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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 ,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後重健(下稱重建區 ),E、F棟大樓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 後整健(下稱整建區)。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完 成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就重建 區之梯間、牌樓、機械室、水箱,另分出臺中市○○區○○○段0 00○號(以下系爭社區內之相關建物,逕以建號稱之),其 餘人行道、車道、避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則分出12 7建號建物。重建區因配合重建,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 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處理。因被告無權占用坐落127建號建物 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停車位(下稱編號 15、16車位,合稱系爭車位),妨害伊得獲系爭管委會分配 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系爭管委會已決議就系爭車位使用 權之歸屬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則循司法途徑解決。爰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位分配予 伊使用,並核發證明書予伊,伊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用 (見本院卷第631頁)。況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 ,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且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向系爭管 委會請求協商分配,或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另案提起 訴訟,而非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8至631頁): 一、系爭社區原有大樓因921大地震全倒後重建、毀損整建區分 為重建區、整建區。132、154建號建物在重建區內,109建 號建物在整建區內。 二、兩造均為坐落276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09建號(共有127建 號,權利範圍519/10000)、132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 範圍113/10000)、154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範圍1390/ 10000)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123建號(共有127建號,權 利範圍245/10000)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社區係由原告提供276地號地號土地與建商捷敏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合建。 四、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後,將梯間、牌樓、機械室 、水箱編為158建號,將人行道、門廳、車道、避難室、梯 間、水箱、自用倉庫、停車場、機械室編為127建號。 五、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建物 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棟大 樓都市更新審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重建區及整建 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重新佈 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 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六、系爭管委會依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製作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碼圖,由車位權利人填寫所屬車位號 碼,系爭管委會並決議重疊的車位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 法處理解決。   七、兩造曾於111年10年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下稱 2997號)返還停事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 為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應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作為公同(分別)共有人之一, 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上開2車位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分配之 前,原告不得處分、使用、收益。 八、系爭車位現為被告占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27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為109、132、1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9/10000、113/10000、1390/10000 );被告則為1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45/10000)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7、65、91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系爭車位所在127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除 非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達成分管或約 定專用之協議,否則被告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就坐落127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亦 有使用權。 二、次查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 棟大樓都市更新審議,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 括重建區及整建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 層停車位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 ,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系爭管委會處理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足見就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 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 則處理之協議。準此,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 爭車位前,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停 車位應有使用權。且兩造前以299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共有,而被告作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 ),並有和解筆錄暨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至595 、613頁),足徵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爭車 位前,被告就系爭車位亦有使用權。 三、雖系爭管委會曾決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系爭車位由兩 造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法處理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惟如前所述,就 系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同意 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之 協議,自應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上 開協議,依協商或抽籤原則,分配處理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 屬。尚不得徒以系爭管委會上開決議,遽認本院得逾越上開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 配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認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原告 或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已由系爭管委會依 上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協商或抽籤分配由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就系爭車位已無使用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917-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 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 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 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 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 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 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 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 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 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 (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 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 (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 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 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 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 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 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 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 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 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 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 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 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 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 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 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 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 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 ,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 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 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 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 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 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 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 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 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 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 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 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 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 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 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 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 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 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 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 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 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 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 ,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 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 ,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訴-619-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寶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蕭正吉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 理人 黃溪川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漢唐天廈大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原告蕭正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應采純,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信宏,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1 1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互推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 9-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當時以住戶身分擔任主任管理委員 之訴外人黃溪川為召集人,召開漢唐天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112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投 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惟黃溪川於系爭大樓居住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稱甲建物),自96 年4月3日起迄今均登記為其子訴外人黃繹緯所有,則黃溪 川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得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人,故系爭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2 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均屬當然無效 。 (二)原告蕭正吉、陳寶珠為夫妻關係且採共有財產制,均為系 爭大樓住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建物(下稱乙建物)登記於陳寶珠名下。蕭正吉受陳寶 珠委任而出席系爭會議,於會前已向被告表明黃溪川無權 召集系爭會議,並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對違法 召集程序事項表示異議等情填載於提案單交予被告,要求 於系爭會議列入討論,惟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未將該提案單 取出討論,僅由主席黃溪川表明其係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擔任召集人等語,經蕭正吉當場異議 未果。被告嗣張貼未蓋印信之公告,聲稱系爭會議召集人 之產生方式,係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項規定由主任 委員擔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系爭 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定義,可知若對區權會決議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以區權人為原告 ,始能認有確認利益。蕭正吉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而非區 權人,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自無確認利益。  (二)甲建物實際係由黃溪川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黃繹緯名下,且 黃溪川自購買時起迄今均居住於甲建物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查被告成立後自第1屆至第15屆均無訂 立相關住戶規約,嗣蕭正吉於100年間就任第16屆主任委 員,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區權會時,始通過由蕭正吉製 訂且目前仍施行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 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尚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 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陳寶珠為 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而系爭決議內容 涉及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用之數額,則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 之情形,將使原告陳寶珠應否受系爭決議內容拘束之法律上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陳寶珠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系爭議案之法律關係亦延續迄今仍存續之狀態, 上開不安情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陳寶珠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蕭正吉 雖仍居住於系爭大樓,惟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依上開說 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原 告蕭正吉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 起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   (二)陳寶珠為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其配 偶蕭正吉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三)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當 時黃溪川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系 爭決議,並投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 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及第2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縱因 規約未有限制或有特別規定,而得被推選為大樓主任委員 ,仍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區 分所有權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 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若有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必要,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管理委員若均未具區分所有權,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會議於112年8月20日上午召開,且依原告提出 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審訴卷 第93、217-235頁),召集人為當時被告主任委員黃溪川 ,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時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 ,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兩造亦不爭執:黃 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起 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等情,復參酌原告提出甲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0頁),黃溪川所居住 之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黃繹緯,足徵黃溪川雖為系 爭大樓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主任委員,然其並非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無疑,縱依系爭規約第11 條第3 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使黃溪川得以被推 選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其仍無從依規約 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會議即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系爭會議中管 理委員之選舉結果,當然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珠主張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 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蕭正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2

KSDV-113-訴-864-20250212-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 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1,7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萬1,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8,800元,並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 月6日變更如下述一㈢聲明⒈至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第127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被告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一職,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包括辦 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8,382元,且 投保級距經主任委員鄭孝源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為一 年一聘,但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否認被告管委會 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被告主委陳火旺未經被告管委會 決議,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 告」、「志工投訴原告」等非事實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解僱不合法。原 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主委陳火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並 請求詳談解僱一事,而遭被告主委陳火旺拒絕。被告另抗辯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業已罹於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且不 得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告於原告入職後1個多月皆未 替原告辦理加保勞健保,原告係經會計張惠敏通知自己辦理 勞健保方使用被告大小章。  ㈡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第 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金額如下:⒈繼續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8,382元。⒉每月提撥退休 金2,406元至退休專戶。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51元。⒋ 未給之加班費36萬1,199元。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 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 3萬8,382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退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委4年為一屆,原告主要係在其兄鄭孝源 為主委時任總務,然被告管委會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 已有不宜。又依被告管理委員會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下稱 聘僱契約)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為2萬3, 800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2萬5,250元 。加計津貼,原告112年間每月薪資為2萬9,400元。兩造間 之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業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解 僱原告後,原告之工作已回歸會計及廟公,至於112年9月中 旬臨時聘用之助理是為了進香及信徒大會開會事宜,工作到 一段落即會終止,惟因該行政助理為人和善,合於廟內事宜 性質,方繼續留用,且該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之總務 工作不盡相同。退步言,原告因⒈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 ,更於112年大年初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及經現任 主委陳火旺請求交接前任主委任期內之財產及帳務清冊,原 告拒不配合。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 條第4款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⒉於108年4月15日 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並未經被告同意私 自調高其勞保投保級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犯偽造 文書罪提起公訴,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⒊ 原告於112年3、4月間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 並私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損耗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之情形。上開等情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口頭告知 原告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已 於每年5月以「年金」之名義直接給付1個月工資,業已高於 依法應給付之金額。至於年終獎金係於每年2月給付,與上 開以「年金」之名義補償特休未休工資不同。原告起訴即已 陳明奉獻加班費,不領取。原告之工作內容簡單,平日完全 無加班需求,原告下班時間屆至卻未打卡下班,復請求被告 給付平日加班費,顯不合理。且被告之班別有早班及晚班, 早班8時至17時30分,中間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7時30分 後也應依法休息30分鐘,晚班則是13時至21時,原告未扣中 間休息時間,其計算亦有違誤。另休息日加班費為原告自行 計算,現在又否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業已 陳明放棄國定假日加班費,現又請求之,實無所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至11 2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口頭通知終止前,未曾中 斷續約。陳火旺有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解僱 原告之通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 點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 無待舉證,即應依上揭規定,逕予採認。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通知亦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3 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兼理廟 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認定已如上述,就原 告工作之內容,係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顯 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有繼續性之工 作,即便與時任主委有高度屬人之配合情形,更換主委時也 應協議或依勞基法不定期契約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實無從因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之期間 到期即稱契約終止。  ⑵況乎,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認定已如上述。依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亦載:「(A為原告、B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火旺,時間:112年6月30日)A:陳主委,晚安好,今 天下午您叫我做到今天,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時間:同 年7月3日)A:陳主委,早安好,我上午8點就進來宮廟上班 了,若您有空就請到宮裡來談要我離職之事。…B:不用上班 ,把你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可知原告至少有工作至於同 年6月30日。又依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之聘僱契約,其 上所載雇用期間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 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足見兩造 間原約定之僱傭期間係至112年5月31日止,然原告仍繼工作 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方口頭通知原告, 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有於原契約所約定同年5月3 1日期間屆滿後,繼續工作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直至 同年6月30日方才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上揭 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聘僱契約到期而終止。至被 告抗辯原聘任原告之工作,於契約終止後,已回歸廟公及會 計,或另行聘僱之行政助理,與原告之總務工作不同等語, 並以兩造間歷來兩造間聘僱契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無解於上揭依法應認屬 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均無可採。  ⒉被告112年6月30日之口頭通知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⑴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新增原告拒不配合主委交接事宜、於108年 4月15日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等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下稱系爭事由):  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 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 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有以「神明被請出 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 為解僱原告之通知,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另抗辯同日亦有以 系爭事由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然 被告就此始終無任何舉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 第73至79頁)係事實上原告有無以少報多之證據,無關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有無於112年6月30日以系爭事由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也僅是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把自 己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3頁),顯無解僱事由之說明,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解僱時,有說明系爭事由 。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訴訟中自不得事後新增系爭事由, 抗辯於112年6月30日有依系爭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⑵被告不能證明所謂「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屬 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 解僱原告之通知。其中關於「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 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且大年初 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有違被告祠廟之理念,而認原 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係廟公,原告平時工作態度不 好也不壞,伊有注意到與他人發生爭執二、三次,分別是跟 廟裡的義工,及112年春節6時許有靈修團體來參拜,原告大 聲跟對方講話,並請對方出去,印象就這二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1、272頁)。依證人廖榮源證述,依其印象原告有 2次與他人發生爭執,先是跟廟內人員1次,之後是跟來參拜 之人1次。  ③次查,證人賴癸州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義工,伊擔任義工期 間沒有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證人賴祐堂亦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監察委員,112年春節伊 到廟裡比較晚,不知道原告有和來廟參拜之人爭吵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依證人賴癸州、賴祐堂之證述,並 沒有親身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執之事實。  ④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4年多之期間,廟公廖榮源也 僅看到2次原告與他人爭吵,而廟裡義工賴癸州、廟裡監察 委員賴祐堂未證述有看到原告跟他人爭吵之事實,是原告即 便工作時有與他人爭吵,其次數、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且 爭吵之內容、是非對錯尚未評論,遑論有何違背被告祠廟之 理念,被告自不得依此論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不能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 投訴原告」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 參拜之信徒爭吵、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 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 。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告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  ②就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參拜之 信徒爭吵部分: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看到原告與廟 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另一次是112年春 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證 人廖榮源證述上開情事顯然是依時間序而為證述,其中原告 與廟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之後是112 年春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被告非自然人,其知悉以法 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然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並未於30 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定代理人 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③就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刻 新神像部分: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係於112年3、4月間 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而證人廖榮源亦證述確 有此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又被告非自然人,其 知悉以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而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 並未於30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 定代理人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或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之通知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以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  ⑴查,兩造約定:「三、雇用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每月致 送酬金: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等文,有兩造間聘 僱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再參以原告之 薪資袋,上載:薪資2萬6,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等情, 並有每月不等之加班費,有原告之112年1至6月之薪資袋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則原告112年1至6月 間每月扣除加班費之固定薪資為2萬9,400元(計算式:2640 0+3000=29,400),應堪認定。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加計加班費之「平均月薪 」3萬8,382元等語,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確認仍繼續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然查,加班 費依約係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方得請求,被告雖免除原告勞務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無庸補提供勞務即得按月領取 薪資,惟原告亦無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揭⑴所認定每月固定之薪 資2萬9,400元部分,應屬有據,就超過上揭金額部分,自不 可採。至於給付之日期為每月25日,兩造並未爭執,亦堪認 定。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應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已如上述, 則依上揭規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提撥退休金1,764元(計算 式:29400*0.06=1,764)至原告退休專戶,亦屬可認無訛。 至原告請求提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第1、2目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自108年底至111年底(見本院卷一第98、99、123、 133、141、153、18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之費用。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認定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底、109、1 10、111年2月底取得3日、7日、10日、14日之特休,又原告 於108、109、110、111年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2萬6,100元(計算式:23100+3000=26, 100,見本院卷一第123、357、358頁)、2萬6,800元(計算 式:23800+3000=26,800,見本院卷一第133、383、384頁) 、2萬7,000元(計算式:24000+3000=27,000,見本院卷一 第141、408、409頁)、2萬8,250元(計算式:25250+3000= 28,250,見本院卷一第153、433、434頁),以此計之,原 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費用為3萬1,047元(計算式: 26100/30*3+26800/30*7+27000/30*10+28250/30*14≒31,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業已於每年5月付該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語, 然查,被告每月5月給付原告之名目為年金,其數額為該年 約定之薪資,有原告薪資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 37、145、157頁),顯然與上開計算之數額無任何關係,且 原告之薪資中也無類似年終獎金之名目,原告更否認上開年 金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補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 採。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歷來未付之加班費 合計45萬1,58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嗣減縮請求 36萬1,199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抗辯原告業已自 認以加班費作為對神明之奉獻,而不得請求。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載:原告每月僅休假4日,平均每月薪資以年薪折 算約為3萬8,800元,每月實際只會支付底薪2萬6,400元及每 月津貼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稱:「茲因 原告係被告紫微宮之主神三官大帝之信徒,也能夠體恤宮廟 經營之不易,因此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之薪資(約9,400元 ),同意就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等語(起訴狀原文,見本 院卷一第12頁),明白於書狀內自認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 之薪資奉獻給廟裡,不再領取。  ⑵再觀原告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其上明載 原告之薪資名目包括「薪資」、「職務津貼」、「加班費」 等項目,其中「薪資」、「職務津貼」為固定金額,而「加 班費」每月不等,認定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實每月均有取 得固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至於「加班費」,依上 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本意應認為係未足額領取,就未領部 分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且原告112年9月27日起訴時也未請 求加班費,而係113年7月10日忘卻前情,又拾回而擴張請求 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  ⑶又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之總務,認定已如上述,有負責 登載憑核相關費用之權限,此亦有原告於被告付款單上「出 納」、「總務」欄處用印之付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339至448頁),而原告任內之薪資袋、被告付款單上亦載有 「加班費」之名目(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第339至448 頁),並無不許原告報帳之情形,參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數 時間被告之主委為原告之兄鄭孝源等情,本院認原告當時因 感情或信仰關係,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而 不領取,尚屬合於事實而可採。  ⑷原告即與被告有上揭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 而不領取之約定,也查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不能因 事後更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火旺,即推翻原於主委鄭孝 源時期,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事後忘卻前情, 又拾回請求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自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之薪資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如有遲延,自 應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減縮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算,並經兩 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無不可,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每月依上揭薪資額計算所應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之1,7 6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原告係於 退休時,始得請求,而於本件期間尚未屆至,即無遲延利息 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至於如有因被告 遲延提撥而產生損害之情形,亦係依同條例第31條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 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64元 至退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47元,及自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假執行。本 件決第2項至第4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14-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二空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 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舉行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的合 法性有疑義,原告遂於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向系爭社區管委 會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全程錄影影 音檔、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之管理室錄影影 音檔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竟遭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之被告林勝郁(下逕稱其名)無故拒絕,原告遭拒 後多次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嗣林勝郁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  ㈡被告葉曉楓(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19日接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理主委,卻藉稱避免住戶個資外洩為由,將系爭資料 中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之住戶姓名、住址等相關個資均塗 黑,致原告無法查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㈢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耗時半年向臺南市政府書寫陳情資料,損害原 告健康,擾亂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勝郁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 ,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請求葉曉楓賠償原告2萬元 【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 】等語。並聲明:林勝郁應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68頁)。 二、被告方面:  ㈠葉曉楓則以: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僅為管理委員, 並協助時任主委林勝郁維持會議秩序,又伊於113年4月接任 臨時主委,因顧及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 書,均載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遂製作社區公告 ,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將個人資料遮蔽,並將遮蔽後之資料 影本提供予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泛稱伊配 合林勝郁而不願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  ㈡林勝郁則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影音檔,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經伊告知原告可另行申請系爭區 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然原告未再另提申請,始致延 宕,實難遽認伊有何加害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違反行政義 務,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有別。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區 權人會議,待該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合法門檻,即由管委會 幹部宣布開會及開議,然原告於會後始就出席人數是否合法 爭執,並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實屬無稽,且系爭 資料均保管於管理室內,原告可閱覽並取得相關資料,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致伊遭受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 函釋、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 月2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 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號函、系爭社區 公告、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區權人會議 簽到簿影本、委託書影本、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區權人會 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3至107頁,小字卷第75至101頁)等件 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應 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EV-113-南小-1647-202502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維貞 羅中蔚 陳勇錩 徐立達 卓亮妤 歐秉宗 古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傑以被告劉維貞、羅中蔚、 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等7人(下合稱 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 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 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 ,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 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 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前判例意旨,仍適用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意旨:緣被告劉維貞等7人及聲請人王冠傑分別為時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帝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文康委員 、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設備委員、財務委員、一般委員, 均係受該社區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新帝標社區所設置 之消防水帶因已逾10年之使用年限,且該社區之財務管理辦 法第9條第2款明文規定「新臺幣(下同)$300,001元(含)以 上之採購及工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決 議通過後即可辦理。」,詎被告劉維貞等7人竟共同意圖損 害告訴人及新帝標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⒈未遵照新帝標社區前開辦法之規定,逕自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帝標社區會議室內,召開「新 帝標社區消防水帶汰換採購案招標」之開標作業,未符合該 辦法之招標程序。⒉該標案於上開時地,以總價高達33萬469 8元之金額由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取得 標案,該金額顯不符一般市場行情。⒊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購買之水帶接頭其中100個係110年1月所 製造,其餘236個水帶頭則為111年9月所製作,均為庫存品 ,與該採購案所規定須為112年所製造之新品不符。又所汰 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 安公司取走。均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 戶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貞等7人確實有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 ,致生新帝標社區住戶財產上利益,非如駁回再議理由處分 所指被告劉維貞等7人未損害社區利益或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 4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112年8月10日修正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略以: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04年8月16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第15條規定,「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後實施,所有住戶皆應遵守,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 理委員會審查議決後增減修定,並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足見該辦法確有明文授權新帝標管委會可經審查議決後增 訂該辦法之條款,經由該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實行。又依 新帝標管委會依前開條文規定於112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 款「屬政府法令規範事項,採購金額超過$300,001元(含)以 上,如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再行採購將遲誤期限而致管委會 受政府法令懲處者,經管委會開會,委員過半同意,敘明原 由、引用法令規範、採購品項、數量及預估費用公告社區, 得不受前款限制辦理採購。」(偵卷字第243、247頁)。是 依當時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可知,本辦法得由新帝標 管委會審查決議後增訂規定,並公告實施;而本辦法於112 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款,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112年8月10日第十屆管委會修正)等件在卷可查(偵卷字第 113至115、237至247頁),故被告劉維貞等7人於112年8月1 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增訂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第9條第3款,後續進行公開招標,並由紘安公司以33萬4,69 8元取得標案(偵卷字第129至135頁),程序尚屬合法。  ⒉又查當時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製造年份為2013年,此有2 023年9月8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字第119、120、122頁 ),可見於112年8月之際,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使用 期間已屆10年,然依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信箱(112年9月9日 寄)回函內容略以: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 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二、(七)、1、⑴所稱之製作年 限超過10年係指水帶,非指水帶接頭(偵卷字第103、155頁 ),是新帝標社區管委會於112年8月10日基於該社區內消防 水帶已近逾消防安全設備必要檢修項目相關標準所規範之使 用期限10年,為免消防檢修不合格或逾期申報而遭行政機關 裁罰,新帝標管委會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增訂新帝標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授權由新帝標管委會決議採購 消防水帶等設備,是該次新帝標管委會出席之管理委員即被 告劉維貞等7人難謂有違背職務之情。  ⒊聲請人雖指訴該次採購之消防水帶頭非為112年之新品等語, 惟按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47532號公告訂 定發布之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所定接頭本體應標示出廠年月 份。所提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和水帶年限部分,也必須依消 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七)、1、⑴之年限(偵卷字第155頁),查本次更換 之新消防水帶快速接頭雖製造年非為112年,惟該批之消防 水帶快速接頭為110、111年「未使用之新品」,此與被告羅 中蔚、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於警詢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消防水帶快速接頭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字第145、147頁),且新帝標管委會斯時決議係基於紘安 公司之說明及法律專業人士出具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毋庸為 112年新品,只要廠商申報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即未發現有 任何違法之意見(偵卷字第107頁),可見被告劉維貞等7人 係透過查證專業意見,信賴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只要符合消 防檢修之相關規定之要求,縱使採購非為112年新品,亦能 通過消防檢查,並於新帝標管委會開會時進行討論及決議, 是尚難僅因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與水帶製造年份不同即認定 被告劉維貞等7人透過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採購決定有違背 職務之情事。  ⒋聲請人又指述紘安公司以總價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而認被告劉 維貞等7人之決定違背任務,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 銷貨單,僅有記載品名規格為「認可水帶+接頭1.5*50-鋁( 個別)」、「認可水帶+接頭2.5*66-鋁(個別)」,此有維和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字第259頁) ,惟該銷貨單並未標明水帶之長度、廠牌、是否包含施工費 用等可能影響價格之細節,而聲請人亦於偵訊中自陳該銷貨 單並未包含安裝和施工保固,又新帝標社區112年8月之消防 水帶汰換採購案之投標結果,其他廠商如冠坤機電、勤震機 電均以高於紘安公司之價格投標,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 理委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112年8月23日)在卷可 考(偵卷字第133至135頁),是尚難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維 和消防企業銷貨單,即擅自認定紘安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係以 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⒌聲請人另指出本次新帝標社區汰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 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安公司取走等語,惟查聲請 人於偵訊中自陳僅在開會中聽委員說才知道此事(偵卷字第 233頁),可見僅為傳聞而非其所親自見聞,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接續詢問時,又表示確實有未過期的水帶放在社區電信 室內(偵卷字第233至234頁),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前開所 為之指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維貞等7 人有 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 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聲自-98-202502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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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宏洋 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 被 告 黃明進 黃君梧 何碧華 黃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026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2900元, 被告黃明進、黃君梧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 儒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為1442.3平方公尺 )、同段15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登記總面積為1549.98平方公尺)及所坐落土地(即金龍大 廈1樓及地下1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國108 年9月29日修訂通過之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應每月一期繳交於伊。依兩 造於本院前案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 5號事件中所達成之合意,地下1樓以436坪計算、空屋每坪 新臺幣(下同)20元、1樓以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繳納3萬686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12年4月 至113年6月共計15個月積欠管理費56萬9026元未繳(含管理 費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經伊催繳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龍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其管理 組織,系爭規約無法作為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費繳納標 準達成合意。況金龍大廈乃訴外人華斌公司在77年間依據當 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下稱多目標 使用方案)之規定,於1樓及地下1樓興建市場使用,並依據 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制訂「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 組織規章草案」(下稱系爭規章),以據此界定住宅與市場 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此,系爭規章附件㈠住戶公約與系爭規 章,僅規範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另系爭規章附件㈡表列金 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轄範圍為地下室、大 門,即將地下2樓、2樓(含)以上樓層納入「管理服務中心 」管理範圍,不包含1樓及地下1樓,可見系爭建物不屬管委 會之管理範疇。乃原告於91年訂立規約時,單方變更系爭規 章之規範,將系爭規章附件㈡、㈢刪除,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應給付管理費,牴觸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應屬 無效。再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金龍大廈 1樓及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有自行成立市場管委會之資格及義 務,無再以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成立管委會之義務, 是除經金龍大廈1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合併成立大樓管委會外,應無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即3樓以上住戶)共同成立大樓管委會並受其 管理之必要;惟不論依照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原 告於91年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之第13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 ,均無針對「合併市場部分」提出討論或決議,原告復未證 明曾有「合併市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見住 宅與市場仍為各自管理,二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改變,系 爭規約自不得作為原告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0至372頁): ㈠、金龍大廈係由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 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為市場用途,地下2 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 。 ㈡、華斌公司於79年9月間訂有系爭規章;金龍大廈於79年11月原 告成立「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嗣金龍大廈由原告 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86年6月1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訂定86年住戶規約(與79年 9月間訂定之規章草案內容相同),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 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完畢。 ㈢、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區權會,該次會議1樓與地下1樓有以會 議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黃美玉出席,在場住戶決議通過91 年住戶規約第13條:「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 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 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 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 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須 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 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另提出臨 時動議「1F/B1F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經決議通過:「 兹因錦安公司出租1F/B1F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 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 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請錦安公司支付地下1樓、1樓至2樓安全 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⒉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 暫以空屋收費。⒊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 糾紛事宜。」。 ㈣、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1 樓及地下1樓。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 黃泊儒所有(即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被告等4 人所共有)。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 租予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以及花花世界火鍋店,系爭建物 地下1樓則為空屋之狀態。 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 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 ㈥、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 大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2樓設電氣室、停車場、2樓開放庭園 空間、地下2樓到17樓樓梯間、2座2層屋頂突出物、1樓與地 下2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另有1樓法定空地。 ㈦、被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有:頂樓 水塔1座(101㎡)、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 ㎡)、地下2樓電氣室(52.5㎡)、消防機室(18㎡)、緊急發 電機室(17.5㎡)、電表箱(24㎡)、清水池(25㎡)、消防 池(25㎡)、化糞池(120㎡)、汙水池(120 ㎡),為1樓、 地下1層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 積合計505㎡(但清水池、消防池、化糞池、污水池不在地政 機關登記範圍內)。 ㈧、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 號案件中達成「被告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 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被告權狀面積1120坪 中,減收215坪管理費,1樓部分以469坪、地下1樓部分以43 6坪計算,被告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 車道)坪數60.9坪(200.97㎡)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 他主張。」之合意。 ㈨、被告目前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未 繳。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108年規約附件   ㈢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滯納金?如是,收取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6月 ,欠繳每月一期計15個月之管理費共56萬9026元(含管理費 55萬2900元、滯納金1萬612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欠費清 單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 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經查,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 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 爭建物,黃豐基復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黃泊 儒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91 年住戶規約、系爭規約均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被告黃明進、何碧華於100年買受時、被告黃君 梧、黃泊儒於106年間買受時,既已有91年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成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依上開規定即應繼受原 規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嗣系爭規約亦沿用91年住戶規約約 定,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附 件㈢收費基準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1樓及地下1樓,其活動 範圍未及於大樓住戶之電梯、公廁、公設,自不應負擔過重 且不合比例之管理費成本,非系爭規章第17條所欲規範之對 象云云,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乃規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 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   ⒉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 期一致,亦即實與各住戶之生活、使用習慣等較為相關,而 原告據以請求管理費之系爭規約,其中第13條規定:「本大 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狀所列坪數計算負擔。( 見附件三)」,附件三「金龍大廈管理費收費基準」規定: 「1.空戶每坪20元(以住戶權狀計算)。2.一般住家每坪40 元(以住戶權狀計算)。3.住戶有商業使用,每坪60元(以 住戶權狀計算)。4.電梯維護費每月300元(作為商業搬運 用另議),此款項為專款專用(電梯維護、維修與更換), 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5.車輛清潔管理費每輛550元,一位 車位停兩輛車,則以兩輛車計費。6.機車地下室停放,每車 100元。7.欠繳管理費之住戶,當欠繳管理費催繳時擬加收 年息5%利息(自欠繳月分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年息5%)。附 則:⑴收費基準加註於收費單上。⑵收費基準修訂須經住戶大 會通過方可施行。⑶住戶商業使用,不論使用坪數多寡,均 以該房屋權狀坪數做為收費坪數。」;另第17條規定:「本 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 以上住宅為公司、商家、辧公室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一般 住家的1.5倍。」(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1、31頁),可知金 龍大廈管理費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是以權狀坪數為準,而住戶 坪數之多寡,通常與各住戶使用公用部分之程度相關,故系 爭規約以坪數為計收標準,並無有失公平的情形,況被告亦 不爭執仍有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設備(見不爭 執事項㈦部分),則在系爭規約原則上係以坪數作為管理費 繳納計算基礎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規約收取管理費之規定,牴觸多目標使用 方案第11條(甲)之特別規定,且依華斌公司當初所草擬之 系爭規章,僅就「金龍大廈3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繳納設 有規定,即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上開 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一、市場部分 之准許條件欄固有規定住宅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 停車空間以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然觀其說明欄所載:⒉面 臨道路寬度及「專用出入口」之限制,係為顧及使用戶及市 場出入之方便,與交通之流暢,有多目標使用方案法規足參 ,可知之所以另設專用出入口等設施,是因同一大廈同時作 為住宅及市場使用,為避免市場使用者與住戶間之出入、交 通互相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被告究是否應繳納管理 費一節無關;再系爭規章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 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1樓店 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難認 係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是被告抗辯華斌公 司草擬之系爭規章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云云, 亦不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 537號函釋關於己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 比鄰之公寓大廈,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 理委員會,被告始為原告所管理云云。惟查,兩造固均不爭 執被告有成立金龍市場管委會(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惟 參照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文 「…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本院卷第189頁),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文所 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 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 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 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 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 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 (本院卷第185頁),足知市場管委會與公寓大廈管委會為 得併存之關係,即縱有金龍市場管委會存在,亦不排斥被告 得為原告所管理,況且被告所引上開內政部函釋係針對比鄰 之公寓大廈,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位於金龍大廈之1 樓及地下1樓內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抗辯於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合併前,系爭規約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依 據云云,顯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附件㈢收費基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900元管理費,自屬有據。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明進、黃君梧, 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見南司簡調字卷 第67至73頁),被告黃明進、黃君梧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應自前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26元,及其中55萬2900元,被告黃明 進、黃君梧自113年6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自113 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8

TNEV-113-南簡-1039-2025020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呂詠聖 黃裕峯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裕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黃義坤,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12 月30日函文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間擔任原 告之會計,負責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 工作。收受、保管住戶所繳交原告之公用基金,所收支現金 均存入原告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而支出原告所委任之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 、電梯保養費、消防檢測費等,均係以系爭帳戶臨櫃匯款方 式支付予廠商;另需現金支出部分,例如購買垃圾袋、園藝 用品、水管等小額支出,則另有現金支出帳,每月大約自系 爭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零用金。然被告未 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於111年10 月間發覺公共基金不足,於111年12月間會同被告對帳,僅 核對大約1年的帳已有差額幾十萬元,被告當時即表示願意 給付30萬元,不用再繼續對帳了,於同年12月底原告委員會 委員交接,邀被告再一起對帳,惟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核 對系爭帳號、於收受住戶現金繳納管理費所開立收據之存根 (即白單)、被告每月製作之福鎮雙星管委會收支表等資料, 統計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得之管理費現金共為19,816,751元、 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為17,734,160元,故未存入系爭帳戶 之差額2,082,591元(計算式:19,816,751元-17,734,160元= 2,082,591元)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而自108年1月至111 年11月管委會支出之總金額為19,910,293元,匯提款金額為 19,643,490元,不詳方式支付205,003元、現金無摺存款61, 800元(應係被告以持有管理費之現金支付),是上開差額2,0 80,591元應再扣除以不詳方式支付之205,003元及現金無摺 存款之61,800元,計為1,815,788元;又被告於本案遭揭發 後,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繳回「管理費尚未存入銀行 金額」80,614元,經扣除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735,174 元(計算式:1,815,788元-80,614元=1,735,174元),另被告 於接任會計時,受移交取得27,906元管理費基金,故其侵占 之金額合計為1,763,080元(計算式:1,735,174元+27,906元 =1,763,080元)。再者,零用金部分因另有零用金現金支出( 傳票)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計入零用金帳,經統計 差額為44,665元,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僅交接10, 241元予原告,剩餘34,424元即遭被告侵占,從而,被告所 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797,504元(計算式:1,763,080元+34,4 24元=1,797,5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7,50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之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曾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原告單方之計算結果,無從證明其所指短少之金額即為被告 所不法侵占,乃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後,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侵占刑案)。其後,原告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又不服前開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據 本院刑事庭認其等所提出之各向自行計算之收支統計數據, 已顯示原告108年度之實際支出金額高於該年度管理費收入 ,且比對其等所提出之各項自行計算之現金支出傳票,均有 支出項目、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人之蓋 章用印,亦有收領人之簽名,並無何其等所指帳目不明確而 無相關憑證可資勾稽之情事,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侵占犯行,而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51 號刑事裁定駁回渠等提起自訴之聲請,是被告並無任何原告 所指之侵占犯行。又原告就其會計簿冊之製作及每月收、支 等項,應為如何之記載、應於每月何時結算比對現金收支帳 目與銀行存簿進出帳目、或應於何時將所收管理費存入系爭 帳戶、每次應存入多少、留存多少現金於櫃檯備用找零等等 ,均無具體明確或固定之時程規範。再者,歷來所有社區公 共基金之支出,無論支出方式係以匯款轉帳收或現金給付, 均有相關傳票或支出憑證可資核對勾稽,且分別收存在原告 管理室的兩本專用簿冊內,且該等傳票或支出憑證上不僅有 原告當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3人蓋章用印 ,亦多有收領人之簽名,原告自可隨時比對勾稽以確認每月 社區之實際總支出金額,再來比對當月實收之管理費金額, 以解明全月的各項收支有無誤差,惟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再 堅持其不知所云之計算方式,並率爾主張被告所製作之財務 報表不實等情,顯非可採。再者,按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 即起訴狀附表一及原證二第2頁),被告自108年111年間既屢 有「存入金額」高於「所收金額」,或無「所收金額」而有 「存入金額」之情事,則焉有可能發生被告少存所收款項、 甚或將該等款項侵佔入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少存所收 款項並侵佔入己之主張,實屬無端臆測。從而,被告既無侵 權行為之不法事實,則原告縱有公共基金短缺之情,亦不等 同於被告因此當然有所得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會計   ,負責原告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等工作。而   原告設有系爭帳戶供存取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之用,另 會有以現金方式(如零用金)支付社區事務之非固定金額、臨 時一次性的或小額支出。 (二)被告有收取住戶管理費但未立即存入上開帳戶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 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 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入 系爭帳戶,其間之差額即2,082,591元即為遭被告侵占之金 額等情,並以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即原告所稱之白單)、系 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9頁至 第78頁、侵占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字382 1號卷,外放之告證2),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取 管理費現金後,因有需現金支出之費用,即以所收之管理費 現金支出,餘款再存入系爭帳戶,其並未侵占等語(參本院 卷3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於侵占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 「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 ),並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 頁),可見多有以現金支出而非自系爭帳戶支出之情形,如 以108年為例,該年8月31日中秋節禮金6,000元、11月4日預 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元、11月30日會計代辦費9,667元、12 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諸多費用,及多次留存 約1萬元之預支零用金,均未見有相對應自系爭帳戶支出之 紀錄,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收取管理費現金後,將該等現金用 以支出相關費用一節,應屬可信,故原告以白單及被告存入 系爭款項間之差額逕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尚嫌速斷。 (三)再者,原告統計白單之總金額而認定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總 額為19,816,751元(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然查,因住戶繳交管理費,除可現金繳款外,亦可自行 匯入系爭帳戶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1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倘住戶 係自行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而非交付現金予 被告,亦會開立白單(例如本院卷第42頁108年4月1日住戶 蘇顏枝子以匯款繳交5,540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第3 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4月1日收據;本院卷第43頁108年 5月21日住戶李佳穎繳交1,614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 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5月21日收據),是白單之開 立既包含住戶以現金繳納及匯入系爭帳戶繳納管理費等情形 ,則原告逕以白單之總金額主張為被告所收取款項之總金額 ,推論上即有謬誤,故自不得以白單總金額與被告存入系爭 帳戶間之差額遽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原告雖主張不可能有住 戶直接匯款到系爭帳戶內而有開立白單之情形云云(參本院 卷第407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 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本即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 ,若未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則 辯稱其於收取管理費之後會留一段時間,中間會有一些支出 ,等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才會整數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參本 院卷第234頁);經查,有關管理費收取保管流程為何、應於 何時存入系爭帳戶等節,均未見原告定有相關之規範,且觀 上開被告以現金支出之款項11月4日預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 元、12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費用,顯均非每 月僅1萬元左右之零用金所可支應,自有動用管理費以為支 付之必要,則被告以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現金直接為支付,縱 未先行存入系爭帳戶再為提領支付,亦難逕認係構成侵占或 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固整理附表四之各年度支出明細表欲證明其已將未自系 爭帳戶支出之金額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參本院卷第304頁 、第311頁至第332頁),惟依前開所述,已未能認定被告所 經手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總金額究為何,自亦無從僅以白 單總金額扣除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再經扣除未自系爭 帳戶支出金額後之餘額即認定必為被告所侵占。況依附表四 之內容觀之,除其上所載之支出日期多有與系爭帳戶之實際 支出日期不符之情形(如附表四記載108年3月12日有支出大 洋保全190,000元、大洋保全81,000元、弘燿機電37,000元 、雄大電梯50,000元、會計薪水10,000元、考績獎金9,000 元等,惟比對同日系爭帳戶並無此等支出,而可能為其後10 8年4月3日之支出,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12頁)外 ,且經比對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中仍有未經原告列入附 表四之支出情形(如111年5月5日由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萬元 ,然未見此整理於附表四,參本院卷第71頁、第329頁),則 該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是否確實,亦非無疑,自無從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零用金有短少44,665元,應為被告所侵占等情( 參本院卷第334頁)。而查,經本院核對原告之零用金支出帳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其各月之結存金額均與 下月所記載之「上月結存」金額相符,且均有主委、財委及 監委之蓋章,顯見其等均已核對過零用金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方蓋章其上,甚於111年11月28日被告離職時,亦均有主委 、財委及監委蓋章確認零用金金額無誤(即偵字第3821號卷 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則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零用金之金額高達44,665元,即難認可採 ;惟觀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點收時,零用金之結存金 額為12,495元,此經兩造於零用金支出帳簽名蓋章確認無訛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零用金支出帳),則被告於交接當日自應交付12,495元之足 額現金予原告,然被告卻少給2,254元,此經被告於交接單 上簽名承認(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卷七 第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其已將2,254元交付於總 幹事徐智聰,再由徐智聰轉交原告新任會計林佳玲云云,並 以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已記載結存金額 為12,495元為證(參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然觀該零用 金支出帳僅為記載原告之帳目收支結餘情形,自非可作為被 告已為清償12,495元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 據以證明有為清償之事實,難認其所辯已清償一節為可採。 從而,被告經手零用金之管理,卻於離職後未交還足額之零 用金結存金額而短少2,254元,因此受有2,254元之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2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侵占刑案偵查中調解日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情(參本院卷第406 頁、第465頁),惟其亦自承於調解時並未就零用金向被告為 請求(參本院卷第469頁),則自難以該調解日作為催告給付 零用金之日,而應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參本院卷第225頁送達回證)作為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之起算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7

KSDV-113-勞訴-114-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楊文魁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被 告 林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當選無效,並非對親屬關係、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56-20250206-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 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 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始可知悉,則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同年 7月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曾正仁承租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5地號土地) 與同段24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9地號土地),雙 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二條 約定租賃期限自同日起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第四條 第一項則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帝王天廈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 )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之終期既載明應至 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遭徵收之日止 (下稱系爭徵收附款),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 2-19地號土地是否會被政府徵收,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 事實,故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附款應為「條件」,且系 爭租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此認定應屬 適法。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並經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下稱破產 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林貴幸 系爭租約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嗣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13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8,系 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故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42-15地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固屬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惟公用 事業機構如欲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 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且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 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 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足見系 爭242-15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不能排除日後有解 編而無發生徵收情事之可能,顯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否,是依條件與期限之性質,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所稱「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止」之附款,自屬條件而 非期限,第一審判決同為此認定,應屬適法之判斷。原 確定判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並認為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被政 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 ,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故非條件等語 ,惟該號解釋係就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何種 條件作出解釋,本件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 被編為道路用地,然並未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且政府迄今亦無任何徵收計畫,自無該號解釋之 適用。此外,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揭示 之意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 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系爭租約之停止條 件即尚未成就,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對 再審原告林貴幸為定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反於上開判斷,認破產管理人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合法有效。是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有 關附條件法律關係規定之顯然錯誤,進而錯誤適用民法 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租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認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經合法終止而消滅,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該認定顯已影響裁判之結果。    2.另依據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證6)案由 五可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廣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 正公司)於預售時之廣告圖說,本欲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 以供預售屋買受人承購,嗣發現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曾正仁,不在買賣標的的範圍,經與廣正公司多次 協商未果,廣三管委會遂決議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再審原 告林貴幸代表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於同年10月12日與曾 正仁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簽訂 系爭租約,是依簽約當時及廣正公司規劃之廣告內容以 觀,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即在將上開二筆土地供作系爭 大廈之庭園、圍牆、通道及大門使用,並以遭政府徵收 為租約終止之條件,則租賃期限自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20年限制,原確定判決徒憑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遽認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僅確定到來之時日 不確定,系爭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故系爭租約係 不確定期限之租約等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 論斷顯與系爭租約立約時之本旨不符,乃錯誤適用民法 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3.此外,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系爭242-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應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 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再審被告外,尚包含訴外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惟第二審法院僅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勤美公司為訴訟 告知,就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 權調查而逕為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有 違,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記 載為同法第497條,惟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 利益未達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而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同 法第436條之7,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法條顯係誤載)之再 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 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 酌,顯然影響裁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 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 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 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同法 第26條第1項、民法第99條、民法第450條第2項等規定 之顯然錯誤部分: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 一種附款。所謂期限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 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係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 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242-15地號土地, 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242-15地號 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1萬2,000元 ,且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 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 ,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限為「至系爭242-15地號土 地被政府徵收時止」,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 ,計畫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自應依徵收、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24 2-15地號土地)。準此,系爭租約之期間末日「至系 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自屬定有終期 ,僅係徵收日期為何日尚未確定而已,此觀62年9月6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原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取得期限,惟該法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時,業將上 開第50條設有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甚明,且司法 院大法官並對此作成釋字第336號解釋文,認為此項 修正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並未違憲。是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系爭租約為 不確定期限租賃,並無消極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 、民法第99條規定之錯誤。至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將系爭242-15地號土 地定性為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僅係強調 私人土地既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其財產權即受有限 制,政府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依法既應徵收,雖囿 於經費無法即時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至確定期限為 何時,尚待政府編列預算付諸執行,自屬不確定期限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原確定 判決違背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乙節,實不可採。     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不排除日後經擬定 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通盤檢討,若變更其使用, 即無徵收情事之可能,故系爭徵收附款應屬條件等語 ,惟核屬其個人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就都市計畫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闡述,亦僅係與再審原告法 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761號判決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乃雙方約定須以出租人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者,始 能收回出租房屋,判決意旨重在解釋所謂收回自住之 涵義,以保障承租人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定有以出租 人須收回自住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與上開判決之基 礎事實不相符合,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亦不生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問題。     ⑤再系爭租約既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縮短為20年,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2 日屆滿後,出租人即破產管理人未對再審原告林貴幸 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本 得隨時終止,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此節 ,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闡述(見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 第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說明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不可採之理由,故無適用法規顯然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暨 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部分:     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再審原告林貴幸與曾 正仁於87年10月12日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且未斟酌 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案由五所載內容 ,係欲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 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提供系爭大廈住戶共用, 並以遭政府徵收為租約終止之條件,逕任意推論系爭 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 顯然錯誤,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前開說明闡釋明確,故原確定 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 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 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 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 何,自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問 題。     ②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453號判例均已停止適用,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並援引上開判 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無 理由。     4.本件不因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勤美公司未列入 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之情事: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 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求權 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 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現為再審被告吳 家登及訴外人勤美公司所共有,再審被告就系爭242- 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該筆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 惟本件僅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 地有租賃權,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 點後段記載:「又本院已對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 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3、81 頁),均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見勤美 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其對再審原 告是否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並無爭執,則 再審被告吳家登一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依上說明,應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見本院 卷第47頁),係針對房屋所有權糾紛而為,核與本件 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難謂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 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 會會議紀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 就此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前段已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資料為斟酌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 形。準此,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調查上開 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 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06

TCDV-113-再易-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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