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志鵬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文鴻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偉小寶」之記載增加記載為「
偉小寶(黃建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齊、陳志鵬
、羅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
1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容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已供稱本件係其等
參與「偉小寶(黃建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第1
案(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李崇豪,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
款項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等則分別受「偉小寶」之
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監控「面交車手」,並
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已前往收取、
並準備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贓款已足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
。
㈢故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載明「(張恩齊)以
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現金收據單各1張』」,足見被告所涉犯行使工作證此特種
文書犯行業經起訴,但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張恩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係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所致,惟應不影響被告張恩
齊之攻擊防禦,並予說明。另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交付者為餌鈔),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層層轉
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與「偉小寶(黃建豪)」、「陳重銘
」、「林煜宗」、「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
」、「小魚」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恩齊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5個罪名;被告
陳志鵬、羅文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恩齊於偵查(見偵卷第54-56頁)
、陳志鵬於偵查(見偵卷第60-6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行,因此,不
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此外,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雖本件因未遂故被
告等尚無犯罪所得,但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減刑要件仍屬吻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皆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受
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
本件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
告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張
恩齊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弟弟、妹妹、媽媽,入監之前做
油漆、水電;被告陳志鵬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媽媽
在服刑,爸爸罹患肝癌,入監之前是磁磚工;被告羅文鴻自
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媽媽跟爸爸常吵架,媽媽去年有
喝農藥自殺,爸爸去年從鷹架摔下來,現在還沒有好,入監
之前做磁磚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乃為配合警方行動之餌鈔(1張仟
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
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等尚無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張恩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
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係被告張恩齊所有,供被告詐騙
告訴人所用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巷
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湘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自民國112年10月份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
「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前開本案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張恩齊以可獲得IPHONE15
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面交車手」,陳志鵬、羅文鴻則以可獲得2000元至5000
元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
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為下
列行為:
(一)由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金手
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
致李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2分
、113年5月7日11時29分、113年5月9日9時54分、113年5月1
3日10時55分、113年5月14日15時3分、113年5月21日10時17
分、113年5月30日12時44分、113年6月5日13時1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200萬
元、7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2
1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
門市」,當面交付6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然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之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3人有參與此部分事實)。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恩齊弘
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
齊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列印之方式
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單各1張,攜帶在身上,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
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需先支付
分潤金600萬元方可開啟匯出機制等語,李崇豪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款,由「偉小寶」指示一線車手張
恩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及「現金收據單」並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
南醫院」向李崇豪收取被害贓款,「偉小寶」另指示羅文鴻
作為收水及監督一線車手之人,羅文鴻先至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陳
志鵬,再由陳志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文鴻,依照「偉
小寶」及羅文鴻之指示,前往監督車手張恩齊並向張恩齊收
取贓款,陳志鵬於113年6月27日當日4時至5時許於安南醫院
內之星巴克進行把風,張恩齊繼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進入
安南醫院內,向李崇豪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收取李崇豪所
交付之600萬元餌鈔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
捕之,復於同日17時22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空地逮捕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之陳志鵬及負責收水之羅
文鴻,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115萬
元(扣案之現金115萬為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另簽分他案
偵查中),遂以現行犯逮捕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等3人,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恩齊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張恩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恩齊可以獲得IPHONE15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鵬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志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文鴻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同案被告張恩齊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志鵬本次犯罪所得之抽成依往例約為3至5千元 3 被告羅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113年6月21日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抽成每次約2至3千元,負責監控及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DC-8991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正軒借的,之後由陳志鵬開到臺南的安南醫院,我到安南醫院附近的時候才知道陳志鵬要去收水,也沒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前開9次交付款項的犯罪事實。113年6月20日張恩齊、陳志鵬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收取詐騙款項是韋小寶叫他們去的,我不知道云云。 4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崇豪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9張、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李崇豪摩根APP匯出資料1份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6 星巴克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1日臺南小北門市)、安南醫院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7日把風車手陳志鵬在星巴克及張恩齊與李崇豪面交之擷圖影像)、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三人扣案之三支手機、LINE、TELEGRAM飛機群組糖果圖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同意書、收據、扣案證物及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從事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之犯罪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恩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恩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就所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TNDM-113-金訴-202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