有告訴我你們的按摩是...我覺得你的動 作已經讓我覺得不是按摩了,那我一樣該付給你,我還是付 給你,沒有沒有,我該付給你還是付給你,你確實也有,前 面也有按摩到我,可是後面真的讓我覺得越來越不舒服,因 為你一直在對我的私密處有動作,我就真的覺得不是很舒服 ,那就這樣子;被告回稱:不用,不用,不用,真的不用、 真的真的;原告表示:沒有,有服務我們就是這樣子(對話 結束)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見被告有坦承為上開原告主張行 為之陳述。至原告另於本院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譯文(附證物 袋),除與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及原告所指稱 之譯文秒數內容為「原告: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 有感覺到你的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 一直往我的私密處按;被告: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 到,阿如果你沒辦法接受」,被告僅有模糊回答,且   原告當時之對話亦是多個問題合併詢問,亦難認被告知回答 係針對原告就被告私密處按壓之詢問回應,故無法以此即推 認被告於按摩過程有往原告私密處按之情。 3、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雖經嘉義縣民雄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 ,而經送交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裁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3年12月25日嘉民警三字第1130046031號函暨申訴審 議會議資料即會議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嘉義縣社會 局113年12月30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30055177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惟自上開會議紀錄觀之,雖有參酌 兩造之談話筆錄審酌,但並未實際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 情形,而係以按摩過程中被告按摩手法及碰觸原告之方式, 造成原告冒犯不舒服,確實有可能有性騷擾行為而決議性騷 擾成立,是亦無從以此資料作為被告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證據。 4、另觀之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原告打電話預約上午來按 摩,她知道我是男生,等到她來之後,我告知她油壓按摩需 脫掉衣服但必須穿著內衣內褲,她有按照我的話去做,我便 從肩膀按到背部,因為我按摩背部施力方便,故跨過她背後 並以半蹲方式繼續按摩背部,但我全程按摩範圍只在她的腰 部以上,並沒有碰觸她私密處,也從未用手指輕輕撫過他的 皮膚,至於我臀部外露部分,我當時有穿裙子包覆臀部且裡 面有穿丁字褲,所以可能是不小心露出來等語;於偵查中陳 稱:她也知道我是男生,當時我有跟她說我是三性的,只是 平常穿女裝,有問她是否可以接受,她說可以,當時我幫她 按摩時從脖子、肩膀、背部開始按,後來要按腰部時,因為 力道問題,我有跨過她的臀部,但是我是半蹲不是跨坐,我 要按時她就開始說我有看到你的臀部,為何沒看到你的褲子 ,但我當時是穿短裙,裡面穿丁字褲,她就突然起來,就說 你怎麼這樣,我就沒有繼續按摩了,我連他的腰部都還沒有 按等語(見刑事資料卷),前後陳述亦屬一致,且與上開檢察 官勘驗原告所提光碟筆錄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陳述有何明 顯前後矛盾而所述不可採之情,再被告因原告所指稱「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被 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 5、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 行為存在。   (三)又原告主張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此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性騷 擾法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 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 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 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 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自兩造上開警詢及 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進行按摩前已知悉被告為著 女裝之男性,對於被告之性別並無誤認,且被告當天進行按 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按摩當時被告有 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 述,是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因按摩力道或姿勢會使衣物上下移 動應與常情無違,況參以原告陳稱係被告從我身上下來時, 才會看到他的臀部等情,可認被告露出臀部之原因應係按摩 姿勢所致,而非故意將衣物往上拉露出臀部。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勢認原告既於進行按摩時已知悉被告為著女裝之男性, 且當時被告所著女裝為包臀短裙,於按摩過程中應可以預期 會因施力或按摩方式而導致被告臀部部分露出,以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認知於此情形下露出臀部之行為雖為與性及性別有 關,但尚無從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而非屬性騷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原告有為「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行為及在按 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亦非屬性騷擾,是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 114年2月13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4-嘉簡-9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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