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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嘉義- 陳彥佑+愛之味(水上飄精)」(下稱「愛之味」)計6人之 工作群組。陳彥佑隨與該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群 組內成員以Facebook(臉書)暱稱「李澤浩」之人於民國11 3年1月間,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羅紫娟註冊投資網站帳號 並繳交資金,致羅紫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至3月間,以 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後因羅紫娟察覺 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相約同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見面並假意承諾繳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愛之味」群組內之「速 」即指示陳彥佑前往上址。後陳彥佑察覺上址附近有多名警 力巡邏,回報「速」後,該員即與羅紫娟改約在嘉義公園內 面交。羅紫娟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200萬元(假鈔)交付予 車手陳彥佑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 逮捕陳彥佑,陳彥佑暨所屬成員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並扣 得陳彥佑所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紫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彥佑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 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法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 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 ,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按群組成員指示前往 取款,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 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 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 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偽鈔) 即為員警查獲而未獲有報酬,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經濟來源不穩定;已婚、無子女;平日與妻同住; 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3頁)等家庭生活狀 況。又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另 考量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而出面 提領款項之角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及前 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4PRO MAX,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1萬8千元,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 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彥佑之供述 2 告訴人羅紫娟之指訴 3 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 6 告訴人羅紫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與暱稱「+00 0000 000000」對話文字檔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8 現場照片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1-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壹 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一、徐梓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均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約3 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28包,以及以不詳金額購入 愷他命1包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 二、徐梓閎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 樓居所,將上開所購入之愷他命1小包,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王OO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王OO。 三、嗣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0樓居所搜索,扣得徐梓閎所有之毒品咖啡包328 包、現金11,600元、手機2支、K盤1組、電子磅秤1台、制式 子彈8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等物,扣得王OO所持有之愷他 命1小包、手機1支及K盤1組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梓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5、82-83頁),犯罪事實二所 示部分核與證人王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6頁) 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警卷第19-22、25-28、32-39頁 ,偵卷第29-31、48-50、66、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其內 含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經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 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 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1包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 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12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咖啡包數量超過300包 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康,均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又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與扣案之愷他命1包合計推估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 推估純質淨重 1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2包(編號A1至A242)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11.07公克 各種毒品成分均﹤1% 2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0包(編號B1至B80)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274.02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10.96公克 3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C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 4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D1) 2.9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1公克 5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E1) 3.1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2公克 6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F1) 3.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03公克 7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G1) 3.3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36公克 8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H1) 3.8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26公克

2025-03-05

CYDM-113-訴-431-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凃昱丞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楊朝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於114年2月19 日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 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 之報酬。 二、凃昱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朝昌、「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凃昱丞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凃昱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 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 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 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 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 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 楊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於11 4年2月19日判處無罪)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車牌遭吊扣,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甲車)搭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 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 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 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 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凃昱丞因此獲 得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凃昱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52至54、389至393頁,本院卷第88至89、 214、231至233、338、345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朝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楊朝昌部分 見偵卷第58至61、309至313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 、284至2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 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後放置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 、甲車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 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 邊之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 129、1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已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且屬 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應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朝昌、「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 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被害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 定本應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 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所為 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參本案附民卷第11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 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另行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 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 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HDM-113-訴-646-202503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林明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5、83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被告既於該條例生效後為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83-8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款項之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 取被害人蔡佳真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 ,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佳真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遵期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後,其刑度非輕,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83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其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計140萬元部分,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之地位非屬重要角色,復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個人經濟生活 狀況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 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 2 汽車租賃契約1張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1臺 5 現金19,560元 6 餌鈔294,000元及現金6,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 某日,加入暱稱「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0000 000.com」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角色。林明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善甲狼あ機智生活」、「徐志勛」於113年 8月間,利用網際網路以LINE自稱Jack之人,向蔡佳真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佳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 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予林明寬充當投資款。嗣蔡佳真知悉係詐騙 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蔡佳真於同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易,待林明寬 至現場後,蔡佳真先交付牛皮紙袋(內有真鈔6,000元及餌 鈔29萬4,000元)予林明寬,林明寬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予蔡佳真,隨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林明寬身上扣 得現金6,000元、餌鈔29萬4,000元(均已發還蔡佳真),及 現金1萬9,560元、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 手機1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蔡佳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00000000000 0000.com」、「00000000000000.com」、Jack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汽車租賃契約、手機1支、點鈔機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萬9,560元 ,被告雖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洗錢之金額140萬 元部分,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寬上開行為另涉有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俾對 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本件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特定被害 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 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吸金應 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05

CHDM-113-訴-1049-2025030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2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4

SCDV-113-竹小-809-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羅元嶸 被 告 蔡承愷 蔡承洋 蔡佳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洋、蔡佳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茂淇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蔡承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承洋、蔡佳菱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茂淇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承愷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萬8089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4

SCDV-114-竹小-119-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9號 原 告 江祥裕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小-5339-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宗定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後陳宗定(Telegram暱稱「康熙」)即與「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組 成Telegram「(汽車圖示)資金02A組」群組(下稱資金02A 群組),並與「林淑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定先行傳送其 半身照檔案至資金02A群組,用以製作不實之工作證。另於1 13年6月間,「林淑慧」先以佯投資助理之身分與陳素珍加 為LINE好友,並邀陳素珍加入LINE群組學習股票投資,嗣再 以可以一起投資獲利為由,提供下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創之投資app(下稱億銈投資app)的連結給陳素珍, 經陳素珍下載後,「林淑慧」再向陳素珍佯稱要以億銈投資 app進行投資,均需先行以現金儲值,由陳素珍於約定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投資儲值專員,並向專員取得收據後就完 成儲值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8月17日 10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兔馬鹿公園,面交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呈祥國際-范冰冰」即將上開收款 資訊及上有陳宗定半身照之「億銈投資」、「出納部」、「 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 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組;再於翌日即17日10時許,由「粽 子」將「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 即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各1枚】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 組。陳宗定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後,隨即在上揭兔馬鹿公園附 近某超商列印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再配戴系爭工作證前往兔 馬鹿公園與陳素珍碰面,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兔馬鹿公 園內,向陳素珍出示系爭工作證,佯稱其係億銈投資專員而 行使之,隨後將系爭收據交由陳素珍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 ,再由其在系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出納專員欄冒名 簽署「黃名智」簽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素珍收執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素珍、「黃名智」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而於陳宗定準備向陳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尚未取得 款項之際,旋遭接獲通報之警方上前盤查而查獲,致未詐得 陳素珍之財物而未遂,且尚未能著手洗錢。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Telegram資金02A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案發時員警在兔馬鹿公園蒐證之錄影畫面擷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被害人領回150萬元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㈧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影本。  ㈨扣案之系爭工作證(上有被告半身照、「億銈投資」、「出 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及證件套、APPL E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 、偽簽「黃名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犯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3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 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 按:該3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 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 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不豐;又被告不但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為自白、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具體供承其參與之其他犯行(見偵卷第19、20頁),可徵 其已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目前尚在大學就讀運動休閒管理學系4年級,未婚, 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其家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 頁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黃名 智」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 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文繼續 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 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收據雖 未扣案,且非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 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 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15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係於每日完成最後一筆收款後,「 呈祥國際-范冰冰」會告知其當日可獲得報酬金額,由其從 所收取之贓款中扣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本案被告既 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並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8千元,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6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8千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8千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1張 未扣案 2 「億銈投資」、「出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1張及證件套1個 扣案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4 現金新臺幣8千元 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4-訴-82-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 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 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 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 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 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 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 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 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 、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 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 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 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 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 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3-訴-493-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鍾博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雯所有,訴外人傅 瓊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鈺雯系爭車維修費 用總計2萬5784元(含零件費用8256元、工資4000元、烤漆1 萬352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5成責任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訴外人傅瓊誼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 往東香方向直行,當時在左側車道,我照中央分向虛線,沒 有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聽見碰撞聲後停下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柴橋路往東香路方向直行,到 肇事地點前,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向右朝我靠過來,並撞上 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等語。再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 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因前方道路減縮而向 右偏行,系爭車輛駕駛傅瓊誼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傅瓊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 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4

SCDV-113-竹小-8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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