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交易-350-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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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苗栗縣 頭份」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羅文鴻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304號、第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將近3年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況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執行紀錄,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不久,旋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最近一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過往所科處之刑度,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本案尚未釀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應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鴻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嗣返回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中華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