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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異 議 人 田嘉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異議 人為了預防家庭風險發生所導致之危難及保障家庭安定,故 以異議人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單純壽險契約,該主約惟 有當被保險人死亡或罹患七項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腦中風 後障礙、癱瘓、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末期腎 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時一次給付即告終止,而投保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障,尚不足以支應因身故風險所 需之喪葬費用,且異議人女兒亦僅有此一張保單,若本院同 意相對人所請而將其解約,豈非置異議人與異議人所屬家庭 於高風險之中,亦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之精神,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聲明 異議駁回之裁定,確有偏袒相對人之嫌,該裁定實讓異議人 難以信服。異議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保險契約每年 所需繳納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每年所需支付之利息,自97年之 後即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繼續扣除墊付,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每年所需繳 納之保費,為避免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讓保單失效,故自97 年後,均以異議人女兒之母親以其信用卡向富邦人壽設定自 動扣繳以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 支應之。故本院以異議人「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險費 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而以此推論將聲明異 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至於本院所謂無法維持 生活情形之推論,坊間低於生活貧窮線之人不知凡幾,多的 是以債養債,或是親友接濟,或是典當物品,或是向錢莊借 錢,而導致債務雪球愈滾越大,這就是民間百姓無法維持生 活情形時,日常所為之事,然若本院必須等到民間百姓衣不 蔽體、食不果腹、疾病纏身才能主觀作為無法維持生活情形 之推論,那要客觀之收入財務證據何用?故本院以異議人所 提供之所得資料無法作為無法維持生活情形之推論,而亦以 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故為此 異議人特以全戶收入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向區里長請求開立 清寒證明書,以茲證明異議人於前次聲明異議中所敘之家庭 財務及生活狀況皆為真實,望本院能重新評估後重新裁定之 。聲請人積欠兩位相對人之債務源於聲請人創業失敗所導致 ,當時積欠銀行之貸款高達300多萬元,除了兩位相對人之 外,尚有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 行,下稱星展銀行)高達245萬元債務,因該借款為異議人 直系尊親屬提供板橋區房地作為抵押品擔保所借,且異議人 直系尊親屬與旁系手足仍在此居住,若房屋遭查封拍賣影響 甚鉅,故當時異議人已經兩位相對人於電話中表明,異議人 必須優先償還星展銀行245萬元之房貸債務,並向兩位相對 人保證不以更換手機號碼或住所來逃避債務,並承諾清償星 展銀行債務後,便會繼續清償兩位相對人之債務。十多年來 ,異議人透過各種管道湊錢,每月繳納星展銀行約13, 500 元左右之貸款本息,至今支付本息已經超過160萬元,而償 還之本金也已經超過135萬元(剩餘貸款金額1,094,631元) ,異議人確實並無刻意不歸還債務之存心。故相對人對異議 人99年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相對人之權益,但不應 以此判斷異議人有意逃避債務之依據。況且相對人之母公司 均為金控公司,年獲利達數百億,為政府提供特別經營許可 之特殊行業,肩負維持金融安全與社會安定之功能,且大多 數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大多有包含保險業務(例如凱基金控 轄下有凱基人壽)。異議人於87年購買保單時,保險公司均 表示購買商業保險不但可以補足勞保、健保與勞保退休金不 足的部分,有效降低家庭負擔的風險,也如同勞保、健保一 般,遇到債務問題時亦可不受影響而持續享有保障,在111 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 定前,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皆是以此理由招攬業務。然而111 年12月9日之後,金控公司旗下之銀行卻對金控公司旗下之 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客戶保險契約以進行債權之索討,這豈非 背信、詐欺之舉?金控公司如此行徑實為破壞金融秩序,擾 亂社會安定的行為,尋常百姓實無力對抗此等金融怪獸,故 在本院評斷異議人欲保有保險契約之心是否對相對人不公的 同時,亦應考慮目前金控公司集團之作為是否對異議人亦顯 不公,亦望本院能重新評估後重新裁定之。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 866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09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 ,富邦人壽原於112年6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2-5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異議 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4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亦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曾於113年3月7日對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則於113年4月25日陳報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針對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8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原裁定認定附表所示保單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異議人 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異議人雖主張其無收入,惟其既能投保數張保單並繳納保 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難認將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致生無法維持生活情形。又異議人主張 因年事已高有醫療需求乙節,查扣押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並無附約,另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均有健康或醫療 附約,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僅有6,733元,衡 量債權人因終止契約得受償之金額與債務人因保留契約可獲 得之保障,終止此契約有違比例原則,故不予換價,其餘附 表編號1、2、5所示保單依富邦人壽公司回覆均得僅終止主 約保留附約,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將來醫療保障應不 生影響。況本件債權人均自9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多次聲請 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異議人既未清償 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綜上所 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附表編號3應保留予異議人,故聲明 異議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強制 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 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 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⑴異議人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異議人為了預防家庭風險發生所導致之 危難及保障家庭安定,故以異議人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 單純壽險契約,該主約惟有當被保險人死亡或罹患七項重大 疾病(包括癌症、腦中風後障礙、癱瘓、急性心肌梗塞、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末期腎病變、重大器官移植)時一次給付 即告終止,而投保金額僅有20萬元保障,尚不足以支應因身 故風險所需之喪葬費用,且異議人女兒亦僅有此一張保單, 若本院同意相對人所請而將其解約,豈非置異議人與異議人 所屬家庭於高風險之中。⑵異議人以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購置 之保險契約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及保單借款每年所需支付之 利息,自97年之後即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繼續扣除墊付,而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每年所需繳納之保費,為避免異議人因無力繳納而讓保 單失效,故自97年後,均以異議人女兒之母親以其信用卡向 富邦人壽設定自動扣繳以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 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既能投保數張 保單並繳納保險費用,依常情推論應有一定經濟能力」,而 以此推論將聲明異議駁回所為之裁定實讓人難以信服。⑶相 對人對異議人99年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相對人之權 益,但不應以此判斷異議人有意逃避債務之依據。況且相對 人之母公司均為金控公司,年獲利達數百億,為政府提供特 別經營許可之特殊行業,肩負維持金融安全與社會安定之功 能,且大多數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大多有包含保險業務。異 議人於87年購買保單時,保險公司均表示購買商業保險不但 可以補足勞保、健保與勞保退休金不足的部分,有效降低家 庭負擔的風險,也如同勞保、健保一般,遇到債務問題時亦 可不受影響而持續享有保障,在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前,保險公司之業務 員皆是以此理由招攬業務。然而111年12月9日之後,金控公 司旗下之銀行卻對金控公司旗下之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客戶保 險契約以進行債權之索討,這豈非背信、詐欺之舉?金控公 司如此行徑實為破壞金融秩序,擾亂社會安定的行為,尋常 百姓實無力對抗此等金融怪獸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 ,主要係強調異議人目前生活困難及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之保 障,實非屬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保費之資金 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 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經核異議人 實未敘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不當。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保單總覽、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司執75057號卷第95- 103、191-196頁)、清寒證明書(執事聲卷第25頁),可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固 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提出112年12月14日被保險人田郁棻 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然此等給付原因係因被保險人田郁 棻道路交通事故意外骨折受傷而聲請理賠(見司執75057號 卷第197-1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 給付通知書),經核非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健 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嚴重 疾病需高度請領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 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再者,另由卷附附表 所示保單總覽資料(見司執75057號卷第191、192頁)記載 ,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均具有醫療附約。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 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 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 、5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5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 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及生活需求,再加上未予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堪認 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醫療需 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 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有就附表編 號1、2、4、5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 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 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222,678元,可使相對人獲得 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 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亦未舉出其 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 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 即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 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 止,再加上未予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用以支應異議 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 、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2024-10-23

TPDV-113-執事聲-558-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葉家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 利盛公司)滯納民國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回收清潔處理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 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8萬4,143元(下稱系爭費用), 經主管機關移送强制執行。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 下稱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107年7月至111年6月回收清 除處理費後,旋於同年5月11日、5月17日自新利盛公司開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依序提領現金36萬元、31萬元;於 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依序 購買外匯99萬0,803元、99萬0,843元,於同年6月6日提領現 金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計286萬1,646元(下稱 系爭財產),伊於113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僅 泛稱不知道,未盡說明義務,足認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且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 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新利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隱匿或處分新利盛公司系爭財產,經相對 人多次通知清償均無具體結果,除以拘束身體自由間接强制 其履行外,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9月26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利盛公司106年至110年2月之負責人 ,自110年2月以後即未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管理或經營。而新 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變更為第三人余忠勳(下稱其 名)、111年4月變更為第三人張靜怡(下稱其名)、同年10 月變更為第三人郭宏德(下稱其名),伊不可能於111年5、 6間處分該公司之系爭財產,亦無從得悉系爭財產之流向。 原裁定以不知詳細姓名且非新利盛公司之員工于先生電話紀 錄及會計傳票,認定伊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裁定將 伊管收,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 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 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 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 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 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 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 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 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新利盛公司積欠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8日環部循字第000000000 000號移送書及催繳函、催繳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移送案號明細表、 裁決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6日基普法字第0121 035833號移送書及欠稅明細、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移送書、欠繳明細表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31 、17至21、31至83、87至101、151至172頁),堪信為真。  ㈡又新利盛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經核准設立,112年3月20日停 業,同年6月8日解散,有卷附台灣公司網資料足參(見本院 卷第31、41頁),該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陳國鈞,於106 年7月變更為抗告人,110年7月變更為余忠勳,111年4月負 責人變更為張靜怡,同年10月變更為郭宏德等情,有台灣公 司網公司歷程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5頁),堪認抗告 人自110年7月起已非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雖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公務電話紀錄(下稱電話紀錄)、 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原法院卷第309、310、317、329至339頁),主張抗 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電話紀錄之對 話時間為113年6月12日,收話人為于先生,相對人根據與該 不知詳細姓名之于先生所為通話紀錄,主張抗告人為新利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無可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偵查案件112年8月8日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關係人李俊德於該案件中 陳稱:伊於107年至110年2月擔任新利盛公司經理,負責新 利盛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在花蓮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在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期間,係 將新利盛公司交由李俊德經營,無從認定110年7月間新利盛 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抗告人有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 。又相對人提出之富邦銀行、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其上雖蓋用抗告人之印文,惟僅能認新利盛公司於110年7月 變更負責人後,未變更該公司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印 鑑章,不足以證明即為抗告人提領、匯款或係抗告人指示, 亦不能憑以謂抗告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處分或隱匿新利盛公司 財產之情事,裁定管收抗告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21-20241023-1

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壹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及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駁回 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 內之財產狀況,詎向邦公司未遵期回覆,遲至同年11月18日 方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有「不為報 告」之情,又經聲請人查得向邦公司斯時於國內確有對第三 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誠公司)之持股後,向邦公司 始陳報其將所有善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 ,改為取得柬埔寨商INTERNATIONAL NEW WAYDEVELOPMENT公 司(下稱INWD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INWD公司股票) ,並持有蕯摩亞商ETERNAL GO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 (下稱EGI公司)股份100萬股(下稱系爭EGI公司股份), 且向邦公司多次變更財產狀況之報告內容,構成虛偽報告、 隱匿或處分財產情形,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情事,而合於管收要件;另向邦公司只需將前開 股票變賣即可使聲請人獲償,卻拒絕變價,構成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復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供擔保或遵期履行, 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為向 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法 人負責人,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管 收聲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 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 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 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 、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 ,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 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 ,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 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 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 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 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 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 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縱違背 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 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 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 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8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135元,暨自106年10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77128號執行事件), 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 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 內,據實報告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止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向邦公司 ,向邦公司迄至同年11月18日方陳報其於國內無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9日以向邦公司未遵期據實陳 報可供執行財產狀況及境外資產為由,聲請命向邦公司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向邦公司於111年2月10日陳報其將 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415股之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 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持有系爭EGI公司股 份,聲請人後於同年3月1日以向邦公司隱匿資產而顯有虛偽 報告情形為由,聲請本院命限期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 月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 日內,向聲請人清償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該執行命令於同年 3月9日送達向邦公司,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以向邦公司 未遵期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且有隱匿財產情形,依強制執行 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準用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 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另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持裁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額為2,938萬9,830元、訴訟費用31萬2,034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 (下稱69721號執行事件,與7712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0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697 21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 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對聲請人之上揭執行債務,向邦公司 於同年7月12日陳報已於77128號執行事件執行,而無現金可 提出清償,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1日以向邦公司未依執行命令 提供擔保、遵期履行,及就應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為由,聲 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併案審理,於112年1月28日以111 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管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裁定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99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參以向邦公司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業陳報於國 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所持有之系爭INWD公司股票 及EGI公司股份,因資產在海外其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 份價值後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以代清償(見調卷之司執77128 卷第181至185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相對人確認, 除上揭股票外,向邦公司有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相對人除表示由第三人楊克誠以出具保證書 方式將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資產(見管更一5卷第70、198頁),可徵向邦公司現 時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系爭INWD公司股票非屬我國得強 制執行之財產,向邦公司亦迄未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2 ,796萬9,906元款項現於何處,難認向邦公司、相對人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及提 供相當擔保義務;且相對人係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即106年10月30日),將持有之善誠公司股票, 以資產交換與借名登記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 持有系爭EGI公司股份,乃屬將本可供擔保、執行之財產, 更為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謂相對人無隱匿及處分 財產情事,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 務後,仍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或資產,亦難認相 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及遵 期履行。  ㈢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提出清償計畫,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以分期方式,於112年11月先清償1,700萬元,並自 112年12月起每月再清償220萬元,總計分13期清償完畢,而 該清償計畫雖未獲聲請人同意,惟相對人迄今均有按期將款 項匯入執行法院,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17日就77128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全部受償,另就69721號執行事件部分,相 對人已清償至第10期即113年9月之款項,業據相對人提出清 償計畫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管更一5卷第106、221 、225至227頁、管更一6卷第303至311、317至331頁),並 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管更一6卷第315、 333頁),聲請人復就已受償相對人於112年11月所匯入之1, 700萬元不爭執(見管更一5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縱有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之情,亦無對相對人管收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難 認本件具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應無管 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2條所定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2-管更一-6-20241022-1

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                   112年度管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壹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及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駁回 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 內之財產狀況,詎向邦公司未遵期回覆,遲至同年11月18日 方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有「不為報 告」之情,又經聲請人查得向邦公司斯時於國內確有對第三 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誠公司)之持股後,向邦公司 始陳報其將所有善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 ,改為取得柬埔寨商INTERNATIONAL NEW WAYDEVELOPMENT公 司(下稱INWD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INWD公司股票) ,並持有蕯摩亞商ETERNAL GO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 (下稱EGI公司)股份100萬股(下稱系爭EGI公司股份), 且向邦公司多次變更財產狀況之報告內容,構成虛偽報告、 隱匿或處分財產情形,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情事,而合於管收要件;另向邦公司只需將前開 股票變賣即可使聲請人獲償,卻拒絕變價,構成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復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供擔保或遵期履行, 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而相對人為向 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法 人負責人,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管 收聲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 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 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 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 、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 ,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 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 ,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 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 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應於債務人確有履行 能力而不履行,且已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用盡 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可執行之責任財產時,始得謂未逾 必要之程度,而可認係屬正當,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大法 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縱違背 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 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 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 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28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2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135元,暨自106年10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77128號執行事件), 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 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7日 內,據實報告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止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向邦公司 ,向邦公司迄至同年11月18日方陳報其於國內無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9日以向邦公司未遵期據實陳 報可供執行財產狀況及境外資產為由,聲請命向邦公司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向邦公司於111年2月10日陳報其將 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415股之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 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持有系爭EGI公司股 份,聲請人後於同年3月1日以向邦公司隱匿資產而顯有虛偽 報告情形為由,聲請本院命限期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 月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7712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 日內,向聲請人清償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該執行命令於同年 3月9日送達向邦公司,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以向邦公司 未遵期履行債務、提供擔保且有隱匿財產情形,依強制執行 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準用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 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另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持裁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額為2,938萬9,830元、訴訟費用31萬2,034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 (下稱69721號執行事件,與7712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0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壬字第697 21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向邦公 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對聲請人之上揭執行債務,向邦公司 於同年7月12日陳報已於77128號執行事件執行,而無現金可 提出清償,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1日以向邦公司未依執行命令 提供擔保、遵期履行,及就應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為由,聲 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併案審理,於112年1月28日以111 年度管字第10號、第19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管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裁定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99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參以向邦公司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業陳報於國 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所持有之系爭INWD公司股票 及EGI公司股份,因資產在海外其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 份價值後轉讓股份予聲請人以代清償(見調卷之司執77128 卷第181至185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向相對人確認, 除上揭股票外,向邦公司有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相對人除表示由第三人楊克誠以出具保證書 方式將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資產(見管更一5卷第70、198頁),可徵向邦公司現 時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系爭INWD公司股票非屬我國得強 制執行之財產,向邦公司亦迄未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2 ,796萬9,906元款項現於何處,難認向邦公司、相對人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及提 供相當擔保義務;且相對人係於7712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即106年10月30日),將持有之善誠公司股票, 以資產交換與借名登記方式改為持有系爭INWD公司股票,並 持有系爭EGI公司股份,乃屬將本可供擔保、執行之財產, 更為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謂相對人無隱匿及處分 財產情事,而相對人經執行法院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 務後,仍未提出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或資產,亦難認相 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及遵 期履行。  ㈢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提出清償計畫,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以分期方式,於112年11月先清償1,700萬元,並自 112年12月起每月再清償220萬元,總計分13期清償完畢,而 該清償計畫雖未獲聲請人同意,惟相對人迄今均有按期將款 項匯入執行法院,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17日就77128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全部受償,另就69721號執行事件部分,相 對人已清償至第10期即113年9月之款項,業據相對人提出清 償計畫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管更一5卷第106、221 、225至227頁、管更一6卷第303至311、317至331頁),並 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管更一6卷第315、 333頁),聲請人復就已受償相對人於112年11月所匯入之1, 700萬元不爭執(見管更一5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縱有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之情,亦無對相對人管收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難 認本件具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應無管 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2條所定管收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管收相對人,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2

TPDV-112-管更一-5-20241022-1

行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代 表 人 林澤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間入境居留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移署 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處分: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 稱移民法)第36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下稱系爭前處分, 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於同日派員帶同聲請人至機場,翌 日(19日)凌晨搭機出境,期間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9日以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釋放 (見本院卷第79-84頁)。嗣聲請人因他國拒絕其入境,返 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以禁止入國 、遣送及照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告知:移民署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聲請 人入境,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 護處所照護。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提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以系爭告知書告知移民署禁止聲請 人入國,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照護,聲請人除 保護室外,只能在機場管制區內活動;同日晚間被強制遣送 出國,遭相對人轄下兩名人員以強制力帶上飛機、緊挨著陪 同聲請人,並在飛機上陪同至目的地,受相對人實力支配之 狀態。  ㈡移民署前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 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應以聲請人理解 之語言製作之方式,違法作成系爭前處分,又強使聲請人搭 機出境,以造成出國之既成事實,便其再作成系爭告知書, 規避上開規定,可認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入國並遣返聲請人之 處分屬脫法行為,上開瑕疵仍延續至本件限制人身自由之行 為。  ㈢綜上,聲請人受有人身自由之限制,爰聲請提審。 三、按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 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 ,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 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審查其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即時救濟 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所指「人民」,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所載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自應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再所謂逮 捕、拘禁之「機關」,著眼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行為者 ,除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 地位之組織外,尚包括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提審法 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倘被逮捕、拘禁人之人身自由已 不受前揭機關之拘束,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 、拘禁人,自得以裁定駁回,以避免無實益之程序(提審法 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在機場照護室受照護、遣送聲請人 至他國,已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程度,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已不受相對人拘束,無提審實益,分述如下: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 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 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 態樣之一種。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 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 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 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 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提審法第1條立法理由 參照)。又參考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該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人身自由及安全(《公約》第九 條)」一、前言、5.所載:「與第十二條所說只是對行動自由 的限制相比,剝奪自由涉及對活動的更嚴格限制,將其限制 在一個更狹窄的空間內。剝奪自由的例子包括...行政拘留...在 機場的某個禁區內監禁以及非自願轉送」。經查,①聲請人 於113年10月19日經他國拒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後,移民署拒絕聲請人入境並指定至機場照護室由相對人 負責照護,依內政部移民署機場港口照護室管理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照護室應區分公共活動區域及寢室區域...,並 由移民署指派人員管理。...」;第7點規定:「受照護人於 必要時,得經移民署指派人員陪同離開照護室進行醫療診治 或其他生活上協助。」,參酌相對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在照 護室可以自由活動、有通訊自由,外出要跟我們說,我們就 會陪同,我們不一定會陪在他身邊,只會遠遠看著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可見聲請人僅能在一定空間活動 ,需相對人人員陪同始能離開照護室。②又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0日晚間遣送聲請人搭機出境,依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可 以全程使用手機通訊,聲請人自行上車,我們有以手搭著聲 請人手臂,提示行進方向;其他2位隨行人員已先在飛機上 等候,他們與聲請人的位置是並連的,這是答應對方(他國 )要有人陪同,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有派遣飛安人員 之規定等語(見到本院卷第177-178頁)。而依民用航空保 安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 前二項之解送及遣送作業,應進行風險評估,認有風險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協調執行機關加派戒護人。」 。可見聲請人自照護室至登機門,有相對人人員陪同,以手 搭聲請人手臂提示行進方向,於航空器內並有2位相對人隨 行人員陪同戒護。③經核,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經他國拒 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移民署拒絕聲請人入 境並指定至機場照護室由相對人照護,嗣安排聲請人於同年 月20晚間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抵達他國(見本院卷第 184頁),聲請人在照護室期間、自照護室至登機門、搭機 期間,直至抵達他國交他國人員前,均有相對人人員照護、 戒護,聲請人無從依其意願離開所在空間,依前揭說明,應 可認違反聲請人意願,在非短暫之時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 ,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程度。  ㈡又聲請人搭乘之我國航空器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許抵達他國,已由他國人員接走,相對人隨行人員並未 隨行,有兩造陳述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 9、184、201頁)。是聲請人已經不在相對人隨行人員實力 支配之下,聲請人所指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 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聲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提審實 益,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無提審實益駁回,本院自無庸就 聲請人主張逮捕、拘禁不合法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為強化提審功能,提審法第11條規定違反同 法第7條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 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者,負有刑事責任。本件提 審票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8時29分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 141、145、149頁),然聲請人卻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 安排搭機至他國,就相對人人員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應交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2

TPTA-113-行提-2-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2號 異 議 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0歲,3個女兒就一個人扶養, 與前夫打了官司一年半,離婚才告一段落,希望3個女兒能 正能量的生活,只想母代父職,打了2份工,3個孩子目前都 在就學,她們知道母親辛苦,除了讀書,晚上都去打工,一 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下半輩子非 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顧異議人的 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單,畢竟異 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請讓異議人與對方協商,畢竟一人 扶養3個孩子不易,每月房租壓力也大。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51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核發扣押 命令,元大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19日陳報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因國泰人壽陳報狀附表編 號3、5、6、8所示保單,所餘或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 倘予解約,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為,本院即撤銷 該部分之扣押命令。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6日核 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 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 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 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5、 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編號3、5、6、8 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 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未來之 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予以解約 ,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1、2 、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 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 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 、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2、4、7、9 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進而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 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7 、9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異議人一個女人家扶養孩子,實屬不易。保單對異議人的 下半輩子非常重要,假設異議人生病了,往後需要保單來照 顧異議人的生活,畢竟孩子還在就學。請勿斷了異議人的保 單,畢竟異議人已60歲,常有病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給付保障生活,非 屬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非 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 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 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 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又查異議人 112年度名下僅有一部88年汽車、現值新臺幣(下同)2,840 元之投資等財產資料,112年度僅有所得306元,此有異議人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與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司執卷第132 、134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 人財產、所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 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 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 就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 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國泰人壽 所陳報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司執 卷第61、62頁)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防癌終身-個 人型」與「溫心住院」附約、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有「防癌 終身-個人型」與「兒童傷害」附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有 「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 、「住院醫療日額」、「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61 、62頁);元大人壽亦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司執卷第56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 編號1、4、7、9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 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4、 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 ,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4、7、9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 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加上本院民事執行 處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足以供被保險人 為異議人暨其他被保險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 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 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更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 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 1、2、4、7、9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高 達58萬99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 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附表編號 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或為醫療險無保 價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終止,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3、5、6、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認附表 編號3、5、6、8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 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及 被保險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4、7、9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障全失;且終 止附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 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 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 表編號1、2、4、7、9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等情,其所為 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編號2、4、7、9所示保單不 得終止之附約,供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救治、生活保 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陳宥澄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LILC000431) 87,151元 2 甲○○ 甲○○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9,051元 3 甲○○ 甲○○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甲○○ 陳宥霖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3,788元 5 甲○○ 陳宥澄 國泰人壽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甲○○ 甲○○ 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甲○○ 陳宥瑾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4,863元 8 甲○○ 陳宥瑾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963元 9 甲○○ 甲○○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38元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552-20241021-1

聲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 抗 告 人 邱顯欽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請求聲請管收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 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 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邱顯欽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 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 同年9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1

ILDV-113-聲管-2-20241021-3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周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 年7月30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異議人無從單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異議人曾持系爭 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未辦畢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異議人 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抵押權繼承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8條准許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 載:「被告周林美玉(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辦理 民國82年8月2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林雪菊為權利人、 林家仲及林成發為債務人、林家仲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 82年7月28日至8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7日,就 林家仲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 等語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 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是於10 9年7月30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乃不可代替行為,應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 ,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而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塗銷等各項登記之 執行名義,既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自無「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之情形,異議人前揭主張,顯非足取。又異議人對相對 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 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本件經本院 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異議人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繼 承及塗銷登記之受理及准駁情形暨原因,經該所覆以並未受 理前揭申請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基地 所登字第113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異議人所指之無從持以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執事聲-7-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1號 異 議 人 許哲瑋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司執智字第66338號案件,本院 雖發函同意債權人收取異議人之保險解約金,惟異議人以為 本案核發禁止命令並不適當,理由如下:  ㈠依照學理上依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分為人 合公司及資合公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 於公司財產數額,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 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 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貴任。合安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合安公司)係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公司,異議人於88年2 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 ,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已退出之股東異議 人負責,是否合法,已有疑問。  ㈡民法第125條規定,欲請求利息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利息請 求權5年不行使,即應消滅。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 過任何本金及利息的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 款本金,並加計20餘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 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 查 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夲。但異議人上個月向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要求調閱當年的貸款資料,土銀表示全部移 轉給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土銀沒任何資料了。上週向台灣金聯調閱,台灣金聯表 示只能給看影印本,不能提供借款合約、本票正本,所以異 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 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 的質疑。  ㈣況且,前次已提出網路資料,金管會已修正一百萬元以下之 保險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本件執行,是否妥適,尚有疑慮 。  ㈤又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 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異 議人負責,並不合理。  ㈥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過任何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 清償合安公司貸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  ㈦異議人上個月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要求調閱當年的貸款資料 ,土銀表示全部移轉給台灣金聯,土銀沒任何資料了。上週 向台灣金聯調閱,台灣金聯表示只能給看影印本,不能提供 借款合約、本票正本,所以異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 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 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的質疑。 三、相對人台灣金聯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4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以及就債務人許陳月雀、許分居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有邦人壽)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 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友邦人 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有以債務人許陳月雀、許分居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 前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 甚低,且均為健康保險,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 止,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 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3 、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 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 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 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4所示保 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 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 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主要爭執「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 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 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已退出之股東異議人負責,是否 合法,已有疑問」、「民法第125條規定,欲請求利息僅能 請求5年之利息,利息請求權5年不行使,即應消滅」、「異 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 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 的質疑」、「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 (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 貸款,要求異議人負責,並不合理」、「異議人從89年至11 2年,從沒收過任何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 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等語,經核均屬實體 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上開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 金管會已修正一百萬元以下之保險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本 件執行,是否妥適,尚有疑慮云云,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 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 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 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許哲瑋 許哲瑋 國泰人壽美添開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美元25,704元 2 許哲瑋 許哲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許哲瑋 許哲瑋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64,560元 4 許哲瑋 許哲瑋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333,180元 5 許陳月雀 許陳月雀 友邦人壽殘廢暨壽險 (D00000000L) 約新臺幣36,737元 6 許分居 許分居 友邦人壽殘廢暨壽險 (D00000000L) 約新臺幣36,773元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551-202410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 異 議 人 黃忠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本件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 執字第175990號公文的附表編號1,該保單的被保險人為異 議人的母親,投保時年齡為71歲,目前已75歲,屬於高齡者 。駁回的理由是因為在71歲至75歲的五年間未曾住院,因此 認為未對異議人及其子女造成未來的財務負擔。殘廢照顧保 險是針對身體疾病所支付的,而在71歲到75歲之間,異議人 的母親一直在家照顧兩位孩子,發生意外導致殘廢的機率相 對較低。如今孩子們已經上學,母親年齡也接近75歲,未來 可面臨腦中風或其他突發疾病的風險。內政部於今日(6日 )公布的「109年簡易生命表」顯示國人婦女的平均壽命為8 4.7歲。一般的實支實付或其他意外險∕醫療險對於高齡者的 保障通常限於75歲。因此強制扣押此保單在情理上都顯得不 太合理,難以令人認同。保險局副局長蔡火炎有提到說壽險 保額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有一張壽險單筆 解約金超過10萬元,也可不被執行。終身健康險,因解約金 通常不高,且保障的多是因疾病或事故的醫療需求,可不被 強制執行。富邦人壽的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可視為一 種終身健康險。該保險的解約金不高,但提供的保障主要針 對因疾病或事故所需的醫療支出。如今母親已75歲高齡,若 不慎跌倒,恢復能力不如年輕人,輕則需要住院,重則可能 面臨無法行走的情況。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59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 壽於112年11月2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 27日通知相對人裕融公司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認因 異議人已罹患癌症而據該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在案,若解約將 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有違,相對人裕融公司就 此如於通知到10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無實益撤銷此部分 扣押命令。相對人裕融公司則於113年3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保留予異議人,並聲請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2、3、4所示保單予以解約並支付轉給相對人裕融公司。 併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異議人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5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2月27日、113年7月20日分別通 知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認因異議人已罹患癌症而據該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在案,若解 約將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有違,相對人永豐銀 行、凱基銀行就此如於通知到10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無 實益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續以113年6月11 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2、3、4所示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13日執行命令,撤銷本院 民事執行處前112年11月6日扣押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執行 命令、113年6月11日終止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並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命令而不予執行。異議人就本院執行處執行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的母親,殘 廢照顧保險是針對身體疾病所支付的,而在71歲到75歲之間 ,異議人的母親一直在家照顧兩位孩子,發生意外導致殘廢 的機率相對較低。如今孩子們已經上學,母親年齡也接近75 歲,未來可面臨腦中風或其他突發疾病的風險云云,惟保單 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本無從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供 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難以此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維 持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異議 人前開其他異議理由,實未能敘明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 親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相關給付之情狀,難 認異議人已盡舉證責任。至於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的解約金不高,但提供的保障主要針對因疾病或事故所需 的醫療支出。如今母親已75歲高齡,若不慎跌倒,恢復能力 不如年輕人,輕則需要住院,重則可能面臨無法行走的情況 。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目前 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 張,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 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目前為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忠儀 黃忠儀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574,781元 2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287,946元 3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2,591元 4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5,251元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546-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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