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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主參加原告 許鴻基 主參加被告 許玲玉 主參加被告 許鐵雄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許玲玉、許鐵雄間請求移轉所有權 登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8,971元。 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0,80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主參加訴訟,性質上本屬獨立之訴,原得獨立 起訴,因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 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 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提起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始合 乎前開裁判要旨。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許 玲玉、許鐵雄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30/10000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 係不存在。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主參加被告許鐵雄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60/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 告。主參加原告請求之2項聲明雖內容不同,然其訴訟之終 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其起訴所受 利益原則上應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是以系爭土地於主 參加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0,50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院限閱卷第4頁),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08,971元(30,500元×723.75平方公 尺×7660/10000=16,908,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0,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9

SLDV-113-重訴-416-202412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主張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後因黃為智與被告 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通謀虛偽於民國98年7月1 4日簽立買賣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並於98年10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黃為智已於100年8月26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卻遲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配偶黃睿宏等人既為黃為智之繼承 人,自得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故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 。  二、然查,因黃睿宏現為被告之配偶,且依黃睿宏就此具狀所述 理由皆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一再主張黃睿宏 與被告共同掌控如後所述黃為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可任 意調度黃為智帳戶之資金,買賣價金復回流至黃睿宏及被告 之帳戶內等語,足認黃睿宏之主張顯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 追加黃睿宏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黃睿宏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是黃睿宏拒絕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本院 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部分,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第209至第212頁,惟原告 之訴訟仍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 惟黃為智在未簽立買賣私契之情況下,卻於98年7月14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公契,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萬1,683元之 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且由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黃睿宏 於98年8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107萬7,970元為黃為智支付買 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再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 向桃園縣○○鎮○○○設○○○○○○號為0000000-00-00***50號,詳 細帳號參卷,下稱系爭大溪帳戶)內,而以合計850萬元之 總價為被告給付黃為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下稱 虛偽金流),然此非以被告名義所為之金流,且總金額亦與 系爭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總額不符,由此足證就該不動產之買 賣,就「當事人」和「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各方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自屬不成立生效。況於黃為智晚年時 ,就系爭大溪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黃為智所創立之碾米廠, 均在黃睿宏及被告掌控中,此亦為黃睿宏與被告在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下稱前案二)訴訟中自承在卷,是可 認渠等可任意調度該帳戶及碾米廠所取得之收益,黃為智顯 然無從亦完全不知有該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甚者,被告與黃睿宏結婚後,並未外出工作,而在黃為智所 經營之碾米廠擔任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收入相當有限 ,且其娘家亦不富有,當無能力出資購買以土地公告現值及 建物評定現值所計算價值835萬1,683元(787萬7,583+47萬4, 100元)之系爭房地。而於系爭公契簽立前,系爭大溪帳戶卻 自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共計有8筆鉅額款項密集 於13日以內,以匯款之方式提出支出移轉不知去向,其金額 累計高達803萬6,5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在黃睿宏於98 年8月14日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之系爭大溪帳戶後, 被告與黃睿宏又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以現金 或匯款、轉帳之提領支出之方式,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896萬1,604元移轉不知去向(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 系爭大溪帳戶自98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2日止,約1年期間 內,即有高達1,672萬8,114元之款項在被告與黃睿智之營運 管理中不知去向,該帳戶直至100年12月21日止,更僅剩餘 額2萬3,919元。由此更可認黃睿宏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 及匯款至系爭大溪帳戶之款項,恐為黃睿宏與被告事先自大 溪帳戶內所移走之款項,並在黃睿宏為系爭虛偽金流後,再 將匯入大溪帳戶之款項陸續移走,故足認被告並無支付任何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黃為智。   ㈢再受任為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吳建緯竟未出名為登 記代理人,反由黃為智於系爭公契上簽名,並親自出面至地 政事務所遞件申請過戶,實屬反常。代書吳建緯更於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件訴訟中(下稱前案一之二審 案件、二審訴訟,其一審案號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案,下稱前案一之一審案件、一審訴訟,合稱為前案一案件 、訴訟)證述係伊將委辦同意書親自拿給黃為智簽立,當初 黃為智與被告夫妻都住在一起,黃為智沒有講過戶原因等語 ,更顯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有不為人知之內情。    ㈣又黃為智亦已於100年7月17日、7月21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 於急診室表明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如果其死亡後就 要過戶回來。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權利,被告只是出名字, 被告也沒有付過錢等內容等語,此亦有該錄音內容可證。是 足認黃為智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係為節省稅金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㈤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黃為智於110年8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而原告等人既為黃為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繼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㈥又前案一對於本案而言,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 請求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不同,自無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至本案雖因鈞院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之聲請,然實質之原告方,仍應包括黃睿宏在內,故 前案二仍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兩案之訴訟標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所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況縱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已發現被告與黃睿宏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有掌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且被告與 黃睿宏前有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情形,自屬有新事證之狀況,仍可推翻前案 二訴訟之認定。是原告於本案中自無被告所稱爭點效、禁反 言之拘束。  ㈦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5日由 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0月20日 完成原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否係因黃為智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應受到前案一訴 訟之爭點效或受到前案二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因本案訴訟雖 與前案一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惟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該案認為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間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於該案中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故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再本案訴訟與前案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 ,前案二訴訟判決對本案即應有既判力之效力。而於前案二 訴訟中,雙方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一情並不爭執,原 告起訴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即係基於黃為智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就價金等必要之點更已提出證據並 為實質攻防,法院亦在審酌雙方所提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論述,是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故 除前案一、二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應不得相反之認定。 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一、二訴訟判 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或既判 力之拘束。是以,堪認黃為智與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後,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再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等均已達 合致,未有通謀虛偽之情形,雙方並於合致後在系爭公契上 簽名蓋章,實難謂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再於本案訴訟中, 以被告未與黃為智簽立私契一情而認公契不成立之主張仍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為智所有,其並與被告於9 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公契約,約定以土地787萬7,583元、房 屋47萬4,100元之價格,合計共835萬1,683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由黃為智於98年10月15日親自到場由地 政人員核對身分後,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後於98年10月2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有該房地之登記 謄本、系爭公契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 第58頁及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稽。  ㈡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前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一訴訟,主張其等為黃為智之 部分繼承人,系爭房地乃黃為智為達節稅目的,而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無任何買賣價金 之交付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因黃為智死亡而消滅,且黃 為智與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死 因贈與合意,但黃為智之繼承人卻遲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故基於代位權代位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依法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 ,但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認定黃睿宏確有代黃為 智支付系爭土地因買賣而須繳納之土地值稅107萬7,970元及 匯款742萬2,030元至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且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三人之訴訟並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駁 回訴訟,嗣經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因與黃為智間有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 真實,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上訴並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14日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有該一、二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㈢原告五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與黃睿宏起訴分割遺產等 前案二訴訟,後經原告撤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聲明,並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裁定駁回原告嗣後又追加遺產 分割部分之請求(已確定在案),原告五人於前案二訴訟中就 被告部分乃主張黃為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應為125萬6,775元,但被 告僅於98年8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742萬2,030元予黃為 智,剩餘差額483萬4,745元尚未給付黃為智之繼承人,故原 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主張黃睿宏尚唆使被告在未經 黃為智之同意下,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陸續將 大溪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或轉帳匯款總計1,437萬7,481元至黃 睿宏之帳戶內或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故依繼承、買賣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483萬4 ,745元,後經該案認定原告五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應為1,225萬6,775元,故原告五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所謂之差額,即屬無據,另原告五人請求黃睿宏應返還該1, 437萬7,841元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五人對被告黃睿宏其 他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而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原告 五人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一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二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力?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而為無效?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 ,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 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 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 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是以,不 論是爭點效或既判力,均限於同一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訴 訟,始有適用。  ⒉就前案一訴訟而言,其當事人雖為本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及被告,但原告黃曾不、黃淑貞,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是前案一訴訟當事人顯與本案不同,故本案自不受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⒊就前案二訴訟而言,其形式上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均為相 同,惟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本應為固有必要之訴訟,但因 同為黃為智繼承人之黃睿宏與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惟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故黃睿宏拒絕成為原告,並經本院 駁回原告該部分聲請追告黃睿宏為原告之請求,而黃睿宏復 為前案二訴訟之被告之一,故可認前案二訴訟與本案訴訟之 實質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亦均相同,可謂為同一當事人。又 前案二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並非基於黃為智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裁判,而係認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所 有買賣價金完畢,故本於黃為智繼承人之原告等人,不得再 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是該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似與本案不同,故本院認前案二判決對於本案而 言,尚無法認有既判力之拘束。但前案二訴訟判決,確實就 黃為智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 約,且該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部分已為判斷,此部分爭點效 應可適用於本案。故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另為爭執該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即有違該爭點效,無足採信。準此, 該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自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餘地,故原告基此,再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 復為黃為智所有,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因有發現新訴訟資 料,故可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然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有關系 爭大溪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是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在向被告提起前案一訴訟時,即併為提出關於該帳戶自94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內 容(參該訴訟補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與配偶共同掌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一部分,更為原告全體於前案二訴訟審理中即 已明知。故原告該部分所述,實難認是在前案一、二訴訟終 結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故原告稱縱有爭 點效適用,亦因有新訴訟資料之出現,而可不受前案二訴訟 爭點效之拘束,洵無可採。  ⒋惟縱如原告所主張前案一、二之訴訟判決之判斷對於本案並 無任何爭點效、既判力之拘束。前案一、二之訴訟中,關於 各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主張、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經該等案 件實質審理調查,且於本案中亦經本院提示該等案卷資料供 兩造辯論在案,是本案仍可參酌前案一、二之訴訟資料確認 兩造所述是否有理由,以下㈡、㈢即係基此所為之論述。  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 ?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為智係於98年7月14日親自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並於98年10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經 該所人員確認身分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事宜,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亦於前案二 之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黃為智於承辦過程中神智清楚一 情(參前案二之二審卷第69頁背面),自可認黃為智在與被 告簽立系爭公契並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時,其識別能力並無任 何障礙,確可認知其簽立系爭公契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 下之意義及效果。是若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時,不論是黃為 智或被告或其等之繼承人、繼受人,均不得單方否認已成立 生效之買賣契約效力。是原告雖提出黃為智於110年8月26日 死亡前,曾於110年7月17日、8月26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中 前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出錢等語 之錄音譯文等。然查,黃為智當時既在急診室治療中,身體 應相當孱弱,身為黃為智至親之原告等人,卻在此等特殊情 況下,特別將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其錄音之場合及 目的,甚為特別;而黃為智於當時對話經錄音時,是否確實 神智清醒、有辨別能力,因黃為智已於110年8月26日死亡而 無從確認。惟縱認該等錄音內容確為真實,且為黃為智在神 智清醒下所為,亦僅可認屬黃為智之陳述,而原告復係主張 其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繼承黃為智之法律關係,意即上開陳 述至多可認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過戶後所 為之單方陳述,並無法因有此等陳述存在,即認系爭房地確 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等錄音譯 文在本案訴訟中之證據價值並不高,僅能認屬當事人一方之 陳述。再者,我國民法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規定為要式 行為,不論是成立口頭或書面買賣契約均屬合法,僅因關於 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當事人縱未簽立 私契,亦會簽立公契以彰其等間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內容,是 兩造雖不否認黃為智與被告確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簽 立私契,亦不能據以否定該公契為雙方買賣內容證明之效力 。故原告起訴指摘黃為智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僅簽立系 爭公契,而無私契,故認該買賣契約僅為兩人通謀虛偽所為 等語,顯無足採。  ⒉再黃為智既於簽立系爭公契及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時,神智均為清楚,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則對於其向大溪農會所申設之系爭大溪帳戶,自有權交予任 何人管理使用,其亦不會因此即失去管領及查核之權,而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該帳戶交易支出時間,均貼 近公契簽立時間,是究由何人處理而轉入何人之帳戶或即係 轉入被告或黃睿宏之帳戶內,仍在黃為智之管領、查核並同 意之期間範圍內,黃為智若未及時就該等帳戶交易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自不容黃為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多年後再自 行臆測並否認交易支出之合法性,是原告基此再請求本院調 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公契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係依交易 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 是亦難認該金額非屬適當,況被告復為黃為智當時之兒媳, 且自婚後即在黃為智經營之碾米廠工作,並共同生活,則兩 人間之情誼已似父女,原告對此亦表示其等因同住,故彼此 關係良好(參本院卷第346頁),故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 有低於市價之情形,亦屬合理;原告復質疑黃睿宏所代被告 給付之款項總額為850萬元,亦非系爭公契上所載之買賣總 價等語。惟850萬元已逾買賣總價之835萬1,683元,並無不 足之處,且被告亦曾於前案一之一審訴訟審理中表示:「想 說此部分是自己公公,想說公公出售不動產有資金需求,所 以湊了850萬元給出賣人即黃為智」等語(參前案一卷第49頁 、第50頁),該等說詞於家人間之買賣亦屬合理,並無不當 ,更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及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一情。  ⒋至原告雖認系爭買賣交易既有委託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代辦過戶事宜,何以特別由黃為智親自至地政機關送件,原告並據以主張該過戶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等語。然黃為智之子女除被告之配偶黃睿宏外,尚包括原告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等人,另有配偶即原告黃曾不,而被告復為子媳,且買賣價金或低於市價,故黃為智親自送件並由地政人員確認其身分,毋寧是為昭告其家人,此為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買賣交易,不容家人日後再為爭執。況證人吳建緯亦曾於前案一訴訟之二審中證稱:「我辦理過程中我曾經聽黃睿宏提起黃為智曾經遭他太太偽造文書請領印鑑證明,所以當天我陪同黃為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還特別問他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當時黃為智說要買賣過戶」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黃為智亦確曾向黃曾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表示「原告黃曾不及黃淑貞,有於93年4月間偽稱為黃為智之代理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再盜用印文持以向地政事務所,將黃為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黃淑貞名下;另原告黃曾不再與原告黃睿傑於97年4月間未經黃為智之同意,而偽造黃為智簽署讓渡同意書及工廠變更登記書,而申請將黃為智所經營之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黃睿傑」等,本院並於98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黃曾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確定在案(參前案一訴訟一審案卷第94頁背面以下),足認黃為智因為免再遭偽造相關文件,而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不假手他人,自為申請過戶事宜,確合乎常理,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即因此有其他隱藏之行為或有其他內情存在。至證人吳建緯雖另證稱「有看過(委辦同意書),此份同意書是我親自拿給黃為智簽名的,當初上訴人黃睿宏的表兄弟找我過去辦理過戶,辦理此件之前我不認識黃睿宏,因為他的表兄弟是仲介業者,我是代書,當時黃睿宏、被上訴人及黃為智都住在一起,我是去他們家裡找他們,我有見到他們。第一見面先談要過戶事宜及稅金部分,當時黃為智沒有說為何要過戶,從頭到尾黃為智都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後來談完之後就說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當時我有說稅金部分,買賣與贈與在增值稅自用的優惠稅率有所差異,我有提到買賣要有付款的動作,本件我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結果他們決定要以買賣過戶,黃為智也同意,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是否第一次見面,黃為智他們就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或是事後才決定。之後有辦理測量相關流程,這些過程我都有回報給黃睿宏,中間也有幾次我是拿相關資料去找黃睿宏,黃為智行動不便,只有出來跟我打個招呼沒有深談,後來我拿同意書到黃為智家裡給他簽名,我有向他解釋要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從黃睿宏告知要以買賣,但是我當天拿同意書給黃為智簽名有再跟他解釋過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辦理過戶相關的印鑑資料是我陪同黃為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背面),原告並據以主張黃為智其實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只是為了規避稅捐始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然出賣人是否願意告知承辦代書其真實交易之目的,或對代書有所保留,乃出賣人之自由,意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黃為智對代書吳建緯並無真實陳述之責任,則黃為智與承辦代書即證人吳建緯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曾為何等對話往來,除客觀事實無法否認外,均無法直接影響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亦無法直接認定黃為智在與之對話時,其內心真意為何。甚者,不論黃為智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其在與證人吳建緯交談時,有展現在過戶前尚不知要以贈與或買賣為交易原因,即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情形,但只要黃為智一直均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成立買賣交易,或在證人吳建緯詢問後始決定要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為交易,均可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而於本案中,復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黃為智在送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非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真意所為,自無從僅因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而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  ⒌再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買方應如何支付,若買賣雙方無特 殊約定,自屬買方之自由,只要買方有確實履行價金之給付 即可,是買方縱央請他人代為支付,當屬合法之給付,自非 可謂非屬買方名義所提出之給付,即不屬買方買賣價金之給 付。況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非似一般物品之買賣,其買賣價 金之給付多屬大額給付,是買方若向他人借款,或央請他人 代為給付,均屬正常,實務上亦常見由貸款銀行直接為買受 人代為支付款項以清償出賣人原貸款債務,以為買受人買賣 價金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既主張由其配偶黃睿宏先於98 年8月14日代黃為智給付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而本應由出 賣人即黃為智給付之土地增值稅107萬7,970元(1,050,010元 +8,072元+19,888元),再由黃睿宏轉帳匯款742萬2,030元至 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當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並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證 明及黃睿宏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46頁可證。至於該總額850萬元,雖逾公契所 約定之數額835萬1,683元,然並無不足,自亦無任何不妥, 更難因此即認該金流為原告所稱之虛偽之金流。況參以上開 黃睿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在黃睿宏支付上開850 萬元前,被告有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電匯350萬元、 360萬元,合計共710萬元之款項至黃睿宏之帳戶內(參前案 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6頁),是可認被告亦有為該買賣價金 之支出先行轉帳給黃睿宏之情形,故最後雖係以黃睿宏之名 義支付上開850萬元,但其中有710萬元亦屬被告直接支付之 款項,更難因上開金流係存於黃睿宏與黃為智間,即否認此 屬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質疑黃睿宏有給付上開850萬元之經 濟能力。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亦無給付該等買賣價金之經濟 能力,然被告另於前案一之二審訴訟中已提出其姐姐彭美貞 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共30 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在大溪區農會帳戶之證明(參前案一之二 審訴訟案卷第53頁至第56頁),更可認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中之300萬元,確實是向其家人所借得。若如原告所 述,被告與黃睿宏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850萬元,恐為 二人先自系爭大溪帳戶中移出部分存款以為支付一情為真, 則被告何須再特別向其姐商借上開300萬元,是由此更足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是以,黃為智既在神智清楚下,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公契 約,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且 被告亦已交由其配偶黃睿宏代付土地增值稅及匯款至系爭大 溪帳戶款項共計850萬元而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難認有 何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買賣對象或其他重要之點,未成 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再執 上詞主張兩二人間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部分,實 無足採。   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 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 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 黃為智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未主張黃為智有與被告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 約,然原告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查,黃為智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無上開實 務見解所謂出資之問題,但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在過戶 至被告名下後,仍由黃為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特 別就系爭房地為何種直接之使用收益,甚或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信託登記於黃為智名下之情形。是可認,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除「黃為智死亡前一個月所 為上開經錄音之對話表示是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僅屬當事人一方陳述部分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經本院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情 形,亦如前述。準此,實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定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前案二訴訟判決既已認定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確為有效,對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而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縱無此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於本案中仍無法證明系爭公契為黃為智與被告間通 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黃為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 為智所有。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 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是查,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一、前案二之訴訟, 諸多證據資料已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再 提出諸多帳戶交易往來之證據調查(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 頁及第352頁至第354頁),實非直接用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 之金流往來,而有藉本案訴訟調查被告與其配偶黃睿宏及被 告之姐彭美貞金融帳戶交易往來之疑,且原告僅憑其臆測即 認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易非屬正常,自為限定查調似 與本案無特別關聯之帳戶,此均實屬摸索證明。況本院已依 本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暨依職權調閱前案一、前案二案卷資 料審認如上,更證並無再調查原告上開所請部分。另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 壹、土地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17地號)土地,面積354.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3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4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貳、建物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磚石造一層),總面積66.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1層),總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一層91.20平方公尺、騎樓1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90.96平方公尺(一層84.55平方公尺、二層95.48平方公尺、騎樓10.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6.24 匯款 1,214,320元 二 98.06.25 匯款 941,300元 三 98.06.29 匯款 476,300元 四 98.06.30 匯款 640,090元 五 98.07.01 匯款 494,000元 六 98.07.02 匯款 642,400元 七 98.07.03 匯款 489,400元 八 98.07.06 匯款 3,138,700元 總計13日匯款總額達8,036,51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提領現金、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9.11 現金 100,000元 二 98.09.14 現金 400,000元 三 98.10.01 現金 300,000元 四 98.10.15 現金 200,000元 五 98.10.29 現金 200,000元 六 98.11.19 匯款 200,000元 七 98.12.28 匯款 400,000元 八 99.01.08 匯款 1,035,100元 九 99.01.14 匯款 1,306,840元 十 99.01.19 匯款 1,031,800元 十一 99.01.21 現金 400,000元 十二 99.01.26 匯款 337,500元 十三 99.01.28 匯款 699,740元 十四 99.02.25 匯款 516,100元 十五 99.03.02 匯款 672,300元 十六 99.03.04 匯款 313,084元 十七 99.04.09 匯款 200,200元 十八 99.06.22 轉帳 378,940元           累計金額8,691,604元

2024-12-09

TYDV-113-重訴-295-20241209-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許鴻基 相 對 人 許玲玉 代 理 人 歐德芳律師 相 對 人 許鐵雄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 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兩造提起主 參加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下稱系爭主參 加訴訟),為充實訴訟資料,準備後續攻防,以維護法律上 權益,爰聲請閱覽本案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訴訟之結果,自己 之權利將被侵害,且其對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 ,已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系 爭主參加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 案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9

SLDV-113-聲-182-202412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曲兆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曲兆昇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曲高秀枝所有,曲高 秀枝於民國86年間基於母女親情及外孫就學等因素考量,同 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並以原告須於每年農曆過年 回娘家時給付不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曲高秀枝,系 爭建物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義務均由原告負擔等約定,作 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對價。嗣109年間因兩造就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曲九齡往生後之遺產繼承有所爭執,原告始悉系爭 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由曲高秀枝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與曲高秀枝既有上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在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即8 9年5月5日)所成立,縱未經公證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仍 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係曲高秀枝基於 親情所為之允諾,渠等間並無租金約定,亦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推斷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告是否有於農曆過年給付曲高秀枝 金錢之事實,本屬有疑,況給付日期及金額均非特定,原告 所主張最少10萬元之租金亦遠低於市場行情,顯非租金而係 孝親費。縱認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自被告設籍遷入 系爭建物之日即100年9月16日起算,然因該租賃關係未經公 證,並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兩 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足徵兩造 就渠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曲高秀枝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 19日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與曲高秀枝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復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承擔該租賃契約等情,均據被告否認 如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先就其與曲高秀枝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負擔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曲高秀枝有為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應 繳付不低於10萬元租金之約定,然此以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項繳付租金之事實是否存在,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憑。再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系爭建物105、106、108至110年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建物105年至108年地價繳款書影本 、房屋修繕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 )等件為證,主張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捐 費用、修繕費用均為原告負擔等語。惟一人之戶籍設籍何處 ,本難推論該人與該設籍處有何法律上關係,且輔以國內常 情,戶籍寄居於親友戶籍地者,比比皆是,本難僅憑此即認 原告及曲高秀枝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上開單據,固能佐證 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之事實,惟此與原告、曲高秀枝間 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仍屬二事。蓋兩造就原告係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並不爭執,本諸損益同歸之原則 ,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核屬常情 。且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可能原因,本有多端,無論原告與 曲高秀枝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使用借貸亦或僅屬單純基於 親情關係而允諾原告使用之好意施惠關係,均有可能。職此 ,自不能排除原告係純粹為曲高秀枝繳付系爭建物之稅捐費 用,或係為自己居住之系爭建物改裝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之 可能,是以,本件尚難憑上開單據,逕推認原告與曲高秀枝 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明確。  ㈢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陳報暨陳述 意見狀稱曲高秀枝曾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主張佐以原告每年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 重大修繕費用等事實,實足認定原告與曲高秀枝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舉曲高秀枝及原告之契稅申報書、買 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29頁)為證。惟原告所舉此部分之證 據,亦僅足以證明曲高秀枝過去確曾允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原告之事實,能否反推曲高秀枝與原告曾就系爭建物間訂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屬有疑。而系爭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 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審諸原告與曲高秀枝間倘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否,對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均屬 重大影響,本件兩造、曲高秀枝既為親戚,則曲高秀枝於上 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可慮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可能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日後將生紛爭,則曲高秀枝 當可先與兩造就系爭建物將來之使用規劃協商討論,甚或得 以提前邀同原告辦理公證、簽立書面契約等方式,杜絕日後 爭議。詎曲高秀枝竟均未為之,實見本件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誠屬可疑。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曲高秀枝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則就原告主張倘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契約關係等節,自毋庸再予贅 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28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張麗珍 林永承 林益洲 吳欽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區鳳 山段486(原告誤繕為476,由本院逕為更正)、492、491、 489、48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及 林益洲3人共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欽淵所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林益洲及 吳欽淵4人共有」,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 分局函調上揭不動產民國113年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詳如 附表所示),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81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及林益洲3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0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22,9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5,9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19,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全部 98,000元 6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欽淵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160,300元 7 被告應將右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麗珍、林永承、林益洲及吳欽淵4人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全部 95,600元 合計 817,900元

2024-12-05

TCDV-113-補-279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黃自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蔡穎育 蔡意仁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 編號稱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向寶 盈當鋪借款,依寶盈當鋪之要求,先於110年6月30日將編號 1土地以買賣為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穎育、蔡意仁 ,蔡穎育、蔡意仁則於111年3月10日將附表編號1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沛宏,嗣原告再於112 年5月31日將編號2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沛 宏,實則,上開買賣雙方均無買賣真意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土地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 1項請求陳沛宏將編號1土地於111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蔡穎育、蔡意仁;聲 明第2項請求蔡穎育、蔡意仁將編號1土地於110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聲明第3項請求陳沛宏將編號2土地於112年5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又聲明 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編號1土地之價額核定 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編號2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使用分區均為住○區○○段0000 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日之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31 ,342元,同段1016-6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6日之交易單價每 坪116,03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茲以每坪11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012,300 元(計算式:932㎡×0.3025×110,000元=31,012,300元),編 號2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88,445元(計算式:419㎡ ×0.3025×110,000元×1/5=2,788,445元)。上開聲明第1項、 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編號1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並與聲明第3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0 0,745元(計算式:31,012,300元+2,788,445元=33,800,7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52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1,9 28元,尚應補繳12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與原因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 全部 111年3月10日、買賣。 陳沛宏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 5分之1 112年5月31日、買賣。 陳沛宏

2024-12-05

KSDV-113-補-500-2024120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 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 、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 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 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 聲明)。惟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 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 行法院猶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 頭法院諭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詎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 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 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 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 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 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 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 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 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 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 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 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 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 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 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 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 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 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 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 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 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 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 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 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 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 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 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 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 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02

KSHV-113-重抗-3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卓芷柔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原 告 卓倇如 卓展麒 卓羅米妹 卓嘉芝 被 告 卓政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 告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6

TYDV-112-訴-1932-20241126-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周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周月華 周德安 周心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月華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6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萬5,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萬85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25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769 156/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之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5005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 7層(七層) 總面積 95.91 陽台 12.76 1/2 備註 共有部分:○○段○○段00000建號,面積58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760。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 公尺19萬2,398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28.54平方公 尺【計算式:層次總面積95.91㎡+陽台面積12.76㎡+共有部分面積 19.87㎡(計算式:582.77㎡×權利範圍1760分之60≒19.87㎡,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128.54,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為2分之1,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 236萬5,419元(計算式:192,398×128.54×1/2≒12,365,419,元 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5

SLDV-113-重訴-455-20241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粟庚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粟青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 100,應依與徐乾勇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 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其應有部 分3,780分之1,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1,890萬元為對價出賣予第三人徐乾勇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A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 約書)。原告得知前開買賣情事後,旋即於110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 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 又該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是兩造間因優先承買權行使而成 立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告成立。詎料,被告不僅迄今未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甚而於112年1月逕自與他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322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復於1 1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柯婷婷,並於112年4月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即3, 780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103萬6,600元購買系爭土 地前揭應有部分,且於112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A 契約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符合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而合法解除 云云,惟系爭B、C契約未見被告提出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係 藉虛構買賣契約之舉以抬高系爭應有部分價金獲利,顯有違 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亦不影響系 爭A契約之效力,蓋系爭土地無從取得農用證明,係因系爭 土地上有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之鋼構露臺一處之故,此可經 由原告移除該露臺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以取得農用證明,是 系爭A契約之契約標的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A契約屬 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無從影響原告業已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之發生。又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 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以致部分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 損失,則本件自應依比例計算減少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由買賣價金中將之扣除等語。為此,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依系爭A契約之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農地,如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賣方即 被告於慣例上需負擔至少528萬9,034元之鉅額土地增值稅, 被告因此與徐乾勇於系爭A契約書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15日」、「......二、本案 土地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 被告)應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 自負擔」,惟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無法核發農地證明。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3,780分之2予徐乾勇 ,後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系 爭A契約,亦於同日與徐乾勇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訂立系 爭B契約,於系爭B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二、本案土地若無 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被告)應 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但農用證明核發之問題持續1年後仍無法解決,被告與徐 乾勇因此於111年12月21日約定將系爭B契約之價金變更為2, 322萬元,並約定如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即應返還價金。後因 徐乾勇另有資金需求,系爭土地遲未能取得農用證明,被告 與徐乾勇遂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 認書以終止系爭B契約,徐乾勇亦於112年1月18日將應有部 分3,780分之2返還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後於112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方保泰成立系爭C契約, 且於112年5月間送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嗣雖因原告申訴而遭駁回申請, 惟已取得農用證明。原告固稱於110年8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欲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系爭A 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 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因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與系爭A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 ,惟該契約核屬雙務契約,是於原告給付價金前,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10年7月2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1,8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徐乾勇,並 成立系爭A契約,同時簽署系爭A契約書,原告則於110年8月 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且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A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異動索引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86頁、第1 76-18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優先承購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他共有人以書 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 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原告知悉被告於110年7月2日與徐乾勇簽訂系爭A契 約而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10年8月2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存證 信函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兩造已成立與 被告、徐乾勇間之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 爭應有部分以與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自屬有 據。  ㈢次按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 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 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 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 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 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 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 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 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 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與徐乾勇之 系爭A契約係遲至110年10月2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8頁),顯然晚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時間,足見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系爭A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 該合意解除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之形成權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共有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 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補訂書面契約,出賣人於共有人給付買 賣價金後,即應負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另按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各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 該條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查被告於系爭A契約中,原係以1,890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乾勇,惟被告嗣於112年3月 9日將其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柯婷婷,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6-183頁),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3,780分 之1,073。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被告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固享有同一價格之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優先承買權僅屬 債權性質,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倘被告未踐行此項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被告已經贈與柯婷婷之 應有部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應有部 分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舉顯使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 未能全部履行,屬不完全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以1,890 萬元之價金依減少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計算式:1,89 0萬元x【27/1100】=46萬3,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核屬有 據。是經計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843萬6 ,091元(計算式:1,890萬元-46萬3,909元=1,843萬6,091元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按與徐乾勇之系 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1,843萬6,0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 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 部分,依與徐乾勇於110年7月2日所訂系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 於本判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3,780 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命被告於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待判決確定,原告 提出對待給付,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2-重訴-404-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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