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明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明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A案);受刑人另因犯
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1日(下稱B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上開A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12年歸緝字第9號為刑之執行指揮、
罰金部分則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之1為指揮,嗣因受刑人無
力繳納罰金,檢察官遂註銷原指揮書另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
之2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B案件則以113年執肅字第4978
號指揮書接續112年歸緝字第9號執行指揮等情,有各該執行
指揮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7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核上開
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內容,均係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
指揮,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
受刑人雖僅主張113年執肅字第4978號指揮書有何誤繕,惟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認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指揮書,爰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查,受刑人主張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指揮書所載執行期
滿日,未扣除其縮刑天數32日,有所瑕疵等語,惟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並不相同,檢察官依照法院確定之裁判執行
指揮,乃裁判之執行,至於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乃監獄行刑之範疇,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簽發執行指揮書
,並據以執行,自無違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問題。準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
行之刑期」,係指縮短監獄行刑之刑期而言,並非縮短法院
裁判之應執行刑。而同條第3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亦
係關於監獄行刑之規定,並不得以此認為縮短刑期於法院裁
判之應執行刑生減刑之效果。易言之,受刑人依照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係指「受刑人以實際入監服刑1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法院裁判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5日」
,而非「法院裁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2年15日減為1年11月
14日」。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上開指揮書有所瑕疵,顯
為混淆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所致,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18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