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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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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智裕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智裕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黃智裕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 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 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陳稱其無權 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 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 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 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 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 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 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 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 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 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 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 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 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 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 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 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 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 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 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 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 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 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 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 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 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 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 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 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 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 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 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 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 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 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 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 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 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 ,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 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 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 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 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122124-2024120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02

KSYV-113-司繼補-495-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章杉、黄政松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章杉、黄政松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章杉、黄政松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調人身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 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 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 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 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亦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 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 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 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 ,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 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 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 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 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 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 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 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 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 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 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 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 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 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 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 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 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 泛稱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 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 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 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 ,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 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 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 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 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 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 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 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 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 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 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 法之必要限度。至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即法院 就諸如「重大金融犯罪等案件訴訟審理」之用,其查調之高 度公益性與債權人為實現其私法債權而聲請查明債務人個人 之勞、健保等資料實屬二事,遑論查報並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所在應係執行債權人依法所負之作為義務業已如前述,自不 宜逕自轉嫁予第三人負擔,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現亦因資料授權問題業已終止查詢保險相關資訊之服務。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關人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債務人黄政松於本件聲請前業已死亡,本院 亦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於1 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乙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110840-20241202-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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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松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松凱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松凱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債權額範圍內就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予以扣押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 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 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 發動調查必要亦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 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 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 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 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 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 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 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 」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 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 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 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 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 、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 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 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 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 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 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 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 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 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 非無疑慮。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 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 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 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 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 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 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 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 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 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 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 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 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至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即法院就諸 如「重大金融犯罪等案件訴訟審理」之用,其查調之高度公 益性與債權人為實現其私法債權而聲請查明債務人個人之勞 、健保等資料實屬二事,遑論查報並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所在 應係執行債權人依法所負之作為義務業已如前述,自不宜逕 自轉嫁予第三人負擔,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現 亦因資料授權問題業已終止查詢保險相關資訊之服務。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 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料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 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債務人之保單準備金等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NDV-113-司執-93826-2024120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 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鈞院96年度財管第4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處分處(下稱國產局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民事裁定撤銷,因國產局臺南分處已不具備當事人資格 ,既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行使公 示催告權利、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另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 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 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情事變更原則,民法 第227條之2亦有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職此,原審裁定 之謂公示催示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 表明身分或陳報債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定性,將與被繼承人 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公示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云云, 亦因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之撤銷遺產管 理人而失其附麗。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 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剩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 ,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 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 主張任何權利。此乃遺產公示催告之效力,於抗告人之真正 繼承人甚不公平,苟無法將鈞院96年家催字第268號民事裁 定予以撤銷,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 遺產管理人,以及原審裁定之謂因被繼承人確定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云云,與完成公示催告之法律效 果衝突,產生矛盾現象,職此,苟不撤銷鈞院96年度家催字 第268民事裁定,無法保障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此乃對於法 的安定性為最大之諷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鈞院 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 充: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民 事裁定,業已裁准對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併裁定該事件之聲請人 即國產局臺南分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被繼承人林黃 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內容,故於進入該公示催告程序期間 ,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雖得於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是否為願受 遺贈或承認繼承等申報權利等之行為,然於公示催告期間經 過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而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公示催告程序,且若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被繼承人林黃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故 即使予以撤銷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基上 ,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聲抗-87-2024120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陳旭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世欽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張文霖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 人張世欽之繼承人即其女張文霖、孫陳諾妍、母張吳秋瑾、 兄張世超、弟張世澤、妹張靜儀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張 世欽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 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張世欽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父張 建發、祖父母張玉振、張李葉、吳德承、吳黃雲英均已死亡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是被繼承人張世欽既已無繼承人,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9

TPDV-113-司繼-2296-2024112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丙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謹依 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7

HLDV-113-司繼-557-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王靜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靜娟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准予報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靜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 、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 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 第113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靜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以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催告期限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屆 至。於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目前遺留於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房屋內,然上 開房屋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拍定予訴外人李 豐希,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13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李豐希, 而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則由李豐希租賃倉庫保管中,惟此非長 久之計,為妥善管理遺產,請求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以利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另被繼承人 尚遺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該車輛車齡已達22 年,幾無殘值,仍需支付牌照稅等稅賦,為避免被繼承人遺 產之無益支出,爰請求准予報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汽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點交確認書、動產保管 確認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為佐,且經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事 實,被繼承人所有上開房屋經拍定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 執行程序通知分配之分配表所示,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未獲完 全受償,則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本件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該車車齡已逾22年,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參酌該車輛之年份、 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堪認已無殘值,准予報廢。依上 所述,本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 2 鞋櫃 1 3 廚下型濾水器 1 4 桌子 1 5 書桌 1 6 床架 1 7 床墊 1 8 桌子 1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國瑞汽車(車牌:00-0000、西元2002年2月出廠、排氣量:1794cc)1輛

2024-11-26

TNDV-113-司繼-4430-2024112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O祥 非訟代理人 王O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15

TTDV-113-家補-40-2024111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非訟代理人 王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趙潘月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13

TTDV-113-家補-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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