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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陳鵬展 邱迪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邱迪娜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促 字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 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 3年5月8日起;另1,000,000元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79頁)。查其 所為訴之追加,係因被告抗辯支票係由邱迪娜為向原告借貸 而偽造,乃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邱迪娜 請求返還借款,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與原請求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陳鵬展簽發,並經被告邱迪娜背書之支票2紙(如 附表所示,下稱編號1支票、編號2支票),伊於113年5月7 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 付款;另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㈡又陳鵬展抗辯編號1、2支票均係邱迪娜竊取或偽造,惟邱迪 娜係因向伊借款2,000,000元而交付編號1、2支票作為擔保 ,伊與邱迪娜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邱迪娜清償借款。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備位聲明:⒈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另1,000,000元自113 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陳鵬展辯以:   編號1、2支票均為邱迪娜擅自在伊住處之抽屜內拿取並書寫 文字後,自行持伊之印章蓋用,並非伊所簽立或授權簽立, 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迪娜辯以:   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要求伊交付陳鵬展開立之支票作 為擔保,伊遂自行從陳鵬展住處之抽屜拿取支票並開立,陳 鵬展並不知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持有邱迪娜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 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另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 ,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節,有編號1、2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陳鵬展負 票據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陳鵬展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請求陳 鵬展就編號2支票負票據責任,則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業經認定如前,陳鵬展亦否認其曾 簽發編號1支票,自應由原告就編號1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以陳鵬展、邱迪娜間及原告、陳鵬展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陳鵬展、邱迪娜之對話紀錄中,邱迪娜傳送 「你這樣子說在法庭上這樣子講我真的讓我去關對你有什麼 好處,因為我剛剛問過律師了,我欠葉少(即原告之綽號) 的錢是沒關係,我可以每個月慢慢每個月還,我要不要坐牢 是在於你的一句話」等訊息予陳鵬展(見桃簡卷第5頁), 僅足證邱迪娜曾請求陳鵬展勿於訴訟上提出偽造文書之抗辯 ,尚無從推認陳鵬展確曾簽發或授權邱迪娜簽發編號1支票 。又觀原告、陳鵬展間之對話紀錄,陳鵬展傳送:「丫頭( 即邱迪娜)有找你借錢嗎,你千萬別借她會害到你也害到她 」、「不是不做保是她欠我太多了」、「想都別想,不是我 開的票一萬也不軋,她找你借錢要我做保,連十萬我都不肯 了,你不知道?這樣我會開一百萬讓她跟你調?要調我自己 不會調還要人背書,拜託趕快軋,你今天若不軋入,我就中 午直接先到警局提告,把所有的賴紀錄提供給警方,你最好 趕快軋入喔」、「…你既然說了有這張票,從1/22日就說了 ,我一直要你提供支票我看,你卻不理不睬,現在卻有冒出 來要我軋票?誰知你二人在搞什麼鬼」、「誰告訴你她(即 邱迪娜)是我女朋友、你認識我,那麼大張票,你不問我? 她跟你借錢找我做保我都不肯了,你不知道?不必多說,你 就軋啊,看我告不告」等訊息予原告(見桃簡卷第6至12頁 ),可知陳鵬展始終否認其曾開立編號1支票。從而,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編號1支票之真正,其請求陳鵬展就 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並無理由。  ⒊編號2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獲 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退票原因既僅記載「存款不 足」,足見編號2支票所蓋用之印文與陳鵬展留存於付款銀 行之印文相符,應推定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 印章遭盜用之陳鵬展,就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陳鵬 展就此固稱:我有證人可以證明編號2支票係被邱迪娜盜用 印章開立,且我曾以LINE向原告說請不要再借邱迪娜錢,原 告說已經把邱迪娜列為拒絕往來等語(見桃簡卷第89頁背面 ),惟依原告、陳鵬展間對話紀錄,陳鵬展雖始終否認開立 支票,然單憑陳鵬展事後片面否認之訊息,尚不足認定其印 章確係遭他人盜用。又陳鵬展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 並當庭陳稱其並未對邱迪娜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桃簡卷第 89頁背面),是依陳鵬展之舉證,尚不能認定編號2支票係 遭他人盜用印章開立。從而,原告主張陳鵬展就編號2支票 應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邱迪娜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就編號2 支票連帶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5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編號1支票固非陳鵬展開立,然邱迪娜既於其上簽名背 書,其背書之效力不受影響,自仍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又陳鵬展應就編號2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 邱迪娜既於其上簽名背書,即應與陳鵬展連帶負票據責任。  ⒉從而,原告請求邱迪娜給付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1,0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編號2支票之票面 金額1,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之規定,請求邱迪娜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中對邱迪娜之請求,則原告備位 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鵬展 112年9月12日 1,000,000元 邱迪娜 113年5月7日 BW0000000 2 陳鵬展 113年1月16日 1,000,000元 邱迪娜 113年5月13日 BW0000000

2024-10-25

TYEV-113-桃簡-1351-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曾雪珍 相 對 人 鄭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如附表㈠編號002所示之 本票1紙,票據背面記載「一、該票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 係投資新豐瓦斯行以利公司運轉,並且每月即4月1日開始分 紅、10萬分紅8仟元,總計貳萬肆仟。二、空口無憑交此據 為証」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 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之「月」及「日」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月」及「日」部分之記 載已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 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5日 CH536380 002 113年3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日 CH754980 003 113年8月27日 10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15日 CH754995 004 113年8月27日 150,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CH754996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及「日」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 1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CH754994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88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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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芫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由被告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日遵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資金,原告便 匯款新台幣(下同)666,425元至吳爵宇指定之瑞鴻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帳戶交付借款,是兩造間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 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前後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分別開立面額359,100 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屆期存 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票款, 使被告持有上開2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鴻公司 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按:包 含系爭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乃瑞鴻公司以於113年6月24日簽發面額4 00,000元,及於113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合計700 ,000元之2紙支票與被告公司交換所致,被告依法自得以對 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表示持 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吳爵宇向其調度資金,原告已匯款66 6,425元至吳爵宇指定之瑞鴻公司帳戶,並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下稱系爭憑條)為證,然觀諸系爭憑條所載,係 由瑞鴻公司113年3月4日自設於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非原告,且匯款金 額與系爭支票30、40萬元完全不符。再者,一般民間借款、 還款日期均有一定期間,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20日、30日 ,相差不過4日,與匯款日為「4」日相當日不合,可認原告 所稱係臨訟拼湊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吳爵宇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 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雖 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 票據方式調度資金,因先前瑞鴻公司交付被告非本案之2紙 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 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此外,原告未 如其所稱有交付借款予瑞鴻公司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4條對人 抗辯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 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於答辯 狀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孰有簽發系 爭支票與原告之理。復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補充說明 :系爭支票乃瑞鴻公司於113年6月24日簽發面額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合計700,000元之二紙 支票與被告公司交換等情,可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 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原告則自訴外人 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要 可認定。則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 間之換票關係而開立,然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 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對抗非 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以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被告 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資金,伊乃依吳爵宇之指示領款後轉帳 (原告誤載為匯款)666,425元至瑞鴻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雖被告以該紙憑條上匯出與匯入之帳 號均為瑞鴻公司帳號,否認原告匯款666,425元予瑞鴻公司 之事實,然觀諸系爭憑條取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匯出 款項帳號)之取款戶名為「陳芫漢」,存款人代號「陳芫漢 」、轉入戶名「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等記載,可知,係 原告自個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取款666,425元,並轉帳至 瑞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紙憑條之認識應有誤 ,並非可採。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00,000元,原告則轉帳6 66,245元至瑞鴻公司銀行帳戶,差額33,575元,尚非懸殊, 且不能排除係民間調借資金預扣利息所致,可認原告係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係無對價或 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供調查審認, 舉證顯有不足,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 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並自附表原告主 張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6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7,6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 續狀,其陳述內容、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 開辯論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4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53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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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嗣就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票款,並更正訴 之聲明,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 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經由他 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吳爵宇,吳爵宇為瑞鴻科技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以營造為業,兩間公司曾有營造工程承攬關係。訴 外人吳爵宇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持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並開立票據號 碼S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之支票交付借 款,該紙支票已於113年2月5日經由瑞鴻公司提示兌領。惟 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於支票發票日即113年5月17日、11 3年5月2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0日遵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589,0 00元,發票日113年2月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200, 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03 9,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9日之三紙支票交付借款,而原 告交付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開立面額400,000元、3 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 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 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 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 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附表編號1、2號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5 月21日各簽發面額493,200元、335,800元,合計829,000元 ;於113年5月23日各簽發面額462,000元、370,100元,合計 832,100元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而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附表編號1、2號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但瑞鴻公司交付予被告之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予該公司之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及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 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 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 接前後手,要可認定。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交付而執有系 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間 之換票關係而開立予瑞鴻公司,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 ,被告亦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 ,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 任,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一紙面額1,589,000元 之支票予吳爵宇,支票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出相符之支 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確於113年2月5日兌現,票 款1,589,000元則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認原告非惡意 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面額為1,661,100元, 原告交付票款則為1,589,000元,差額僅72,100元,並非懸 殊,不能排除係因民間調借款預扣利息所致。至於原告追加 附表編號3、4二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支票,則係開立 面額共計3,239,000元二紙支票供訴外人提示兌領,顯已支 付相當對價,可認原告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無 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 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 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432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37,432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9,000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32,1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3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4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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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修(仔仔)以企業融資及支票貼現為業,其與第三 人彭梓芯(原名彭紫晴)本是舊識,原告透過彭梓芯介紹與 被告認識。彭小姐因為有資金需求,但不方便自己出面,就 透過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因為原告家開藥局,所以調借資 金的理由就是藥局需要資金週轉(這是彭小姐指導原告向被 告借錢的理由),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 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 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 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 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 ,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 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  ㈡票貼時,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 至半脅迫要求無知原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LINE訊息告知 本票只是一張紙,實質意義並不大,除非有狀況發生,被告 還故意引導原告去設定帳號,方便未來周轉方便,心存要經 營我們的心態,以獲取高利息。每次都會藉由一些緊急狀況 事件,藉機向我們提高利息從12%至15%。由原告提供line 對話,可佐證簽立本票非個人意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白 支票資金原告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 芯所用,另外本票亦無任何一元(含以上)是匯入原告名下 任一金融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 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 樣。    ㈢一開始是彭小姐找原告跟被告借錢,先借新台幣(下同)20萬 ,且也開了20萬的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開100 萬的本票。20萬的支票兌現後,又再借一筆60萬,也開了60 萬的支票,支票也兌現,陸續這樣一借一還,到了8月份, 彭小姐要再多借,被告說超過額度,要再找其他金主,要求 原告加簽100萬的本票,所以原告才會在民國112年8月20日 簽了兩張各50萬的本票。資金往來很亂,都是彭小姐跟被告 對接,原告不清楚彭小姐還欠被告多少錢。彭小姐在支票上 以原告名義背書,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彭小姐也有出庭表 示借貸是她跟被告的事情,一開始的往來都是正常,後來因 為利息過高,無法負擔才跳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然 將本要貼現金額,竟匯LINE訊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匯至國泰 世華竹北分行彭宸諺000000000000帳戶。又持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聲明:確認附表編號l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拿母親的支票票貼的時候,原告跟弟弟都有背書。且兩 造的關係是原告表示他跟彭小姐一起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所以才會開立這些本票跟支票請我幫他找金主,但是現在開 的支票都跳票了。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彭小姐一起向被告 借而應該要還的錢還有297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 告20萬是同時開20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 ㈡原告前後到庭陳述之內容都不一致,被告已委由律師對原告 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有收到錢,所以針 對200萬的本票被告有提供匯款資料。本票是保證票,原告 是拿他母親或駿太生技公司、大日光光能公司等支票向我調 資金,他弟弟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金額超過200萬元 ,就是因為調的資金超過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會找他弟弟 開了兩張合計200萬元的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持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貼現,但被告為 求擔保,要求原告需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原告乃簽發附表所 示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原 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顯為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 兩造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認定。  ㈢惟原告以其簽立三紙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 ,而為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下要求所簽立。復陳稱:票貼 資金,其個人名下未收到任何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票貼資金流向之匯款申請書供核。 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之 下,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LI NE訊息(本案卷第47頁)為憑。但本院審閱對話前後內容,雙 方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誘騙情狀。再者,民間之資金調借 ,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乃常見之交易 習慣。原告年逾40歲,家中經營藥局,並開立科技公司,顯 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上開借貸習慣,及簽立本 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遭誘導、欺騙及半脅迫而 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實難採信。  ㈣至原告陳稱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 所用,從無任何一元(含以上)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 云云。但原告於113年2月1日當庭表示:…,原告向被告調借 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 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 ,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 ,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 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 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等語 。復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稱:我林意玲名下沒有收到錢, 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 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可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 票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 匯至原告母親及駿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可認有交付相當資 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錢未匯入其本人之銀行帳 戶,或資金均為彭小姐所運用,否認收受票貼之資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票貼之 支票債務。茲據被告表示,其持有而不獲兌現之支票達13張 ,結算支票債權約300萬元。本院訊問「本件200萬的本票是 否是擔保上開跳票約300萬之支票債權?」被告答稱「是。 就是因為他開這張本票給我,我才讓他換票。之前他有承認 13張支票都是他開的沒有錯,但是昨天在新竹開庭,只承認 有11張是他背書,其他2 張不承認,我不知道這跟本件有何 關係。」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陳稱「13張支票有些錢也沒 有匯進來。」,此有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 ,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迄未清償,且擔保之 支票債務約300萬元,顯逾本件之本票債務200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該三紙本票 係位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支票債 務約30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顯有本票債權 無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0,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024-10-25

SSEV-112-新簡-755-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 153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兩造未約定利息。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僅交 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實際擔保 金額僅182萬元,且上開借貸債務業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向 被告清償215萬5,000元,已逾被告借款金額,是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擔保債務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308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 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為擔保,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匯款方式僅交付原告 182萬元,又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 票、收據、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14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繼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 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 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被告 於112年8月25日僅匯款交付182萬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本票或收據證明借款交付 已達200萬元之事實,是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付之182萬元 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本件之借款金額,即應以該 基礎計算。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業經其清償共計215萬5 ,000元而消滅乙節,固提出存款憑證12紙,併有久大寰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收據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為證,然細繹上開原告用以證明清償被告系爭借款之「久 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50萬元之請領收據」及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姑不論上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原告未說明為何僅以12萬元計算之原因關係外 ,且上開收據及支票之具領人皆為「陳相寧」,而非為被 告。原告雖另提出「陳相寧」之名片影本稱「陳相寧」為 「被告人員」(見訴字卷第15頁表格序12、13),然猶未 說明「陳相寧」任職於「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 告人員」兩者間之關聯性,亦或「陳相寧」與被告間之同 一性,而原告復未對其已清償借款其中之50萬元、12萬元 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153萬5,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清償額2,155,000元- 500,000元-120,000元=1,535,000元)部分因原告清償而 消滅,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 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 ,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 112年8月23日 200萬元 未記載 無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

2024-10-24

PCDV-113-訴-2014-2024102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蕭素輕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惠華 張晴喻 張晏齊 張珍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張要鉗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 之23號民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還 款期限,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48 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其餘2萬元則由張要鉗及上訴人約定作 為其後2個月之利息,張要鉗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 保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張要鉗於領取 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於同日將40萬元存入張要鉗於鹿谷 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足認上訴人確實已交 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嗣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貫徹票據無 因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將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混淆,而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虞;且原審既 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張要鉗本人所書寫,被上訴 人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由張要鉗所書寫」等變態 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⒉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張要鉗原約定之清償期為2個月,即清償日原為109 年1月3日,然張要鉗於清償日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借款,故 要求延期並按月給付當月份之1萬元之利息與上訴人,而迄 至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時,仍有於死亡前即000年00 月間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上 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確 與證人葉昆鴻所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復於108年間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除於108年11月 5日存入之4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張要 鉗僅108年11月、12月期間有總計為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 見張要鉗係有大量資金需求,故上訴人與張要鉗間確有就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要鉗死亡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還 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且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非張要鉗所親簽,不得據 此認為張要鉗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況張要鉗 無急迫用錢之情形,應無借款必要;如張要鉗有借款需求, 上訴人以帳戶轉帳即可,無須先領取現金再交付張要鉗,後 由張要鉗將借款存入鹿谷農會帳戶;而張要鉗於108年11月5 日存入鹿谷農會帳戶之40萬元,因款項交付原因種多,亦不 能據此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未 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另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主張與張要鉗合意借款2個月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 「未約定還款期限」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述多有不實;又系 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有交付50萬元或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 付借款予張要鉗,難認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並拒絕給付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訴 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其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 ㈡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40萬元現金至其鹿谷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號碼CNA0000000號,未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發票人處蓋有張要鉗之印鑑章。 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 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處記載「張要鉗 」、地址及張要鉗之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並非 張要鉗親簽)。 ㈤被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張要鉗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柯惠華、長女即被上訴人張珍珮、次女即 被上訴人張晴喻、長男即被上訴人張晏齊,被上訴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 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 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 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 ;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25條第1、2項 、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支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頁), 故系爭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上訴人自 未取得票據權利,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張要鉗筆跡之比資料對,原 審已調閱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見 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 街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 開三份文書上張要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 簽名明顯相同,細觀三字之筆順、形態以及三字間距之架構 ,均屬相同,且「要」字中之「女」及「鉗」字中之「金」 與、「甘」均以連筆方式書寫,「鉗」字之連貫筆法尚屬獨 特,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張要鉗所親簽。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 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 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主張消費借 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之事實存在。  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借款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其與發票人即 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借款48萬元 ,固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是否有證明力 ,已屬有疑。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證明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1月4日提領現金48萬元。張要鉗於翌日存入40萬元 現金至鹿谷農會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要 鉗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鹿谷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9頁、第221頁)可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上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4日領取48萬元之現金,張要鉗 於翌日復存入4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與張要 鉗所存入之金錢不僅數目並非相合,且一般人收受款項之來 源通常非僅一處,尚難憑此即認張要鉗所存入之40萬元即來 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者,不論48萬元或40萬元之款項 均非小數目,一般借貸數十萬元金額或以上,於現今社會多 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作為直接交付 款項之證明方法。如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確係交由張要鉗於翌 日存入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其等理應約定由上訴人逕以 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方 式為交付,而非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交由張要鉗將現金存 入鹿谷農會帳戶,避免增加保管大額現金之風險,始符常情 。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其有交付48 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⑷另參證人葉昆鴻於原審證稱:張要鉗一開始是找上我,問我 能不能借他50萬元,我回答張要鉗「我幫你問」,張要鉗問 我說可不可以幫他問上訴人能不能借他錢,當時上訴人在場 也有聽到,上訴人就表示「好啊,你如果有需要我就借你, 但你要開立支票跟本票,我再去銀行領錢給你」。在現場時 ,上訴人說隔天會去銀行領錢,等張要鉗把本票跟支票拿來 ,才會把錢給張要鉗。隔天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臺中銀行竹山 分行領錢。交錢時我不在家,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8年1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至台中銀 行竹山分行領款之日期則為同年月之4日,顯在系爭本票簽 發之日前,核與葉昆鴻於原審證稱本案借款過程係張要鉗向 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翌日至銀行領錢等過程亦非一致,益 徵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所領款之用意是否欲以交付與張要 鉗之借款,已屬有疑。況葉昆鴻亦證稱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過程,均係自上訴人轉述而聽聞,是葉昆鴻上開 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至於葉昆鴻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張要鉗在每個月5日交1萬元 現金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200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張要鉗與上訴 人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是以葉昆鴻於原審及 本院證述上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張要鉗與上訴人每月或有 1萬元金錢往來,該1萬元屬「利息」部分應屬葉昆鴻推測之 詞,再者,葉昆鴻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受上訴 人所託處理返還借款等事宜,其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密切,非 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不足翻翻本院前開葉昆 鴻之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  ⑸復上訴人主張張要鉗於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除當年年11月 5日存入40萬元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其於11、12 月兼有總計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見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 等語。然而,張要鉗生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鹿谷農會帳 戶外,尚有台中銀行之帳戶,細觀鹿谷鄉農會及臺中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 39頁),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有頻繁以轉帳、現金等方 式之存提紀錄,顯為張要鉗主要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台 中銀行帳戶則為張要鉗作為票據交換使用之帳戶。再者,鹿 谷農會帳戶雖於108年11、12月間有多筆之支出紀錄,然其 間之支出多為電話費、電費等生活支出,至108年12月23日 餘額尚有21萬9,879元,並未見有大筆支金錢支出,尚難憑 此認定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 。  ⑹準此,上訴人以前開間接事實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其 與張要鉗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 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㈡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 ,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已詳如上述。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張要鉗向其借款,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後已 交付48萬元之款項與張要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要鉗之間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其舉 證均不足以推論證明張要鉗向上訴人借貸而與上訴人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 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要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二審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要鉗 108年11月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2 支票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未載 500,000元 CNA0000000

2024-10-23

NTDV-111-簡上-5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票號000480號 、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陳松柏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祥 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簽立票據號碼:No.000480 、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發票日期為同年11月3 日、屬有價證券之本 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承租前開小客車之擔保。翌(4 )日凌晨,陳松柏駕駛前揭小客車,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發生交通 事故,該小客車車體因而嚴重毀損。嗣在祥運公司內商談賠償事 宜時,因祥運公司人員要求陳松柏告知其父母在本票上簽名共同 擔保負責,陳松柏明知其並未連繫上父母,未徵得其父陳俊宇、 其母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1月4 日某時,在祥運公司內,在本案本 票正面發票人欄位旁之地址欄位,接續偽簽「陳俊宇」、「施雯 宜」之署名各1 枚,並均在該署名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 枚,而 偽造完成「陳俊宇」、「施雯宜」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再持本案本票交予祥運公司以行使。嗣陳松柏久未給付賠償 ,祥運公司遂將本案本票轉讓予謝仰衡,由謝仰衡持本案本票, 以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陳俊宇、施雯宜先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謝仰衡始確悉陳松柏未得陳俊宇、施雯宜同意或授 權而偽造本案本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松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訴卷第87至8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簽名要負責任,簽父 母的名字也要負責任;我當時是想父母可不可以出來跟他們 調解,所以才簽父母的名字;我在父母名字上蓋我的指印, 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覺得父母 會幫他解決這件事,才會簽立其父母之署名,故被告無偽造 的故意;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有2 個位置,有絕對足夠空 間可容納3 人之名字,要容納陳俊宇、謝雯宜之署名是很容 易的,被告卻是在地址欄簽立其父母之名,故非發票行為; 被告案發時尚年輕,且祇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始會 有本案簽立父母署名之行為,該行為不是發票或背書行為, 不會讓票據關係發生變動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仰衡(下稱 告訴人)於偵查時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資料卡(偵 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40頁)、本 案本票影本(偵卷第45頁)、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 民事裁定(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度中 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臺中簡易 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59頁)等 件在卷可查。另觀諸卷附本案本票影本,「陳俊宇」、「施 雯宜」之署名位置係書寫在發票人欄位右側之地址欄位(而 非角落位置)且未載明保證或聯絡調解之旨,是就票據客觀 文義而言,堪認陳俊宇、施雯宜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 被告所為在形式上已生創設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法律效果,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又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 條之規範重點,業如前述,故依該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應記載者,既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相關事項,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即已足夠,本非須以發票人欄之設計存在為必要;查本案本票因已具備上述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有效票據之評價要件,且由被告所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位置及外觀形式觀察,係緊鄰於發票人即被告名字之右,且大小與「陳松柏」3 字相仿,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與「陳松柏」均係共同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雖位置確係位於本票地址欄位,然此係因「陳松柏」3 字即占去發票人欄之1 格(發票人欄可填寫之欄位共2 格),「陳俊宇」、「施雯宜」緊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右側記載,乃書寫空間安排上必然結果,客觀上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簽立方法、位置既展現相同之份量,則均須負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實難謂被告偽簽「陳俊宇」、「施雯宜」6 字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護被告本身智識程度不足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沒有人威脅我在本案本票上補簽我父母的名 字,警察來了之後,我並沒有跟警察說車行要我在本票上簽 我父母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知道簽名要負責任,簽父母的名字也要負責任等語(本 院卷第91頁),且被告有能力持自己之證件向祥運公司承租 本案自小客車,互核可認被告絕非欠缺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 之人,且租車時亦係在自由意志下,知悉在本案本票上簽名 ,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而仍偽簽其父母之署押,自不能對 其父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乙事推諉不知。辯護人上揭所辯 ,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查本案本票,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均已記載完成,則經被告未徵得陳俊宇、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右側之地址欄位接續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並在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其父陳俊宇、其母施雯宜之署押,已使陳俊宇、施雯宜成為共同發票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祥運公司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不同之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案本票,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其本案所為,已 危害票據之信用性、交易秩序及安全,且對被偽造者即陳俊 宇、施雯宜原有之經濟生活已生劇烈且負面之影響(其2 人 須另提訴訟以免除票據責任;此所以立法者著眼於票據具有 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 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 折、自負困難之舉證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 擔保,始得避免被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參照】,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參合以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徵得其父母之同意,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其父 母之署押,創設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法律責任,破壞票據之 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⒉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父陳俊宇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本院卷第99 頁);⒊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 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93頁)等整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被 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發票人外, 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 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陳俊宇」、「施雯宜」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之發票人「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指印,屬偽 造其2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訴-458-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呂佳玲 被 告 林嘉揚 兼法定代理人 潘蘭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琨富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419 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琨富於109年11 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本票現由被告2人持 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呂佳玲」之署名非原告 所簽,該署名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原告應無需負 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林琨富死亡後,在其房間內找 到系爭本票的,至於林琨富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均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對 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 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琨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琨富 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本票現 由被告2人持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呂 佳玲」之署名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 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呂佳玲」之筆跡(甲類筆跡), 與原告當庭書寫「呂佳玲」筆跡及其於保險公司要保書筆 跡、金融機構印鑑卡及申請書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 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 113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122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 書回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 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置卷外),此外,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為原告所親簽 ;據上,應認系爭本票上「呂佳玲」之署名確非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月10日 8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CH666551

2024-10-22

TNEV-113-南簡-60-202410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郭彥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玉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孫若喬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裁定 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上載「郭彥涒」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按捺,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自不 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品婕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其 上已有原告簽名,縱非原告親簽,亦應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 情,已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然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又該項爭執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郭彥涒」三字非原告所親簽,然仍爭 執其上所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可能係原告所為, 且縱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有授權他人簽發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證人蔡品婕證稱:被告是我男友,系爭本票是孫若喬開 給我的,因為她向我和我男友借錢,沒錢還所以開票,我有 親眼看到孫若喬在系爭本票上寫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指印也是孫若喬按捺的,但沒問為什麼要寫,因為我只有急 著要把錢拿回來,孫若喬也沒說原告有要一起負擔債務,原 告也有借錢給孫若喬,當天現場很多人,原告跑上跑下處理 事情等語;證人孫若喬則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寫的,指印也 是我按的,2、3年前開始,因為我要借錢,透過原告接洽金 主,被告和蔡品婕我都不認識,後來因為還不出錢,所以在 112年4月5日這天有很多人來找我要錢,現場人很多,我開 很多票,我簽系爭本票的時候,原告沒有簽名,我開票的時 候是在二樓,和金主一對一,原告並不在旁邊,因為原告也 是我的債主,所以原告當天也有在一樓等語(見本院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二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身分證字號筆跡或指印,為原告所為,亦 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從而,被告之 舉證既有未足,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對 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號 郭彥涒 孫若喬 112年4月5日 10,750,000元 TH0000000號

2024-10-21

CDEV-113-橋簡-31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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