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