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簽名或蓋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王劭芹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既以   債務人為限,且於異議狀簽名或蓋章,使法院得依形式判斷 提出異議者是否為債務人,如未表明身份或未簽章,法院既 無從判斷提出異議者是否為債務人,即難認為異議合法,合 先敘明。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本件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債務人由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嗣於114年1月13 日收受記載異議人為王劭芹之異議狀,惟異議狀僅記載具狀 人為王劭芹,未由其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由債務 人提起異議,故於114年1月15日命債務人於收受通知補正異 議狀債務人之簽章,該通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債務人由管 理委員會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仍 未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森興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檢查項目內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 1,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 上。相對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設有內帳 與外帳,且金額不符。又相對人107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均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由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簽名或蓋章,另相對人對於股東因不詳原因存入相對人彰 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款項、逕以租金收入轉付股東紅利, 及部分公司款項存入相對人之負責人王秋萍帳戶等,均未依 會計商業法規定製作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而相對人於11 2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均未依公司法規定 造具表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股東承認,經相對人 召開股東會決議委請會計師查帳後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經聲請人檢視報告後,函請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 ,迄未獲置理,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為調查釐清相 對人財務、帳務等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命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 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 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 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證,堪 信為真正。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內、外帳不符及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 作會計憑證,且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就「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疑義,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迄未獲置理等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簽收單、112年9月 27日存證信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13 年6月17日、7月3日律師函、手寫便簽、錄音譯文、相對人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 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 特定事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 之義務。 五、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 選,經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10日中市會 字第1140000008號函暨所送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洪祥文 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 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即起訴前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檢查人檢查項目 檢查項目 一、業務帳目:  ㈠內帳與外帳的差異。  ㈡內帳是否有真實記載公司之營業收支。  ㈢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收入或應收票據,先存入王秋萍之私人帳戶,再轉存相對人全豐公司帳戶,其存入王秋萍私人帳戶之現金收入及應收票據是否全數轉存公司帳戶?或是被侵占多少收入? 二、財產情形:  ㈠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 三、特定事項:  ㈠公司車輛購入後由何人使用?有無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何人取得?  ㈡房租收入除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外,其餘房租收入之流向?

2025-02-07

TCDV-113-司-65-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明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南寧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時地未開車燈 被警員攔停裁罰,就沒有開車燈的行為原告沒有異議,但舉 發警員應在3個月送到裁決中心裁決,且警員無故要求原告 酒測,所以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違規時地未開啟頭燈 ,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 之3個月為訓示規定,裁處權時效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3年為依據,原處分尚在裁處權時效內。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5.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6.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法 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 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 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參照)。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 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 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 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 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 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 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斟 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 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 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 有違反之情形,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 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 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 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 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42號裁判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應在3個月內送裁決中心裁決,惟依行政 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然依前引裁判可 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規命令,其目的係督促 處罰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失權效果 ,應屬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行政處分 結果。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經當場舉發 乙節,有處理交通違規陳情案件員警概述表、舉發通知單在 卷可稽(卷第49、43頁)復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1頁),堪認原 告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權時效自違 規時間112年10月2日起算3年,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作成原 處分,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至於舉發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相關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要與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違 規行為分屬二事,不影響未依規定開啟燈光違規行為之成立 及法律效果。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警員註記已告知到案 時間地點,視同已收受。被告審酌原告逾到案期限即112年1 1月1日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及當場攔停舉發等事項,依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及處罰條例裁量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52-202502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533594) 1紙,發票日經改寫為113年2月10日,並有發票人丙○○之簽 名,故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四、請明確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27263、CH5738 01、CH533594)3紙之提示日各為何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票-73-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鳳娥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栢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 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原告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7

CYEV-114-嘉簡調-101-202502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相 對 人 潘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93508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到期日「月」 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 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又到期日改寫前「月」之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 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2年12月19日為到期日,此部 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70-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 於114年1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雖已援引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並未檢具委任 狀或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爰應予補正並按同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3-訴-1210-202502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秉為與甲○○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同學,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萬能科大信義樓2樓宿舍交誼廳(下稱本案交誼廳)外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鍾秉為遂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在該宿舍1樓,於電話通話中對甲○○恫稱:你死定 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走上該宿舍2 樓之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甲○○脖子撞擊牆壁後, 再往前扯,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 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偵查中有以誘導之方式讓我回答問題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112年3月15日之偵訊錄 影畫面影像,結果為: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 並無中斷之情事,且被告針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 提問的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警員、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出 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訊問,並被告經訊問之過程中亦無出現疲勞之狀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如何被警察、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況且,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被告所 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偵查檢察官亦無必要。 二、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告訴人之指述是正確的,而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 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堪認 已為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 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係該院醫 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非在公共情 況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第324頁、第329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27頁至反面),係由萬能科大架設於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 視器所錄內容而生,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向萬能科大調閱後,由萬能科大所提供,本非司法機關 為實施偵查蒐證,而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後取得,自無刑 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被告除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取證過程所違反之法令外,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表示對監視器之內 容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案交誼廳 、走廊等公共場域,既未鎖定或放大被告居住之宿舍房內, 亦無從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宿舍房內之活動,另衡酌學 校於宿舍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自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再者,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係在本案交誼廳外之走廊上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偵 卷第2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 私期待,更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 ,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爰依上 開說明,權衡認定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另聲請函詢萬能科大,以確認該宿舍是否需門禁卡 、有無侵害隱私權及調閱自治條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下是害怕到沒有自我意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均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且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 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檔名:EUXK6236,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結果略以:  ⒈此為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且畫面左方有數人聚 集在該處。  ⒉於3秒時,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之 中。而左方聚集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黑色短褲 之告訴人。  ⒊被告直直走向告訴人,於8秒時在告訴人前站定。於9秒時, 被告左手大力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向牆壁後,再往前扯。於 10秒時,被告掐著告訴人之脖子,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 呈現弓字樣,右手臂彎曲,有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 一粉色頭髮、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將被告之左 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地面方向倒。  ⒋於11秒時,丙男見被告往地面方向倒並無進一步攻擊之動作 ,僅係看向被告。被告穩住身體重心後,馬上起身雙手掐向 丙男脖子之位置,隨後至50秒,兩人均互相雙手環抱住對方 之身體僵持,期間雖有其他人試圖將被告、丙男分開,然未 成功。  ⒌自51秒至1分00秒,丙男將被告壓制在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 路人所站位置遮擋住被告之身體,故無法辨識其後丙男及被 告之動作。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至屬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同校學生而已,起初我與友人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而被告是在1樓,並先由我的友人撥打電話,開 擴音向被告討要先前借予之生活用品,因被告態度不像要還 東西的樣子,因此我於一旁向被告表示,你要還別人東西還 拖拖拉拉,被告一聽到馬上回我『乾你屁事,你死定了,你 上樓就死定了』,電話掛斷後,被告就上到本案交誼廳外, 並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向後撞擊牆壁,後來一旁友人就將被告 拉開,在場之人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 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 「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有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相 符,且被告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 一致,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 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亦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 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 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後,旋上樓至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0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 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 不滿,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後進一步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擊 牆壁後,更往前拉扯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已在其壓制下,又 欲再度進行攻擊,實際付諸行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 告具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萬能科大之教官郭怡君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4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 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①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②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③主觀 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 告為前開言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遍查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 之行止,反均係被告主動、積極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傷 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案發時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 訴人加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大量飲酒又吃了安眠藥,且恐慌症 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又曾診斷有過動症及適應障礙,行為 當下沒有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第129頁、第137頁) ,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及傳 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素玲。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罹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 神疾病乙節,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4月11日三投行 政字第11300226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台齡身心診 所113年4月12日齡診字第113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558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93頁 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惟 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係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遂 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並隨即前 往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再 向前拉扯之方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 行動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 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法律見解之意見表達、欲進行何證據 調查、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閱卷等事項,均一一親為, 益證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至明。是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飲酒、精神障礙而導 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 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劉素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 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 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 被告一再卸詞狡辯,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對告訴人為本案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審酌其之犯 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 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不思和平處理爭端,竟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後續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就診醫療紀錄 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 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足撼動 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詹 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2-簡上-427-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心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 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自應依前開 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6

TPTA-114-交-128-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