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森興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檢查項目內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
1,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
上。相對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設有內帳
與外帳,且金額不符。又相對人107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均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由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簽名或蓋章,另相對人對於股東因不詳原因存入相對人彰
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款項、逕以租金收入轉付股東紅利,
及部分公司款項存入相對人之負責人王秋萍帳戶等,均未依
會計商業法規定製作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而相對人於11
2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均未依公司法規定
造具表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股東承認,經相對人
召開股東會決議委請會計師查帳後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經聲請人檢視報告後,函請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
,迄未獲置理,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為調查釐清相
對人財務、帳務等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命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
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
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
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證,堪
信為真正。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內、外帳不符及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
作會計憑證,且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就「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疑義,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迄未獲置理等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簽收單、112年9月
27日存證信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13
年6月17日、7月3日律師函、手寫便簽、錄音譯文、相對人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
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
特定事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
之義務。
五、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
選,經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10日中市會
字第1140000008號函暨所送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洪祥文
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
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即起訴前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檢查人檢查項目
檢查項目 一、業務帳目: ㈠內帳與外帳的差異。 ㈡內帳是否有真實記載公司之營業收支。 ㈢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收入或應收票據,先存入王秋萍之私人帳戶,再轉存相對人全豐公司帳戶,其存入王秋萍私人帳戶之現金收入及應收票據是否全數轉存公司帳戶?或是被侵占多少收入? 二、財產情形: ㈠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 三、特定事項: ㈠公司車輛購入後由何人使用?有無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何人取得? ㈡房租收入除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外,其餘房租收入之流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