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
13號、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現金扣除其應得代價後之
餘款」,更正為「現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下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補充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20分許,佯為
檢察官」,更正為「下午1時31分許,佯為張清雲檢察官」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以下所載「再另自稱『陳慧敏』、『
主任』」,更正補充為「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自
稱『陳慧敏』、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自稱『主任』」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33分許」,更正
為「下午2時38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以下所載「新臺幣44,200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4,215元(含手續費15元)」。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以下所載「並騎乘機車」,更正補充
為「並於107年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機車」。
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09年員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洪林美蓮以43,500元達成和解,按月給付4千
元)、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僅給依調解筆錄給付4期
款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
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無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鍾育均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洪林美蓮):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然依據告訴人洪林美蓮之證述,詐欺集團並未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而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林秋月):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鍾育均就上開犯行,與「哥哥」、「褓母」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對告訴人洪林美蓮、告訴人林秋月所為之犯行,
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歷經通緝4年多始經緝獲到案,以及雖與告訴人洪林美
蓮達成和解,但僅給付4期共1萬6千元之和解金額(詳如上
開量刑證據所載)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
所參與者為末端之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煙1包、打火機1個、面
紙2包、藥膏盒1個,蘋果電源線1條、安卓電源線1條及無線
藍牙耳機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係告訴人林秋月所有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育均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
人林秋月部分,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已經修法,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詳如前所述)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被告依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發時地
收取告訴人林秋月之存摺等物品置於自己之後背包後,經告
訴人林秋月返回現場,並搶下被告之後背包而取回所交付之
存摺等情,業經前所敘明,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存摺及帳戶內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
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並涉犯洗錢罪云云,實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