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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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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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周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55,9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14,365元,尚應補繳99元。 二、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周新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被告周建忠、周炳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50,000元 1,350,000元 2 利息 1,35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6日 (10/365) 16% 5,918元 合計 1,355,918元

2025-02-07

MLDV-113-補-2702-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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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江彩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先前 已繳500元,應補繳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07

SLEV-114-士簡-156-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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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訴訟代理人 涂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時35分,在 本院第3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因 尚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04-202502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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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高政雄 被 告 黃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8,3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利息3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1張(發票日:113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本票號碼 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甲)交與原告,作為該筆借款之 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甲所載到期日113年6月25 日清償該筆借款本息,惟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又與原告協 商將借款清償日再延後一期即40日,延期後該筆借款之清償 日為113年8月4日,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日清償借款本金50萬 元、利息3萬元。嗣被告又於1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72 萬3,690元,約定利息4萬3,000元,被告並簽發本票1張(發 票日:113年7月16日,票面金額72萬3,690元,到期日113年 8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乙)交與原告 ,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乙所載 到期日113年8月16日清償該筆借款本息,然屆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後續原告即無法聯繫被告,113年8月亦未收到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聯繫還款事宜,被告仍未說明,原 告乃於113年9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始於11 3年9月25日,透過朋友與原告聯絡,然仍僅於113年10月18 日,給付3萬2,500元與原告。  ㈡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甲、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扣除上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之3萬2,500元後 ,尚積欠原告之票款本金120萬8,338元,及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置之不理,有依原告指示帳號匯 款支付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一、㈠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甲、乙附 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且 與被告前揭書狀所為辯解並無相違之處,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 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自系爭本票甲到 期日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3萬2,50 0元為止,共計116日,系爭本票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票款利息應為9,534元【計算式:50萬元×百分之6×(116÷ 365)=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本票乙到期日1 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3萬2,500元為 止,共計64日,系爭本票乙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款 利息應為7,614元【計算式:72萬3,690元×百分之6×(64÷36 5)=7,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支 付之3萬2,500元,扣除計算至該日為止系爭本票甲、乙之票 款利息9,534元、7,614元後,尚餘1萬5,352元,應優先抵充 先到期之系爭本票甲之票款本金,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甲部分 ,尚欠原告票款本金餘額48萬4,648元(計算式:50萬元-1 萬5,352元=48萬4,648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本票乙部分, 則尚欠原告票款本金72萬3,69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系爭 本票甲、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之 票款本金120萬8,338元(計算式:48萬4,648元+72萬3,690 元=120萬8,338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簡-719-2025020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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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鉁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007元( 含本金12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8日止之利息1,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2萬5,000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6 1,007元

2025-02-06

KMEV-113-城簡-91-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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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宋炘明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前向訴外人于子晉先後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擔保,其中編號1支 票之金額即已逾被告向于子晉所借貸之金額,故僅該紙支票 係以前開借款為票據原因關係,至系爭支票自始則無原因關 係存在。又原告與于子晉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于子晉,再由于子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 庸負擔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 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1 12年度促字第9290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無訛。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提出曾匯款部分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其對于子晉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41頁),暨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之退票票據影像查詢頁面、受理案件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均與系爭支票無涉,已難認被告 抗辯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于 子晉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已如數支付于 子晉等情,業提出交付借款之錄影光碟為據,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此情亦據證人邱一峰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于子晉係經友人介紹 欲以支票借款,伊安排原告與于子晉見面,當時于子晉係持 系爭支票借款,原告透過伊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于子晉, 但于子晉在系爭支票跳票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辯詞自屬乏據,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示日112年7月28日付款提示而 未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並無就 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148萬元 112年7月18日 DR0000000 2 152萬元 112年7月28日 DR0000000 3 128萬元 (未載) DR0000000

2025-02-06

TYEV-112-桃簡-2045-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 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間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清 償,惟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就12張面額均為 15,360元之支票,總計184,32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核准,於10 7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屬實。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經准許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1年,其票 款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卻遲至113年 間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 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故原告主張自107年起算至被告11 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又 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利息此從權利之時效亦隨 之消滅。是原告本件主張張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可 從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可 知,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而, 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經核准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債 權,究竟為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應以前述支付命令 及其所引用之被告聲請狀為準。前述支付命令是核准票面 金額之184,320元及其利息,而引用之被告聲請狀上記載 ,被告是因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請求原告所 開立支票日期在106年4月以後之所有票據之票面金額,足 認被告當時是以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應為1年。被告聲請狀上雖有提及「債權人前借款予債 務人」等語,但僅能視為雙方關係之描述,難以此認為法 院核准之債權請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925-2025020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民事 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4日 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惟主文漏未諭知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就此為如主文所示 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06

TPHV-111-上更一-156-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相 對 人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6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含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已鑑價完畢,即 將定期拍賣,一旦遭拍賣,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 525號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其與訴外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詰公司)間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創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 實。 (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查封,並經鑑價 完畢,待定期拍賣,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危險,本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惟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如附表所 示動產價額僅為2,203,000元。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 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考量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 ,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個月。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此部分債權額2,20 3,000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477,317元【計 算方式:2,203,000元×年息5%×(4年+4/12年)≒477,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 以477,31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價格 備註  1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2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3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500,000元 型號AF-650、品牌亞葳、序號18008  4 聯贏激光 1台 180,000元 型號HWLCHY01  5 聯贏激光 1台 18,000元 型號HWL-300A  6 不斷電系統 1台 8,000元 型號YTAM-40GKG YEA TAY  7 冷水機 1台 35,000元 型號PH-LW85-THP/03B

2025-02-06

TCDV-114-聲-32-202502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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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寶源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007元( 含本金12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8日止之利息1,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2萬5,000元 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6 1,007元

2025-02-06

KMEV-113-城簡-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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