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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靜茹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願意接受法院之判決,承擔應負之責任及懲 罰,但原判決對被害人未有實質補償,上訴人希望在能力範 圍內補償被害人,期許以和解之方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金錢 與時間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前述共同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 訴 人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廖采瑄(原名廖晏羚) 李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 訴 人 蘇慧娟 林和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滋浬 陳育琳 陳百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106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均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 (原名廖晏羚)、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 琳、陳百文9人(下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犯如其附表(即宣告刑表)所示之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論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身分不詳、自稱「Wallace」者為瑞典國HCB TRUST EK 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為行文之便,下稱HCB TRUST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英商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David」則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國強推由梁永堅擔任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渠等以此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及非法收受投資為手段,明知HCB TRUST公司並未經瑞典國核准從事基金之發行或銷售行為,且實際上亦無投資之事實,仍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臺灣以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為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騙稱,該等基金商品為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且均約定並給付保證獲利6%(1年)、8%(1年)、20%(18個月)之顯不相當利息,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將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其中業務員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下稱廖采瑄等7人)、蔡聰吉、藍慶祥、黃中玉、鄒積羽(此4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梁國強、梁永堅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5頁),而認梁國強與梁永堅係犯:⑴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前所為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1日後所為部分,詳如附表五所載)。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106年4月21日起)。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另認廖采瑄等7人係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見原判決第78、79頁)。亦即認上訴人等以虛偽、詐欺手段,非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如若無訛,上訴人等所為是否該當於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05條第1項或第2項論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漏未論列,自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 備。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洗錢部分,雖併予論罪 (見原判決第79頁),但並未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自 有理由失據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原判決認梁國強、梁永 堅與自稱「Aloy Chew」、「Wallace」、「David」之人, 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擔任HCB TRUST 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 ,「David」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 永堅擔任英國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為 實際負責人,而違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 之基金,合計非法收受投資金額24億餘元(見原判決第3至5 頁);除併認HCB TRUST公司、英商赫德森公司、赫德森公 司臺灣代表處均由梁國強、梁永堅及所屬犯罪組織實質掌控 (見原判決第18、20、27頁)外,並謂:投資者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外國帳戶,梁永堅雖交付HCB TRUST公司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投資人查詢,但網站資料係由梁國強、梁永 堅及犯罪組織所操控(見原判決第25頁)。以上事實如果無 訛,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者似為梁國強 、梁永堅2人,則該2人對於前述24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是否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處分權限, 即應究明。乃原判決僅以該2人之陳述,估算其等本案所為 可得之獎金、報酬1千3百餘萬元作為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見原判決第88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原 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93至102頁, 理由欄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2-台上-385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陳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 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112 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宇翔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 不佳,願意自動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等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09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 建 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靜 怡 林 怡 君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麗 雅 林 麗 貞 林 盛 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棟建 物,雖部分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及農具,然係供作上訴人 日常生活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單純基於耕作目的所設 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 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位 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 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於原審 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後,迭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或補充陳述」(原審卷三183、203、 456、510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有誤解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再事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19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泉之繼承人裴祥麟、裴祥風及裴祥雲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 ,裴祥麟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裴祥風、裴祥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裴祥 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命由裴祥麟、裴 祥風承受訴訟,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約定,就伊在 臺灣主演或執導電影所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收益盈餘,委 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並於民國88年間進行結 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伊港幣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4,000 萬元,裴祥泉並簽交88年4月12日書據及同額本票為擔保。 嗣於92年間再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 港幣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5,700萬元,裴祥泉亦簽交書據 及同額本票予伊,惟迄未清償等情,依繼承及委任、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5,7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等 法律關係,且其於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均未在臺灣 ,裴祥泉不可能與其結算並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 訟,屬涉外事件,應以事實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裴祥泉生前為製片人,被上訴人為電影演員並曾擔任 導演,雙方於多部電影曾有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與裴祥泉間有約定就被上訴人在臺參與電影演出、執導所 獲報酬收益,由裴祥泉代為領取,除借與他人收息外,並協 助轉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支應生活開銷花費,業據證人楊 智明證實,雙方應成立委任關係。而裴祥泉與被上訴人於88 年間及92年間分別進行兩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應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錢依序為港幣1,000萬元、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 為4,000萬元、5,700萬元,亦有裴祥泉出具之88年4月12日 、92年3月18日書據及發票人為裴祥泉之同額本票在卷為憑 。上開書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裴祥泉筆跡相符,應為 裴祥泉所親簽,則被上訴人於該書據所載日期雖未在臺,仍 無礙其上所載結算金額之正確性。又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裴祥雲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5,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裴祥雲 自107年6月2日、裴祥麟自同年月3日、裴祥風自108年2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 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 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 ,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並應以遺囑執行人為 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以裴 祥泉之遺產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提出裴祥泉所立 遺囑記載:「...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在我離開之後, 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 ),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 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並指定訴外人邱瓈寬為遺 囑執行人(見第一審卷㈠第167頁、第169頁)。倘該遺囑為 合法有效,能否謂本件訴訟並非與裴祥泉遺囑有關之遺產涉 訟,上訴人對之仍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非不適格 ,即 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199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賴阿完之 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並保管被上訴人用以存放香油 錢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戶名「財團法 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其於民國105年間 ,提領系爭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業經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5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向檢察 機關聲請發還該沒收之犯罪所得,不能認其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無從主張扣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合法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其特別代理 人,於其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原則上陳鄭權律師自得 為一切訴訟行為,不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選任新任董事 長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同 年月5日與訴外人黃鈺真簽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 卿」、「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授權 黃鈺真領取並匯出存款共1,611萬元,以為借款交付,黃鈺 真斯時雖任職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之櫃檯行員,惟其所為係基 於與上訴人之借款契約,非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且上訴人平素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其授權黃鈺 真將提領存款匯入之帳戶亦非異常交易帳戶,被上訴人核准 匯款,難認有違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因黃鈺 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與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欲防免 之結果無關,而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服務及 行為規範要點僅係維護組織運作及內部紀律,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11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 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外通道鄰近遠東飯店 處為行人通道,地面鋪設有紅色地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 ,鋪設有地磚,行人通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略 高於相鄰車道,兩者高低落差約6公分,為行人通道路緣常 見設計,國內外知名大型飯店常見相同設計,行經該處之一 般人不難從地面顏色、材質、使用目的或整體空間規劃,得 知行人通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 致發生行人摔倒之結果,上訴人原為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 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遠東飯店,當日晚間9時許行走於飯店 大廳外行人通道與車道交接處不慎摔倒,受有左側肩膀、左 手肘、左膝蓋、左腳踝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依氣象資 料,當時並無降雨或地面濕滑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亦無故 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已就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人通道與車道設計是否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為爭執,並 經充分攻防,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吉興(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 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 名後收受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114年2 月6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 373、393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20日( 在途期間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3月3日(非星 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05

KSHM-113-上訴-746-20250305-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5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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