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29日聲請
人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各期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559,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1,459,33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0年11月3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丁○○
任之。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對聲請人甲○○即負有扶
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均未負擔扶養費,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100年至112年臺
中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再打八折計算,自100年11月3日
至112年12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808,988
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251,25
0元,總計2,060,238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代墊扶
養費2,060,238元,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相對人自即日起至118年9月29日聲請人甲○○成年
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生活教育費18,622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自離婚至今代墊之扶養
費2,060,238元整及自民事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118年9月29日聲請人甲○○成年為止,每
月5日前,按月給付生活教育費18,622元整及自每月遲延給
付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辯稱略以:離婚後每月有給付聲請人甲○○生活費5,00
0元予聲請人甲○○至102年11月間,也有給付健保費、保險費
,後因聲請人丁○○再婚,即未再給付至今;相對人目前靠退
休金過活,兼職房仲,月收入20萬元左右,每月尚須負擔房
租15,000元、保險、紓困貸款等生活支出,生活困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其母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約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丁○○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之
父,對於聲請人甲○○自負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有無婚姻關係、親權行使之有無
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衣店,月收入大
概1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1筆,財產總額為2,7
23,284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412元
、164,603元、74,763元,相對人為房屋仲介,之前每年所
得約4、50萬元,目前每年所得約2、30萬元,名下有投資共
14筆,財產總額為428,46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154,787元、181,923元、213,537元等情,業據
雙方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所需及雙方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0,00
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
㈢再參酌雙方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雙方均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雙方應依1比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甲○○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至相對人固以前詞
抗辯其生活困苦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憑,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
為標準,並非在負擔相對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非不能
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
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又代墊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丁○○聲明擴張請求計算至
113年10月31日(第270頁),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113年11月1日起。再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甲○○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
,併此敘明。
㈥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
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
人之聲明為據,並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即日」起給付
扶養費,惟截至113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丁○○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重疊,故113年11月1日前之請求為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至113年10月31日未曾負擔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相對人與年幼之聲請
人甲○○互動照片為憑,惟縱認相對人有為聲請人甲○○支付商
業保險之保費,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要難認
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即非屬生活
必要費用,自不得扣除;另依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為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拿
現金予未成年子女甲○○,再相對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健保費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礙難採憑
。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以每月10
,000元計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合計1,
559,333元(計算式:10,000×28/30+10,000×155個月=1,559
,333元),及其中1,459,333元自100年11月3日至112年12月
31日之代墊費用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
9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
代墊費用部分)自當庭擴張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47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