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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秝淇(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段 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 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指 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貿然自劃設指示右轉彎 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經,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頁、63頁)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BUT-1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212.6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審視該影像 資料查證無訛,乃於同年4月1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1次」部分 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 0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88頁),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官立場不中立,上訴人開庭即請求法官維持中立之立場, 及國家法官之高度,靜聽兩造言詞辯論,無奈法官仍參與辯 論,有違立場(請調閱當日錄影資料)。被上訴人之律師於 言詞辯論庭無言以對,亦提不出反駁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發言,法官竟代為託詞,稱被上訴人之律師可以行使緘 默權,之後就只有我與法官的言詞抗辯。上訴人要求更換法 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Google上所查詢之交通指示,請備齊 影像資料再次開庭。檢舉人不具專業知識,舉證無效,至少 須有良民證或證明其精神正常,法官反駁此要求涉及個人隱 私權不予接受,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並非要求公開檢舉人資 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留存資料備查,並無侵犯對方隱私權 。上訴人要求檢舉人提供舉證器材由被上訴人確認,屬合理 要求。拍照取締、科技執法皆為違憲,無執法人員於現場判 定,僅憑電子儀器及影像即逕行裁決並裁處法鍰,違憲侵犯 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經本院依職 權檢視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 )所示,此路段之交流道均有清楚設置「國6靠右、國3靠左 」等標誌,且於違規地點前之左側匝道路面亦有標示「往國 6出口專用」,並於2匝道間劃設白虛線供駕駛人可變換車道 行駛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清楚 之情事。⒉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 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 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 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 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 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 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 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 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 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 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 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另 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 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 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 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 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 法性之依據;況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 ,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影像是否遭到偽造、變造 之問題,且大部分交通違規類型,均不在檢舉獎勵之列,亦 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原告主張國家無 權以檢舉人未經檢驗合格之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檢舉舉發 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乙情,自難認有據。則查本件既為民眾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4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之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29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 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8129號函所 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 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等語甚詳(見原判 決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5行、第4 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對原審指揮訴訟之職 權行使事項,泛言法官不中立及草率判決等情詞,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 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審言詞辯論日影音資料及請求更換 法官審理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16-20241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榮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適告訴人史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史宇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左肩、右小腿、右 腳踝、右手第五指、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0

SCDM-113-交易-641-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周傳壽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0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瑞屏路口,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等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2月18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與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迴車後適逢紅燈,遂於外側車道 停等。嗣轉為綠燈時原告開始起步,詎訴外人車輛違規自內 側車道右轉,兩車始發生碰撞。原告違規迴轉屬實,惟與交 通事故無關,這樣會影響車禍理賠,員警不得因為車禍事故 嗣後開單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於瑞屏路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南向北左迴車後,適逢紅燈仍跨越停止線至肇事 地點停等,於綠燈起步時與同向行駛於内車道右轉之訴外人 發生碰撞。縱訴外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惟不影響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⑵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 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 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 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 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 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⑶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 型車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 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 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70條規定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 ⑵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停在瑞屏路由南往 北車道上亮啟左方向燈,嗣向左偏駛至瑞屏路由北往南內側 車道左前輪壓雙黃線並持續左轉迴轉跨越雙黃線,後車輪完 全駛離雙黃線,位於瑞屏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嗣後系爭車輛 前懸超越停止線並完全駛越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勘驗 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則見瑞屏路為紅燈,系爭車輛全部車 身已超出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卷第84、85頁)。足徵系 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及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全車身駛越停止線 乙節,此亦經原告不爭執(卷第85頁),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之 違規行為甚明。  ㈢依前引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發方式有當場舉 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不 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 開違規行為,爾後發生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上開違規行為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卷第49頁),已符 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 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肇事舉發。且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 通事故業務時,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是本件舉發亦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 款職權舉發。故原告主張不得舉發云云,容有誤會。 ㈣系爭車輛上開時地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又於路口號誌紅燈 時全車身駛越停止線,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客觀 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是以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再駛越 停止線,非屬自然一行為。且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 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禁止於紅燈時駛越停止線係在避免 與綠燈通行車輛爭道,規範目的不相同,亦非法律上一行為 ,自應分別論處。故被告認原告分別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2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施行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裁處原告 各900元罰鍰,共1,8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 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固有當庭勘驗   ,但路口監視器及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響已明顯可見違規行 為甚明,原告也就其跨越雙黃線迴轉及紅燈時超過停止線等 節不爭執(卷第85頁),爰不再引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 筆錄為裁判書內容。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766-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鄧君任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知 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於112年9月19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因早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開往台東市要送小朋 友上學,行經知本路一段因前車速度較慢,故要變換車道, 有打方向燈,內側車道之藍色車輛先按鳴喇叭好幾秒,明顯 就是不讓我超車,只好加速往前超車,但是藍色車輛也加速 不讓我超車,我們就從知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發生行車糾 紛,我也氣到了,他車一直擋車,我就硬超車,因為怕小孩 上學會遲到,當時氣到了,才會意氣用事,我覺得雙方都有 不對,下次遇到這種人開車,就不要理他就好等語;另於當 庭陳稱我收到罰單時已經超過二、三個月,我自己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已經洗掉了,先前檢舉人也一直擋我的路不讓我超 車,我急著要送小朋友上學,前面已經與檢舉人有一些爭執 了,這些影像都是後來的行為,我之前是正常超車,對方一 直按我喇叭不讓我超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5日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上述路段共約6公里,其在道路 上突然變換車道、減速或其他方式駕車等危險行為,很可能 導致其他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已嚴重影響到用路 人的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錄 影畫面佐證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 項前段所定之違規事實。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檔名1】影像畫面時間2023/06 /28(07:19:5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20 :01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並向內側車道偏行,07:20: 03系爭車輛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相近時跨越雙白線駛入 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07:20:12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 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檔名2】影像畫面時間2023/ 06/28(07:20:44)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 :20:47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於與檢舉人距離極為相近時 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欲切進內側車道,07:20:51系爭車 輛未顯示方向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07:20:53~55 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再次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 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本件原告於短時間內忽左忽右數次變 換車道亦有相當車速,顯有蓄意阻擋後車行駛,倘再遇突發 狀況,將直接影響周遭車輛正常行進,產生閃避、停煞,由 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 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爰此,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⑶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65頁),堪信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19:53—07:20:16   07:19:53—07:20:16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外兩車 道上均有車輛行駛,於07:19:57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突然開啟左邊方向燈,並朝左邊內側 車道偏移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汽車並未 讓系爭車輛切入行駛,於07:20: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且 等待後車同意禮讓下,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左邊內側車道行駛   ,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駕駛人後方有來車,於兩車道前 方均有車輛之狀態下,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於07:20:0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07   :20:12系爭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偏向右邊外側車道行 駛,其後方外側車道上尚有另一台白色汽車,於07:20:15 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1-1 6) 二、檔案名稱:2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0:43—07:21:03   07:20:43—07:21:03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45可見系 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卻略往左邊內側車道偏移行駛, 於07:20:46檢舉人車輛前方有汽車等待左轉,系爭車輛仍 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持續偏向左邊行駛,左前車輪壓在雙白 實線上,越過白色停等線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20   :48檢舉人車輛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繞過等待左轉之汽車 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52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時,系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向左 邊內側車道行駛,於07:20:53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左 邊內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於07:20:54 於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並 開始減速行駛,於07:20:55系爭車輛煞車燈滅後持續減速 行駛,影片結束。(圖17-31) 三、檔案名稱:3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1:22—07:21:31   07:21:22—07:21:31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1:24 前方內側車道上之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外側車 道偏移行駛,跨越雙白實線,於07:21:27該車輛完成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32-38) 四、檔案名稱:4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6:18—07:26:37   07:26:18—07:26:37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於07:26:22後方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 時,可聽見長按鳴喇叭聲,持續約3~4 秒左右,於07:26: 26可見後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未開啟方向燈即 偏移行駛在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於07:26:28系爭車輛 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於07:26:29系爭車 輛突然開啟遠光燈,於07:26:33系爭車輛關閉遠光燈,未 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於07:26:36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圖39-47)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0-91、9 3-11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後車未同意禮讓之情 況下,先是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左逕自切入內側車道 行駛,再自內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 外側車道;嗣行駛至路口前之機車停等格,向左偏移行駛跨 越雙白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復於通過路口後,自外側 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 ,隨後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左邊內側車道,在後 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下,突然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行 駛;其後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行 駛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檢舉人車輛越過原告車 輛後,原告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 方向燈,長按鳴喇叭聲約3-4秒,又開啟遠光燈約4秒左右, 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 依原告前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數次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 ,無法預知前車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 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 ,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 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 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先前有 發生行車糾紛,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 對造權益,原告不應採用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作為行車糾 紛之處理方式,否則將難以避免將造成另一個交通事故的發 生。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 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 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 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 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及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 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交-1311-202411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張楷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楷浚(下逕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訴外人左弘政與被告、王維傑(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 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 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肇因於原告司機左弘政駕駛營業大客車,遇前車王維傑 煞停在車道上,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繞越時,未讓 直行之應菊秀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行車安 全,與王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占 內側車道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 )。從而,左弘政、王維傑、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應菊秀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與王維傑、左弘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查原告為左弘政之僱用人,左弘政駕駛公車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故原告本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本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賠償應菊秀新臺幣(下同)161, 524元及利息9,293元、訴訟費用255元,有本院前開判決、 左弘政服務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維傑與原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均各與左弘政連帶對應菊秀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被告及王維傑 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各自與 左弘政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應菊秀所 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之債務應 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被告及王維傑中之任一人 給付應菊秀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按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雖無明文規定,惟考 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 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 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 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 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 ,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 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應菊秀所受之損害為161,524元,業據本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之無誤, 而被告與王維傑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肇事責任比例為 30%,又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8日賠償應菊秀1 71,072元(含本金161,524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 月8日止之利息9,293元及訴訟費用255元),有應菊秀簽署 之收據可證,而本院認原告與左弘政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同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責賠償119,750元,即原告清償 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王維傑因而 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維傑償還 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51,322元,並由 被告、王維傑各負責25,661元。  ㈥又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清償 賠償應菊秀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此時起即得向被 告、王維傑請求償還其等所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並承受應菊秀之權利。執事之故,雖被告與應菊秀於113 年1月4日另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應菊秀13,600元,有被告 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該調解並不影響原告 於此之前即已成立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以與應菊秀 嗣後之調解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398-2024111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王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其中新臺幣6,7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過失,致A車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趙嘉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7,905元( 含零件1,503,791元、工資114,11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B車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趙嘉威就本件事故亦有肇 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七成之車損費用1,132,53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訴外人趙 嘉威亦有駕駛B車車速過快之過失,且B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於事故發生時竟掛有BMG-8933號之車牌,B車之修理 費用過高,修車廠疑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就被告駕駛A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至139頁)。是被告自應就 慶懋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長 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於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17,905元(含零件1,50 3,791元、工資114,11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長慶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 票可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79至80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之維修廠有作弊之嫌,惟觀諸B車 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B車之引擎蓋及左前側車 頭明顯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大,B車之內部零件亦有因此 而毀損之可能,而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均 與上開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B車修復浮報之證據 ,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2.又B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掛車牌之車牌號碼雖為BMG-8933號 ,與前開估價單、維修單據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 符,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事故發生時B車因登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吊銷而改用BMG-8933號之車牌,警 方事故相關資料亦有隨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上所載之受理編號、發 生時、地、當事人姓名、電話等資訊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資訊相同(見本院 卷第65頁),僅B車之車牌號碼部分有所不同,而與原告所 述警方已修正車牌號碼資料之情形相符,是B車於事故發生 時所掛之牌照與其登記之牌照固有不符,然與A車發生碰撞 者確為B車,自不影響本院就B車修復費用之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為110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所載之車身號碼WBA5R1805M8C18125 與前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所載之車身號碼相符 ),於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919,7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14,114元 ,共計1,033,82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33,828元為 必要。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29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B車行經該 路段時車速甚快,過彎道後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橫 橫跨分向限制線之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32頁、第141頁),可見B車駕駛人趙嘉威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情節以及趙嘉威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趙嘉威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既將B車交由趙嘉威使用,趙嘉威自應屬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就趙嘉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慶懋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行使 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 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620,297元 (計算式:1,033,828元×6/10≒620,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稱因B車所使用牌照與其登記牌照不符,不應開車 上路云云,然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牌照之行為,僅係涉及 行政裁處,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多寡無關,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03,791×0.369=554,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791-554,899=948,892 第2年折舊值    948,892×0.369×(1/12)=29,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892-29,178=919,714

2024-11-18

STEV-113-店簡-1067-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 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淑妙(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32分時許,由訴外人沈建瑋 駕駛而行駛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台13線上,因被告 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於該處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94,600元、 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廖 淑妙,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對方越過雙黃線撞到我,不是我 去撞他,我跟對方擦撞時車子已經過雙黃線,且系爭車輛僅 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又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 萬多元,且已是10幾年的車了,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 西應該要有證據,車子折舊後已經沒有那麼多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14,662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受損及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為憑( 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72頁)。然由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 12/26(下同)15:31:57』、顯示車速為『87km/h』,畫面為裝設 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 前方道路為四線道,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 均有二車道,車道間劃設白色虛線,車道外劃設白色實線, 實線外處為路肩,甲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顯示時 間15:32:04)甲車同向前方路肩處有一靜止之車輛(下稱乙 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影片顯示時間15:32:05)乙車左 偏並跨越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離甲車約三條白虛線距 離,螢幕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並維持該相對位置行駛 約4秒,(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車頭仍持續向左,(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 身與車道垂直,車身約一半進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影片顯 示時間15:32:07)甲車向左偏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後立即煞 停,影片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約3至4秒前,系爭肇事車 輛乃靜止於同向之路肩,換言之,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後乃至 駛入外側車道時,如有檢視後照鏡並觀察往來車輛,應可知 後方有直行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詎系爭肇事車輛並未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顯有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 輛之過失,而致兩車碰撞。再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而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乃至發生時約10秒內 之時間,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7至82公里,而系爭肇事車輛 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三條白虛線距離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計算即約2 4公尺左右(計算式:3線段×4公尺/線段+2間距×6公尺/間距 =24公尺),則系爭車輛倘若按行車速限行駛應尚有足以煞 停之反應時間,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逾每小時 20公里,致看見系爭肇事車輛時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已有不 足,是其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應 負擔4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才撞到系爭肇事車輛云云 。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已由右側垂直方向即非車輛行向之 方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後,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肇事車 輛始向左偏轉而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是被告前開抗辯乃倒 果為因,並無足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 工資94,600元、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 4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本 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42,844元(計算式:428,436元×1/10=42,8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229,070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94,600元+烤漆91,6 26元+零件42,844元=229,070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且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萬多元,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西應該要有證據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之兩扇車門,乃至於與之連接後車廂之車身至右後輪、後保險桿右側部分,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本院卷第33至39頁)所表列之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應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沈建瑋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廖淑妙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是廖淑妙得請 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442元(計算式:229,070元×6 0%=137,442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廖淑妙給付 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9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7,442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苗簡-670-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義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68-GFJ314533、68-GFJ314534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 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2);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FJ31453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 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為年紀大駕車速度慢,原本即行駛在外側 車道,以免影響內側車道車流。至系爭路口時,要返家必須 左轉,因為內側車道車速快又無人禮讓,原告只好降速緩慢 前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依指示燈號左轉,以致耽誤 到後方車輛而遭檢舉。原告患有糖尿病30幾年,行動緩慢, 且因為慌張,怕有交通事故,才會連續踩煞車多次,當時是 糖尿病造成的結果,並非故意違規,此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要處罰惡意擋車的規範意旨不符,故不應受罰。退 步而言,本件違規事實屬單一行為,被告割裂為二行為而分 別開立罰單,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先駛入草湖 橋內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左轉進入峰堤路,違規事實明確 。且原告左轉後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竟連續3次驟然減速煞 車,顯有意阻礙後方駕駛人正常之行駛,難謂無「逼車」之 故意。又原告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有別,違規 行為處所亦非在同一路段,自無一行為數罰之問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112004320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螢幕時 間13:22:18處,檢舉人行駛至中興路一段與峰堤路之交 岔路口(系爭路口) 準備左轉。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 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車道右側之路面上亦有繪製雙白 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圖1)。   ⒉螢幕時間13:22:42,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紅燈; 螢幕時間13:22:43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出 現在檢舉人右側之直行車車道(圖2);螢幕時間13:22:4 4,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左轉彎燈號。   ⒊螢幕時間13:22:45,A車駛越系爭路口並緩慢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螢幕時間13:22:52,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 圖3、4);螢幕時間13:22:53,A車車身因煞車而產生明 顯之晃動,幾乎停止,此時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個車身長 ,與後方車輛非常靠近。   ⒋螢幕時間13:22:5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並於螢幕 時間13:22:57再次亮起,幾乎停止;螢幕時間13:22: 59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螢幕時間13:23:0 1,A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煞車燈,車身並因煞車而產生明 顯之晃動,車子幾乎停止,與後方車輛甚為靠近。   ⒌螢幕時間13:23:0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並緩慢 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 ,並因燈號變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 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 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原告左轉 進入峰堤路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 必須減速或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 跟在系爭車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 止之狀態,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此時雙方甚為靠近,足認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 之交通危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 為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慌 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罹 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 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原 告又主張本件係一行為數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上 開2件違規行為態樣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違規處所一在 中興路一段草湖橋(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另一則在峰 堤路上(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其路段不同,行為互 異,自無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就原處分2 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其中 裁處罰鍰600元、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3

TCTA-112-交-1050-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林清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2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144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2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8月2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144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 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前,因發現後方有來車,伊基於行車安全禮 讓後車而未立即變換車道,致遲延0.1秒才變換車道而壓到 雙白實線,伊並非故意違規。又檢舉人並未受過交通專業訓 練,且原舉發單位員警應具備法學素養,並根據現場情況作 出合於情理法之裁決,而非僅會依法辦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4:0l至15:24 :05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7.5公里內側車道 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並使用左側方向燈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虛左實) 時,惟變換車道途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轉為雙白實線。 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變換車道期間跨越雙白實 線,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為了安全更安全做了禮讓云云」置辯,惟檢視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15:23:51至15:23:55時,可見系爭汽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左側內側車道尚無其 他車輛,原告自得安全變換車道。然原告於接近雙白實線時 才選擇變換車道,致使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 ,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應予處 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另以「沒有受過交通專業訓練的民眾檢舉云云」,主張 處分撤銷,惟查,系爭汽車行經前揭時地,向左變換車道過 程中,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又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 錄影檢舉,自檢舉影片之畫面可清楚辨識違規行為,是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意旨, 係因警力有時而窮,而違規行為普遍,故立法者開放民眾紀 錄違規事實之證據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當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並達成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員警於舉發時,應先視檢 附之證據是否得看出明確之違規事實,若非明確,則不予舉 發,故此種舉發方式之設計,並無不當;且自條文文義即可 明白其運作之方式,故條文之設計實無不清之情事;又違規 事實存否,與檢舉人是否有專業訓練無涉,即便檢舉人本身 無專業訓練,僅需其檢附之資料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員警即 應舉發,蓋舉發與否所保障者為交通安全,自不得以檢舉人 需有專業訓練為理由,置交通安全之保障於不顧,且條文中 本未對檢舉人之專業能力有限制,員警於舉發時自不得考量 法所未敘明之事項,其理甚明。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再以「執法員警需要更有法律素養來做現場裁決云云」 主張處分違法,惟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已如上述,員警依法舉發自無違誤。然原告主張員警需更 有法律素養,則員警依章辦理自符原告所主張,而情和理並 非法律,以此辦案自與原告主張提升法律素養來做裁決自相 矛盾,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與本案違規事實並無關聯,原 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10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229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段○○ 道0號高速公路之右轉專用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0號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匝道。 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38,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3 號南向高速公路欲進入新店隧道。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 42,系爭車輛行駛在加速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進入新 店隧道後,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當畫面時間顯示15:23:40,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待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完畢,可見系爭車輛開 啟左側方向燈,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惟變換車道途 中,車道線已由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轉為雙白實線,致系 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 ,系爭車輛既確有變換車道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 線)之事實,系爭車輛即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自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 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 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原告復主張 僅0.1秒壓到雙白實線,係為了行車安全防止意外發生云云 ,惟本件駕駛人明知已駛入隧道,前方路段會有劃設雙白實 線路段而禁止變換車道,如僅為己變換車道方便而罔顧後方 其他車輛之交通安全,除易造成後車不及反應之事故外,亦 將致使行駛該變換車道之高速車輛緊急煞車、閃避或追撞, 而釀成重大交通傷亡之結果。此一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及交通 利益之違章駕駛行為,明顯未達「緊急危難」狀態,原告係 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自應依標線指示而行駛,原告仍於系 爭路段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核原告對其違反上開規範, 即有故意。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交-68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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