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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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麟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 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經濟不佳,負擔沉重,尚 有2女須扶養,前已由前妻奔走籌錢聘請律師,家中仍有房 租、貸款及生活費等開銷,無力再籌措高額保釋金,爰請法 院准予將保證金降低,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另依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 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 ,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 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 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 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 ,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 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 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本院斟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聲請人之羈押原因 雖仍尚存之情況下,但綜合權衡本案案情、進行程度、造成 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人權保障、比例原則, 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若被告 提出新臺幣120,000元之保證金,及加諸限制出境、出海之 條件,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11

KLDM-113-聲-114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與年籍不 詳之「Kim Hoang Phuc」(暫譯:金黃福,下稱:金黃福)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 月間告知阮文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台之事,請 阮文俊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 阮文俊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阮文俊應允, 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 路00號給「金黃福」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於113年6月間某 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指定臺南市○○區○○路00號為收 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即阮文俊)及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 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毛重1142公克之大麻, 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 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警方喬裝郵務人員於1 13年7月9日以郵包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阮文俊聯 絡,阮文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方泰告知警方變更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嗣阮文俊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阮文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國際郵包1個(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毛重1142公克、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 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 郵包來台之事,請被告前往領貨,被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給「金黃福」;嗣於113年6 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人士,載明收件人「Nguyen T uan」,及被告提供給「金黃福」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 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扣案之大麻2包自泰國輸入我 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以 上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被告透過友人楊方泰告知收件地址 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被告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及扣案之大麻國際郵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扣案大麻郵包及秤重照片3張(偵卷第119至123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83 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59頁)、113年7月9日員警喬裝郵務 人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 89頁)、被告前往領取郵包時之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91至 99頁)、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 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楊方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53 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國際郵包不是伊的,伊係遭逼迫在簽收單上簽名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請「金黃福」 寄送大麻來台,而是請「金黃福」寄送釣魚竿,因為越南文 「釣魚竿」與「大麻」之簡寫是一樣的文字寫法,「金黃福 」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簽收時不知道扣案包裹內容是大麻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才在簽收清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 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 )上收件人簽章欄「TUAN」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1頁) ,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軍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在113年7月9日當天將扣案的 包裹遞送由被告簽收的過程?)當天我們先電話與被告聯絡 ,因為他對於中文意思不清楚,所以他請比較聽得懂中文的 朋友回撥電話給我,原本包裹要送到永康區的一個地址,後 來經被告朋友轉達被告要轉送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當天我們 駕駛郵局的郵務車到指定地點的時候,被告看到郵務車有上 前來站在副駕駛座窗戶的位置,我就跟同事下車問被告是不 是阮文俊,他就點頭表示他是阮文俊,我就遞送簽收的紙張 給被告簽收,他簽收後,我要把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就突 然又不收了,因為我們在包裹寄到臺灣的時候就有查詢電話 及收件人的名字,已經有掌握阮文俊的身分及照片,電話也 是阮文俊名下申辦的,所以我們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逮捕 阮文俊。(問:被告簽到一半又不簽的時候,他有跟你做任 何的表示嗎?是什麼原因不簽?)他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 們事後查證,他跟我們交接包裹的當下,是有人透過藍牙耳 機在掌握他的動作。(問:被告簽收後,要離開之前,有無 說這個不是他包裏?)他就突然不收包裹。(問:   也沒有說什麼嗎?)他說的我也聽不懂。(問:被告有無說 不想簽名?)沒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告簽名後才能離開 ?)他簽完之後我們就逮捕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出 於自願簽名?)是。」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綜上 ,被告辯稱並非自願在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要屬無據,顯不 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以為「金黃福」要寄來的是「釣魚竿」,所以 才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云云。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 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 6頁、第138至142頁;附件在第149至168頁),被告與「金 黃福」通訊時,被告問「金黃福」:「A bàn cần thế nào a」(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0頁),被告陳稱:伊所稱 「cần」是越南文「釣魚竿」之簡稱,這句話是在問「金黃 福」「釣魚竿怎麼賣」,但越南文釣魚竿「cần câu ca」與 大麻「cần sa」之簡稱都是「cần」,所以「金黃福」誤會 他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問「金黃福」上開問題後,接下 來的通訊內容是:「金黃福」說「有人問嗎」,被告說「是 的 哥」,「金黃福」說「要買很多嗎 弟」,被告說「他問 進貨的價格如何 哥」,「金黃福」說「價格40萬」、「1kg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之後被告又問「那你 說進cần怎麼樣了」,「金黃福」說「他說郵寄 然後我們來 收」、「可 我怕怕」,被告說「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 25頁、第161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向「金黃福」 表示要進口「cần」,並詢問價錢,「金黃福」回答被告「c ần」價格為1公斤40萬元,且對於郵寄到臺灣表示害怕等情 ,若其對話中「cần」為被告所稱之釣魚竿,實難以想像釣 魚竿會以重量計價,且釣魚竿並非違禁物,「金黃福」對於 郵寄合法物品之釣魚竿竟然表示害怕,亦與常理有違;再參 酌被告傳送其當時居住地址附近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作為收件地址,而 非供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 9頁),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真實住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與「金黃福」所稱郵寄之物品係釣魚竿云云,顯不可採。被 告與「金黃福」通訊中約定寄送之物應係大麻,而非被告所 稱之釣魚竿,應堪認定。 四、扣案國際郵包內之煙草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3.75公克,驗 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本院卷第91 至96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身 分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偵卷第121頁), 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金黃福」 與其餘泰國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 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之人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 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合計重128.13公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絡 綽號「金黃福」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3個為包裝扣案大麻之 物,均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未自「金黃福」處取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國際郵包紙箱3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2.63公克,包裝袋2個總重128.13公克)

2024-12-10

TNDM-113-訴-555-2024121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3萬6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NCAN CORY GERARD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Mr. Tea」(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Damn」、「 Halo」、「Letsgo」)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UNCAN CORY GERARD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先依指示自紐西蘭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下榻「 Mr. Tea」所安排出租公寓,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前 往該出租公寓旁停車場,拿取「Mr. Tea」事先放置在該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 ),DUNCAN CORY GERARD將之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行李箱中,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來臺,並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嗣於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UNCAN C ORY GERARD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5卷第9至18頁、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8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1695卷第19至21頁)、 被告與暱稱「Damn」、「Halo」、「Letsgo」間之通訊軟體 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41695卷第85至8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1695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 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 5頁)、機票影本(見偵41695卷第2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見偵41695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毒 品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 起運,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 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 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 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指示 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數量更高達16餘公斤 ,倘經流入市面,將衍生不計其數之販賣、施用、轉讓毒品 等犯罪,助長毒品濫用風氣,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令接觸毒 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 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得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 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 加非難,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6餘公斤,幸尚未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 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 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紐西蘭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考量其入境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我國邊 境管制,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otorola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係用於與「Mr. Tea」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Sess 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本案毒品使 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泰國曼谷等候領取毒品期間,係由 「Mr. Tea」提供食宿等相關費用共計泰銖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Mr. Tea」 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紐西蘭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 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大麻 34包 ⒈合計淨重16,270.18公克;驗餘淨重16,269.8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 沒收銷燬 2 Motorola手機 1支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4 黃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5 紅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2024-12-10

TYDM-113-重訴-9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TWOOD ROBIN DAWN MARIE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 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 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 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 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TWOOD ROBIN D AWN MARIE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 」、「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 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 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 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 、「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 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 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 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 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 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113年3 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 (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 10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 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 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 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 ,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 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字第16435號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 查獲共犯Lyri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 桃檢秀致113偵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 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 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 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 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 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 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 未合。另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 危險。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 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ino」聯絡運輸事宜所用, 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 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用,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 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 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以根據被告之Lyris之資訊 ,啟動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偵辦本案之毒品上游 ,是被告提供有關毒品上游Lyris之資訊,以成功促使我國 警政署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理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懇請考量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 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 國毒品運輸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有二技 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且父親離家不知 去向,而母親需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維持生計,被告則須兼顧 學業和工作,賺取生活費以貼補家用,惟被告從未因經濟困 窘放棄學習,過去亦從無不良犯罪紀錄,且被告為減輕家庭 之負擔,積極參與活動並爭取不同管道之獎學金,然被告之 胞姊於民國111年離世,徒留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家庭協 助撫養,被告因而需面對更加沉重之家庭經濟問題,是以被 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同意攜帶内容物不明之行李入 境我國,被告未經查明即同意協助運輸不明行李,遭運毒集 團利用,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 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 觀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並非利用販售 毒品牟利營生之人,於運輸毒品計晝中亦非位居樞紐中介地 位之主要人員,被告僅為運輸毒品計畫中被利用之最下游人 員,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被 告對於自己未經思慮擅自同意協助搬運他人不明行李一事, 深感懊悔並心生警惕,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進入看 守所以來表現皆良好,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一貫優良,且被告 過去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並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 懊悔,均係發自内心,毫無虛假,倘就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 年11月,仍未免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惡性重大利用運輸毒 品營生之運毒集團相區別。綜上,衡量被告所犯之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仍屬過重,且被告犯行之原因及被告 身處之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 之處,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著 手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雖稱其僅有二 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被告一時不察 誤信好友之勸誘,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 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 生警惕,又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 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 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 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21,459 .58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 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合於罪 刑相當,尚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1個 -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TWOOD ROBIN DAWN MARIE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 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 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 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合 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重量甚多,被告可預期將 來之刑罰甚重,再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友,亦無 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4日即將前往泰 國,其雖稱得居住於名為TING之友人家,惟其對於TING居住 於何處亦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5094-2024120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6-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耕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劉耕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刑事抗告 狀」,其內容開頭則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速股)判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詢問其真意,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 上開書狀、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回傳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29、16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涉及民國97年6月1日與李國榮、「東東」(張德龍) 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起訴書記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原確定判決卻更改為聲 請人與「東東」兩人共同指使李國榮運輸毒品回臺。聲請人 在此案本為共同正犯,變更為指使犯罪之主謀、上游,其錯 誤角色地位誤導法官之自由心證來判刑。運輸毒品前二、三 天,李國榮與「東東」共謀策劃整起運毒,聲請人並未在現 場,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之相關證據。運輸毒品 當天,「東東」交付毒品時是在李國榮住處內,聲請人在住 處外,未知悉毒品的種類、數量,李國榮始終未論述聲請人 是否知悉此次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聲請人為共同 正犯,非指使者,亦非上游或交付毒品者,種種跡證皆不能 證明聲請人有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之情 事,聲請人第一審為無罪,第二審卻判刑20年,與李國榮確 定攜帶毒品者,第一審判刑7年,第二審判刑10年,刑期差 異甚大,不合比例原則,應予重定刑期。聲請人在此案並無 指使李國榮運毒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之刑期應與同案被告李 國榮相同或輕於其判決,法官需以相同證據,依法妥適裁量 判刑,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  ㈡起訴書說明欄誤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受測人劉耕宇於測 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次的運毒,渠陳述有關本案搭機返國前並 不知道李國榮身上攜帶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鑑 定書只列舉一條,只有一題測謊不實在,測謊鑑定說明書誤 載三題測謊未過,測謊結果報告錯誤,誤導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內容錯誤,導致法官無法依正確事證做出心證,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亦有記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 造,且原判決所憑之鑑定以證明其為虛偽。  ㈢李國榮與其辯護律師編撰整個運毒過程,為求減刑,胡亂攀 咬,將一起回臺之聲請人供為共同正犯,利用聲請人因生意 需多次往返於中國大陸及臺灣進出境,故意一同回臺,掩飾 其犯罪事實,東窗事發後將其罪推與他人。李國榮於97年4 月9日刑事辯護狀第一次要求從輕量刑,亦要求減刑;於97 年10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準備狀要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於97年11月12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答辯 狀供出張德龍、劉耕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減輕其 刑,可見李國榮於其所涉案件中陳述內容非無誣陷聲請人而 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且李國榮證詞前後不一,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李國榮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已證實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又有偽 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㈣法律除了採用證據法則外,對犯罪事實認定更需要合理佐證 ,合乎邏輯及理由來論證。李國榮稱:「我與劉耕宇的機票 都是我訂的」等語,但旅行社同時訂位應是同一艙等,然從 訂位紀錄來看,聲請人機位是21G艙,李國榮機位是21F艙, 如果是同時間訂位,機位、艙等會是相同,但艙等不同,就 是不同時間買的,不是李國榮幫聲請人訂位的。又李國榮稱 「劉耕宇是押貨人員,所謂押貨就是看著我不讓我跑掉,回 臺之前護照由劉耕宇保管」等語,但聲請人未到李國榮住處 ,是早上9時才到旅行社碰面,凌晨12時到早上9時間李國榮 未受人控制,護照也在李國榮身上,何來押貨控制行為、控 制護照之說。又李國榮稱:「『東東』要李國榮帶仿冒包包回 來交給劉耕宇」等語,但97年6月1日查獲李國榮攜帶毒品回 臺時,查扣物品並無仿冒包包。又李國榮於97年10月30日刑 事準備書狀、97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曾提出未說出共犯是 怕共犯對其家人不利,但聲請人並未打電話至李國榮家中恐 嚇情事,並無通聯紀錄、李國榮與家人之報案紀錄。且依林 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可知,「東東」於97年6月1日之前 兩、三年即93、94年間已死亡,以上證據均可徵李國榮說謊 、證詞反覆、毫無邏輯。  ㈤聲請人有收到監察院函文,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之情 事,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改善違失 人員責任,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檢察官對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未能實質審查證據,逕行上 訴,法官未能判斷證據真實與否,聲請人盼能提供證明已無 罪之聲明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 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 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 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未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情 事,原確定判決卻判刑20年,且與攜帶毒品者之刑期差異甚 大,不合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雖稱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報告有誤,但聲 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 鑑定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鑑定為虛偽,不能認 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自行解讀認 定測謊鑑定結果報告,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以另案李國榮於97年4月9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0月 30日刑事準備書狀、同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指摘 李國榮有誣陷聲請人而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然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均無法直接證明李國榮所述係屬虛偽,聲請人稱李 國榮與其辯護人虛構編撰整個運毒過程,尚乏依據。且聲請 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主張 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有偽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內 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李國榮 明知劉耕宇係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其行為分擔模式係 與李國榮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地區,並擔任俗 稱『押貨』之工作,以就近監控李國榮運輸毒之過程,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有關劉耕宇並未參與運 輸毒品行為等虛偽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劉耕宇涉 嫌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構成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核與聲請人稱李國榮憑空捏造聲請人為押貨人員之 情相悖。而聲請意旨就其所述李國榮虛偽證述聲請人為押貨 人員部分,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 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⑴聲請人所主張證人李國榮之證詞,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 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原 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 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 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 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又聲請人所提之林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未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應符合「新穎性」要件。然觀諸該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187頁)內容記載:「至93、94年間,李國榮告知 本人『東東』已經死亡」等語,充其量僅係林桂中陳述自李國 榮處聽聞之事,無法證明聽聞之事具有真實性,顯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 文及附件,無非係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 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提供相關單位就聲請人 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請人參考(見本院卷第131、219至 221、259至260、261至262、32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 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再-286-202412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為泰國籍人士,前於 民國113年8月間,在泰國賭場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Rita」之成年人約泰銖120萬元,為償還上開賭債,明 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同 年8月間,由「Rita」介紹「肥佬」給SAE MA THANAWAT認識 後,「肥佬」遂要求SAE MA THANAWAT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 來臺,並允諾完成運輸後,給付SAE MA THANAWAT 30萬元泰 銖之報酬,「肥佬」雖未明確告知SAE MA THANAWAT欲運送 之毒品種類,然SAE MA THANAWAT已預見「肥佬」請其運輸 攜帶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圖得上述高額報 酬,仍基於「肥佬」委託其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肥佬」、「Rita」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肥佬」給予SAE MA THANAWAT 5萬元泰銖,要求其自 行訂購往返臺灣高雄之機票、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及剩餘款 項用作生活開銷,之後,「肥佬」再與SAE MA THANAWAT於1 13年8月13日,在泰國中央洋行拉瑪九分店內之星巴克咖啡 見面,並將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2包(合計驗前淨 重2,814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驗餘 淨重2,813.73公克)之行李箱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 SAE MA THANAWAT。SAE MA THANAWAT取得上開行李箱,並完 成下訂機票和飯店後,即於翌日(14日)11時5分許,攜帶 上述海洛因行李箱,從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搭程泰國航空 TG63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 而將上述海洛因202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發現SAE MA THANAWAT攜帶之行李箱內疑 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保安警察總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並扣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SAE MA THANAWAT(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偵卷第7至9、11至18、61至65、81至84、121至126、第 13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2、53、101、109頁) ,且被告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其 行李箱內夾藏202包白色粉塊狀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 經隨機抽樣6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 站)偵辦,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8月14日(113)高機檢移 字第012號函暨附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之1規定,移送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予高雄調查站偵辦,見偵卷第67至71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113年8月14日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113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1所示202包白 色粉塊狀物品照片(偵卷第21、113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 告持用之黑色行李箱照片(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持用之三星手機照片(偵卷第27頁、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搭乘泰國航空TG630航班之登機證照片 (偵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塊狀物品2 0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 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2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5至120頁)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往返臺灣之泰國航空航班明細照 片(偵卷第19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113年8月12日訂房紀 錄(偵卷第127頁,住房日: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7日 )附卷為佐;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ita」、「肥佬」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調詢時固然 供述「Rita」、「肥佬」之國籍、約莫年紀、身形、使用之 國外電話號碼等資訊(偵卷第15、124頁),惟經調查人員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宿資料,並對其持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三星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仍難確定「Rita」、「肥佬 」之真實身分,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毒品上游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問113偵259 04字第1139091169號函(院卷第85頁)、高雄調查站113年1 1月7日航高緝字第11354526060號函(院卷第91頁)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運 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 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雖達1932.6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 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 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 導地位,係因積欠「Rita」高達120萬元泰銖之賭債,且無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償還賭債始參與本案運輸 海洛因犯行,復係聽從「肥佬」之指示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 箱入境,對於所夾藏毒品之種類、數量均無主導權限,而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其主觀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且其客觀情節應輕於直接故意之犯罪,再者,本案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 係外籍人士且年逾60歲,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 身心煎熬極巨,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予以遞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 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達1,932.6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治安、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 然有別,自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㈢、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可預見「肥佬」交予其搭機託運入境之行李箱,極有可能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 運輸毒品來台,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多達1932.66公克, 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幸夾藏之毒品於其入境時即遭查獲而 未擴散,又被告係經他人策動而加入此次運毒犯行,且係最 底層之第一線運毒人員,情節顯較幕後籌劃者輕微;兼衡被 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兒子(18 歲、10歲)、案發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於泰國曼谷,無工作 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長住於泰國曼谷,年逾60歲且無工作收入,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0、57頁) ,考量被告此次短期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我國社 會秩序及治安,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滯留,以免成為社 會治安之潛在隱憂,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自「肥佬」處先行取得泰銖5萬元,為其本案實際 獲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卷第 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肥佬」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22至1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泰國航空登機證,乃被告持以登機 之憑證,雖具有證據之性質,惟與其本案運毒犯行無直接關 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02包 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2 三星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1個 4 泰國航空登機證 1張

2024-12-06

KSDM-113-重訴-2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男 WIN ZAW OO男 TIN TUN KHAING男 MIN YE NAING男 THAUNG HTIKE AUNG男 HTUT AUNG HLAING男 MIN LWIN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 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7人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7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7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7   人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7人所 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均 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 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 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被告7人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 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6

KSHM-113-上訴-739-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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