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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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丙○○ 丁○○ 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丁○○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抗告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當 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抗告人丙○○、丁○○ 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 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從而抗告人丙○○、 丁○○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丁○○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 抗告人二人於被繼承人病重住院期間,因年紀尚幼,故均由 被繼承人之妹甲○○照料,而被繼承人仙逝後,甲○○與其他親 戚基於避免年幼之抗告人二人知悉母親逝世而傷心過度之心 態,均未曾告知抗告人二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直至 甲○○等人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告知抗告人二人。換言之,抗 告人二人係於聲請拋棄繼承前夕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是抗告人二人自無違背民法第1174條第2項知悉其得繼承 之三個月期間。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二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已逾三個月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 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 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明拋棄繼承權,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 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非訟事 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繼承人依民法第1074條第2項規定, 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 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 回之裁定。繼承人是否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表 示拋棄繼承,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要件,無需為實體之審查,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權之效 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再者,身分行為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主性,有關身分 上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消滅或變更皆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 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許代理,此外,基於當事 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身分行為法律關係著重於當事人之真 意,又身分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茍當事人有能力理解 身分關係之意義及效果即可,毋庸區別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 行為能力人,另參酌近代家族法之立法思潮,已從家族團體 為主軸之趨勢逐漸轉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之 立法,求人格自由之表現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是民法 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得繼承,自應以未成年人知悉其等 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至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法 律規定而有代理權之人,非謂法定代理人得完全取代未成年 子女理解身分法關係之權利義務。此在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 遺產,而被繼承人之二親等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為未成 年人時,尤應如此解釋,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因不知 法律,或因疏忽怠於作為,致未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其 不利益不應由未成年子女負擔,如此始克保障未成年人之權 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均屬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48號、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繼承人 與抗告人二人之父離婚後,抗告人二人即與被繼承人之妹甲 ○○同住,由甲○○協助抗告人二人打理生活事項及教育學習等 情,業經前開裁定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詳述之,參以抗告人 二人之現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抗告人二人一直跟伊生 活,因被繼承人在外工作未返家,抗告人二人與被繼承人幾 無來往,而被繼承人自殺過世,警察通知伊前往處理,伊並 未告知抗告人二人,且抗告人父親自與被繼承人離婚後便不 知去向,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伊遂提起停止親權由伊擔任 抗告人之監護人,伊均未告知抗告人二人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已於1 12年8月13日死亡,洵堪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及卷內 相關事證,認抗告人確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或聯繫,亦無法 知悉被繼承人現況,更無從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是 抗告人主張渠等於現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8月12日聲請拋 棄繼承前夕,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抗告人既於113年8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並應 為繼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113年8月12日知悉其 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時起之3個月內,渠等均得合法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聲明,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拋 棄繼承狀在卷可稽,其等之拋棄繼承聲明既在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依法即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駁回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備查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 、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1

KLDV-113-家聲抗-16-202412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吳育融 法定代理人 沈佩錡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頴宗 聲 請 人 沈佩錡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沈佩錡 聲 請 人 沈旻諺 法定代理人 沈容妮 聲 請 人 林秦如 法定代理人 沈宜錚 法定代理人 林恩仲 被 繼承人 沈全偉(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聲請人吳育融、沈佩錡之胎兒、沈旻諺、林秦如(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 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沈佩錡、沈容妮、沈宜錚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吳育融、沈佩錡之胎兒 、沈旻諺、林秦如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影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沈維靖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沈維靖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繼-3878-2024121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偉恩 兼代 理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福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而有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法 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 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富 於起訴前之76年3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朱陳尹是否先於朱 富死亡不明,而朱富死亡時,除配偶外之尚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何朱蘭、次女馬朱爲、養子朱石獅 存活,而何朱蘭於起訴前之94年3月6日死亡、馬朱爲於起訴 前100年5月14日死亡、朱石獅(Z000000000)亦於起訴前之10 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僅列何朱蘭之繼承人何三元、次女馬 朱爲之繼承人馬萬來、林秀琴、林秀華被告,漏未列朱石獅 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可 以補正。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朱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 原告僅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 明正當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朱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惟屬可以補正。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原認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為朱富之繼承人何朱蘭 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惟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業經94 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事件對何朱蘭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故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應非何朱蘭之繼承人請 自行斟酌是否撤回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之起訴。 五、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及朱石獅與朱富間關係之資料,已 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 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朱石獅(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朱石獅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 二、請補正朱富(Z000000000,76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朱陳尹 之除戶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774-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 聲 明 人 阮炯皓 阮品傑 阮瀚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阮永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阮昭仁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阮炯皓、阮品傑、阮瀚儀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阮永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村0鄰○里路00 號)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阮永材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 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阮永材子輩繼承人阮昭仁之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 繼承人阮永材之親等關聯表,被繼承人之女阮琡珺雖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然阮琡珺之代位繼承人潘明海、潘明香現仍生 存,並本於自身繼承固有權,承襲阮琡珺之繼承順位而為代 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阮炯皓、阮品 傑、阮瀚儀既為被繼承人阮永材之孫即子輩阮昭源之子女, 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先順序之潘明海、潘明香因代位繼承阮琡珺之應繼分,而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 阮炯皓、阮品傑、阮瀚儀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2005-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 聲 明 人 阮多加 阮菲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阮永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阮黃月英、阮昭源、阮昭欽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阮多加 、阮菲比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阮永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村0鄰○里路00 號)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阮永材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死亡證明書、繼承人資料、印鑑證 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阮永材之配偶阮黃月英、 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阮昭源、阮昭欽,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 人阮永材之女阮琡珺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阮琡珺之代位 繼承人潘明海、潘明香現仍生存,並本於自身繼承固有權, 承襲阮琡珺之繼承順位而為代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 東○○○○○○○○113年11月2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149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阮多加、阮菲比既為被繼承人阮永材之 孫即子輩阮昭源之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潘明海、潘明香因代位繼 承阮琡珺之應繼分,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阮多加、阮菲比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 序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1973-20241209-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昆(歿)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扶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聲請人吳泳 昆之繼承人 即受裁定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戊○○ 辛○○ 己○○ 壬○○ 相對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辛○○、己○○、壬○○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 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 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有民法第114 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非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54號裁定,並於主文第6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戊○○、辛○○、己○○、壬○○均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 擔」,惟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死亡,程序終結,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因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提出本件聲請時為76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 1.17年,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對相對人4 人聲請標的金額共為2,258,880元(計算式:4,706元×12×10   ×4=2,258,8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㈢因聲請人丙○○已於113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戊○○、辛○○、己 ○○、壬○○、孫子女李○嫻、黃○溥、劉○柔、劉○寧為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拋 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丁 ○及母庚○○均已死亡,有臺東○○○○○○○○113年12月3日東臺東 戶字第1130005016號函在卷可查。另受裁定人乙○○、甲○○均 為聲請人丙○○的妹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查均無拋棄繼 承,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於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範 圍內,向本院繳納;另相對人戊○○、辛○○、己○○、壬○○均各 應負擔8分之1即250元(計算式:2,000元×1/8=250元),由 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09

TTDV-113-家他-40-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A04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A07 A08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10 A11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2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A13 聲 明 人 A14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聲 明 人 A15 A16 A17 A18 A19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20、A21、A22、A1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 、A16、A17、A18、A19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人印 鑑證明、切結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產檢紀錄表、本院准予備查通 知函、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 意書、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其中聲明人A20、A21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聲明 人A22、A13則為庚○○之子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 庚○○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明 人A22、A13本於其固有之繼承權利,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 位繼承人庚○○之地位,而為代位繼承人;是以聲明人即子輩 A20、A21、代位繼承人A22、A13(代位已故子輩庚○○)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又被繼承人甲○○○之子辛○○ 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尚有承襲被代位繼承人辛○○繼承順 位之代位繼承人即己○○、壬○○(即辛○○之子女),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 查之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為憑。   五、故聲明人A05、A06為A20之子女,聲明人A07、A09為A21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聲明人A01、A02、A03、A0 4為A05之子女,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女,聲明人A11為A22之 子女,聲明人A12為A13之子女,聲明人A14為己○○之子女, 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子女;聲明人A15、A16、A17、A18 、A19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代位子輩辛○○之代位繼承人己○○、壬○○ ,承襲子輩辛○○之繼承順位,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5、A06、A07、A09等作為 被繼承人之次順位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A01、A02、A03 、A04、A08、A11、A12、A14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 承人,聲明人A15、A16、A17、A18、A19作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外,聲明人A10為被 繼承人次子庚○○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1、A02、A03、A04、A05 、A06、A07、A08、A09、A11、A12、A14、A15、A16、A17、 A18、A19,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A10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1198-202412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張志鵬 被 繼承人 張原坤(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鵬為被繼承人張原坤之子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張志鵬為被繼承人張原坤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張 原坤於11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 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 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請 聲請人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經聲請人陳報本院 以自95年起即長年旅居海外鮮少回國,於113年7月中旬知悉 有遺產繼承問題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在卷 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至遲既於113年7月中旬即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然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 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3530-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石俸宇 石妮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君鈴 石宏明 聲 請 人 陳廷安 陳心婷 陳心慧 聲 請 人 陳慶安 陳玟妮 陳玟姍 陳衍佑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鑫鐿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輝 被 繼承人 劉坤厚(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坤厚於民國113年8月2日去 世,聲請人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 慶安、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劉彥麟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劉喜薇、劉家薇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聲明拋棄繼承及劉君鈴、劉鑫鐿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   ㈡而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慶安、 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騫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騫之戶籍謄本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54-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一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陳○好之第3順位繼承人陳○蓮之長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陳○蓮原與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向鈞院聲請監 護宣告,然因陳○蓮受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前即113年6月30 日病故,被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拋棄繼 承之聲請,以致抗告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抗告人爰依民 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然經原裁定法院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聲請 ,合先敘明。  ㈡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陳○好過世、陳○蓮辦理限定繼承時, 因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故同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後 ,於監護宣告審理期間過世,故未能、未及於原裁定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審核期間辦理拋棄繼承,而抗告人取 得再轉繼承身份後,倘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法再 為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即為限定繼承之意,故抗告人現僅 是依法為繼承人陳○蓮進行限定繼承之陳報行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代為主張「拋棄繼承」抑或 「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  ㈢次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倘再轉繼承人無法為繼 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債權人之嫌,雖現今 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若未能進行遺產清冊陳報、並請求依據 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如何知悉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則如何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負清償責任? 抗告人為再轉繼承人,陳○蓮之繼承責任及範圍影響抗告人 及其他陳○蓮之繼承人權益甚鉅,單以前述一身專屬權利不 得由再轉繼承人代為行使,恐將使陳○蓮之繼承人、洪陳○好 之再轉繼承人面臨無法預測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此舉顯然 偏頗於洪陳○好之債權人而棄陳○蓮之繼承人權益於不顧,顯 非事理之平。  ㈣末以,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1 3年9月9日收到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之裁定,始知悉 陳○蓮前開申請拋棄繼承申請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即病逝而 遭鈞院駁回,陳○蓮繼承人即抗告人再轉繼承到洪陳○好之財 產債務,於知悉後3月內、即113月9月25日主張陳報財產清 冊,仍符法律規定,從而113年10月28日獲悉鈞院聲請駁回 ,甚敢訝異,亦有不服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 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洪陳○好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後 ,陳○蓮聲明拋棄繼承,然因陳○蓮於113年6月30日死亡,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等 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洪陳○好、 陳○蓮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77 號裁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 156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轉繼承人」 ,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 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 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 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 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 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 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 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 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五、惟查,抗告人主張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係屬財產權利與「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之一身專屬權有別;倘再轉繼 承人無法為繼承人為任何繼承法上之行為,恐有獨厚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嫌,對於陳○蓮之繼承人權益顯有不公云云。 然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 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 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屬繼承權內涵之一,同 具身分權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於繼承開始時僅得為繼承 人之人始得主張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見解,抗 告人係因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蓮死亡後,於繼承 陳○蓮之繼承權後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在法無明文 賦予再轉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抗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洪陳○好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予抗告 人陳報被繼承人洪陳○好之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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