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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郁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郁群(下稱受刑人)對於 已身所犯錯誤,浪費司法資源,深感悔悟,現已服刑,希望 能趕快服完刑,彌補錯誤,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受刑人附 表編號2至4之罪,為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至7月間短時間內 所犯,應為同一案件,請併為判決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其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 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受理 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 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雖已將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惟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 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 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 。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 稱該聲請書之編號3之案由應為詐欺案等語,然該聲請書究 僅係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 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 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50-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明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明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A案);受刑人另因犯 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1日(下稱B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上開A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12年歸緝字第9號為刑之執行指揮、 罰金部分則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之1為指揮,嗣因受刑人無 力繳納罰金,檢察官遂註銷原指揮書另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 之2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B案件則以113年執肅字第4978 號指揮書接續112年歸緝字第9號執行指揮等情,有各該執行 指揮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7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核上開 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內容,均係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 指揮,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 受刑人雖僅主張113年執肅字第4978號指揮書有何誤繕,惟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認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指揮書,爰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查,受刑人主張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指揮書所載執行期 滿日,未扣除其縮刑天數32日,有所瑕疵等語,惟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並不相同,檢察官依照法院確定之裁判執行 指揮,乃裁判之執行,至於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乃監獄行刑之範疇,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簽發執行指揮書 ,並據以執行,自無違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問題。準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 行之刑期」,係指縮短監獄行刑之刑期而言,並非縮短法院 裁判之應執行刑。而同條第3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亦 係關於監獄行刑之規定,並不得以此認為縮短刑期於法院裁 判之應執行刑生減刑之效果。易言之,受刑人依照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係指「受刑人以實際入監服刑1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法院裁判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5日」 ,而非「法院裁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2年15日減為1年11月 14日」。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上開指揮書有所瑕疵,顯 為混淆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所致,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聲-1189-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楓木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楓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楓木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楓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刑日數為1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9月2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4-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崑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崑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2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2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9月2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1-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9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 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4376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2月7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8年12月11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1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891號、第11613號、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 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所謂有人可以購買麥藤美、胡夏、林素妙的 生命商品情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任職「鴻廣服務事業」時該事業負責人自願交付(無證據證 明係共犯)的印章(下稱本案盜用印章),以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 ,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術,及偽造後行 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書、收款證明私文書(下或稱本案 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如何偽造、如何行使均詳各附表 所載)後持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行使,致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各陷於錯誤,且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足以生損害於「鴻廣 服務事業」、「殯葬商業公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嗣邱柏瑋佯稱之交易根本未實現,且麥藤美、胡夏、林素妙 各聯繫邱柏瑋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麥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胡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邱柏瑋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柏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參照 ),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針對 同一被害人以同一犯意接續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單 純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盜用本案盜用印 章,以及蓋用前述偽造、盜用印章而產生偽造、盜用印文之 行為,各係偽造契約、收款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本案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下均逕稱其名)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總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之犯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 。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人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 續的法律上一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 ,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 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 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其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矯正機關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麥藤美、胡夏、 林素妙多為高齡長者,被告詐欺長者,又未能和解賠償,應 予嚴責)、詐欺所得金額、生活狀況、素行(已有類似犯行 紀錄)、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四所示麥藤美、胡夏、林素妙遭詐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被告犯本案所用的如附表五所示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且該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犯罪所生之物方面:被告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已交付麥藤 美、胡夏、林素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案偽造印 章(1個)、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本案偽造印文(共6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⒉至於本案盜用印章及如附表八所示本案盜用印文,不合上開 沒收規定,是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麥藤美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9月21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麥藤美聯絡,佯稱可替麥藤美賣出靈骨塔,致麥藤美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申請費」與邱柏瑋(邱柏瑋有簽立申請費收據給麥藤美,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邱柏瑋則於不詳時間,在「買賣契約書」上盜用「鴻廣服務事業」之印章二次,產生二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買賣契約」一紙(無證據證明其上「簡博寶」之簽名捺印係偽造)後,持向麥藤美行使並誆稱找到靈骨塔買家須簽立買賣契約,麥藤美不疑有他而在契約上簽名。且麥藤美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3.、4.所示金額與邱柏瑋充作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邱柏瑋在收受下列2.、3.款項時,承前同一犯意,在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各盜用「鴻廣服務事業」印章三次,各產生三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㈡、㈢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二紙,且先後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交付麥藤美以行使。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超市西藏店(下稱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350元申請費用。 ⒉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以現金交付5萬1600元專案費用。 ⒊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13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 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繳交1萬7250元履約保證金。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20萬1200元 出處 ⒈麥藤美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9至24、29至33、39至44頁參照)、麥藤美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參照) ⒉鴻廣服務事業名片、鴻廣服務事業買賣契約、手寫筆記各1份,有何意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49、57、59頁參照) ⒊收款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51、53、57頁參照) 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台北西藏路)件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61、63頁參照) ⒌員警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79頁參照) ⒍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⒎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⒏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胡夏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胡夏聯絡,佯稱其為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可替胡夏賣出「元寶山基塔位」,致胡夏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胡夏行使。胡夏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也有簽立收據一紙給胡夏,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775元。 ⒉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10萬80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0萬9775元 出處 ⒈胡夏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15至26頁參照)、胡夏檢察官具結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參照) ⒉胡夏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47至49頁參照) ⒊胡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51至55頁參照)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35至43頁參照) ⒌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⒍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⒎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林素妙 遭詐過程 林素妙於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劉春玉介紹認識邱柏瑋,邱柏瑋佯稱可替林素妙出售生命禮儀商品,但必須先付相關行政費用等代辦費用,致林素妙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款項與邱柏瑋。林素妙又承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林素妙行使。林素妙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3.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邱柏瑋。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龍權門市交付1775元 ⒉113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13萬6750元。 ⒊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3萬25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7萬1025元 出處 ⒈林素妙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結文第63頁、第133至135頁參照) ⒉林素妙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頁參照) ⒊林素妙與邱柏瑋以LINE暱稱「馬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1至22頁參照) ⒋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⒌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⒍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 附表五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壹支。 附表六  材質不明,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方形印章壹枚。 附表七 ㈠偽造在交付予胡夏之11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公 會」印文叁枚。 ㈡偽造在交付予林素妙之112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 公會」印文叁枚。 附表八(以下皆為交付麥藤美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㈠盜蓋在「買賣契約」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二枚。 ㈡盜蓋在111年9月21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㈢盜蓋在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2024-12-05

TPDM-113-訴-1122-20241205-2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莊俊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1年1月確定後,於 民國97年3月7日移送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教 字第1130183986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7年5月15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日,而刑期終了日 期為117年5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15-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哲煒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哲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哲煒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1月13 日送監執行(自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8日先執行另案 殘餘刑期2年26日),其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3日,復因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11月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 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即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617-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8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正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6款,逕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109號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12/08/17」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認有急迫之情形,爰不待受刑 人陳述意見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5-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銘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並與前開8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 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4376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 1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6日,經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30日,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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