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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翰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6559號、第504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264 號、第6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撤銷。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琮翰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期間,遭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先後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 tony」、 「RD」及佯裝為「WAVES」不實投資平台(下稱「WAVES」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投資詐欺之手 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加入「WAVES」投資平台並依指示 交付財物後,嗣雖欲領取投資獲利,卻遭對方先後以「帳戶 異常、需付款升級平台會員等級」、「需繳納10%金額款項 作為押金」為由,不僅拒絕其領出獲利,反不斷要求必須投 入更多財物,是陳琮翰此際已預見某甲所謂投資乙事可能係 純屬子虛,其可能係遭某甲欺騙,而當某甲又向其陳稱:可 以代為向友人借款,供支應押金等語時,雖已預見某甲所謂 友人借款,很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若 依某甲指示收取前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金 融帳戶或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將可 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為圖能領取 自身上揭投資之獲利,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基於縱使 前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依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出將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容任某甲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匯至陳琮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先後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陳琮翰即依 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 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瑩、吳凱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馬怡禎、楊雅筑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琮翰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轉 帳之款項,並依某甲指示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因 為我之前要出金時,輸錯帳號,「WAVES」投資平台要求必 須繳納押金,才能領出投資獲利,但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 某甲這時說要借錢給我,並稱是向他朋友所借,我相信某甲 ,沒有想過某甲借給我的錢會是詐欺贓款,直到本案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我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於網路上誤信投資詐欺,而與化名「楊凱 tony」 、「RD」、「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取得聯繫, 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第61940號 及同署112年度偵字48181號等另案之被害人。被告智識程度 較常人不足,前因對方強調為正規公司,投資平台介面也彷 彿真實網站,又能提出投資合約書,才相信對方,而被告係 聽信某甲之說詞,不斷投入資金進行投資,甚至向民間貸款 ,卻遲遲未能領出投資獲利,因認某甲有借錢之理由,並未 懷疑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後續也 都依照某甲指示進行交易,被告既無法預見轉帳至本案帳戶 者為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也不知所為係詐欺或洗錢行為 ,與某甲間自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容任化名「RD」之 某甲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被告即依某甲之 指示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復依某甲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出處 詳見附表「證據與出處」欄),並有被告與「楊凱 tony 」、「R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金訴字 第1573號卷,下稱金訴1573卷一第193頁至第1039頁)及 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金訴1573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金訴1573卷二第397頁至第40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所謂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亦已預見對方可能僅係 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理由分述如下:   1.由被告與「楊凱 tony」之對話紀錄截圖詳細以觀(見金 訴1573號卷一第193頁、第195頁),可見「楊凱 tony」 詢問「了解 那你之前有玩過什麼投資事項嗎」、「像是 股票 期貨 虛擬貨幣等等」後,被告表示「之前有玩虛擬 貨幣可是被騙」、「10萬」、「有點時間了」、「但現在 還在還錢」等語,是被告此際既曾自承先前曾因投資虛擬 貨幣遭詐騙,則被告應當早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相當猖獗 ,且不乏假投資之詐欺類型,而被告既然有因假投資詐欺 而受騙之經歷,則其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理應更高。   2.被告遭化名「楊凱 tony」或「RD」之某甲遊說進行投資 後,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3月20日、3月21日投入共 計28萬元資金,截至同年3月25日,化名「RD」之某甲告 知被告其投資成果帳面金額為1,383萬5,000元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59號卷,下稱偵46559卷第15 頁、第111頁;金訴1573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金訴1 573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401頁),並有被告與「RD」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 ,可見被告於3個月內不過僅以28萬元之本金進行投資, 某甲即告知其已獲取投資報酬率高達483%之投資成果,佐 以利用高報酬之假投資誘使他人交付財物,實為常見之詐 術手段,故此際對於投資詐欺警覺性更高之被告,理當會 起疑某甲所謂超高利投資之真實性。  3.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佯裝為「WAVES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告知因察覺被告投資平台帳戶 異常,必須付費升級為VIP會員,方可領出獲利,嗣當被 告設法籌款,於同年3月24日升級會員等級,並於翌(25 )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某甲又佯裝「WAVES」投資平台 客服人員告知因被告前誤輸帳戶號碼,必須先繳納10%之 押金才能領出獲利等情,有被告與「RD」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金訴1573卷一第337頁、第465頁、第467 頁、第487頁、第489頁),可見每當被告欲領出投資獲利 時,某甲即會藉詞拒絕被告,更不斷以升級會員等級或繳 納押金為由,要求被告必須投入更多財物,佐以被告對於 投資詐欺之警覺性應較常人為高,已如前述,且被告最初 與化名「楊凱 tony」之某甲聯繫投資事宜時,即曾詢問 「到時候提領會有什麼問題嗎?」、「就是會有手續費的 問題嗎?」等語,「楊凱 tony」回應「不會有」、「提 領直接提領就可以了」、「沒有那些稅金還是手續費」、 「這些費用都是不肖業者的手法」等語,有被告與「楊凱 ton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2 03頁、第205頁),可見被告相當在意領出獲利時是否需 要額外付費乙事,而「楊凱 tony」隨後告知倘投資人領 出獲利尚需支付稅金或手續費等節,均核屬詐欺集團的手 法,堪認被告知悉投入資金進行投資後,所謂之「投資業 者」若要求必須再支付稅金、手續費,方能領出投資獲利 ,則所謂「投資」很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之詐術,被告既能 認知上情,則被告對於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反不斷 要求投入更多資金之某甲,更應懷疑某甲所謂投資乙事之 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加入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後,想要領出獲利,但領不出來,對方 稱要再付款,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卷,下稱偵50463卷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一個虛擬貨 幣的投資團隊進行投資,後來對方說我投資網頁的密碼遭 鎖住,要我給付62萬5,000元以取回密碼,之後我要領出 獲利,對方又說因為我的IP位置錯誤,導致系統封鎖帳號 ,必須繳納150萬元才能出金,我發現我應該是遭到詐騙 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70 47號卷,下稱警星偵卷第2頁),足見一般人面對他人以 投資為由誘使交付財物後,嗣卻屢屢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 之情狀,衡情都會產生該他人所謂投資可能係詐騙之認知 ,則具備先前投資受騙經驗、警覺性應更高之被告,面對 某甲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自應懷疑某甲所為即屬詐 欺甚明。  4.又依上揭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雖 從中可見某甲向被告陳稱:得借款以支應被告領出投資獲 利所需繳納之押金乙節,然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僅係 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見面,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彼此也不知對方住居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金訴1573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可見被告明知 某甲與其並無深厚情誼,再佐以被告前因籌措升級投資平 台會員等級所需款項後,經濟即陷入困境,而被告欲領出 所謂之「投資獲利」,卻尚需繳納高達138萬3,500元之押 金等情,有被告與與化名「RD」之某甲所為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是被告亦知 悉某甲對於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即無能力還款等情有 所認識;再參被告所供稱:「(問:如果路上有不認識路 人跟你借幾萬元,你會借他嗎?原因?)不會,因為我不 認識。」等語(見金訴1573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是 被告亦明瞭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當係是否借款之重要 因素。準此,被告既知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係關乎借款 與否之重要因素,且對於某甲知悉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 ,即無能力還款乙情亦有所認識,而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 之某甲,竟於其陷入經濟困境時聲稱願意借款,則被告理 應懷疑某甲借款之動機。再者,某甲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 面契約或借據,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雙方也未約定借 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與方式等借貸重要事項 ,甚至未進行相關討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見金訴15 73卷二第400頁至第401頁),並有被告與化名「RD」之某 甲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至第1 039頁),可見某甲對於被告是否還款等節並不在意,此 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而被告前有信用貸款、汽車、機 車貸款經驗,且辦理前開貸款時,皆曾簽立借款契約,並 須提出財力證明或借款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 1573卷二第398頁),則被告對於不要求簽立契約、亦不 要求擔保、並不在意被告能否還款即率爾出借款項之「RD 」,更應產生懷疑。此外,觀諸與化名「RD」之某甲與被 告就借款乙事之互動過程,可見某甲並非一次將款項出借 予被告,每每係某甲告知將有朋友得以借款,詢問被告能 否收款,待被告應允後,某甲隨即告知朋友已匯款,並指 示被告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指示被告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有 被告與與化名「RD」之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至第1039),是以,前開互動模 式不若常見出借人係應有資金需求之借款人請求,才被動 出借款項,反而係某甲在被告並未提出請求之情形下,一 再主動借款予被告,而化名「RD」之某甲又自始即未與被 告約定利息,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係基於賺取利息之故, 才為前開主動借款與被告之行為,因此,被告對此異常舉 動,更不可能不懷疑化名「RD」之某甲並非係單純借款。  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讓你發覺對方是詐欺集 團的原因是?)對方出金也領不到,帳戶又被警示,我才 知道被詐騙。」、「(問:你都沒有懷疑過這些錢,可能 不是對方說的朋友借的錢?)我有懷疑過,我有問他,因 為我已經變警示帳戶了,這真的是你跟你朋友借的錢嗎, 對方說是。」、「(問:你為什麼會懷疑這些錢可能不是 朋友借的錢?) 因為我變警示帳戶了。」等語(見金訴1 573卷二第399頁、第402頁),足見被告供稱無法領出投 資獲利及其帳戶遭警示,均為其察覺可能遭騙之原因。而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察覺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旋即以「我這裡變問題帳戶」、「怎麼會這 樣」、「??」等語質問化名「RD」之某甲,後在未與「 RD」聯繫確認下,即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為對話紀錄逐一截圖,當時共擷取至 少400頁之截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1573卷二第3 99頁至第40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與「楊凱 tony」 、「RD」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金訴1573卷一第261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截圖時間為112年4月15日上午 9時7分),佐以被告供稱:「(問:為什麼你會在這個時 間截那麼多圖?)因為我被騙,我要去報案。」等語,足 見被告至遲在截圖當下即認知遭「楊凱 tony」、「RD」 欺騙,然而,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眾多,本未 必與「RD」所稱借款乙事有關,縱使係因化名「RD」之某 甲所謂借款交易所致,但也有可能係「RD」遭友人蒙騙, 致「RD」將不法資金借予被告,若非被告早已懷疑其可能 遭「楊凱 tony」、「RD」欺騙,被告豈會在未先與「RD 」確認下,即認定係遭「楊凱 tony」、「RD」所騙,並 花費諸多時間、勞力,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 為眾多對話逐一截圖,足證被告對於「楊凱 tony」、「R D」所謂投資、借款等事,實均早已起疑,當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將原本之半信半疑轉為確信,因而截 圖蒐證。  6.綜上,被告既已懷疑其可能遭化名「楊凱 tony」、「RD 」之某甲詐欺,對於某甲對其借款之動機及此舉是否確係 單純借款等亦已心存懷疑,參以某甲若係詐欺行為人,自 不可能將自身資金借予被告,而詐欺行為人常以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故不可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為政府廣為宣導,復 經媒體一再報導,則自陳係大學肄業、有諸多工作經驗之 被告(見金訴1573卷二第397頁),自不能推諉不知,則 被告對於化名「RD」之某甲所謂借款資金來源,應已預見 很可能係來自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已預 見對方可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三)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間具備普通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3.經查,被告既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所 謂「借款」,很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對方亦可 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辦法確保「RD」所謂借 款都來自合法資金等語(見金訴1573卷二第401頁),即 在無任何防免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即容 任某甲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堪認被告將其自身能否 取得投資鉅額獲利之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僅為繳納領出 投資獲利所需之押金,即不顧某甲所謂「借款」有極大可 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對於前開款項是否 為詐欺贓款已不甚在意,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聽從某甲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 之行為,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果 ,被告也均一概容任,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基此,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某甲將其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所收取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為 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至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堪認其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與某 甲為共同正犯,被告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不知化名「RD」之 某甲所謂「借款」係詐欺贓款,被告僅係單純受騙之被害 人云云。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 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 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 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 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 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 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智識程度難 認遜於常人,復有曾受騙之親身經驗,警覺性亦應較常人 高,已如前述,自難遽信被告無視某甲所謂投資或借款等 事,在在存有前述可疑之處,而對於某甲之說詞全盤接受 ,毫不懷疑某甲所述;另由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即大量截圖蒐證企圖自保之舉動以觀,益徵被 告並非單純無知之人,是被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無法 預見某甲所稱借款係詐欺贓款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遭 某甲欺騙而交付自己資金之部分,固為詐欺被害人無疑, 然被告本案行為係於其遭騙取金錢之後,尚難徒以被告之 前曾受騙,即推論被告容任某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行為,亦必 然單純受騙。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 雖有「楊凱 tony」、「RD」或「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 員參與其中,但不能排除均係由同一人即某甲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卷內又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 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 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容任某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詐欺所得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依某甲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 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前開所為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某甲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各告訴人係於不 同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層 轉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層轉不同告訴人詐欺贓款之 各次洗錢犯行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1.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預見某甲出借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 竟為取得投資獲利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某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貞瑩財產 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某甲身分之困難度,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黃貞瑩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絕無預見化名「RD」之某甲轉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原審僅 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心態,忽略有利被告之卷證 。且被告自幼貧困,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較常人相較皆顯然 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 。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上,且因黃貞瑩於本院審理中仍不同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頁),即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理由,特此說 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1.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馬怡禎於原審113年3月1日審理期日即就本案表明「 不提告」之旨(見金訴1573號卷第407頁),但原審於量 刑時並未慮及此事,並馬怡禎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113年8 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1頁),此亦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各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吳凱融、楊 雅筑分別以2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 調字第3289號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第123頁、第145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 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2.經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 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確分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 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聲稱可出 借用以支應所謂「押金」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 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不合理之投資高額獲利而心存 僥倖,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 同實行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 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已與告訴人吳凱融、楊雅筑分以2萬元、7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楊雅筑部分賠償金1萬元,有 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 告訴人馬怡禎於原審即就本案表明「不提告」之旨,及於 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 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找工作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 洗錢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3罪及上訴駁回部分之1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等,已不明去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結論, 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所憑 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 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陳琮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附表編號2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貞瑩 某甲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與黃貞瑩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貞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9分許 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559卷第19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59卷第29頁)。 ⒊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559卷第37至69頁)。 ⒋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資訊截圖(見偵46559卷第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2 吳凱融 某甲於112年4月某日,與吳凱融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將可獲利云云,致吳凱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16時下午4時20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0463卷第17至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463卷第35頁)。 ⒊告訴人吳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463卷第37至7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3 馬怡禎 某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與馬怡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馬怡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星偵卷第1至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星偵卷第9、10頁)。 ⒊證人馬怡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星偵卷第2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4 楊雅筑 某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與楊雅筑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 7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下稱內分刑卷第3至11頁)。 ⒉證人楊雅筑提供之合約書(見內分刑卷第29至31頁)。 ⒊證人楊雅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內分刑卷第35頁)。 ⒋證人楊雅筑提供之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內分刑卷第37頁)。 ⒌證人楊雅筑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內分刑卷第39至13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1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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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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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新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晉發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 平均薪資2萬7,470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5萬278元,平均 每月收入3萬1,261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 下除一輛2009年出廠的本田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但伊大女兒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下稱兒少補助)每月2,200元,小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 月5,437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支 出(含扶養費用)72萬7,368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含扶養費用)3萬307元。然伊債務總金額169萬9,790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及債權人玉山銀行提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5頁)。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 為169萬9,790元,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為 521萬2,763元(計算式:53,390+90,053+52,730+634,968+1 78,000+1,329,515+457,028+732,451+1,084,722+599,906=5 ,212,7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141、161、165、167、181、183、207、227、257 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晉發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2 萬7,470元,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75萬278元,平均每月收入3 萬1,261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除一 輛2009年出廠的本田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補助,而其大女兒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200元,小女兒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12月及113年 1月薪資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1至49、77至111頁)。聲請人另主張須扶 養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萬30 7元(見本院卷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 按其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配偶2人,見本院卷 第12、1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 )3萬307元,應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僅剩餘954元(計算式:31,261-30,307=954),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21萬2,763元,倘以每月954元 清償高達521萬2,763元之債務,尚需逾455.34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5,212,763÷954÷12≒455.34),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另觀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交易紀錄可 知,本件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習慣(見本院卷第31至49、31 5至321頁),請司法事務官特為留意,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及債權人權益之平衡,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75-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瑞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731,365元,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25 8元,保單解約金約1,030,000元,有存款5,544元、汽車1部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258元,保單解約金約1 ,030,000元,有汽車1部(2016年份)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投保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 、61、73至75、7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未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 76元為據。 ㈢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期清償 方案,其並未提出。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寰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31,365元。債務人每月收 入12,258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縱將保單解約金約1,030,000元、汽車1部(2016年份)換價,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 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5

TNDV-113-消債清-82-20241015-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誘使向銀行申請貸 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 入約每月35,000元,居住地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 以,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 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 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遭受投資詐騙而向多家金融機構 、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 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不願協商云 云;而星展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申辦貸款後3個月 即申請調解,表示資金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顯屬協商前大 量異常消費,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大量 借貸達901,248元(含永豐銀行297,000元、星展銀行522,00 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48元),旋於113 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 清償債務,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報 案證明單,係因其聽信身分不明之人的介紹,而欲投入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係為賺取 非正常管道之高額獲利,始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聲請人的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而該投機之行為 ,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 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即聲請 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 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 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⒉復審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永豐 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88%)均具狀表示反對 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 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39元、元大銀行存 款17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台灣銀行存款141元、永豐銀行 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45元,共計3,349元,此外無壽險保 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惟聲 請人並未列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是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 有金融機構存款3,349元乙節,顯非真實情況,尚無從依此 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況姑不論聲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債權可請求返還,本院 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35,000-19,68 0=15,3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1,015,917 元(計算式:96,000+297,000+18,114+522,000+555+82,248= 1,015,917元,見調解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約5.5年(計算式:1,015,917÷15,320÷12≒5.5)即能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 31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 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 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佐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 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尚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228-20241011-2

消債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菁菁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眞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聲請人與金 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4,933元,與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協議,分50期,每月還款1萬465元,聲請人目前仍依據上 開協議履行中。然因聲請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 此需賠償被害人,並與多名被害人成立分期還款之調解,累 計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萬5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支出合計已 達2萬5,898元,聲請人之收入扣掉上開支出後僅餘2,902元 已無法支付生活費,因此聲請人係向他人借款方得繼續履行 上開債務,足信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97萬9,241元,未 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補正狀(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卷第59頁)所載,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收入(含年 終獎金)為合計為77萬3,758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2,24 0元【77萬3,758元÷24=3萬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明知其收入情形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議每月還款 4,933元,另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協議每月1萬465 元,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6,653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仍有1萬6,842元,雖與其本件聲請所列 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為低,然考量聲請人自陳迄今 仍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中,應認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二)雖然聲請人因成立幫助洗錢罪,而與被害人共4人達成賠償 調解,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基簡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為據(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21至140頁),並稱因增加上開賠償 款項,是以無法負擔原本之債務分期履行。然查上開賠償債 務均自112年8月10日起分期清償,每月分期賠償金額達1萬 元,另自113年1月起增加500元,固使聲請人在上開損害賠 償分期期間,聲請人清償原積欠債務之給付能力下降,然上 開損害賠償1萬元賠償部分,其中3,000元部分業於113年5月 清償完畢,其餘7,000元部分,如聲請人按期履行,分別於1 14年間3月、6月即可陸續清償完畢,僅500元賠償之給付期 間為113年1月起共分60期清償,方能履行完畢,堪信聲請人 僅係在114年6月前,清償能力短期確有下降,然如將損害賠 償債務履行完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可恢復。   (三)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24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以1萬7,076元計算後,每月尚有1萬5,164元可 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仍有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則以每月清償金額1萬5,1 64元計算,合計可清償債務金額為210萬9,600元【1萬5,164 元×12×15=272萬9,520元】。而依據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目 前債權總金額為54萬2,228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0萬3,050元,以上合計債權總金額為84 萬5,278元,即使將聲請人損害賠償總金額21萬元計入,合 計105萬5,278元,依據聲請人整體勞動之勞動能力所可獲取 薪資來評估,尚非無法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則聲請人既有收 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因尚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1

KLDV-113-消債更更一-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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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季羚即魏淑觀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季羚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14,98 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聲請更生。聲請人現 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6,605元,已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切結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 元。復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並依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7,076元,在此部分範圍 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僅餘2,924元,以聲請人所陳 無擔保債務金額為737,481元,其中僅債權人OOOO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即陳報以每月2,300元,共100期清償 該公司之債權方案。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 債權銀行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行調解程序 未到庭,是聲請人所負債務若再繼續加計利息,上揭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扣除後剩餘金額,應堪認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應認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09

HLDV-113-消債更-57-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芳源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幼兒園司機,收入約25,654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2,816,22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654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相近,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8,57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 算式:25,654-17,076)。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 3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35、41、 2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77,673元 (本院卷第137、141、145、163、171、183、205頁、司消 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 有4,676,236元(計算式:4,677,673-1,437),聲請人現為 56歲(58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8,578元用以清償債務 ,仍須4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76,236÷8,578÷12 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 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08

CHDV-113-消債更-185-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吳青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午間,駕駛統盈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線東向行 駛,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鄰後龍 底42之1號前由東向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準備西行再由後龍 交流道上國道3號時,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致生車損(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 燈總成脫離、烤漆與燈罩刮損等)後,未停車察看處置而逕 行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 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後,認上訴人 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F2SA8010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 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F25A8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法院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 意,且係於靜止狀態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本身亦有投保車 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原判決逕以推測、推論 、臆測等方式驟斷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逃 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行政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 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蓋然 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行政機關。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為真實存在,其舉證程度至多僅 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應認定該處罰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準備往 國道3號北上,當時是停止狀態準備要迴轉,遭切入內側 的B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身較長,並無感覺被B車撞到,車內亦無聽到任何 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響,亦無感覺到任何車身之晃動,上訴 人於迴轉後有與B車車主打招呼,B車亦無回應或有任何表 示,上訴人即北上國道3號回北部,直到112年9月5日早上 被通知要去舉發機關製作筆錄,始知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 。   ⒊原判決認為「B車擦撞痕跡之照片認定系爭事故之碰撞應產 生相當之聲響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惟該照片能否證明車 輛碰撞之音量及分貝數,該音量又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 於車內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並無必然關聯,僅以B車擦撞 痕跡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此知悉事故發生,而應 以上訴人於車內是否足以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為斷,衡諸 上訴人年歲已高,本件確有上訴人無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之 可能性存在。   ⒋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可藉由車輛發生碰撞當下之車身晃 動頓挫而預見車輛肇事」,然系爭車輛較長,並不易感受 到車身晃動、頓挫,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晃動、頓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察覺到而知悉車禍發生卻為肇事逃逸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原處分主張之違 規事實確屬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上配有行車紀錄器,如 發生明顯碰撞,行車紀錄器螢幕會鎖住,使上訴人知悉有 車禍事故發生,然而本件未有此情,故如真有發生碰撞, 該碰撞之力道及聲響是否能使上訴人於車內知悉,均屬有 疑。   ⒌縱上訴人自承有停下車觀看B車,並與B車駕駛打招呼後才 駛離現場等語,惟上訴人停車觀看B車之原因多端,可能 基於行車間之禮貌,可能基於兩車之距離或車況而為觀看 確認,非必然或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有車禍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於本案係因為B車停下不動,上訴人基於 關心始會停下觀看B車,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應係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始會停車觀看B車」,顯為臆測之詞, 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之證明。   ⒍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與B車發生碰撞,再者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靜止不動,係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 ,並非系爭車輛擦撞B車,就此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錯 誤;且上訴人有投保車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 ,事後更已與B車車主達成民事和解,顯與一般肇事逃逸 者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 事證與故意,尚難任適法,應予撤銷。  ㈡又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上訴人單純因不知悉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並非有意為之或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事後也與B車達成民事和解,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 駛執照之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除剝 奪上訴人之職業自由,更對上訴人生計及經濟情況發生嚴重 影響,使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侵害已然甚鉅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處分)撤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 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交上-266-20241007-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 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 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 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 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 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 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 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 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 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 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 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 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 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 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 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 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 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 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 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 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 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 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 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 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 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 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 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 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 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 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 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 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 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 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 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 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 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 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 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 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 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 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 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 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 ,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 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 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 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 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 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 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 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 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 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 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 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 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 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 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 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 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7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薏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 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萬5,80 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曾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相對人提供180期,每期 還款2,90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前置要件。  ㈡依相對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8萬8 ,103元(含信用卡債權41萬5元、小額信貸37萬8,098元,卷 第95至115頁)。  ㈢聲請人自承現在新竹、竹南夜市打工,每日工作8、9小時, 每週工作6天,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3萬7,000元(卷第1 67頁),並提出案外人周明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卷第 123頁),爰以其平均數即每月收入3萬6,50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數額。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自111年11月迄今每月均領有租 金補貼3,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0日國署住 字第1130077067號函在卷可按,此租金補貼依前開規定須計 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萬340元(計算式: 36,500+3,840=40,34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67 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4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 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3,264元(計算式:40,3 40-17,076=23,264),顯可負擔相對人所提每月還款2,901 元之方案,甚至可大幅度提前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卷第45頁戶口名簿),至滿65歲退休前尚有將近21年 之工作時間,故相對人所提方案分180期還款期間為15年, 亦尚在聲請人工作年限內。聲請人雖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 症(卷第161頁診斷證明)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卷第51、81頁),然聲請人尚可工作,顯然尚無影響正常生 活。而聲請人雖另自陳曾罹患子宮頸癌第2期並開刀切除病 灶,然未完全切除,將來復發可能性較高,現追蹤中,另有 紫斑症,經醫師同意停藥(卷第168頁),然顯然現在尚無 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若聲請人嗣後因病情惡化導致影響工 作而難以清償,自可於實際發生時再另行提出更生之聲請。 聲請人自承係因不願負擔10餘萬元之利息方未與相對人達成 協商(卷第168至169頁),然聲請人於聲請信用卡、小額信 貸簽約時,已與相對人約定應支付利息,契約應予嚴守,依 約聲請人本應支付利息,而依相對人所提資料,聲請人信用 卡利息為10.75%、小額信貸利息為9.5%、小額信貸部分另包 含逾期6個月內0.95%、逾期逾6個月1.9%之違約金(卷第99 、107頁),相對人之還款方案已將利息降為3%(卷第27頁 ),對聲請人已屬優惠。本件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衡酌其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 年數,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 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收入狀況等,認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0-04

MLDV-113-消債更-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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