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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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林書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及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並提出繕本壹份,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之一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起訴書所載係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本件訴訟屬因 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且關於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亦致本院 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 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 法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 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簡-2826-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王秀雯 被 告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簡-1926-20250106-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吳阿招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請法院查」、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3樓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查該址納稅義務人後,並函請原告具狀補正被 告姓名及提出起訴狀,原告均未依通知補正,致本院無從特 定當事人,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民國113年6月17 日民事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板橋市○○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要修好,使其 要完好」之聲明,且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修復漏水範圍、方 法、估價單、漏水照片等),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 為請求,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 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 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姓名、地址暨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2 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含修復漏水範圍、方法、估價單、漏水照片)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繕本壹份。

2025-01-06

PCEV-113-板建簡-97-20250106-1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2,753元(含起訴前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前開說明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國小-9-20250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SAN LIN AUNG (中文姓名:楊庭宇)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被告李家有不得代收)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然原告起訴時,被告 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小-2654-202501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 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繳 電費新臺幣(下同)6,055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 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繳電費之 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6年 9月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27 日之現值為664,565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7日 新北地價字第1132503652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額約664,565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繳電費6,055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0,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6

PCEV-113-板簡-2947-20250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汽車租賃契約非被告簽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 租iRent隨租隨還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 爭租賃契約),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 費及停車費、安心服務費、調度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13,85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汽車出租 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合約明細、調度費證明 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111年8月已入監服刑至 今,其帳號被盜用,其並未租系爭汽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111年8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答辯,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  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已在監,足 認實際使用被告帳號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者即非被告,是 第三人以被告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成代理 行為,其效力端視第三人有無代理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 人責任而定。而查,被告抗辯其帳號是遭盜用,該租車APP 之帳號、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並無他人知悉,系爭租賃契 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等詞,而否認有何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事實,已難認該第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為被告簽立之代 理權。原告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帳號係遭盜用之抗辯,已有被告監在押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自被 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等節,可知被告尚無 意承認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應 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履行清償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初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時有提供雙證件 及自拍照供審核資格,且有自己之會員帳號密碼,被告將自 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表見事實外觀,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等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 自應就被告有上開表見外觀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僅提 出被告加入公司會員時雙證件、自拍照等事證,尚與被告有 無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帳號遭 第三人取得使用權限可能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交付、或因 第三人以不明手法盜得帳號及密碼所致,是無法僅因被告帳 號為第三人使用之結果,即當然推論第三人係因被告交付而 取得被告帳號之使用權限。 三、綜上,本件因第三人使用被告帳號向原告租車行為屬無權代 理行為,被告不願承認,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 租車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兩造間不存在有效租賃契約 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57-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李 華瑋所停放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 ,原告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甲○○求償權,而被告和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倒車時有另外2位干擾我,我認為這2位也要 負責,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原告應證明其關聯性,我有 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壞,但依碰撞方式,不能理解 有這麼多損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和昌公司另以被告甲○○ 跟公司借車,我認為被告甲○○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另 就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答辯同被告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甲○○提供監視器錄影之筆錄1 份(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甲○○駕駛 A貨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貨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 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 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實因被告甲○○倒車駕駛不慎,於猛力撞擊前開鐵捲門後再 間接碰撞至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 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事發 地點狀況、事發經過及情節,被告甲○○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自有過失。  ⒉至被告甲○○辯稱其於駕車當時受他人干擾等詞,然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甲○○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 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被告甲○○駕駛行為,被告 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⒊又被告和昌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沒營業,被告甲○○ 當日是跟公司借車,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等 詞。然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  ⑵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和昌公司員工等節,業經被告和 昌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事發 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當時從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 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總重約 400公斤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而A貨車於事發時車身印有「和昌企業」字樣,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和昌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⒋是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和昌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7,153元(含工資7 9,779元、零件417,374元),被告雖均辯稱前開報價單上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不符等詞,然均未具體化陳述其 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業已提出行照、 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觀諸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修復之費用業已賠 付497,153元等情為真實。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9,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17,374÷(5+1)≒6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7,374-69,562)×1/5×(7+0/12)≒347,8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7,374-347,812=69,5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9,56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79,779元,共149,3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 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4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4秒 可見被告甲○○開啟A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車窗為關閉狀態。 2 6至32秒間 A貨車向前行駛。 3 32至43秒間 A貨車開始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前有1男子(下稱甲男)在掃地。影片時間41秒時可見有1男(下稱乙男)1女(下稱A女)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然自影片中可判斷應非甲男、乙男之聲音。 4 44秒許 A貨車突然加速倒車碰撞至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整片向後推開,A貨車後車輪部分車身駛入系爭房屋鐵捲門內,約略停頓後A貨車即向前行駛並停在系爭鐵捲門前,碰撞當時可聽聞A 女向其他人表示報警報警。被告甲○○下車時可見A貨車駕駛座車窗仍係關閉狀態。 5 A貨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系爭被告甲○○駕駛行為。

2025-01-03

PCEV-113-板簡-2051-202501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代墊費用新臺幣(下 同)11,695元,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民國113年1月 1日前按月1,200元、113年11月1日後按月1,500元)共137,70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11,695元,核定為149,39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強制換頁==========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期間 總月數 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 合計 104年8月至112年12月 101月 1,200元 121,200元 113年1月至同年11月 11月 1,500元 16,500元 總計 137,700元

2025-01-03

PCEV-113-板補-125-20250103-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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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游家昀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在原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遇到被告,被告以身體衝撞 原告,雙方因此有所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額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 傷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且因被告行為使原告身心均受煎 熬,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但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4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不爭執,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任職國小教職,每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元; 被告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 元至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 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 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84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4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4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40元 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8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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