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7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4

TPDV-113-補-2579-202411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湧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 場次。 事 實 一、陳湧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陳湧龍另基於上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8日20時1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竹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善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致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嗣「張善智」、「黃致仁」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蘇新元、張勝揚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蘇新元、張勝揚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蘇新元、 張勝揚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新元、張勝揚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湧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103頁),並據告訴人蘇新元、張勝揚於 警詢時指述其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4至18頁; 警卷第43至4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第19頁反 面至23頁反面)、告訴人張勝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訊息擷圖(見警卷第58至61頁),以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 帳戶(見警卷第78頁)、新光銀行帳戶(見警卷第80頁)、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8頁)及一卡通帳戶(見 偵卷第44至45頁)之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 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 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 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 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 ,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 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 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 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 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 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稱之為「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參「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87頁),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 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 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為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 。從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某日、112年11月8日)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7、103頁),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經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 3、承上,經第2點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有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第2點比較後之舊法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框架內,宣告刑度。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於舊法規定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 法院於宣告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新法規定則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法院於宣告刑時,需 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參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 定)。但法律發生變更者,如其法律規範所涉及的對象與範 圍,並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 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 基礎,並非在於行為時的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 (按:即實務向來所持之「執行事項,則依執行事項從新原 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新法相關規定辦理」見解,刑法修 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90至19 1頁),詳言之,對於易刑處分的法律關係適用者,倘若於 行為後裁判確定前發生變更,則是否有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檢 討的時點,乃取決於裁判時的法律觀察,倘若行為時法律的 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 法律規定,至於行為時或行為後法律規定如何,則非所問, 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以及易刑處分的類型如何,並非以行 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做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 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方有檢視 易刑與否的適用關係存在,故僅在於裁判時方有檢討易刑處 分之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柯耀程教授著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217 至218頁、第223頁)。因之,除「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 事項規定係屬刑罰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時之 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 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 ,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27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照本 院97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之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 新舊法適用之探討-以95年7月1日新正施行刑法為中心第48 頁。按:此也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於94年12月1 3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因之一,參 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10頁),易科罰金之規 定,並不列入前述「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之比較範圍內。綜 上,縱使依新法規定,本案被告應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標準, 惟依上開第2點、第3點比較後,已擇定舊法為最有利被告之 規定(即準據法),自應在舊法處斷刑之框架內,依前開宣 告刑之限制(即最高刑度不超過5年有期徒刑),宣告被告 之宣告刑,又依舊法既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前 提條件,是無庸將應否宣告易科罰金乙事,列入比較事項內 ,附此敘明。 5、經上開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一卡通帳戶、新 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蘇新元、張勝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係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而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其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 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97、103頁),自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併此 敘明。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一卡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另 又提供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 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蘇新元 、張勝揚分別損失合計67萬7,128元、8萬3,000元,所為實 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97、103頁),並與告訴人張勝揚達成調解, 非無悔意。復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75頁),自陳現從事鋼構業、月入6萬多元、其為家中經濟 支柱、尚在償還銀行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5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之損失非微、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2、又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7、103頁), 並與告訴人張勝揚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張勝揚損害之誠意,信 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2、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張勝揚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勝揚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蘇新元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告訴 人蘇新元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9頁), 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 項,告訴人蘇新元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 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 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備註 總金額 賠償條件 張勝揚 8萬元 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分16期給付。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帳戶 匯入帳戶 ㈠ 蘇新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9時許,先後假冒怡客咖啡客服、中國信託客服,致電蘇新元佯稱:線上會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儲值1萬元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沖正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19時55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9時59分許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3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 2萬7,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00時2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00時4分許 9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00時8分許 2萬0,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67萬7,128元 ㈡ 張勝揚 詐欺集團於抖音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勝揚於112年11月1日點擊該連結,即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向張勝揚介紹虛設之投資平臺,謊稱:在網站充值可獲得推廣網站之回饋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5日23時31分許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6日00時5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6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一卡通帳戶 合計:8萬3,000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542-2024110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41101-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潘美桂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聿傑企業社加盟 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雙 環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消費時,於行經系爭門市冰櫃前方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地面殘留水漬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故因被告聿傑企業社未確保系爭超商之空間 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原告於系爭超商內因地面殘留水漬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聿傑企業社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4,720元(包含醫療費用6萬3,878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用品費2,370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3萬 2,472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被告聿傑企業社所經營之 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對被告聿傑企業社有指揮、監督及營運輔導之權,其等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統一超 商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 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73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實 際經營者及管理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僅係依加盟契約提 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被告聿傑企業社經營系爭 門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聿傑企業社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至系爭門市並非係以消 費為目的,而係至店內找尋夥伴敘舊,且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前,已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期間亦有其他消費者 經過,均無異狀,而原告係於第4次經過時始跌倒在地, 顯見系爭地點應無殘留水漬或有積水之現象,故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門市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有瑕疵,並與其所 受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並未下 雨,且依系爭門市之每日工作日誌可知,被告聿傑企業社 之員工均已確實定期巡視門市設備及環境,已確保系爭門 市內之安全,並於事發前已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醒目 標誌,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使消 費者安心,並提供安全舒適之消費環境,平時亦有敦促加 盟店應進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顯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轉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就系爭事 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已年屆7旬,本應更加注 意自身安全,應穿著更具防滑功能之鞋子始為妥適,故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穿著露出腳趾且包覆性不佳之拖 鞋,並頻繁往返同一地點,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用品費2,3 7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明細,僅提出發票收據,且未 證明有經醫囑須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無理由。2、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並未證明 其有因系爭傷害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計 算依據。3、工作損失3萬2,472元:原告僅提供匯款資訊 而未提出扣繳憑單及計算基準,並未證明其所任職之單位 及每月實際薪資。4、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聿傑企業社則以: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 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經 查,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此有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之委 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而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 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 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 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 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聿 傑企業社加盟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系爭超商時,於 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內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未確保 系爭商店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所致,故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時,系爭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 :「(0:20至0:31)原告左手拿著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 袋,右手拿鑰匙,穿著棗紅色涼鞋進入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門市後,在畫面時 間0分31秒行經店內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0:32至0:44)原告持續向內行走 至座位區旁之員工休息室位置。(0:45至1:10)原告繼 續自員工休息室前門走出後,於畫面時間1分10秒第二次 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 ),且此時有兩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訴外人正位於冰櫃前方 挑選物品。(1:11至1:32)原告行走至門口處之櫃檯前 方與店員交談後,再次向店內行走,並於畫面時間1分32 秒時第三次行經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1:33至1:54)原告行走至走道最 內側之員工休息室並開啟門鎖後,與休息室內之人員交談 及交付物品。另有一身穿白色衣物之男子於1:45至1:52 時,自畫面右側行走至畫面下方。(1:55至2:00)原告 第四次行走至冰櫃前方之走道紅色圓形腳Y標誌時跌坐在 地。(因畫面切換時點,將重播此方向之監視畫面)(2 :15至2:19)2名藍色上衣之訴外人,其中1人於畫面時 間2分19秒踩踏冰櫃前方之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並由另一 名男子對其拍照。(2:20至2:34)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 訴外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畫面時間2分28秒行經冰櫃 前方之走道(有行經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而藍 色上衣之訴外人的其中一人亦再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 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2:35至2:36)原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2:37至2:39)原告再次行經冰櫃前方 之走道,而原告之右腳在畫面時間2分37秒,行經地面紅 色標誌右側地磚十字交界處時向前滑後,原告隨即跌坐在 地。左小腿並壓於屁股下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 於進入系爭門市後,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且原告於第4 次經過系爭地點前,亦有其他消費者經過系爭地點;又參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門市內之員工即證人陳柏坤到 庭證稱: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在系爭門市跌倒那天,我是 下午上班到晚上11點,而當天店裡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 1位店員。本院卷第103頁是我當天工作的工作日誌,我們 掃地、拖地的工作沒有固定時段,1個班最長是8小時,而 該表格上的意思雖然是寫晚班有進行清掃的工作,但我可 以在晚上3點上班時做,也可以在11點下班前做。第103頁 班表倒數第2個表格是我同事的簽名,這是公司規定每天 例行的工作,只要有做,兩位同事其中1位簽名就可以, 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天跟我當班同事的簽名,粉紅色螢 光筆部分是早班的同仁沒有寫,所以由這位同仁代簽,所 以第103頁才會有1個同仁簽2個名字,而黃色螢光筆簽名 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當天有做垃圾清掃,桌面清潔及垃圾桶 ,蟲體檢視、廁所清潔,並沒有外場的拖地、掃地。這張 表格只是大略,並沒有細分,我有做垃圾清掃,就會在黃 色螢光筆處打勾,如果有掃地、拖地我也會打勾,而因為 當天有發生本件的事情,所以我對於當天沒有拖地、掃地 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我確定當天我與另1位同仁並沒有 進行拖地掃地的工作。而如有拖地和下雨時,就會使用小 心地滑的黃色告示牌,但如果當天沒有拖地或下雨就不會 使用,而在事發當天,整天都沒有下雨,且因為我正在倉 庫準備補貨,所以沒有看到當天原告跌倒的事發經過。我 回頭時,原告就已經坐在地上了,我馬上就從倉庫出來到 原告旁邊,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特別的狀況,也沒有濕濕 的,且在原告送醫當下,我也有檢視原告送醫後地面的狀 況,並沒有任何狀況,也沒有濕濕的。原告跌倒位置是在 開放式冰箱跟冰品冷凍櫃子間,上開位置並不會比較有水 滴或冰漬遺留的情形,因為每1台冰櫃都會有1個單獨的排 水管,所以水不會直接流到門市地板上。本院卷第161頁 ,在系爭超商門口有擺放小心地滑的黃色標誌是因為門口 一進來就有擺放可移動式的促銷貨架,所以我們擺了該標 誌,讓客人看到後,會注意不要去碰撞到貨架。在本院卷 第161頁,開放式冰櫃處會擺放小心地滑的標誌是因為該 位置比較突出,有1個直角在那裡,所以擺放1個標誌在那 裡提醒顧客,而如果有下雨,也會從那邊拿出來使用。事 發當天,原告是穿沒有腳後跟包起來的拖鞋,腳底類似像 橡膠,而我有把原告的鞋底翻起來看一下,原告鞋底是磨 平,且已經開始龜裂,我會看是因為原告跌倒時,原告的 鞋子有脫落,所以我才拿起來看。本院卷第103頁,倒數 第2欄有提到開放式冰箱、用餐區,維護查檢,完成請打 勾部分,只需要做查檢動作,不一定要實際執行打掃,而 如果地上沒有特別的東西,只要沒有問題,就不用特別去 做打掃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正常並未下雨,且系爭門市內並未進 行拖地等清掃工作,而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並跌倒後,證 人陳柏坤前往查看時,亦已檢視系爭地點並未有因水漬而 造成地面濕滑之情形。另因行走時跌倒之原因多端,除與 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條件有關,而依系 爭畫面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 著之鞋款為未完全包覆腳面,鞋底類似橡膠之鞋款,且鞋 底已磨平並有龜裂情形,是尚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地點跌 倒係因原告個人穿著之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 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73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3-北消簡-4-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6號、第44776號、第47063號、第500 17號、第50879號、第51621號、第59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佳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 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 項旋遭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金 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 13日下午2時34分期間內某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或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3門號以下 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乙)使用。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 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再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完 成驗證,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乙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交 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序號」欄、「點數金額」欄 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如 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 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佳宏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金訴字卷第98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號、本案門號都不是我辦的,我的 證件曾經遺失,應該是有人拿我的證件去盜辦云云,嗣改稱 :本案門號是我辦的,但我辦的這些門號已經連同手機一起 遺失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交付帳戶)部分:  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則未及領出即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之工具 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⑴本案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並以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佐以自然人憑證之方式線上申請開戶等情,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6日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80號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51頁)。 又自然人憑證限本人申請乙節,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網站 之申請自然人憑證問答集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3頁),而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申請自然人憑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土城戶政事務 所112年8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7082號函暨所附憑證申 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9至73頁)。準此,本案帳戶不僅係被告之名義, 且申請開戶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甚至僅被 告本人始能取得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自足 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⑵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曾將帳戶名義人之行動電話、簡 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另新增帳 戶名義人之E-MAIL為「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 2971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確曾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67頁反面)。準此,辦理變更前開 事項之人既將行動電話、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均變更 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新增電子郵件信箱之命名方 式,又與被告使用之門號高度雷同,堪認係被告辦理前開事 項,亦足證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開戶後持續使用 等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其證件遺失後遭人盜辦帳戶云云。惟申辦本案帳 戶之人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通過身 分驗證並完成開戶,嗣又將帳戶所留電話變更為被告使用之 門號或新增與被告使用門號高度雷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足認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如此將承 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 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 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 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 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而 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⑵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 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其等不可 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 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 事實。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129、130 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自己的帳戶、門號自己使用。我知道不可以 隨便將帳戶、門號交給別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 當亦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 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 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 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明確。  ㈡事實欄二(交付門號)部分:  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所示會員 帳號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 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人,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戶籍 謄本等資料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 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 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43至147、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63至79頁),佐以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或「客戶簽章」、「簽章」欄所留之「陳佳宏」簽名, 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為簽名高度 相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第131、132頁), 並有前開門號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4776號卷第143頁、第155頁、金訴字卷第75、77頁、審 金訴字卷第117頁),且被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前開門 號申請書後,已供認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 ,目的係要申辦手機(見金訴字卷第132頁),當足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⒊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某乙,供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集團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乙詐欺集團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至少3個門號收取 驗證碼通過驗證,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使前開門號 無法使用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係證件遺失遭人盜辦門號 云云,經本院提示本案門號申請書後,才改稱本案門號確係 其申請,然門號SIM卡業已連同手機遺失云云,倘被告所辯 屬實,豈會前後供述不一;且一般手機至多僅能裝置2張門 號SIM卡,又豈會發生被告所指前開3張門號SIM卡連同手機 遺失且遭同一人拾獲、盜用之情,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從 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 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 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 再三披露。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 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何況被告亦供認知悉不得 隨意將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見金訴 字卷第130頁),然被告既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落入該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工具,仍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某乙使用,對於某乙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某乙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等不 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惟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明彬遭本案甲詐欺集 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王明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金融機構獲報及時圈存,致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前 開款項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2616號卷第51頁、金訴字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就告訴人王明彬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某乙、 本案乙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告知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經儲值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員帳號內,而前開遊戲點數係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 數位娛樂,並非有形財物,依前開說明,應屬於具有財產價 值之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9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本案 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某乙之行為,幫助某乙、本案乙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前開款項核屬被告幫助某甲 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分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幫助某甲、本案甲詐欺 集團成員或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考量前開提款卡、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交付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武卓成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話與武卓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PCHome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武卓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許 ②111年9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2萬6,070元 ②9,03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武卓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024號卷第51至57頁)。 ⒉告訴人武卓成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賣場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字第130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2 王明彬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與王明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王明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61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王明彬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非約定轉帳結果電子郵件通知(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63頁、第67頁、73至85頁、第95頁、第113頁)。 3 李玟錩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員工,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李玟錩取得聯繫,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購買多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1分許 2萬8,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84至90頁)。 ⒉告訴人李玟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24至127頁、第130頁、第133頁)。 附表二:(交付門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序號 交易時間 點數金額 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 證據與出處 1 趙毓凡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與趙毓凡取得聯繫,佯裝為趙毓凡友人欲出售手機,並謊稱:購買手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毓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醇繕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劉醇繕佯稱:需要有人代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醇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毓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44776號卷第183至184頁)。 ⒉證人劉醇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29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1至33頁)。 ⒌劉醇繕提供之社群軟體貼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7頁、第39至5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273號函暨劉醇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57至63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⒏告訴人趙毓凡提供之社群網站帳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93至201頁)。 2 柯錦燁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與柯錦燁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柯錦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錦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9至11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3頁)。 ⒊告訴人柯錦燁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5至31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35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3 周柏樺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與周柏樺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周柏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rewjv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柏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9至28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周柏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31至41頁)。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45至4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55至159頁)。 4 劉國成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假交友之手法與劉國成取得聯繫,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可見面,否則將外流聊天紀錄云云,致劉國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5,000元 etgfesrdZZ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19至21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劉國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7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5 郭子瑜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與郭子瑜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郭子瑜學弟及任職公司老闆,謊稱:需要支付該學弟不上班之保證金云云,致郭子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pjfmjZ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11至1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45至59頁)。 ⒊告訴人郭子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61至73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79頁)。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6 林宜槿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與林宜槿取得聯繫,佯裝欲出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作為價金,致林宜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④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⑤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13至15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27至29頁)。 ⒋告訴人林宜槿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54-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國興 被上訴人 陳國播 陳建村 陳麗雲 陳麗雪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遺產,並 於扣除上訴人代墊費用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嗣於本院則主張○○○遺產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應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 所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主 張,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訟標的之變動,無庸 另為准駁,先行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村、陳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 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據○○○之遺囑,尚有附表 三編號5即○○○對陳麗美之180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遺產 。○○○之遺產無依法不能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又因○○○已剝奪被上訴 人之繼承權,○○○之遺產應全數由伊繼承,縱被上訴人無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然○○○之遺產亦應扣除伊所代墊如附表四 之費用後,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則以:否認附表三為○○○遺產範圍; 亦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係自行 製作,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僅能證明其 有保存收據,並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 ㈡、陳建村、陳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 歸上訴人。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遺產 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 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亦為○○○之遺產,惟查,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顯示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7903股;而關於○○公司7903股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查無該部分股份(見原審 卷第235至238頁),而據上訴人稱:該公司已經下市,已無 股票利益,不列入遺產分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尚遺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遺產,自無從認其此部分 主張為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亦為○○○遺產乙節, 據其提出載有「○○○」簽名之遺囑,其上記載:「我名下財 產在三女陳麗美處有暫保管現金新台幣180萬元,知悉者有 次子陳國興及長女陳麗雲。本人曾於106年間跟三女陳麗美 返還,但得到的答覆是等我死後才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亦否認 陳麗美有保管180萬元現金之事實。觀之該份遺囑,除立遺 囑人簽名欄及日期「108」年「5」月「6」日為手寫外,其 餘內容均為打字(見本院卷第37頁),自其形式上觀之,均 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定遺囑之要式,已無具有遺 囑之效力。再者,該份遺囑上○○○之簽名,與本院向各該金 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 233至300頁),且各該金融機關開戶日期顯示○○○開戶時間 (95年、91年、72年、78年、87年、89年間),距上開遺囑 所載108年5月6日均相隔甚久,無從做為比對認定該份遺囑 是否為○○○親簽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由○○○ 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 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遺囑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 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遺囑確係○○○親簽,亦未舉證證明陳麗美有向○○○借款 ,或為○○○保管18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遺產包括 對陳麗美債權18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之遺產範 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主張此為○○○生前所立,○○○已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 承權,系爭遺產自應分歸其一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證明書簽名蓋印之真正,亦否認其有系爭證明書所載喪 失繼承權之事實。查,系爭證明書僅於立書人欄有「○○○」 之簽名及蓋印,內容均為打字,而其上之「○○○」之簽名以 肉眼觀之,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遺囑上「○○○」簽名已不相 同,亦與本院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 亦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233至300頁),又○○○向各該金融 機關開戶日期,距系爭證明所載之000年0月26日亦相隔甚久 ,無從做為比對系爭證明書上「○○○」真正之依據;上訴人 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 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系爭 證明書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 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為○○○親 簽,復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上之蓋印確係○○○於生前本人所 為,則無從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不聞不問、未 盡扶養義務、不法侵占○○○所有尚成、良駿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常以言語辱罵○○○等情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均已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由其一人繼承云云,即無足 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擔,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據其 提出苗栗縣頭份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普覺堂二館規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29 1頁),經核對前揭單據明細費用,應為○○○喪葬相關費用,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支出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有代墊 此部分喪葬費用共4萬9050元【計算式:1萬1600元+1,000元 +1,060元+390元+3萬5000元=4萬9050元】,應屬可採,自得 先自○○○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 之死亡證明書費、紅包、餐費等費用,惟未能提出所支付之 單據可佐,難以認定其支付之價格及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費用等情,固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出院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希駐醫療復健器材行收 據、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世國際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39頁、本院卷第61至114 頁)。惟查,上訴人與○○○居住在同一棟樓等情,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其取得○○○相關生活支出及醫 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且亦不排除前揭單據係在○○○於 過世後,自○○○住處取得。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單 據,即可認該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況且,上開勞動部就 業安定費繳款通知記載收件人為陳麗雪(見原審卷第47至13 9頁),並非上訴人,則此費用是否確為上訴人繳納,亦非 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照顧父親所支出明細表」,其上記 載:「印尼看護安妮於107年7月19日照顧父親而父只付看護 薪資,其他部分安定費、仲介費、勞保費、三餐、燕窩等都 是我(即上訴人)付費,約每個月我負擔15,000元,而至11 1年7月19日起,因父頭腦不清醒了,所以看護之月薪資2萬 元,是我付費每個月35,000元,而於111年7月31日看護說三 年特休未休,我也付看護12,000元」等文字,其上有「○○○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觀 之該支出明細表,除其上日期有塗改痕跡,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之簽名為○○○本人所為,已無從認定○○○本人 有承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轉帳、匯款、提款明細以資佐證,即難僅憑上開支出 明細表即認上訴人確有自行支出該等費用。況且,○○○所遺 之遺產均為存款,於○○○過世後尚有百餘萬元,足徵○○○生前 確有足夠之現金存款供其個人生活,並未陷於所有財產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無從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5為其為 ○○○支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予 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6,457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先取得4萬905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2 存款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26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28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096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縣○○鎮○○○○○○○號:00000000000000) 2,501元及其孳息 7 投資 ○○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股 428.4元 8 投資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156股 2527.2元 9 其他 ○○現金股利 6,985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國興 1/6 陳建村 1/6 陳國播 1/6 陳麗雲 1/6 陳麗雪 1/6 陳麗美 1/6 附表三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主張價額(新臺幣) 1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7903股 15萬1895元 2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 30萬元 3 投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25萬元 4 現金 12萬6000元 5 其他 陳麗美借款債權 180萬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表) 編號 項目及明細 費用(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萬2936元 2 氧氣瓶租借費用 2萬900元 3 看護費用:111年7月7日至112年3月7日每月2萬元、看護未休假獎金1萬2000元 19萬2000元 4 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10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 10萬7283元 5 外籍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9萬7600元 6 喪葬費用:死亡證明書、殯儀館費用、牌位安靈區使用費、塔位費用、紅包支出費用共、手尾錢、餐費、相驗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規費 9萬5250元【計算式:1500元+1萬1600元+1000元+3萬5000元+3萬4600元+8400元+1700元+1060元+390元=9萬5250元】

2024-10-30

TCHV-113-家上-7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中華郵政帳號○○○-○○○○○○○○○○○○○一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 乳」、不詳收水等人(下分別稱「泰國代購」、「澎澎 沐 浴乳」,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 號等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詳如後述),並擔任提領車手,每次可獲有提款金額2%之 報酬。嗣乙○○、「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不詳收 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2 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佯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洪文章電聯甲○○○,誆稱: 因健保卡遭人冒用購買藥品詐領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云云,復接續佯為洪文章之陳姓 隊長,請甲○○○以通訊軟體LINE將假檢察官方宗聖之帳號加 為好友,並誆稱:需先拍照傳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歸仁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金融卡,及告 知金融卡密碼,再至指定超商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2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玉馥門市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至指定統一便利商店。隨後「泰國代購」即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乙○○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至址設苗栗縣○○ 鄉○○村0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指示乙○○於113年7月27日6 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至苗栗鶴岡口,乘坐本案詐欺集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光明郵局,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2,000元,嗣因形跡可疑而於113年 7月27日8時45分許在光明郵局前為警逮捕,而未及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游收水,致未製造金流斷點,亦未成功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15至117 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14至115頁、第 12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0至62 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相符,並有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1 3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 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4960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3年7月1 日至113年7月31日)各1份、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暱稱「市政府警...」、「 方宗聖」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蘋果牌 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通 話紀錄及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本機資訊翻拍照片共20 張、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掃描照片1張、光明郵局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復經 被告依「泰國代購」之指示領取前揭金融卡後,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光 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 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未同意由他人使用 該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違反其意思, 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所詐得之金融卡密碼持卡盜領,依上 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所為當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 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 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且由被告依「泰國代購」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預計將上開款項(共計132,000元)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被告既不知「泰國代購」或 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依「泰 國代購」之指示提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 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得,且業經被告依「泰國代購」 之指示至光明郵局提領共計132,000元而著手為洗錢犯行, 惟於被告甫提領完畢之際即為警查獲,致被告未及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 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 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 雖以洗錢既遂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未遂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光明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泰國代購」、「澎澎 沐浴乳」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提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 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均 無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因於甫提領完畢即為警查獲,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 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為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爰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就洗 錢部分係屬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擔任提領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更嘗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車手、務農、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 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 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 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泰國代購」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而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亦係供被告提領 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被 告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光明郵局提領共計132,000元之現金,並經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 三、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得,且扣案其餘現金468, 000元(計算式:600,000-132,000=468,000)亦無證據可認 係自本案郵局帳戶或未經同意自上開扣案帳戶內提出,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3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國代購」、「澎 澎 沐浴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 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起,陸續向告訴 人巫聆玗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巫聆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4月1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0元、8,00 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欣怡)內,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領取20,000元、10,000元等節,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尚未判決,經本院調閱該起訴書附表三、四 查閱,此部分應為該案之首次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影本1 份(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參。而上開另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顯早於本案犯行,且亦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該另 案犯行應為首次犯行,且上開另案與本案實屬「泰國代購」 所組成之同一犯罪集團,依前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 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 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2號等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 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7日8時10分許 20,000元 2 113年7月27日8時12分許 60,000元 3 113年7月27日8時13分許 40,000元 4 113年7月27日8時16分許 12,000元

2024-10-30

TYDM-113-金訴-1445-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慶祥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立經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 2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 6,000元,保證金為13萬元,而兩造復於107年9月14日簽立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繼續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 月20日止,每月租金9萬5,000元,保證金為13萬8,000元。 又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第003185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12年9月20日終止, 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然因被告前曾 將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拆除、廁所拆除及進行室內裝潢,故 原告曾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8日及112年10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事 項進行協商,惟因最終未達成共識而未於112年10月20日完 成點交。然被告卻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112年1 0月20日匯款6萬1,322元予原告,並主張上開金額為租金及 違約金扣抵保證金後之費用,並於112年10月20日以掛號寄 送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寄送予原告,惟被告又 於112年11月間,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將未回復原狀之電表電 箱自行拆除並裝置於原址,並於113年1月11日再寄發台北西 松郵局第00019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復原工程 已完成,顯見被告並未拋棄占有系爭房屋。故因系爭租約係 被告依第10條約定提前終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 計9萬9,750元(計算式:月租金9萬5,000元×1.05=9萬9,750 元),且因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仍持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應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及違約金 計39萬9,000元(計算式:9萬9,750元×4=39萬9,000元)。 而上開費用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之6萬1,322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萬7,428元【計算式:(9萬9,750 元+39萬9,000元)-6萬1,322元=43萬7,428元】,爰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原告於112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協商恢復工程 之細節及於112年10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惟原告除拒不出 面外,亦提出被告應告知恢復工程之項目、材料及廠牌等要 求而拒絕配合被告簽署室內裝修申請文件,致被告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恢復工程,故被告係因原告未於112年9月6日到場 及於112年9月18日前提供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僅能於112年1 0月18日自行完成恢復工程,並檢附當日完工照片予原告, 及再次請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出面點交,惟原告於112年10 月20日仍拒絕點交,故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寄還系爭房 屋之3支遙控器及3副鑰匙,惟其中1支遙控器及1副鑰匙寄送 至原告桃園住所卻遭退回。又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為任何約定,故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僅須恢復隔間牆與廁所之原使用工程,故被告無 須依原告指定之材料、圖說等方式施工,而因被告前已支付 保證金13萬8,000元,故經扣除被告應繳納之電費滯納金178 元(包含95年8月7日及95年10月9日)、於112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10月20日應給付之租金9萬9,750元(計算式:月租 金9萬5,000元×1.05=9萬9,750元)及1個月違約金9萬9,750 元後,被告僅需再支付6萬1,322元(包含營業稅5%),且被 告業於112年10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另因原告已 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拒絕配合簽署室 內裝修申請文件,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恢復工程,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於100年間 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移動原告之電錶及電箱,僅係向台電取 消並申請拆除電錶,而申請之原因係為合併使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電錶,且被告已於112年1 0月16日繳清電錶暨線路設置費,並於112年10月17日將電錶 暨線路裝設完成,已可正常供電,並未影響原告出租或使用 系爭房屋,且縱使被告並未變更戶名,然僅會造成電費由未 變更之用戶繳納,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此外,倘鈞院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因被告已因顧念雙方長久情 誼而額外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廁所及天花板等設施裝修至 一般客觀可使用之功能及狀態,原告已可立即再行利用或出 租予他人,且原告亦早已於112年11月張貼出租公告,而被 告亦額外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之租金9萬9, 75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請鈞院予以 酌減,並請求將應繳付之租金及違約金與被告前已繳付之保 證金13萬8,000元相互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租金每月9萬5,0 00元,保證金13萬8,00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函到後1個月 即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且因被告於112年11月間 仍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電錶箱之回復原狀,足認被告至112 年11月20日仍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除應依系爭租約第 10條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外,尚應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給付自112年9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 2年11月20日日止,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按房屋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得終 止租約。■得終止租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 告),並須賠償甲方當期壹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6 頁)。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 月21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依據系爭租約 第10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21日向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 示,於函到後1個月即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表 示將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業據提 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程序應已合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可認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至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12年1 0月2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應係於112年10月20 日始為終止云云。然因系爭租約第11條已明文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 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6頁),是縱兩造係於112年10月20日 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此乃被告履行上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之義務,核與系爭租約之終止與否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當期1個月租金 即9萬9,750元(含稅:9萬5,000元×1.05=9萬9,750元), 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搬遷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 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 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以類似材質恢復西寧 18號與18之1號隔間牆與廁所之原始用功能。」(見本院 卷第26頁)。準此,被告若欲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 必須經過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又經原告同意裝設或加工 之部分,被告僅需就系爭房屋之隔間牆及廁所之部分以類 似材質回復其原始功能,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112年10月20日點交時,被告尚有隔戶承載牆未回 復、騎樓天花板與照明及電錶箱等均未回復原狀等語,固 據提出開寧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惟查,被告就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 裝設或加工之部分,僅需就隔間牆及廁所部分以類似材質 回復其原始功能,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指騎樓天花板 及照明未回復等部分,即非被告所應回復原始功能之範疇 。又系爭房屋隔間牆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類似材質回復 其功能,並於112年10月18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00395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5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完成復 原工程,業據提出系爭3593號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至175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於112 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後,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臺北 光華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99號存證信函 )發函予被告,針對隔間牆部分亦僅表示被告未依建築第 77-2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物安全法規 等規定申請施工許可及竣工合格等情,此有系爭599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但未表示被告 未就隔間牆予以回復,堪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屋之隔間 牆以類似材質回復其原始功能,至於是否申請施工許可抑 或竣工許可,則因系爭租約對此並無明文約定,自難以此 認定被告尚未就隔間牆予以回復其功能。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電錶箱回復原狀部分,查原告主張 被告係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行拆除電錶箱,業據提出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因被告並未否認有將電錶箱 拆除,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電錶箱之拆除係經過原告之 同意,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未經其同意拆 除之電錶箱予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已於 112年10月17日將拆除之電錶箱裝設完成並已正常送電, 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87頁)。原告雖未否認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已將電錶箱裝設送電完成,惟主張因被告未將 電錶箱裝設至原本位置,且依據台電線路遷移及其他用電 申請須知(三)5.規定:「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移動 電度錶位置者,因已違反本公司營業規章有關規定,本公 司得予拆表停止供電。」,勢將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再行出 租使用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 查,被告嗣後亦已於112年10月31日將電錶箱裝設回原位 置,亦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參以原 告自承目前系爭房屋有出租,且沒有不能供電之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以上,堪認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 日將系爭房屋之電錶箱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且無論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未將電錶箱裝設至原有位置時,抑或於1 12年10月31日始將電錶箱裝設至原有位置時,該電錶箱之 送電功能均屬正常,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另參諸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兩 造亦於112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是縱原告主張1 12年10月20日並未完成點交,然進行點交當天,被告僅需 就隔間牆及廁所部分進行回復其功能,而被告亦已完成隔 間牆及廁所功能之回復,已如前述,又當時雖有電錶箱尚 未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然電錶箱未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 ,並無礙系爭房屋正常送電之功能,亦如前述,是112年1 0月20日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房屋自始亦無因電錶箱導致送電功能異常之情形 ,則可認被告應已於112年10月20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⑷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 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 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固主張被告 迄至112年11間仍至系爭房屋拆裝電錶箱,足見被告仍持 續使用系爭房屋,故應賠償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 月20日止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查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應已於112年10月20日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如前述,則112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10月20日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照房屋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9萬9,720元(含稅:9 萬5,000元×1.05=9萬9,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 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查兩造均為公司,締約能力相當,雙方於訂約時, 已能考量己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 約金之多寡,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則被 告既已違約,已如前述,自應遵照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 給付違約金。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 金有何過高情形,故本院不予以酌減。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搬遷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部分 :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至112年 11月20日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2 個月租金。惟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租 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 ,固屬無據。惟按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所 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 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 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是原告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中所 主張為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至112年1 1月20日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則本院自即 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而與一般通常訴訟程序不同。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0日終止後,被告已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迄至112年10月20日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9萬9,720元(含稅:9萬5,00 0元×1.05=9萬9,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9萬9,250元(計算 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9萬9,750元+違約金1個 月9萬9,750元+不當得利1個月租金9萬9,750元=29萬9,250元 )。然因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給付原告保證金13萬8,00 0元,且被告辯稱租賃期間有為原告代繳電費178元,原告亦 表示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抵扣(見本院卷第312頁),故經核 算後被告應再行給付原告16萬1,072元【計算式:(29萬9,2 50元-178元)-保證金13萬8,000元=16萬1,072元)。又因被 告辯稱其已匯款6萬1,322元予原告,亦據提出匯款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750元(計 算式:16萬1,072元-6萬1,322元=9萬9,75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9

TPEV-113-北簡-2162-202410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瑞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第三十三分公 司、便當工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9

PHDV-113-全-6-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昇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取得證人曾文聖(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人身分證件及證人 曾文聖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被告再將前揭資料轉 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旋以證人曾 文聖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 11年12月10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 、「Online Service」等人向被害人許惠茹佯稱:提供帳號 有誤,遭系統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憲金門市),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繳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75元之泰 達幣,打入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文 聖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 、訂單明細、證人曾文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證人曾文聖證件照片、手持證件 自拍照及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請 證人曾文聖提供他的證件照片、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 戶讓我可以提供給對方以獲得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小姐」、「Online Service」向被害人佯稱:提供帳號 有誤,遭系統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憲金門市),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繳費購買價值9,975元之泰達幣,打入本件M 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945卷第23至31頁),並有被害 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MaiCoin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 1945卷第33至47、63、65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係以證人曾文聖之姓名、個人身分證 件及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資料註冊,而證人曾文聖 係將前揭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亦有本 件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曾文聖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1945卷第65至67 、91至15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此情足以認定。又依據 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曾文聖所傳送訊息內容顯示,該不詳之 人確實透過被告要求證人曾文聖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 並要求證人曾文聖必須「手持身分證自拍」,此有前揭卷附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佐以本件MaiCoin會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中之照片即係證人曾文聖手持身分證拍 照之照片(見偵51945卷第67頁),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 為取得工作,應對方要求,其方請求證人曾文聖為上開行為 ,尚非不可採信。  ㈢另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經調閱其申登人為劉貴田,此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 (見士檢偵18325卷第63頁),而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用戶 登入歷程,其註冊登入時之地址為臺中市,此亦有本件MaiC 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檢偵12629號卷第101 頁),此與被告之生活圈係位於新北市、雲林縣地區不符, 顯見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註冊。  ㈣再佐以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於被害人受騙此段期間 ,除有1元匯入款項,做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驗證綁定 金融機構之帳號後,可以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接收、傳送 加密貨幣外,並無做為購買、出售加密貨幣之用乙節,此有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 41頁),足徵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 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我只有提供證人 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給對方,但沒有給對方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據。故詐欺集團取得證人曾文聖之本件 上海銀帳戶之帳號僅用於註冊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但無 論係向被害人詐騙使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證稱其係自便 利商店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付款,見偵51945卷第23至31頁 ),或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見偵51945卷第65至67頁) ,均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則 詐欺集團自無須掌控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之使用權 ,僅需取得證人曾文聖之雙證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 完成虛擬貨幣帳戶註冊後,以詐騙集團掌握之電子郵件信箱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即可透過APP對本件MaiCoin會員帳 戶進行交易,並將取得之虛擬貨幣發送給指定帳戶。而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 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 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 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 ,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非無法想像之事 情。而被告雖有提供證人曾文聖之身分證件、證人曾文聖之 本件上海銀帳戶帳號之行為,然質以被告係欲應徵工作,對 方雖要求前揭資料,然被告因僅交付前揭帳號,並未交付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已確保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 帳戶本身實際上不會遭人濫用之情形下所為,實難苛責被告 於傳送當下應知悉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遭使用於註冊本件Ma iCoin會員帳戶以詐騙他人,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家庭代工而提供金融帳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9、200號、112年 度偵字第2130、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 得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惟被告於本案僅將證人曾文聖之身分證件及本件上海銀帳 戶之帳號提供他人,而未提供任何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其 情況明顯與前案不同,自無從以被告前開不起訴之經歷,推 論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得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其交付之證人 曾文聖之個人資料、本件上海銀帳戶帳號註冊本件MaiCoin 會員帳戶以實施詐騙等情,更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為推論 被告於本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29、1832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PCDM-113-金訴-172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