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上
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5頁)
,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進行審
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不爭執;而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
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如法條減刑規定係以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而檢察
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
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因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解為該法條減刑要件中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曾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只要於審判中自白,即應認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經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本案於偵
查階段,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依其他卷證資料逕行起訴
,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認被
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其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智識未深,現已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與配偶育有未滿6個月之未成年子
女,所犯各罪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適用。然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雖僅18歲,確
實智慮尚淺,且於本案犯罪後,業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司刑移調字第1479、
1480、1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30頁、本院卷
第77至78頁),然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非少,而被
告雖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時所約定
之履行期限均尚未屆至,故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彌補
任何告訴人;況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其所得論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相較於被告各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
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
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附表
編號2、3、4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
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該3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3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
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被告上訴雖表示其行為時僅18歲、高職肄業、學歷
不高,且當時係因得知配偶懷孕,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
還後,始於網路覓職時誤觸法網,被告之子於000年0月00
日出生,被告之配偶亦另涉他案,如被告與其配偶均入監
執行,未成年之子將無法維持生存,請求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所述犯罪動機
、目的、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均已具體考量,而原審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依照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均
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均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且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審量刑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5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
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量
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
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請求依照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述,固難認有據,然其請求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1、5之量刑宣告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智慮
較不周全,因當時配偶甫懷孕,為籌措將來育兒費用,致於
網路求職時誤觸法網,而受雇用提領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
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
信任基礎;然考量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甲○○、丁○○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本案
係聽從「燒肉」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每日犯罪所得為
2,000元,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2日內,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撤銷改判)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戊○○)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 (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丁○○) (撤銷改判)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HM-113-原金上訴-5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