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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 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素 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琇 虹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 訴 人 洪 慈 妏 洪 子 芸 洪 德 華 洪 吉 生 洪 煙 銅 洪 敬 洲 洪 柏 村 陳 火 秋 吳 三 明 吳 政 昌 吳 青 霏 吳 雯 惠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洪 棕 順 洪 江 川 洪 進 登 洪 進 忠 洪 三 寶 葉洪彩香 洪 錦 河 陳 秀 瓊 洪 肇 陽 洪 國 賓 被 上訴 人 吳 慧 美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娥、謝琇虹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洪慈 妏以次22人,爰併列該22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求為系爭土地先位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下稱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案為找 補,備位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分割, 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案為找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陳娥、上訴人陳秀瓊以:伊自民國77年起於附圖三(與附表 五所列分割方案合稱C案)所示編號C1位置耕作,其他共有 人亦依各自應有面積於特定位置耕作,且依C案分割後之土 地較為方正,系爭土地應按C案分割,並依附表九所示方案 為找補;謝琇虹、上訴人洪慈妏、洪子芸(下稱謝琇虹3人 )、洪江川、葉洪彩香、洪錦河以:同意依B案分割;上訴 人洪德華、洪吉生、洪煙銅、洪敬洲、洪柏村以:A案、B案 較符合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洪德華分 配之土地希望與上訴人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 吳雯惠(下合稱陳火秋5人)、被上訴人(下合稱陳火秋6人 )之被繼承人吳中庸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互換,故請求先 位依A案,備位依B案分割;陳火秋5人以: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洪棕順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洪錦河、謝 琇虹3人共有之附圖四編號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79號,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土地均 耕作短期作物,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與點交,B案將使較多 共有人面臨臺中市都會園路(下稱都會園路),且均具有相 當面寬,A案、C案將致系爭建物前庭車輛無法進出及迴轉, C案分配予上訴人洪肇陽之部分,與其使用位置不同,B案鑑 價後,系爭土地因陳火秋6人細分土地致價值下降,應由其 等負擔價值減損;上訴人洪國賓、洪肇陽以:系爭土地應按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下稱D案)分割;上訴人 洪三寶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上訴人洪進登、洪進忠 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以:系爭土地應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按D案分割之判決,改判該土 地按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係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僅東側直接 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牆,北側 得經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89地號土地之泥土私設道路(路 寬約4公尺,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該土地 上現有洪錦河、謝琇虹3人之被繼承人洪志雄、洪棕順共有 之系爭建物,陳秀瓊、陳娥、洪煙銅、洪國賓、洪肇陽、洪 敬洲、洪柏村現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位置、面積 種植作物。B案編號B1、B2土地均呈狹長型,不利於分得B1 、B2土地之共有人,而A案編號A1、A2土地,及C案編號C1、 C2土地則均較為方正,A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億5,989萬4,667元,高於C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6億5,909萬0,877元,且經較 多數共有人同意,對兩造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 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 用情形,A案應屬公平。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利用價值、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 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價值亦有異,參以系爭土地往北可連 通至大臺中都會公園及大肚山臺地,往南可連通東海大學及 東海商圈,沿都會園路得連接至臺灣大道6段,以便連接臺 中市龍井區、沙鹿區等,該土地周遭區域公共設施缺乏,運 輸便利性普通,民生必須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及主要產業之勞 力資源供應狀態欠佳,訴外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比較分析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 求取調整率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按A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堪稱公允 ,故應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系爭土地 東側直接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 牆,北側得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 172376號函記載:「……二、經查現況都會園路沿線皆有設置 擋土牆,另系爭路段為都會園路主要銜接鄰近道路,部分支 線路段亦有於路口設置擋土牆,經本府確認為早期開闢道路 時,考量既有農地與銜接道路高程差,為防止汛期期間大量 泥水由農地排放至道路,造成用路人使用安全而一併設置, 故該擋土牆係屬本府維護道路附屬設施。」(見原審卷二25 1頁),而附圖一所示A案編號A2土地北側為A案編號A1土地 ,A案編號A2土地並未臨系爭私設道路,似見分得A案編號A2 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逕自拆除A案編號A2土地與都會園路間之 擋土牆以連接都會園路,其若欲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 園路,則須通過A案編號A1之土地。倘若如此,系爭土地若 按A案分割,分得A案編號A2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無法連接道路 ,而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情形?A案分割方法能否達紛爭一次 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為深究,遽依A案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志雄於113年6月29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 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108-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曜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錩 何昭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 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代 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 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有對外 通聯之需求,且除被告陳世錩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 5-12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 5-1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對外聯通管道,屬於袋地。而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一般上就有建物而為住 宅用途之土地而言,應以汽車能通行(至少能適當通行一般 自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 一)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 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5-1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下稱下 寮9號房屋),現房屋住居人即被告何昭美於111年11月間在 5-12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混凝土障礙物,並在上方停放機車 (下稱駐機車平台),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權遭受 損害,原告見狀向何昭美及其夫婿反映,因協議不成,為此 訴請何昭美拆除上開駐機車平台。又系爭道路係5-8地號土 地唯一聯外道路,而勘驗筆錄中記載「從欄杆到9號房屋圍 牆牆柱距離約220公分」,顯見若是不存在被告興建之上開 平台,用於通行一般寬度190cm之自小客車並不會有任何問 題。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錩所有5-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明哲所有5-11地號 土地如同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昭 美應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駐機車平台除去;被告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且均不得在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 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世錩、何昭美:  ⑴5-l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世錩所有,陳世錩與何昭美居住於前 開土地上之下寮9號房屋,房屋前之部分5-12地號土地長久 供原告及周圍住戶通行,與周圍土地對外道路相連接,因過 去竹崎鄉公所僅在既成道路範圍鋪設柏油,私人土地 不予 鋪設柏油,故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人水泥地,並非既 成道路,5-12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友好鄰居立場,長久以來 將部分5-12地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 方式通行,已是對其土地所有權内容之限制。又系爭道路部 分為實心地面,部分為外突之懸空地面,早已存有道路鋼筋 不堪承受汽車重量之安全問題,且道路寬度狹隘緊鄰陡坡, 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疑慮,歷年來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是將 汽車停放在5-12地號土地下坡處平緩柏油路面,再以步行或 騎機車方式通行於5-12地號土地上坡處之私有道路。原告對 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自行請廠商製作「前方陡坡汽車禁行」 、「青山小日子直行90步」之標誌,顯見原告對以步行或騎 機車方式通過系爭道路之方式並無異議。以如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已足敷原告於現況道路 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9公尺,並非必要,亦非損 害最少。審酌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應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⑵又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設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陳世錩與 何昭美於私設道路上坡處側邊擺放盆栽、停放機車,乃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況且,該駐機車平台亦不影響 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倘若以 原告方案作為通行範圍,則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該平台,還 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原告對於該 平台所在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何昭美拆除該平 台,於法無據。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哲: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同意陳世錩及何昭美提出的 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以步行或騎機車之方式 通過5-11、5-12地號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為袋地之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以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應為真實:  ⑴5-8地號土地經過5-11、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所示現有道路;道路東側設有鐵管構成之欄杆,欄 杆與下寮9號房屋之牆壁間之距離約220公分。  ⑵前開道路之東側約有72公分寬之路面懸空。  ⑶竹崎鄉公所所鋪設柏油路面到達9號房屋前,有一處陡坡,陡 坡之東側未設有護欄;在該陡坡下方下寮6號之1房屋前方之 電線桿掛有「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  ㈢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雖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其用途 。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 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 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5-8地號土地上建有下寮10號之房屋(同段20建 號建物),足認5-8地號土地是供居住使用,而查現在社會 ,使用汽車為交通或運輸之工具者雖日漸增加,然供作為住 家使用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則非必以得通行汽車為必要。  ⑵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連接由竹崎鄉公所鋪設 柏油路面,係一處陡坡,路面東側邊緣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 且未設有欄杆等防護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兩造提出 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2頁),原告亦不否 認曾在該陡坡前之下寮6號之1房屋對面之電線桿自行設置「 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本院卷第80頁),足認汽車行 駛於上開陡坡道路確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⑶下寮9號房屋前之現有通行路面東側之欄杆與該房屋外牆間之 距離,雖約有220公分,但自欄杆往西約有72公分寬為懸空 路面,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之實心 路面僅約118公分,汽車通行其上時,勢必有約一半之車身 係位於該懸空路面,而該路面已設置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 ,則其現有強度是否可以負荷汽車重量之長期碾壓,亦非無 疑。亦即,如為供原告使用汽車而要求被告提供如附圖一所 示土地範圍供其通行,亦有造成上開懸空路面部分崩塌而危 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供居住使用之袋地通行,既非以得通行 汽車,始謂「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 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前所必須經過上開具有相當危險之陡坡路 面,原告應係有此認知,始於該陡坡前設置「前有陡坡汽車 禁行」之標誌,又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 亦有致使懸空路面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是令被告 陳世錩、何明哲各以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範 圍供原告通行,應已足以供其人或機慢車通行而使5-8地號 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世錩、何明哲 所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 非可採。   ㈣關於不得刨除水泥路面之請求: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然此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 要時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亦即鄰地所有人僅有容忍有通行權 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並無維持原有道路之義務,因此,鄰地 所有人非不得刨除原於通行必要範圍上之路面,刨除後,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自得另行開設(鋪設)路面以供通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錩、何明哲不得刨除如附圖二代號甲、 乙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 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於超過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之土 地部分,原告並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不得刨除該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路面,更非可採。  ㈤關於容忍通行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 妨礙其人、車(不包括汽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該土地範圍部分,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容忍通 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部分,即無理由。  ㈥關於拆除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水泥平台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昭美將該部分之駐機車 平台除去,亦不可採。又所謂既成道路,以長久供不特定人 通行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其西側僅有被告陳世錩 等人之下寮9號房屋,東側為懸空路面,並無其他住家,終 端則連接原告所有之5-8地號土地,足以認定該道路至多僅 供該5-8地號及5-12地號等2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尚難謂 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何昭美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造系爭駐機車平台,請求被告何昭 美拆除該平台,亦欠缺依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其所有5之8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所有之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甲 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之5-1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等一切妨礙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然本院斟酌:原告因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不同,雖有 起訴確認之必要,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通 行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到達5-8地號土地, 僅不同意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行駛汽車而已等情,認原告雖取 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勝訴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228-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力仁 孟春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暨主文第 2項、第3項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張力仁、孟春年(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市○○區慈祥 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區懷仁新村( 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上訴 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 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 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 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 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刪除,另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 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 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 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 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 判決關於撤銷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 訴願決定部分,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與其他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 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1 07年判決),確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其等其餘先 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擬具改 建計畫,擬分別將慈祥新村、懷仁新村遷建至臺北市慈光五 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 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 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分 別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 坪型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市平安新村 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以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業於108 年4月1日召開完畢,被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慈祥 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 ,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伍之2(誤載為伍之3)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 第108000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 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 局(下稱軍情局);及以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 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孟春年(下稱孟春年)部分: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 之處分。3.被上訴人張力仁(下稱張力仁)部分:(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 1戶之處分。(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經原審判決:(第1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孟春 年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第3項)上 訴人應作成准予張力仁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1 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慈祥新 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的 效力,因法制規範下不能成為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該認證 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但就「上訴人 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者」部分,經兩造另案訟爭(原審103年 判決、本院106年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 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 廢止之效力,並指明上訴人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 為表示其意願等語。因此,上訴人依循上開判決意旨,重新 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向 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經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方 案,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 (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臺北市「慈祥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下稱法定說明書) 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等 語,因此關於認證的期限,採取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選項, 而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 ,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 限內補正,始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 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於法有違等情,自無足 採。 (三)上訴人辦理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 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 不足被上訴人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 ,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足供選擇,故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沒有自費增坪之選項,亦屬合理,倘若在108年7月31日前上 訴人予以被上訴人補正認證程序,而以不得自費增坪為由, 即時否准申請,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 日,仍有不足分配之情形,應屬有據。但若延至原處分之時 間108年9月16日、18日,整個情狀就有不同,因懷仁新村之 改建案未能通過門檻,而被上訴人以外慈祥新村原眷戶的選 擇也明確化,已經不存在不足分配之情形,則「慈祥新村的 選項不得自費增坪,而木柵營區的選項可以自費增坪」的理 由不存在,且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無不足分配 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 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應加以考量之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孟春年、張力仁分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 坪型、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張力 仁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等詞,為其論 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 (一)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 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 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 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另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改建 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 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 ,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 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 。」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 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 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 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 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 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 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 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對於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僅生無法主 張新遷建計畫之法效,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 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 眷戶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二)上訴駁回部分:  1.被上訴人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前經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經上 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核定將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慈祥新村及懷仁 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 建說明會,經慈祥新村24戶中的22戶同意上開改建方案,被 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9日分別提出未經認證之申請書,向上 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部分)、30坪 型(孟春年部分)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 市平安新村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認其等未依限提出合 於法定程式要求之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 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 舍點還軍情局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既未經認證,上訴人並無 命補正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申請內容變更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 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 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 屬確認處分;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 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一節,與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是針 對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兩者辦 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結果不同,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 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 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 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 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此為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與王少剛等人間 有關懷仁新村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爭議事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 購宅款權益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嗣上訴 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另行規劃遷建慈祥新村至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慈祥新村原眷戶,重 新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 序,被上訴人雖因未依該改建說明會之要求,繳交合於程式 的申請書,僅生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該說明會改(遷)建選項 內容,即包括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在內等之法效 ,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 對於原規劃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法律關係 ,即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上訴 人以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改判及張力仁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並未經認證 ,且申請內容分別為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 部分)、30坪型(孟春年部分)餘屋一節,已如前述;又張力 仁之原眷戶編階為校級、孟春年為尉士官級,及所申請承購 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無自費增坪選項等情,亦為原審依法 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觀諸法定說明書於第伍 條改(遷)建意願,已明定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所提出之改 (遷)建申請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於第柒條改( 遷)建意願選項說明以及改建申請書上,亦載明慈光五村改 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 1戶),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原階坪型住宅選項,無法 讓原眷戶自費增坪,若要自費增坪購買上一級坪型住宅,則 需選擇申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另法定說明書於第玖 條一般規定、十一並明定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申請書及認 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 語。依此可知,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改(遷)建意 願,該意願還需與上訴人提供之選項相同,並且不能擴張、 限制或變更其內容,以及需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等 ,始合於規定。故被上訴人若要選擇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即張力仁係申購30坪型、孟春 年申購28坪型之住宅,惟其等於108年7月9日之申請書係分 別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即要 求於慈光五村自費增坪購屋,顯非上訴人於法定說明書所提 出之選項內容。被上訴人既已變更上訴人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而自創同意改建之選項,且所提上開申請 書亦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均與本次慈祥新村改建 說明會要求應提出之申請書程式不符,自難認屬於本次說明 會所指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之原眷戶。況因慈光五村改建 基地餘屋不足,僅允許原階原坪型之申請,並且法定說明書 第柒條及改建申請書上,均載明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另有 參加抽籤解決之機制;以及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或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由此可見,縱使慈 祥新村之原眷戶提出合於程式要求之申請書,表明申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原階原坪型之住宅,亦未必能如願獲得依其申 請內容購置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資格,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申請書有上開未經認證且自費增坪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 等不合於程式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分別作成准 許其等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住宅之行政處 分的公法上權利,則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被上訴人所提申 請,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以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 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 正,始得認定其等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以及考量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尚餘34坪型2 戶、30坪型2戶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自費增坪之請求於法有 據,乃將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准許孟 春年請求、主文第3項准許張力仁先位聲明請求,自有違誤 ,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即堪採取,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2.至於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 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 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張力仁先 位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自一併發生移審效力 ,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作成准許 承購上開慈光五村改建住宅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 則張力仁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自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13

TPAA-112-上-284-2025021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鍾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 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 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11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下 稱方案甲),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圖三黃色圈框 所示水井及上方大型水管(下合稱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 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及其就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125地號(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而112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臨地即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與最近之 公路聯絡。又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1125地號土地,斯時11 31地號土地仍為兩造之父親所有,原告即係經由方案甲之範 圍作為聯外通行使用,嗣被告於101年間取得1131地號土地 所有權,被告原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甲範圍,詎近期於其上 設置路障,拒絕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方案 甲範圍應屬既成道路,且其上本已鋪設完整之柏油路面可供 通行,是通行該部分土地應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另 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種植檸檬樹所用,為讓檸檬樹有水源可 用,原告遂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 水井以進行灌溉,被告卻否認原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並於 系爭水井上自行外接如附圖四紅色圈框所示細水管(下稱系 爭細水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水 井之動產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 ;縱認系爭水井非動產或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有,既系爭水井 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且主張原告本 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部分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定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 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112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原告主張之方案甲, 將使1131地號土地北側成為畸零地,且被告係從事有機肥料 買賣,被告於1131地號土地上現已搭建倉庫用以堆置雞糞有 機肥料,甲方案將限制被告日後擴建雞舍,再甲方案範圍亦 非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是方案甲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 案。而1076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之水利用地,現況為 部分範圍作為水溝使用,其餘範圍則屬荒蕪,是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編號1076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08.82平方公尺, 下稱方案乙),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案。另系爭水井, 重測前理應在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才變成在10 76地號土地上,且系爭水井係兩造母親所興建,是原告自非 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 水井分離或不得妨礙使用系爭水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125 及1131地號土地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125、1131地號土 地於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  ㈡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㈢1131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況為其上有一鋪設柏油之路面,該 柏油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 枝、芒果、楊桃)。  ㈣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10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㈤1076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 之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請求確認原 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被告應除去系爭細水管或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系爭水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方案甲、方案乙,何者為1125地號土地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㈡原告請求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 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水井是否為原告 所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與系爭水井分離或 禁止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方案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勘驗 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1125地號土地屬袋地,首堪認定。而兩造所爭執 者毋寧為方案甲或方案乙始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查113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於方案甲範圍(88.18 平方公尺)現有鋪設柏油路面,該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 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枝、芒果、楊桃);1076地號 土地為水利用地,於方案乙範圍(面積108.82平方公尺)現 況為水溝及雜草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並有1076 、1125及1131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前揭勘驗筆錄、屏 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5、147至151、31 5至319頁)。本院審酌方案甲範圍姑不論是否屬既成道路, 既其現狀為舖設柏油道路,本即為被告設定供通行所有,採 取方案甲事實上並未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方案乙現況則顯難 以通行,而需設置跨越水溝之設施,且通行範圍曲折,需用 面積亦大於方案甲。從而,本院認方案甲為1125地號土地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固以採納方案甲將造成1131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且影 響被告日後雞舍擴建之計畫等語置辯。惟查,依方案甲範圍 道路現兩側之現況分別為被告搭建倉庫及種植作物,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本係以道路為界而異其兩側土地之使用規劃, 並不因供原告通行方案甲現有柏油路面而影響原先土地之使 用,實與原整體利用之土地因一部供他人通行至他部分無法 充分利用之情形有別,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擴建雞舍之設計圖或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  ㈡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土 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方案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系爭水井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 井分離或不得妨礙系爭水井之使用,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 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 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 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旱地內之水井,在交易觀 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份,而非獨立之定著物,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又1076地號土地非兩 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之權源,系爭水井 功能為抽取地下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㈤;本院卷第306頁)。觀諸附圖三所示黃色圈框中之系爭 水井結構,系爭水井可見之基底應為保護套管,其內應尚有 井管,又為抽取地下水,井管必然須深入含水層,且為避免 井體坍塌,井管埋設同時,亦須為相關固定工程,是系爭水 井物理上已難輕易分離。又系爭水井係透過開挖水井並搭配 水管及馬達等設備抽取地下水,倘無系爭水井之相關設備, 該部分土地將難以發揮供應地下水之經濟效益,且系爭水井 亦難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是綜合經濟目的、 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系爭水井因與1076地號 土地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而屬1076地號土地之重要 成分者並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是系爭水井所有人應歸 屬於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從而,1076地號土地既非原告所 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將系爭細 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 ,查原告主張此項聲明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前 提為物之所有人,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水井屬1076地號土地 之成分,且原告非1076地號所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所有11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 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應予准許,又原告所 為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相同即毋 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3項、 第4項與備位聲明第3項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 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 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 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原告 聲請訊問王英華,以資證明系爭水井與系爭細水管所需電費 為兩造共同繳納之事實,惟依前揭理由,系爭水井已認定非 原告所有,是本院認上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 問,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因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 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原告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應將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四紅色部分所示水管與如附圖四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分離。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不應妨礙原告就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即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位置)之使用。

2025-02-12

PTEV-112-屏簡-762-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合 併分割如附表四。 原告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謝信學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 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 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 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 榮泉(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 世杰)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 務人,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長鑫公司之債權 自有影響,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長鑫公 司為輔助陳榮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 陳世杰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333頁),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劉金枝、謝信學、謝陸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陳世 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有,4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照圖、現況測量成果圖、林園分 局查訪回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263-300頁、第179-209頁 、第255-257頁、第245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乃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 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 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謝信學使用中、編號B 建物現由被告謝陸盛使用中、編號C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中、 編號D建物現由被告陳冠平、陳冠巨用使用中、編號G建物現 由被告陳冠平使用中、編號H建物現由被告陳榮連使用中、 編號I建物現由被告陳崑榮使用中、編號J建物現由被告陳世 達使用中、編號E、F遮雨棚則由兩造共同使用、編號K芒果 樹、放置雜物區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得徵(本院卷三第179-203頁、第255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 得之面積,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可知,此 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 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 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 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得被告謝信學、謝陸 盛、劉金枝之同意(本院卷四第96頁),另其他被告並未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全體被告無 明顯不利之處,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 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 ,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依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 價格,鑑定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 及結論,原告及被告謝信學、謝陸盛、劉金枝未舉證推翻,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意見等情,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 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 之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 謝信學,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被告陳世昌、陳世 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之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㈣至於原告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尚須為減少土地而取得補償之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故 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之1前 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復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 義務人依法固為附表五所示取得補償之被告,然原告所負補 償金額義務及前開被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 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代墊款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 內扣除上揭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其主張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 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無從信採。 四、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 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 值並不相等,爰命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 雪菁、謝陸盛、謝信學,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陳世昌、陳 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 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247-1地號 (15.83㎡) 248-1地號 (19.17㎡)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5 公同共有 3/22 2.61 4.46 2 陳榮崑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3 陳榮連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4 劉金枝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5 陳冠平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6 公同共有3/22 2.61 4.47 7 謝麗香 1010/10000 1.60 10/99 1.94 3.54 8 謝陸盛 27/10000 0.04 78/990 1.51 1.55 9 謝信學 1930/10000 3.06 2/990 0.04 3.10 總計 35.00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 (㎡) 合併後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3.83 12.8/100 2 陳榮崑 113.84 12.8/100 3 陳榮連 113.84 12.8/100 4 劉金枝 113.83 12.8/100 5 陳冠平 113.83 12.8/100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3.83 12.8/100 7 謝麗香 89.79 10.1/100 8 謝陸盛 40.7 4.6/100 9 謝信學 75.43 8.5/100 附表四(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08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23.3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23.30 陳榮崑 1/6 23.30 陳榮連 1/6 23.30 劉金枝 1/6 23.30 陳冠平 1/6 23.30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附表五(補償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應受償388,093 2 陳榮崑 應受償344,152 3 陳榮連 應受償380,346 4 劉金枝 應受償284,885 5 陳冠平 應受償670,751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應補償801,009 7 謝麗香 應補償441,782 8 謝陸盛 應補償248,909 9 謝信學 應補償576,527 附表六(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縱向為應補償人,橫向為受 補償人)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陳榮崑 陳榮連 劉金枝 陳冠平 應補償總金額(新臺幣:元)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49,802 131,886 146,632 107,740 264,949 801,009 謝麗香 83,695 75,730 82,309 64,958 135,090 441,782 謝陸盛 47,057 42,389 46,240 36,083 77,140 248,909 謝信學 107,539 94,147 105,165 76,104 193,572 576,527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388,093 344,152 380,346 284,885 670,751 2,068,227

2025-02-12

KSDV-112-訴-672-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 承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編號3 「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 由其餘共有人依如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 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列被告鄭佳生、鄭 石相、鄭石烽、鄭徐蘭妹及鄭石良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 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9-13、24-27、64-69、83 -88、103-106所示之人,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412、476頁,卷 三第5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鄭石陽、鄭 石敖、鄭石州及鄭石祖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 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另系爭土地上存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號建物(即桃園 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分稱各別門牌號碼),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承人鄭佳生、鄭石烽、 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 B部分土地(面積1754.29㎡)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086.61㎡)由其餘被告按比例維持共有;備位聲 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 承人鄭佳生、鄭石烽、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陳述:  ㈠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之分割線應延伸至地籍線,道路部分則 應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其上除有設定地上權外,尚有設定 高額抵押權,法律關係複雜,如原物分配困難,伊等亦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㈡鄭瑞文、鄭謝文全、鄭文芳、鄭文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等語。  ㈢鄭石恭、鄭石惠:伊與其他29名共有人同意依照原告起訴時 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1745.29㎡面積之空地,將系爭建物 所坐落土地部分之其餘5086.61㎡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分得位置如訴字卷一第214頁所示,伊等為系爭140號房屋之 住戶,希望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㈣鄭石敖:伊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只要是法院決定的伊都 接受,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下來的,大家有經濟上及情感 上的依賴關係,希望不要變價分割等語。  ㈤鄭石雲、鄭秋蓮、鄭石祖、鄭石廷:鄭石祖為系爭142號房屋 使用人,鄭石廷為系爭138號房屋住戶,伊等均希望本件原 物分割方案之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  ㈥鄭石陽、鄭石州:系爭建物原告亦有持份,該建物之分割訴 訟現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審理中,為求建物與 土地所有人同一,伊主張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等語。  ㈦鄭石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不大,鄭家擁有大多數 之持份,如何分割、是否變價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協商等 語。  ㈧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應無分割之必要,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獨厚於己,對於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允,另系爭 土地上存有地上權,如變價拍賣,應無人敢應買,或拍定價 格過低,損害所有共有人權利等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 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編號 3「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如附表四編號3「 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 ,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欄位所示 之人雖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仍請求此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6,831.9㎡,面積非微,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併佐以原告及對於分割方案曾表示意見之其餘被告, 均未反對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即應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如附圖一紅 色實線所示乙節,有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0-203、210-21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為25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136頁),人別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然相同,且依照到庭被告之陳述,系 爭建物實際之使用人各別(即系爭138、140、144號房屋分 別由鄭石廷、鄭石恭及鄭石惠、鄭石祖占有使用中,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81頁),產權關係並非單純,系爭建物分割之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亦未審結,本院實難令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分由特定被告單獨所有,是本件宜如附圖一 所示,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面積1754.29㎡ ,依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其願意減少分得 0.6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編 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將可盡可 能達成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目標,以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開發及使用,令經濟效益最大化,亦避免權利不一致而日後 生議,另可兼顧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情感上、生 活利用上之依賴關係,而得繼續原物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可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與系爭建物權利間如 何調和,有賴日後另為處理),再者,此種分割方法,將使 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均能面臨如附圖一藍色實線所示之梅 高路,而利於使用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是本院認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適 當。 3.雖鄭石陽、鄭石州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認由原告 分得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B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為佳,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本院 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尚未審結,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仍無法確定編號A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將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是若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反而為導致房地 權利之不一致及混亂,並非妥適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而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 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上關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情形及使用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通行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 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鄭石城於訴訟繫屬後雖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據當事人 承當訴訟,是鄭石城仍未脫離本件訴訟地位,併此指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高上 1413 6,831.9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鄭灶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2    被告 鄭錦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3  被告 鄭石雄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4  被告 鄭瑞鎬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5  被告 鄭瑞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鄭石先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7    被告 鄭石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8  被告 鄭石城(遷出國外)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11 Freeman Ave, Tranmere South, Austra  lia 5073 9 被告 鄭碧霞(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 被告 鄭碧玉(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1 被告 鄭異哲(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2 被告 鄭石柱(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3 被告 鄭石祥(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4 被告 鄭瑞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 鄭瑞士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6 被告 鄭石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17 被告 鄭石恭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18 被告 鄭石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9 被告 鄭尊億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0 被告 鄭石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被告 鄭石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22 被告 鄭石陽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3 被告 鄭石銀 住同上 24 被告 鄭鄧風英(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25 被告 鄭皓陽(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26 被告 鄭皓元(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27 被告 鄭又慈(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28 被告 鄭石敖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 被告 鄭瑞強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0 被告 鄭瑞書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1 被告 鄭石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2 被告 鄭道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3 被告 鄭瑞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4 被告 鄭瑞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5 被告 鄭瑞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6 被告 鄭瑞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7 被告 鄭瑞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8 被告 鄭瑞廣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39 被告 鄭梅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0 被告 鄭石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1 被告 鄭石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2 被告 鄭石村 住○○市○○區○○路000號 43 被告 鄭石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44 被告 鄭瑞興 住○○市○○區○○街000巷0號 45 被告 鄭石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46 被告 鄭石政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47 被告 鄭石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48 被告 鄭瑞蓮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9 被告 鄭秋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0 被告 鄭美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51 被告 鄭瑞之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2 被告 鄭魏金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3 被告 鄭石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4 被告 鄭石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55 被告 鄭石文(遷出國外) 原設籍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6 被告 鄭石元(遷出國外) 原設籍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7 被告 鄭美子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8 被告 鄭瑞賢 住○○市○○區○○街00號 59 被告 鄭瑞霖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60 被告 李淑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61 被告 鄭石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2 被告 鄭石強 住○○市○○區○○街000號 63 被告 鄭榮凱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6樓 64 被告 鄭石寶(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5 被告 鄭石安(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 鄭石硜(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7 被告 鄭桂菊(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68 被告 鄭桂珠(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69 被告 鄭桂梅(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0 被告 鄭石才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71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72 被告 鄭瑞文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73 被告 鄭淨善 住○○市○○區○○路○○段000號 74 被告 鄭石全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5 被告 鄭石奎 住○○市○○區○○路000號 76 被告 鄭巧雯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1 77 被告 鄭紹霖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78 被告 鄭秋燕 住○○市○○區○○○○○村00號11樓 79 被告 陳嘉莉 住○○市○○區○○○路0巷00號13樓 80 被告 陳蕙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81 被告 徐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82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3 居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住○○市○○區○○○路00號 83 被告 鄭石文(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84 被告 鄭石權(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5 被告 鄭石溱(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 鄭素琴(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87 被告 鄭士豪(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8 被告 鄭士祥(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9 被告 鄭貴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0 被告 謝鄭文全(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巷0號2樓 91 被告 鄭文芳(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2 被告 鄭文定(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93 被告 鄭文露(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94 被告 鄭石祖(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5 被告 陳建維(兼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96 被告 鄭石千(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7 被告 鄭石廷(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8 被告 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9 被告 鄭冬梅(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100 被告 鄭文華(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101 被告 鄭文彩(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02 被告 鄭莉溱(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103 被告 鄭佩菁(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4 被告 鄭瑞于(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5 被告 黃美蓮(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6 被告 鄭瑞珏(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當事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 鄭灶生 60分之1 4020分之90 2 被告 鄭錦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3 被告 鄭石雄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 被告 鄭瑞鎬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5 被告 鄭瑞營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6 被告 鄭石先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7 被告 鄭石進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8 被告 鄭石城 180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將權利範圍出賣予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060分之90 9   鄭石柱 (即鄭佳生之繼承人) 84分之1 (鄭佳生之繼承人為鄭碧霞、鄭碧玉、鄭異哲、鄭石柱、鄭石祥,由鄭石柱於112年9月21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5628分之90 10 被告 鄭瑞典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1 被告 鄭瑞士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2 被告 鄭石敬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3 被告 鄭石恭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4 被告 鄭石惠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5 被告 鄭尊億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6 被告 鄭石奔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7 被告 鄭石萬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8 被告 鄭石陽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9 被告 鄭石銀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20 被告  鄭皓陽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1 被告 鄭皓元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2 被告 鄭又慈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3 被告 鄭石敖 280分之1 18760分之90 24 被告 鄭瑞強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5 被告 鄭瑞書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6 被告 鄭石梯 72分之1 4824分之90 27 被告 鄭道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28 被告 鄭瑞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29 被告 鄭瑞煌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0 被告 鄭瑞福 48分之1 3201分之90 31 被告 鄭瑞志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2 被告 鄭瑞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3 被告 鄭瑞廣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34 被告 鄭梅奶 84分之1 5628分之90 35 被告 鄭石仁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6 被告 鄭石里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7 被告 鄭石村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8 被告 鄭石州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9 被告 鄭瑞興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0 被告 鄭石雲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41 被告 鄭石政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2 被告 鄭石山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3 被告 鄭瑞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4 被告 鄭秋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5 被告 鄭美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6 被告 鄭瑞之 2016分之3 135072分之270 47 被告 鄭魏金定 72分之1 4824分之90 48 被告 鄭石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49 被告 鄭石川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0 被告 鄭石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1 被告 鄭石元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2 被告 鄭美子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3 被告 鄭瑞賢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4 被告 鄭瑞霖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5 被告 李淑娟 324分之1 21708分之90 56 被告 鄭石良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7 被告 鄭石強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8 被告 鄭榮凱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9 被告 鄭石寶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0 被告 鄭石安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1 被告 鄭石硜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2 被告 鄭桂菊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3 被告 鄭桂珠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4 被告 鄭桂梅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5 被告 鄭石才 2592分之1 173664分之90 66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7 被告 鄭瑞文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8 被告 鄭淨善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9 被告 鄭石全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0 被告 鄭石奎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1 被告 鄭巧雯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72 被告 鄭紹霖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73 被告 鄭秋燕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74 被告 陳嘉莉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5 被告 陳蕙錚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6 被告 徐秀妹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7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8 原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90分之23 79   鄭徐蘭妹(歿) 6分之1 (繼承人: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 80 被告 鄭貴仁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81 被告 謝鄭文全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2 被告 鄭文芳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3 被告 鄭文定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4 被告 鄭文露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5 被告 鄭石祖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6 被告 陳建維 (即鄭茂生、陳怡芳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繼承鄭茂生       部分) 公30分之1(繼承陳怡芳       部分) 公2010分之90 公2010分之90 87 被告 鄭石千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8 被告 鄭石廷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9 被告 李鄭秋雲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0 被告 鄭冬梅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1 被告 鄭文華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2 被告 鄭文彩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3 被告 鄭莉溱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4 被告 鄭佩菁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5 被告 鄭瑞于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6 被告 黃美蓮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7 被告 鄭瑞珏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 1             鄭佳生(84分之1) (已由鄭石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鄭碧霞(公84分之1) 鄭碧玉(公84分之1) 鄭異哲(公84分之1) 鄭石柱(公84分之1) 鄭石祥(公84分之1) 2     鄭石烽(288分之1) (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鄭石寶(公288分之1) 鄭石安(公288分之1) 鄭石硜(公288分之1) 鄭桂菊(公288分之1) 鄭桂珠(公288分之1) 鄭桂梅(公288分之1) 3 鄭徐蘭妹(6分之1) 鄭石文(公6分之1) 鄭石權(公6分之1) 鄭石溱(公6分之1) 鄭素琴(公6分之1) 鄭士豪(公6分之1) 鄭士祥(公6分之1)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代表「公同共有」。

2025-02-11

TYDV-109-重訴-496-2025021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呂芸蓁 被 告 周富美 施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六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88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總面積30.84㎡,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在結構上具不可分性,倘採 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不便,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祖厝,擺放歷代祖先牌位,有重大紀 念意義,且為被告周富美一家人居住使用,原告係因法拍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房地為共有而購入,合理推 論其樂於接受共有事實及系爭房地現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9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之事實。  ㈢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如營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所示;系 爭房地鄰路狀況、周圍地標如原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示。  ㈣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鄰臺南市學甲區廣文路、北側鄰 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系爭房屋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組成,編號A、C 所示磚造平房有連接,可自內部通行,現供被告周富美一家 居住使用,編號B為鐵皮倉庫,現放置物品使用;系爭房屋 僅有一對外出入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系爭房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 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構造具有不可分性,且 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 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 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考量系爭房地目前使用情形、 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變 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施學文 2分之1 2 原告 2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施學文 4分之1 2 被告周富美 2分之1 3 原告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92-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昶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誠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被上訴人,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伊承租名 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其後兩造將 租期合意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 租約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無著,上訴人負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再經扣抵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 所繳付款項,伊得自113年6月1日起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1,6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19條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1,667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6月13日協議如伊在同年8月31 日將擺放系爭房屋內之神桌遷離,即可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114年8月31日止,並已約定於112年8月25日簽字續約。惟被 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時,見伊尚未將神桌遷離, 便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而伊於上開遷離期限屆 至前,尚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實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伊簽約 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暨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19條本文記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指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指被 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乙方 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㈢系爭租約112年6月13日另有約定:雙方同意延展租期二個月 ,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乙方應於屆期前搬離 ,並將屋內神像自行遷移,違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20點處置 ,本次租約到期不再續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  ㈤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違約金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每月1,0 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起是否生續約2年之效力?  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6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另覓他處, 以利同月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說 若上訴人移神明即可繼續續租;被上訴人配偶遂以「好,那 這樣要重新簽契約,你下禮拜找一天可以嗎?」予以回應, 上訴人亦稱待其出差回國後再約時間(見原審卷第121頁) 。  ⑵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8月19日傳送「我們的續約必須要在8月 底完成,所以想確認你的時間什麼時候方便?」予上訴人, 經雙方討論後,約定同年月25日在系爭房屋見面簽約(見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  ⑶綜上,足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如欲生續約之效力,除上訴人 須於112年8月底前遷移神明外,尚須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簽字續約等情,確有合意。  ⒉佐以系爭租約下方另有手寫:「經雙方同意如下:⒈乙方(即 上訴人)不再設立神壇,租屋以辦公住家用;⒉租屋期間設 立神壇,租約自動停止,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乙 方需負清理完善交回;⒊租約延長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 止」等語,且被上訴人已預載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情(見 原審卷第17頁、簡上卷第55頁),亦可認上訴人如欲續租系 爭房屋,須於112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簽字續約無疑。  ⒊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手寫部分不構成租約(見原審卷第145、16 7頁),且兩造始終未完成簽名續約,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 並無發生續約效力,是上開對話紀錄或租約手寫文字,充其 量僅能認為係兩造締約前之準備行為,自難僅以兩造於契約 成立前之磋商內容,遽謂已發生續約之效力,即系爭租約於 112年9月1日起,未生續約2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在原租期屆至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嗣並拒絕續約 系爭租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目的而選擇是否 締結契約,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 家社會極大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手寫內容中強烈表明其不願上訴人將神明、神桌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則其出於維繫對不動產情感依存關係,或出於宗 教儀俗的特殊考量,選擇拒絕續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均屬 情理之舉,且為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一情,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如未能繼續使用房屋 ,亦不致造成流離失所等窘境,對於上訴人所造成衝擊非鉅 ;況就上訴人是否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供 奉之神桌自行遷移一情,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11月2 5日(見簡上卷第87至90頁)、113年12月9日(見簡上卷第1 01至108頁)之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見簡上卷第96頁 ),難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業將屋內神像、神桌 遷移,即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所述之續約要件。  ⒋從而,被上訴人為維護自我權益,拒絕與上訴人簽約續租, 堪信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系爭租約、拒絕續約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滿,上訴人卻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即 每月租金2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惟原審判決固自113年6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1 頁),是本件現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另就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每月1,000元計算(見簡上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 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惟本院衡酌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先行給付該部分所致,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3-簡上-17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郭晉如 被 告 黃泳釗 蘇阿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鄭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平方公尺之),如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所示A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黃泳釗所有;B 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3,45 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阿香所有;附圖D部分、面積1,249平 方公尺,分歸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蘇阿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黃泳釗、原告如 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變更為劉起孝,復於113 年11月14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 第1130843754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 3302821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可查,劉起孝、吳 明昌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18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糖公司: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臨路條件、坵形規劃、機械耕作、使 用效益及私設道路問題,顯有偏頗,嚴重損害台糖公司之權 益;又依據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坵塊短邊最短 應在10公尺以上,25至30公尺左右為最適當,水田區長邊則 為短邊的3至5倍,旱地區為2至3倍」,倘以水田區而言,長 邊最適當為90公尺至150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長邊超 過150公尺,與上開原則不符,請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 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泳釗、蘇阿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 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補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方法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 之規定限制,亦即除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台糖公司、黃泳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得超過4筆,始屬適法。是依上揭說 明,系爭土地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本 件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 ,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部分與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3號土地)相鄰,000-3號土地外圍復與同 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1號土地)相接,而000-3號土 地現況為水溝,000-1號土地則為道路,另系爭土地東側亦 有臨路;又系爭土地上除東南側有水泥地(面積1,610平方 公尺)、私設道路(面積792平方公尺)、水溝(面積195平 方公尺)外無地上物,原告、黃泳釗、蘇阿香3人稱目前在 系爭土地西側有種植作物,目前休耕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 12日現場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台糖公司112年8月30日庭呈土地共有情形說明圖、地 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95至98 頁、第41頁、補字卷第25至3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西側現為原告、黃泳釗、蘇阿香所使用,如按附圖(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 之方式分割,原告、黃泳釗、蘇阿香均得取得系爭土地西側 一部分,可繼續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原告、黃泳釗、蘇阿香 亦均同意以該方案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D 部分亦有臨路,且其形狀方正,較方便土地開發使用,復與 台糖公司上開所稱農地坵形規劃原則核無相違,應可認附圖 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分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取 得,惟因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致分得土地價值有落差,即生 找補之問題。經本院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並採用比較法評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9 月6日估價報告書1份(證據外放),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現南估字第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據外放卷)附卷可憑,本件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鑑定如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頁所示 ,即蘇阿香、台糖公司應分別補償黃泳釗、原告如附表2所 示金額,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晉如(原告) 10/36 百分之28 2 黃泳釗 30/108 百分之28 3 蘇阿香 3568/10926 百分之32 4 台糖公司 1288/10926 百分之12 附表2: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找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蘇阿香 台糖公司 合計 黃泳釗 30,911 16,778 47,689 郭晉如 53,801 29,204 83,005 合計 84,712 45,9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DV-112-訴-116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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