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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榮煉 被 告 黃稚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介紹三代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代居)購買被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三重三和 加盟店(下稱21世紀)銷售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簽約完成交易,然被告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另被告於簽約過 程舉手同意支付買方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費,三代居將此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拆遷費16萬元(共20 0萬元,被告依其持分應分擔16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益、周兆熊 、李宗勇、黃雪玲、黃慧文、沈育羽、沈懋璋、沈瑞山、沈 博銘、沈博弼、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沈侑達、沈煒敦、 沈聘翔、沈裕翔等15人(下稱李宗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李宗益 等人以多數決將之處分,被告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未 授權或委託原告出售土地,亦未與21世紀或原告簽立任何委 託銷售契約,且仲介服務費及拆遷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 系爭契約所生,被告既非賣方也無在契約上簽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拆遷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服務費部分:  1.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 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問,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65條及第19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提存通知書影本(卷第47至137頁),可知被告雖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非系爭契 約之出賣人,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訂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即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以獲取 報酬,乃為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被告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既非為被告提供居 間服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㈡拆遷費部分:  1.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以簽約時的現況點交,土地上 的地上物皆由買方負責清除、報廢及塗銷房屋稅籍。賣方需 於結案時支付買方清除地上物的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含廢棄物之清理)。於必要時賣方支付的清除費用,買方需 開立發票給賣方。」(卷第120頁),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與買方三代居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自無給付拆遷 費之義務。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現場舉手同意支付,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記憶卡一張為證,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原告應將記憶卡內有關被告舉手同意支付拆遷費影 片及製作之譯文寄送被告,原告當庭陳明兩週內可補正(卷 第153頁),然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憶卡,內有數資料夾,僅有少許檔案, 然均無法開啟,有勘驗結果可參(卷第165頁),是被告既否 認有同意支付拆遷費,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支 付上開拆遷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負有給付拆遷費16萬元之義務,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提出委託書一紙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費16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1614-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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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珠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梁仰芝、申鄧竹華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對被告黃偉珠、梁仰芝、 柯清萬、申鄧竹華起訴,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 可憑,但梁仰芝、申鄧竹華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8 日、104年8月31日死亡,則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 述說明,被告梁仰芝、申鄧竹華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 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如仍有意對梁仰芝、申鄧竹華之繼承人實施訴訟,得另 提出梁仰芝、申鄧竹華之除戶謄本、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結果、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 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附帶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8

TPEV-113-北小-4324-202410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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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0,28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40,200元+其中198,45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之利息 82元=3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5

TYEV-113-桃補-684-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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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仕有 林英傑 黃維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翠ONE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171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0-24

PCEV-113-板簡-2594-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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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恩勤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蕙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秉莉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捌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24

TPEV-113-北小-4319-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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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相 對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 1頁至第26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 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派駐臺中, 復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18日出國,均屬因抗告人自己事由 而遲誤,其據以主張遲誤繳納裁判費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顯 無可採,又抗告人所遲誤者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 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抗-1232-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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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錦旋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1萬2000元(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併算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尚應補繳8萬68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將駁回起訴。 三、原告法律師事務所,是獨資或合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45-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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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麗如即李麗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89,54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2,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DV-113-補-102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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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黃志昌 被 告 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盛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保全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6萬元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83,87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65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 雖不同意(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為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 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派駐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而支出83,870元之薪資一事,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2年12月 31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止提供被告駐衛 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伊已依約 於113年1月15日交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發票予被告,然 被告卻未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月份之服務費。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萬元之服務費。 (二)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伊,稱 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致伊受 有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賠償伊26萬元之違約 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再者 ,伊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系爭期間,派駐8名保全員至 被告社區見習訓練,被告無故違約,致伊受有支出薪資83 ,870元之損害,且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服務之利 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伊83,87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 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並擇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8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26萬元,然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 資料,亦未提前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 員不會操作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 間不認真執勤,而無維持伊社區安全之能力,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伊無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之義務。再 者,伊於113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與訴外人即原告主 管林青佑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故原告就伊欲終止系爭契 約一事知之甚詳。嗣伊於113年1月29日發系爭函文予原告, 表達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原告遂於同年 1月30日回函告知伊應辦理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且其 確於113年1月31日與伊完成交接手續,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又依「青山麗緻社區委辦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維 護招標案招標須知」(下稱系爭招標須知)第16條第7項規 定,原告所派駐人員服務品質不佳者,伊得隨時終止契約, 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伊亦有權隨時終止之。又系爭 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違約賠償金之約定,且原告違約情節重大 ,縱伊終止契約有誤,原告亦無權請求違約金。另原告雖主 張其受有83,870元之薪資損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證其說,且依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第16條規定,縱原告 確曾派其保全員於伊社區進行交接訓練,此訓練費用亦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縱認原告對 伊有債權,然訴外人即原告之保全員劉雨凱於113年1月31日 值勤下哨前,竊取伊之社區磁扣2組、車道鐵門遙控器、收 發章、鑰匙等物,並剪斷伊之冰箱、電扇、對講機桌機之電 源線,且將管理室之座椅椅背折斷,致伊受有支出開鎖換鎖 費用及修復費用合計11,300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對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之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 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 付26萬元之服務費。(本院卷第20至27頁) (二)被告尚未繳納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本院卷第343 頁) (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與被告進行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 手續。(本院卷第56、3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服務 費: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 一、契約有效期 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含稅)。二、當月服務費用,乙方 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服務費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 於次月10日前,以開立支票方式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 」(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其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 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被告 迄未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發票號碼WA00000000號之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8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有未依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資料,未提前 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不會操作被 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間不認真 執勤,而無維持社區安全之能力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之情事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1月份 提出駐衛保全服務,並非未就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至原告 有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乃其有無不完全給付,與被告 是否應給付服務費無涉,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 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終止 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即被告)未到期之服務費,甲 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5頁),未見兩造於此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況上開約定 僅限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原告則非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 以,不論被告有無未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 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 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之終止不 合法,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1個月服務 費即26萬元之損害,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按月給 付原告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而無償提供適當 之執勤處所、連絡電話、便利服務之用具、警備(報) 設施、法定消防設施(系爭契約第7條)則屬被告之從 給付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 乃以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為目的,非屬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所負之義務,自非從給付義務 之範疇。是以,不論被告是否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難認被告以系爭函文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情事,自無 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 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於系爭期間派駐 8名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見習訓練,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服務之利益,其受有支出薪資83,870元之損害,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6 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自承 其係於系爭期間於被告社區派駐保全員,以促成系爭契約 之履行(本院卷第365頁),再觀諸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 第1項記載:「得標廠商於合約之服務期間前與舊有現任 物業、保全相關人員完成相關業務交接(需至少10個營業 日【含】以上之交接日期),此業務交接時程管委會不支 付服務費用給得標廠商。管委會依合約規定於次月開始支 付上月服務費用(不含交接期間人員相關服務費用)」( 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派駐 其保全員於被告社區,而係於簽約後,為符合系爭招標須 知對於業務交接之要求,以促進系爭契約之履行,始派員 前往被告社區,則原告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招標 須知之要求而於系爭期間提供服務,而使被告受利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 所不爭,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應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所提供之 服務,係以達成促進系爭契約履行之目的,並無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於被告社區,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告嗣後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終 止該契約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系爭期間所提 供之服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可採。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期間提供服務 所支出之保全員薪資83,870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乙方(即原告) 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 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132頁),請求原告賠償 其所受11,300元之損害,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提 出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 354、356頁)。經查,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僅足 以證明被告購買或修復雲端系統總機而支出9,000元。 至簽核單上雖記載「這是『永軍』公司下哨破壞社區設備 。請『群揚』修繕,此筆費用向『永軍』求償」等語,然觀 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盛於簽核內容之右下角簽名, 顯見此係林宏盛片面於簽核單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壞社區設備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 壞、帶走其財物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對 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認可採。被告 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8

SLDV-113-訴-545-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高偉峻即高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兩造乃簽訂「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訂合約期間為36期,經雙方會同驗收保 全系統無誤後,又簽立「全國保全服務開通書」,約定服務 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為期3年,被告並應依約年繳 新臺幣(下同)18,900元服務費,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帳款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明白約定:「因甲方 (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違約(包含未依約 給付服務費),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 給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已如上述,佐以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服務費即37,800元,即 屬有據。又依上開第22條約定之文義以觀,原告基於該條約 定之請求權,係自被告「違約」時,即已成立,故原告請求 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抗辯當初兩造締 約時,只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1年等語。惟上開抗辯係基 準時後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況依該對話紀 錄,亦僅可見被告多次單方面向原告主張保全服務應僅有1 年等情,亦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22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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