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8
5、106-10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因本
件主要行為人洪健壹說會將錢轉帳給告訴人,所以一直以為
已經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事後才知道洪健壹根本沒有付錢。
現在被告已經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告訴人也同
意分期給付,又洪健壹是本件的主謀,為何被告判得比洪健
壹還要重的刑度,故請求從輕量刑。㈡扣案被告所有手機,
並未供本件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我之前在原審說扣案手機
有供犯罪使用是不實在的,請不要沒收被告的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許○曼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告訴
人於前往提款之際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求助,因而未交付金錢
,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
,雖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惟於本院時已給付部分款項5,
000元,並告訴人亦同意其餘款項分期給付(餘額3萬5,000
元,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原審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7-79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及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3
、95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
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未予詳究,而將之沒收,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給付調解款項,而以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及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對共犯少年許○曼
表示可以發生性行為抵償債務等言語,即率爾參與本件犯行
,以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時分
期給付調解款項,另斟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
房屋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所有,有用來供本案犯
罪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則稱:我在原審說扣案手
機有供犯罪使用是不實在的,扣案手機實際上並未供本件恐
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且依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做何本案
犯罪使用之情事;又於告訴人遭脅迫及手淫之際,持以拍攝
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機,係為共犯陳炫智持有之手機,亦
非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依上所述,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TNHM-113-上易-66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