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簡月粉
黃義龍
張式鋒
陳慶明
魏中一
施習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法定代理人 江衍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萬8,32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757,327元,因此,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8,327元(計算式
:1,000+1,757,327=1,758,3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聲-63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